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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广应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6:24: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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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广应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家税务总局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广应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0)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广应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000年二月十二日

关于全面推广应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意见

(国家税务总局 二000年一月二十六日)

  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以下简称:税控系统)是动用数字密码和电子存储技术,强化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功能,实现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税源监控的计算机管理系统,也是国家“金税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自1994年在部分地区和行业进行税控系统应用试点以来,取得了初步成效。为了进一步加强增值税管理,保障国家税收,防范和严厉打击各种偷、骗增值税等违法犯罪活动,经与有关部门共同研究,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在2002年年底以前,将税控系统覆盖到所有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有关企业要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及时安装使用税控系统,凡逾期不安装使用的,税务机关停止向其发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收缴其库存未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纳入税控系统管理的企业,必须通过该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使用非税控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务机关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对破坏、擅自改动、拆卸税控系统进行偷税的,要依法予以严惩。
  三、有关企业取得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扣税范围的,应按税务机关规定的时限申报认证;凡逾期未申报认证的,一律不得作为扣税凭证,已经抵扣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如数追缴,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凡认证不符的,不得作为扣税凭证,税务机关要查明原因,依法处理。
  四、适当减轻企业使用税控系统的经济负担。税控系统专用和通用设备的购置费用准予在企业成本中列支,同时可凭购货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注明的增值税税额,计入该企业当期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五、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和技术维护实行国家统一定价,具体标准由国家计委制定。
  六、税控系统生产研制单位要确保技术安全和专用设备的质量,做好日常技术维护工作。各级税务机关要对税控系统的销售和售后服务进行严格监督,但自身不得直接或间接从事与其相关的商业性经营活动。

国家商检局关于对输美日用陶瓷实行凭出口陶瓷质量许可证接受报验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对输美日用陶瓷实行凭出口陶瓷质量许可证接受报验的通知


     (国检监〔1991〕051号 一九九一年三月十六日)

各直属商检局:

  为了保证出口陶瓷质量,促进贸易发展,根据(85)国检三联字第566号文《关于执行〈出口陶瓷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和(89)国检监联字第252号文《关于加强出口陶瓷铅、镉溶出量控制问题的通知》,国家商检局决定从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对输美日用陶瓷实行出口陶瓷质量许可证管理,到期未取得出口陶瓷质量许可证的企业,各商检避不再接受其出口报验。

  各地商检局要抓紧会同生产、经营主管部门以尚未获得质量许可证的输美日用陶瓷生产企业进行质量许可证考核,尤其是对产品的铅、镉溶出量要按有关规定认真考核,考核办法应按照(87)国检监字第512号文《关于下达〈出口商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办理。

  对已经过考核并获得出口质量许可证的企业,在有效期内不再重新考核。






长春市城镇地产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

第4号


《长春市城镇地产经营管理暂行办法》,业经一九九二年六月二十日市人民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米凤君

一九九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长春市城镇地产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地产经营管理,保障地产经营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可地严经营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地产经营是指对有偿取得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进行有偿转让、租赁、抵押以及其他经营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 凡在我市市区、建制镇、独立工矿区(以下简称城镇)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在规定的年限内对其土地使用权依法进行转让、出租、抵押以及其他经营活动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地产经营实行地域管辖。城区地产经营由市房地局管辖;各县(市)、郊区地产经营由本县(市)、郊区城建局管辖。

工商、物价、财政、建设、规划、土地、税务和银行等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地产经营管理部门做好城镇地产经营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产经营活动必须在市政府确定的地产交易场昕进行,当事人双方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凡进行地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辖区地产经营管理部门申报地产经营登记。

未进行地产经营申报登记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地产经营活动。

第七条 地产经营申报登记,应当向地产经营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

(三)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权属证明。

(四)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抵押合同(或者协议、契约)或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有关批准证件。

(五)地产经营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地产经营:

(一)未取得土地使用证的。

(二)未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手续的。

(三)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权属不清或者有争议的。

(四)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有其他禁止进行地产经营规定的。

第九条 地产经营人转让、租赁、抵押共有土地使用权,必须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

土地使用权转让,转让人应当依照地产增值额的20—50%缴纳土地收益金。

地产增值额的计算方法为:地产转让总价值扣除土地开发投资和土地有偿使用费。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租赁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应当按照土地租赁收益额的20—50%缴纳土地收益金。

土地租赁收益额的计算方法为:协议租金扣除土地有偿使用费和房租。

第十二条 市地产经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土地、物价等部门确定出我市不同地段国有土地的指导地租,并且定期公布。土地使用权租赁双方协议租金不得低于指导地租。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抵押人,以其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担保,向抵押权人保证清偿债务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抵押,抵押人应当按照地产抵押额2%缴纳土地收益金。

第十四条 土地收益金由辖区地产经营管理部门收取,上缴同级财政,并存入建设银行财政专户。

土地收益金只能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不得挪做他用。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随之转让、租赁、抵押,涉及土地、房产登记事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非法进行地产经营活动的,没收非法所得, 并对当事人处以经营额5—10%的罚款。

当事人违反本办法,未按规定如期缴纳土地收益金的,除按规定补交土地收益金外,应当每日按迟交土地收益金额的3‰缴纳滞纳金。

第十七条 市政府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局负责组织实施。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