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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对《关于公安机关能否聘请常年法律顾问的请示》的批复

时间:2024-06-16 06:03: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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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对《关于公安机关能否聘请常年法律顾问的请示》的批复

公安部


公安部对《关于公安机关能否聘请常年法律顾问的请示》的批复

(公法〔1994〕139号)

广东省公安厅:
你们11月15日《关于公安机关能否聘请常年法律顾问的请示》(电报)收
悉。经研究,原则同意你们的意见。根据《全国公安法制工作会议纪要》(公发〔
1990〕10号文件)的精神,各级公安机关的法律事务均应由本级公安机关负
责。有关的法律问题,可以同有关部门商量,也可以向有关专家请教,听取意见。
对本级公安机关无法解决的法律问题,应当按照组织程序,向上一级公安机关请示。
因此,公安机关不应当也没有必要聘请常年法律顾问。

此复。

1994年11月28日

黑龙江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财务管理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财务管理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资企业)的财务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合资企业。
第三条 黑龙江省财政厅为实施本规定的主管部门。
合资企业的财务管理应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四条 合资企业应设置独立的财务会计机构。财会机构和帐簿应设在中国境内,会计核算应在本企业进行。
第五条 合资企业应结合本企业情况,制定财务管理、会计制度和费用开支标准,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当地税务机关备案。
第六条 合资企业应向合资各方、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当地税务机关及原审批机关报送月份、季度和年度会计报表。年度会计报表应附财务情况说明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的查帐报告。
第七条 合资企业的合资各方应按合同规定期限缴足出资额,应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并出具验资报告。
第八条 合资企业职工在职期间的保险福利待遇,按照《黑龙江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人事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合资企业应缴纳中方职工退休养老基金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
第九条 合资企业应按中方职工人数,以每人每月十元标准,向当地财政部门缴纳国家对职工的粮油、文教、卫生、交通、优抚事业等各项补贴;以每人每月三十元标准提取职工住房补助金,留给合资企业中方使用。
合资企业缴纳的国家对职工的补贴标准,随着国家对职工各项补贴的变动,由黑龙江省财政厅作相应的调整。
第十条 合资企业使用场地,应按规定缴纳场地使用费。
第十一条 合资企业依法交纳所得税后,应按规定提取“企业发展基金、储备基金、职工奖励福利基金”(以下简称三项基金),提取比例由董事会决定。
(一)企业发展基金应用于本企业扩大再生产。
(二)储备基金除用于垫补企业亏损外,经企业董事会决定,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也可用于本企业扩大再生产。
在特殊情况下,经董事会决定,储备基金也可用于弥补企业亏损。
(三)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用于职工奖励、购建职工宿舍等集体福利设施开支。职工奖励和福利基金,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合理比例。
用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购置的固定资产,不提折旧。
职工使用合资企业购建的住宅,按规定标准缴纳房租。房租收入应单立帐户,用于职工宿舍维修,不足部分,从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中支出。
第十二条 合资企业按规定提取三项基金后的可供分配的利润,按合资各方投资比例分配。但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的验资报告和查帐报告的,以及前年度亏损未弥补的,不准分配利润,以前年度未分配的利润可并入本年度利润分配。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10月17日

国家计委关于江苏省实现城乡用电同价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江苏省实现城乡用电同价有关问题的批复


二00二年六月十八日

计价格[2002]933号


江苏省物价局:
  报来《江苏省物价局关于江苏省城乡用电实行同网同价方案的请示》(苏价工[2002]151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你省在实现城乡居民用电同价的基础上,进一步将农村其它各类用电价格降至城市同类用电价格水平,实现城乡各类用电同价。
  二、根据你省农网改造和农电体制改革进展情况,同意你省2002年7月1日起实行非居民照明用电同网同价;9月1日起实行农业生产、贫困县农业排灌用电同网同价;2002年底前实行非普工业用电同网同价。
  三、关于降低集资电厂上网电价问题,请你局按《国家计委关于规范电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1]701号)有关规定,测算方案另行报我委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