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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捐资兴学奖励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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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捐资兴学奖励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捐资兴学奖励办法

 (1995年6月8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


第一条 为促进境内、境外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资兴学,发展厦门市教育事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捐资兴学,系指为厦门市教育事业捐建校舍、捐献教育基金和其它教育教学设施,以及为教育事业提供其它各种资助。
第三条 鼓励和提倡国有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捐资兴学,欢迎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外国团体和人士对厦门市教育事业提供资助和捐赠。
第四条 国内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捐款物累计人民币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由厦门市人民政府授予“捐资兴学尊师重教先进单位”称号,颁发荣誉证书。
国内个人捐款物累计人民币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由厦门市人民政府授予“捐资兴学尊师重教积极分子”称号,颁发荣誉证书。
第五条 境内外单位、团体捐款物累计人民20万元以上和个人捐款物累计人民币10万元以上的,由厦门市人民政府授予“捐资兴学尊师重教模范”称号,颁发荣誉证书,授予匾额,并在集美嘉庚公园尊师重教荣誉碑上刻载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及所赠款物额。
第六条 境内外单位、团体捐款物累计人民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个人捐款累计人民币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由厦门市人民政府颁发铜质奖章。
境外单位、团体捐款物累计人民币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个人捐款物累计人民币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由厦门市人民政府颁发银质奖章。
境内外单位、团体捐款物累计人民币200万元以上,个人捐款物累计人民币100万元以上的,由厦门市人民政府颁发金质奖章。
第七条 捐资兴建校舍、设立基金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按捐赠人的意愿确定校舍、楼、基金名称。
第八条 受赠单位可聘请捐赠人担任荣誉职务。
第九条 捐赠人民币50万元以上的单位和个人在厦门市投资基本建设项目可减缴城市建设教育配套费,减缴幅度不超过其捐资额的40%。
第十条 对教育事业的捐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捐资人应纳税的所得中予以扣除。
第十一条 捐赠人的亲属为本市民办教师的,可按福建省有关规定优先转为公办教师。
第十二条 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外籍人士捐赠累计人民币40万元以上的,可指定一名学生在厦门市中小学、幼儿园就学。
第十三条 对捐资兴学做出重大贡献的境外人士,依照《厦门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的规定,可授予“厦门市荣誉市民”称号。
第十四条 全市捐资兴学表彰奖励活动每两年进行一次。表彰奖励对象由受赠单位向市教育基金会申报,经市教育委员会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表彰奖励经费由受赠单位负责。
第十五条 对促成捐资兴学做出突出贡献的,由受赠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受赠单位授受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外国团体和人士捐赠的款物,应按国家和福建省的有关规定办理申报和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受赠单位应将捐赠单位、个人所赠款物记载入册,颁发捐赠证书,并报市教育基金会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6月8日

甘肃省实施选举法细则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实施选举法细则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三章 代表的名额和分配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七章 选举程序
第八章 罢免和补选代表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要充分发扬民主,尊重和保障选民和代表的选举权利,严格依法办事。
第三条 甘肃省应选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省辖市、自治州和地区所辖的各市、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所辖的区、市、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第五条 驻甘肃省的人民解放军,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选举出席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甘肃省的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选举全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参照前款规定进行。
第六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在同一时间开展时,可以结合进行。
第七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项目;选举经费不足的,由上一级财政部门适当补贴。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经费,由上一级财政部门列入预算项目。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八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县、乡换届选举时,成立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及办事机构,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选举工作指导小组成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地区成立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及办事机构,指导本地区所辖市、县、自治县的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选举工作指导小组成员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联络处同有关部门协商产生,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九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由九至十三人组成,人选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由五至九人组成,人选由乡、民族乡、镇的上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名,报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自治县和民族乡的选举委员会主任一般应由实行区域自治和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选民担任。
第十条 街道办事处和区公所设立选举工作联络组,作为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选举委员会的派出工作机构,人选由县级选举委员会决定。
县、乡两级选举结合进行时,由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办理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事宜。县级选举单独进行时,乡、镇设立选举工作联络组,作为县级选举委员会的派出工作机构。
第十一条 各选区设立选举领导小组,负责本选区的选举工作。选区领导小组成员应由上一级选举工作机构与选区各单位、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民主协商产生。
第十二条 选区领导小组的任务是:
(一)组织选民小组学习、贯彻《选举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二)登记、核对选民;
(三)组织选民小组提名推荐和酝酿、讨论、协商代表候选人;
(四)组织投票选举;
(五)办理上级选举工作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选区按照便于召开会议、讨论协商问题的原则,划分若干选民小组。由选民推选正、副组长,主持选民小组会议。
第十四条 选举工作结束后,选举工作机构即行撤销。有关选举的各种表册、印章、选票、会议记录等全部档案,由选举委员会或者选举工作机构分别送交乡、镇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文书档案管理的规定进行保存。

第三章 代表的名额和分配
第十五条 全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以三百名为基数,按总人口计算,每十五万人增加一名代表名额;
(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以二百名为基数,按总人口计算,每二万五千人增加一名代表名额;

(三)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人口在五万人以上的,以一百名为基数,按总人口计算,每五千人增加一名代表名额;人口不足五万人的,代表名额最多不超过一百名。
第十六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代表的名额,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以三十名为基数、按总人口计算每一千五百人增加一名代表名额的原则确定。人口不足一千人的,代表名额可以少于三十名。
第十七条 代表名额的确定,以换届选举前一年的本行政区域总人口数计算。因行政区划变动,以变动后的总人口数计算。
代表名额确定后,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分别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八条 驻甘肃省的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选举出席全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分别与驻地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协商确定。
第十九条 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是本县其他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三分之一。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二十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的选区划分,要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的组织工作,便于选民了解代表和代表联系选民、便于选民监督和罢免代表。每一选区应选代表最多不得超过三名。
第二十一条 选区可以按照下列办法划分:
(一)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农村可以几个村民委员会联合划为一个选区,人口少的乡或者人口多的村民委员会也可以单独划分选区;城镇一般按照街道或者居民委员会划分选区;人口多的企业事业组织、机关、学校也可以单独划分选区。

(二)选举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农村可以几个村民小组联合划为一个选区,人口少的村民委员会或者人口多的村民小组也可以单独划分选区;镇一般按照居民委员会划分选区,人口多的乡、镇机关和所属单位也可以单独划分选区。
(三)人口稀疏、地域辽阔的山区、牧区,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划分选区。
第二十二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结合进行时,乡级选举的选区可以同时作为县级选举的投票站。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二十三条 选区领导小组登记和核对选民时,选区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学校等和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协同工作。
第二十四条 选民的年龄计算,以当地选举日为截止日期。
第二十五条 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登记: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在校学生,在所在单位登记;
(二)居民、农民和个体工商户在户口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登记;
(三)离休、退休人员行政关系在原工作单位或者街道的,在所在单位或者街道登记;本人要求在户口所在地参加选举的,由单位出具证明,在户口所在地登记;
(四)人与户口不在一地的,由本人在取得户口所在地的选民资格证明后,在现居住地登记;
(五)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正在受拘留处罚的人员和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缓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现有工作单位的,在工作单位登记,没有工作单位的,在户口所在地登记;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和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
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员以及正在被劳动教养的人员,在监狱、看守所、拘役所或者劳改、劳教场所登记;
(六)下落不明两年以上的,不予登记,在选举日前返回的,应予补办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选民登记和选民资格审查结束后,由选举委员会按选区或者选民小组张榜公布选民的姓名、性别、年龄,并发给选民证。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二十七条 推荐代表候选人,必须经过充分酝酿讨论,既要考虑代表的议事议政能力,又要考虑代表的广泛性,使各民族、各地区和工人、农民、知识分子、妇女、青年、爱国人士、归国侨胞等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的名额。
选举委员会或者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就该选区或者选举单位推荐哪些方面的代表候选人提出建议。代表、选民、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必须经过充分讨论、酝酿,可以按照所提建议推荐代表候选人,也可以推荐其他方面的选民作为代表候选人。
第二十八条 推荐代表候选人应当以书面方式向本级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推荐者应当负责介绍所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推荐者向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介绍所推荐代表候选人情况,须经选区领导小组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统一安排。
选区领导小组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认为有必要时,也可以要求代表候选人的推荐者向选民或者代表补充介绍所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第二十九条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推荐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但最多不得超过应选代表名额的五分之一。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以及代表或者选民十人以上联名推荐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均不得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
第三十条 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或者选举单位提名产生。凡本行政区域内的选民都可以被提名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
正式代表候选人应当从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公布的代表候选人初步名单中,根据较多数选民或者代表的意见确定。
第三十一条 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一律按姓氏笔划顺序排列。
各选区在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时,应当同时公布投票选举的时间和地点。

第七章 选举程序
第三十二条 由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各选区应当按照选举委员会确定的选举日进行选举。因特殊情况在选举日未能进行选举的,或者因选举无效需要另行选举的,应当在选举日后七天内完成选举工作。
每个选区根据选民的分布情况,本着有利于生产、方便选民参加选举的原则,可以召开选民大会,也可以设立一个或者几个投票站,进行投票选举。
第三十三条 由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可以设立流动票箱。
对于选民流动性大、分布面广的选区或者因老弱病残不能到投票站投票的选民,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经选区领导小组同意,也可以委托本选区其他选民代为投票。
第三十四条 在监狱、劳改队、拘役所关押的选民和被劳动教养的选民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也可以在执行机关驻地单独设立投票站进行投票。在看守所羁押的选民在流动票箱投票。
第三十五条 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票,一律按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姓氏笔划顺序排列。
选民或者代表凭选民证或者代表证进入投票站或者选举会场领取选票。
选举主持人应当向到站、到会的选民或者代表报告或者公布本选区或者本次会议应选代表的名额和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说明写票方法和注意事项。
第三十六条 投票选举前,经选民或者代表酝酿讨论,以举手表决的方法推选若干名监票人和计票人;也可以由选区领导小组和各选民小组协商产生监票人和计票人。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监票人必须是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计票人可以由大会工作人员担任。
投票选举前,监票人应当当众检查票箱和委托投票人所持票数是否超过三票。流动票箱应由选区领导小组成员和监票人检查、加封。
第三十七条 选举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举大会、投票站由选举委员会成员主持,也可以由选举委员会委托选区领导小组成员主持。
正式代表候选人不得主持选举大会和投票站工作,不得参与监票和计票。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因故没有出席会议的代表,或者在选举投票时缺席的代表,均不得委托他人代为投票。

第八章 罢免和补选代表
第三十九条 罢免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由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依照本细则的规定提出。
第四十条 原选区选民对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罢免要求的,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受理并负责组织对被指控问题的调查。经调查属实后,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分别派人
到原选区召开选民大会讨论表决。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自己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经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始得罢免;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罢免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个别代表,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始得罢免。
第四十二条 罢免代表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写明下列内容:
(一)被罢免代表的姓名,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
(二)罢免代表的理由;
(三)提出者或者单位。
第四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于必须经过罢免程序撤销代表资格的,不能因该代表提出辞职而停止罢免。
第四十四条 罢免或者补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也可以采用举手表决的方法。
第四十五条 补选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决定,成立领导小组,主持补选工作。
领导小组应当在补选日前七天向原选区选民发布补选公告。参加选举的选民人数超过原选区原选民总数二分之一以上,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同意,始得当选。
补选结果由领导小组在该选区内公布。
第四十六条 补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提出和选举程序,参照《选举法》和本细则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四十七条 对于破坏选举的违法行为,任何公民、代表、或者单位都有权向各级选举委员会和有关单位提出控告和检举,由被指控人所在单位或者选举委员会受理。
第四十八条 对于破坏选举的刑事案件,各级选举委员会可以直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控告。各级选举委员会提出的控告,人民检察院必须受理。
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被告的处理决定,应当通知选举委员会,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选举委员会或者选举工作机构违反选举法规定的,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乡级选举委员会及其所属各选举工作机构违反选举法规定的,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3年9月24日甘肃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甘肃省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1987年3月16日

广东省禁止赌博条例(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禁止赌博条例(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7月15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12月3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禁止赌博条例〉的决定》修正)

条例
第一条 为了严厉禁止赌博,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树立良好的社会风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查禁赌博工作的领导。各级公安机关是查禁赌博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一)参与赌博,个人参赌的财物在五千元以上的;
(二)因赌博被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继续赌博的;
(三)多次为赌博提供场所、赌资、赌具、交通通讯工具的;
(四)多次为赌博放哨、通风报信、护场的;
(五)教唆、诱骗、胁迫他人赌博的;
(六)在道路、车站、码头、公园、客车、客轮等公共场所设赌的。
第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参与赌博,个人参赌的财物在五千元以下的;
(二)为赌博提供场所、赌资、赌具、交通通讯工具的;
(三)为赌博放哨、通风报信、护场的。
第六条 明知他人用于赌博而提供的贷款或者在赌博中产生的债务,不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拒绝、阻碍公安人员查处赌博,包庇赌博违法分子,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参赌、设赌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通风报信的,除依照本条例规定从重处罚外,并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本单位的干部职工和居民进行禁赌教育,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查处赌博,发现赌博应当及时制止或者报告公安机关查处。
对赌博放任、纵容的单位负责人,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行政处分,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交通运输业等单位,对发生在本单位的赌博,放任不管、不采取措施制止、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其限期整顿、停业整顿;经整顿仍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由公安机关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出租屋业主或者受委托的出租屋管理人对发生在出租屋的赌博,放任不管、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冒充公安人员以查禁赌博为名,劫掠赌款或者其他财物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二条 对检举揭发赌博者行凶、报复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查处赌博中有徇私枉法、侵吞财物、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行为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检举揭发赌博、查处赌博有功者,应予表扬、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对查获的财物、赌具以及赌博所得,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罚款、没收财物的,应当开具凭证。
罚款和没收的财物一律上缴国库。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9月20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禁止赌博条例》同时废止。

附: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禁止赌博条例》的决定

(1996年12月3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1月21日公布施行)

决定
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对《广东省禁止赌博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第四条中的“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实行劳动教养,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三、第五条中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将第七条、第八条合并成第七条,并修改为:“拒绝、阻碍公安人员查处赌博,包庇赌博违法分子,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五、第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条、分别改为第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条。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后,将其中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修改为“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禁止赌博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