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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改进和调整部分在用建筑和市政工程设计收费办法和标准的通知

时间:2024-07-13 10:48: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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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改进和调整部分在用建筑和市政工程设计收费办法和标准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改进和调整部分在用建筑和市政工程设计收费办法和标准的通知
1991年7月1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有关计委,各计划单列市建委:
根据我部建设[1991]150号《关于改进和调整部分勘察设计不合理收费办法和标准的通知》精神,在新的收费办法和标准未颁发之前,对民用建筑和市政工程设计收费办法和标准暂作以下调整,以应急需。
一、现行的1984年原国家计委颁发的《工程设计收费标准》中,民用建筑和市政工程设计收费标准按单项工程概算百分比收费的部分,仍继续执行现行标准,暂不调整。
二、现行民用建筑收费标准中,凡按实物工程量收费的部分,可乘以1.4的调整系数。乘此系数后,不得超过原国家建委、国家计委、财政部(79)建发设第315号《关于勘察设计单位实行企业化取费试点的通知》中规定的平均费率水平(见附表)。
三、民用建筑收费标准已包括相应的电视电讯、消防系统和建筑装饰设计收费,如有特殊要求时另议。对现有建筑物进行专门装饰设计时,根据装饰设计的复杂程度,按装饰费用的3-5%收费。
四、现行市政工程设计收费标准吕,凡按生产能力收费的部分。可乘以1.6的调整系数。乘此系数后,不得超过(79)建发设字第315号文规定的平均2%的费率水平。
五、一般园林工程设计收费,可按单项工程概算的3-5%收费,复杂工程设计收费另议。
六、凡在工程设计中采用新技术、筇能技术,并有较好经济效益,经主管部门审查确认,以及中标的设计方案,可增收设计费的3-5%,以鼓励设计技术进步和繁荣建筑创作。
七、对外开放地区和特区的设计收费可适当放开,进行市场调节,略高于本收费标准。其他部门和地区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不得任意提高收费标准,坚决制止乱收费现象。设计单位之间也不得以降低收费进行不正当竞争。
八、中外合资和外资项目的工程设计,可参照国际标准收取设计费。
九、本通知自1991年7月1日起执行,在此之前已签订的工程设计合同仍按原协议执行。

附表:民用建筑工程设计收费率控制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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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 工 程 概 算 投 资(万元)
┣━━━━━┳━━━━━━━━┳━━━━━━━━━┳━━━━━━
等级┃300以下┃301-1000┃1001-3000┃3001以上
━━╋━━━━━╋━━━━━━━━╋━━━━━━━━━╋━━━━━━
一级┃ 2.0 ┃ 1.9 ┃ 1.8 ┃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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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 1.8 ┃ 1.7 ┃ 1.6 ┃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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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 1.6 ┃ 1.5 ┃ 1.4 ┃ 1.3
━━╋━━━━━╋━━━━━━━━╋━━━━━━━━━╋━━━━━━
四级┃ 1.4 ┃ 1.3 ┃ 1.2 ┃
━━╋━━━━━╋━━━━━━━━╋━━━━━━━━━╋━━━━━━
五级┃ 1.2 ┃ 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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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特级工程在上表一级工程控制费率的基础上乘以1.1的系数。


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的通知

文号:深质监规〔2008〕6号
各有关单位:

  《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
(共4项)

  编号 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事项

  01 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备案

  02 特种设备施工告知

  03 特种设备使用登记

  04 组织机构代码登记

01号 非行政许可登记事项: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备案

  一、登记内容

  (一)企业产品执行国家、行业或地方标准以及特区技术规范的,应将所执行的标准进行登记;

  (二)企业产品执行企业标准的,应将所执行的标准进行备案和登记。

  注:登记备案范围不包括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消防产品、保健品、医疗器械(Ⅱ类和Ⅲ类)、医药产品、软件产品、食品添加剂、农药、卫生杀虫剂、液体肥料、特殊化妆品、饲料添加剂等产品。上述产品的企业标准备案由省质监局和省有关部门办理。

  二、设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六条第二款;

  (二)《广东省标准化监督管理办法》(1997年11月7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0号发布)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

  (三)《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食品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审查管理办法》(粤质监〔2008〕59号)第六条;

  (四)《深圳市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备案办法》(深质监规〔2008〕4号)第五条;

  (五)《深圳市标准实施监督管理办法》(深质监规〔2008〕5号)第五条。

  三、登记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登记备案。

  四、登记条件

  (一)产品标准为现行有效版本;

  (二)产品标准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三)所规范的产品不属于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产品标准符合国家技术经济政策;

  (四)符合GB/T1《标准化工作导则》系列标准要求,产品名称反映产品的真实属性,技术指标科学、合理、齐全,检验方法具有可操作性;

  (五)科学合理,满足产品默示担保条件;

  (六)实施强制性认证认可管理的产品,企业标准符合准入要求;

  (七)国家或上级部门对产品的备案登记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律依据:《深圳市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备案办法》第八条、第十五条。

  五、申请材料

  (一)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登记表(原件1份);

  (二)深圳市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申请表(原件1份);

  (三)标准纸质文本(原件2份)及电子文本;

  (四)深圳市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编制说明(原件1份);

  (五)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全项目检验报告(原件1份);

  (六)企业营业执照和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各1份,注明“与原件相符”,并加盖公章);

  (七)深圳市企业产品执行标准审核意见表(原件1份);

  (八)备案食品企业标准需提供该企业食品卫生许可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注:执行国家、行业或地方标准的,不需提交第(一)、(四)、(七)项材料及标准电子文本,已有登记证书的请提交登记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法律依据:《深圳市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备案办法》第六条,其中第(八)项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六、申请表格

  (一)《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登记表》和《深圳市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申请表》;

  上述表格可在http://www.szbqts.gov.cn或http://www.sist.gov.cn/bzba上免费下载。

  (二)《深圳市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编制说明》和《深圳市企业产品执行标准审核意见表》。

  上述表格可在http://www.sist.gov.cn/bzba上免费下载。

  七、登记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标准技术研究院受理(受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委托)。

  受理地点:福田区华强南路无线电管理大厦10楼。

  八、登记决定机关

  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六条第二款;《广东省标准化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款;《深圳市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备案办法》第四条。

  九、登记程序

  (一)申请:申请人在深圳市标准技术研究院办事窗口递交申请材料;

  (二)受理:申请材料齐全,属我局标准备案管辖范围的,经办人员予以受理,并填写收件回执交给申请人;

  (三)形式审查:经办人员对企业提交的材料按前述审批登记条件进行形式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备案登记;

  (四)发证:予以备案登记的,对企业产品标准编号,并打印证书,颁发给申请人;不予备案登记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十、登记时限

  对符合备案登记条件的企业产品执行标准,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个工作日内完成标准备案工作,1个工作日内完成标准登记工作。享受“直通车”服务的大企业标准备案为2个工作日、标准登记1个工作日。

  法律依据:《深圳市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备案办法》第十一条。

  十一、登记证件及有效期限

  《深圳市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证书》有效期3年。

  法律依据:《深圳市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备案办法》第十三条。

  十二、登记的法律效力

  已登记备案的企业产品执行标准作为企业组织生产的依据、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产品质量的依据。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六条第二款;《广东省标准化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深圳市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备案办法》第十七条。

  十三、收费

  无。

  十四、年审或年检

  登记备案超过3年有效期,或备案登记后相关国家、行业或地方标准发布实施的,申请人需重新办理备案登记。

  法律依据:《深圳市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备案办法》第十三条。

02号 非行政许可登记事项:特种设备施工告知

  一、登记内容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简称施工)告知。

  二、设定依据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3年3月11日国务院令第373号发布)第十七条第三款。

  三、登记数量及方式

  特种设备施工告知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受理。

  四、登记条件

  (一)施工单位应当取得相应许可;

  (二)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三)施工设备应当由取得相应许可的制造单位制造;

  (四)施工设备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

  (五)施工人员应当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并经施工单位聘用。

  法律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1月10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0号发布)第五条。

  五、申请材料

  (一)机电类特种设备施工告知:

  1.安装:

  (1)《深圳市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表》(原件1份);

  (2)《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1份,验原件);

  (3)施工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1份,验原件);

  (4)使用单位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个人用户提交身份证复印件1份;

  (5)施工项目合同及日常维修保养合同(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1份,验原件);

  (6)项目施工方案及其安全防护措施原件1份;

  (7)国产设备:产品合格证(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1份,验原件),需制造监检的起重机械还应提供制造监检证书(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1份,验原件),电动葫芦类起重机械还应提供电动葫芦类产品合格证(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1份,验原件)。如果特种设备产品合格证上注明的使用单位与告知的实际使用单位不同,应提供由上述双方单位签署的产品委托订货证明或转让证明(加盖双方单位公章的复印件1份,验原件)。如制造厂的设备初次来深或制造厂的制造许可信息发生变更,窗口受理人员可要求申报单位提供制造厂家加盖单位公章的制造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

  (8)境外生产设备:电梯须提交检验检疫局的《进口设备同意安装通知书》副本(复印件1份,验原件)、《进口电梯/自动扶梯委托检验通知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以及进口设备型式试验报告(原件1份);起重机械须提供进口设备型式试验报告(原件1份);大型游乐设施须提供型式试验报告和《大型游乐设施设计文件鉴定报告》(原件各1份)。

  注:需进行设计文件鉴定的大型游乐设施,见《大型游乐设施设计文件鉴定规则(试行)》(国质检锅〔2003〕321号)。

  (9)如属设备移装的,还需提供下列材料:

  A.设备在本市内移装的,使用单位需提供移装申请(申请内容应注明其移装设备注册号、原因及移装前后设备安装地点)、设备出厂资料、首次验收检验报告和定期检验报告。使用单位发生变更的,须先办理过户手续;

  B.设备从市外移装到本市的,使用单位除提供上述材料外,还应提供设备在原注册地的注销证明。

  2.改造、重大维修:

  (1)《深圳市特种设备安装(维修、改造)告知表》(原件1份);

  (2)《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1份,验原件);

  (3)施工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1份,验原件);

  (4)使用单位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个人用户提供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5)施工项目合同(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1份,验原件);

  (6)项目施工方案及其安全防护措施(原件1份);

  (7)使用单位与施工单位共同盖章确认的改造或大修信息说明(原件1份,内容应包括:被改造或大修设备注册代码,改造或大修后将变更的主要性能参数,被改变的主要受力结构、机构或控制系统);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的改造项目,还应提供由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设计审查报告(原件1份)。

  (二)锅炉、压力容器施工告知:

  1.《深圳市特种设备安装(维修、改造)告知表》(原件1份);

  2.《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1份,验原件);

  3.施工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1份,验原件);

  4.使用单位机构代码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验原件);个人用户提交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对施工单位的书面委托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5.设备出厂质量证明文件,包括:质量证明书、制造监检证书、锅炉压力容器总图(盖有设计审核专用章)等(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以及出厂合格证、主要技术参数页、制造监检证书(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锅炉压力容器本体上的铭牌柘印或照片(原件1份);

  6.外地施工单位在深圳施工以及无损检测工作外协的,应提交外协合同和外协单位资质证明材料(复印件各1份,合同验原件)。

  (三)若施工单位初次来深施工或单位许可、施工人员许可信息发生变更,须登陆深圳市特种设备电子政务网(http://gtc.szbqts.gov.cn)录入或修改相应信息。单位信息更新应提交法人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质保体系文件(仅对承压类;原件1份)及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营业执照(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施工人员信息变更提交变更人员名单(原件1份)以及作业人员证(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1份,验原件)。

  法律依据: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六、申请表格

  《深圳市特种设备安装(维修、改造)告知表》(网上申报,表格自动生成,网址:http://gtc.szbqts.gov.cn)。

  七、登记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受理地点:市民中心市行政服务大厅15、17号窗口。

  法律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

  八、登记决定机关

  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法律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

  九、登记程序

  施工单位登陆深圳市特种设备电子政务网(http://gtc.szbqts.gov.cn)进行网上申报,打印告知表后带齐第五条所列材料到受理地点办理,具体受理地点:

  (一)市民中心市行政服务大厅15、17号窗口,电话:82105827、82105830;

  (二)宝安分局:宝安区洪浪南路质监大楼1楼窗口,电话:27590839、27590366;

  (三)龙岗分局:龙岗中心城爱心路质监大楼1楼窗口,电话:28932629。

  窗口工作人员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符合规定要求的,现场打印受理回执;不予受理的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补正后申请人重新提出申请。

  十、登记时限

  现场办理。

  法律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

  十一、登记证件及有效期限

  不发证件(出具受理回执),无有效期限。

  法律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

  十二、登记的法律效力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告知后即可施工。

  法律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

  十三、收费

  无。

  十四、年审或年检

  无。

03号 非行政许可登记事项:特种设备使用登记

  一、登记内容

  特种设备使用登记(含注册登记和变更登记)。

  二、设定依据

  (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3年3月11日国务院令第373号发布)第二十五条;

  (二)《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办法》(国质检锅〔2003〕207号);

  (三)《特种设备注册登记与使用管理规则》(质技监局锅发〔2001〕57号)。

  三、登记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登记。

  四、登记条件

  (一)设备经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合格并在检验有效期内;

  (二)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建立了设备的相关安全技术档案;

  (三)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经定期校验合格并在有效期内;

  (四)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建立了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五)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制定了特种设备的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

  (六)作业人员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并经使用单位聘用;

  (七)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由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

  (八)使用锅炉压力容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变更登记:

  1.在原使用地未办理使用登记的;

  2.在原使用地未进行定期检验或定期检验结论为停止运行的;

  3.在原使用地已经报废的;

  4.擅自变更使用条件进行过非法修理改造的;

  5.无技术资料和铭牌的;

  6.存在事故隐患的;

  7.安全状况等级为4、5级的压力容器或者使用时间超过20年的压力容器。

  法律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1月10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0号发布)第五条。

  五、申请材料

  (一)注册登记:

  1.锅炉、压力容器:

  (1)锅炉压力容器使用(变更)登记申请表(原件1份);

  (2)锅炉压力容器质量证明书及出厂监督检验证书(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3)锅炉压力容器总图(原件1份,加盖设计单位资格印章或设计审核印章);

  (4)锅炉压力容器安装使用及维护说明书(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5)进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性能监督检验报告(仅对进口锅炉压力容器,复印件1份,验原件);

  (6)锅炉安装监督检验证书,压力容器安装监督检验证书或定期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验原件);

  (7)锅炉安装质量证明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8)移动式压力容器车辆走行部分和承压附件的质量书或者产品质量合格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9)*使用单位锅炉安全管理部门负责人任命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10)*锅炉水质指标化验报告(仅对锅炉,并且有机热载体炉不需提供;复印件1份,验原件);

  (11)*锅炉压力容器使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及运行维护记录目录(原件各1份);

  (12)*锅炉压力容器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原件1份);

  (13)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1份,验原件;“聘用情况记载”栏目应签注盖章);

  (14)锅炉压力容器有关附件(包括安全阀、压力表、温度表等)校验记录(原件1份);

  (15)锅炉压力容器过户或者异地移装证明(仅对迁入深圳的设备;复印件1份,验原件)。

  注:以下类型的锅炉不需要提交带“*”号项目资料:1.水容量小于50L的蒸汽锅炉;2.额定蒸汽压力不大于0.lMPa的蒸汽锅炉;3.额定出水温度小于120℃且额定热功率不大于2.8MW的热水锅炉;机器设备附属的且与机器设备为一体的压力容器。

  2.机电类特种设备:

  (1)《特种设备注册登记表》(原件1份);

  (2)验收检验报告和《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1份,验原件);

  (3)操作、管理人员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1份,验原件);

  (4)与维修保养单位签订的维修保养合同,或者是制造企业对新增特种设备提供免费维修保养的证明文件(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1份,验原件),或者与本单位取得特种设备维修保养资格的人员签订的维修保养责任书(只适用于非强制性维修保养的设备;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1份,验原件);

  (5)维修保养单位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1份),或者本单位维修保养人员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只适用于非强制性维修保养的设备;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1份,验原件);

  (6)使用和运营的安全管理制度(只对于首次登记的单位或非首次登记但制度有重大变化的单位;原件1份);

  (二)变更登记:

  1.锅炉、压力容器:

  (1)停用/启用:

  A.锅炉使用(变更)登记申请表/压力容器使用(变更)登记申请表(原件1份);

  B.有效的锅炉压力容器定期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验原件);

  C.锅炉登记簿和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2)参数变更:

  同“注册登记锅炉压力容器”需要提交的材料;还需提交:

  A.修理改造图纸和重大修理改造监督检验报告(原件1份);

  B.锅炉压力容器定期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验原件);

  C.原锅炉登记簿和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3)报废:

  A.锅炉使用(变更)登记申请表/压力容器使用(变更)登记申请表(原件1份);

  B.原锅炉登记簿和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原件1份);

  C.锅炉压力容器解体报废证明(如照片、单位证明等)(原件1份)。

  (4)迁出:

  A.锅炉使用(变更)登记申请表/压力容器使用(变更)登记申请表(原件1份);

  B.锅炉压力容器定期检验报告(原件1份);

  C.锅炉压力容器过户或者异地移装证明(复印件2份,验原件);

  D.锅炉登记簿和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5)过户/更名:

  同“注册登记”和“迁出”需要提交的材料。

  2.机电类特种设备:

  (1)深圳市机电类特种设备注册信息变更申报表;

  (2)特检院检验任务单和其他相关证明,能证明该设备没有经过移装、改造等(仅对参数修改);

  (3)设备过户时,须提供变更后新使用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加盖公章)。如原使用单位已不存在或不愿办理手续的,需补充证明:a.设备所在建筑物产权单位盖章证明,同意过户,并提供建筑物产权证明;b.设备所在建筑物业主无产权证明的,可由建筑物业主盖章说明,并由基层政府盖章证明;

  (4)原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仅对已办理使用登记的设备);

  (5)办理使用登记的其他资料(仅对已办理使用登记的设备)。

  法律依据: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六、申请表格

  (一)《锅炉使用(变更)登记申请表》;

  (二)《压力容器使用(变更)登记申请表》;

  (三)《特种设备注册登记表》;

  (四)《深圳市机电类特种设备注册信息变更申报表》。

  办理使用登记业务实行网上申报,表格自动生成,办理信息变更业务可到市民中心市行政服务大厅15、17号窗口索取表格,也可在深圳市特种设备电子政务网(http://gtc.szbqts.gov.cn)的“相关下载”栏目下载。

  七、登记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法律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

  受理地点:

  (一)市民中心市行政服务大厅15、17号窗口,电话:82105827、82105830;

  (二)宝安分局:宝安区洪浪南路质监大楼1楼窗口,电话:27590839;

  (三)龙岗分局:龙岗中心城爱心路质监大楼1楼窗口,电话:28932629。

  八、登记决定机关

  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法律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

  九、登记程序

  (一)申请人根据所办业务带齐本办法规定的相应资料到窗口办理使用登记;

  (二)资料齐全的,窗口人员予以受理,出具受理回执;不予受理的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经办人对资料进行审查,在本办法规定的时限内提出予以登记或不予登记意见。予以登记的,发给《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不予登记的,书面告知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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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局关于颁发《北京市厂内机动车辆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颁发《北京市厂内机动车辆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



各区、县劳动局,各局、总公司,各有关单位:
现将《北京市厂内机动车辆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现就执行中的有关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首钢总公司、燕化公司、北京矿务局、北京铁路分局、市建工集团、市市政工程局、市房地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等所属系统的厂内机动车辆由市劳动局直接监察,建档工作由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负责。以上8个单位有条件的可以向市劳动局申请厂内机动车辆自检资格。
二、其他单位的厂内机动车辆由当地区县劳动局负责监察、建档和检验。
三、所有检验及自检单位均需取得市劳动局安全资格认可后,方可开展厂内机动车辆检验和自检工作。
四、市劳动局委托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对区、县检验单位和自检单位进行抽检,抽检比例为15-2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厂内机动车辆的安全管理,防止厂内机动车辆设备事故和人身伤亡事故,保证安全生产,根据《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和劳动部《厂内机动车辆安全管理规定》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所有在本市从事设计、制造、使用、检验、修理改造厂内机动车辆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厂内机动车辆是指限于企业厂区范围内(含码头、货场等生产作业区域或施工现场)行驶及作业的各类机动车辆和专用机动行驶机械。(分类见附录)。
第四条 本规定不适用于下列车辆:
1.铁路(轨道)机动车辆;
2.矿山井上、井下轨道行驶机动车辆;
3.已取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及行驶牌照的机动车辆。
第五条 北京市劳动局是负责全市厂内机动车辆安全监察的主管机关。各区、县劳动局按照京劳特发〔1995〕378号文的规定,负责本辖区厂内机动车辆的安全监察工作。

第二章 设计、制造、修理
第六条 厂内机动车辆的设计、制造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设计及制造单位应对其设计、制造的厂内机动车辆的安全性能负责。
第七条 我市生产厂内机动车辆的企业须到市劳动局登记备案。
第八条 因生产特殊需要,企业自制或改变重要性能的厂内机动车辆,应将设计方案、图纸、计算书和所依据的标准等内容报市劳动局批准后,方可制造或改造。
第九条 厂内机动车辆的修理单位应具备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技术力量和设备,并对其修理的质量负责。
第十条 凡从事厂内机动车辆的修理单位,应持有效证件到辖区(县)劳动局注册登记。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一条 厂内机动车辆的使用单位应指定专门机构或专人负责厂内机动车辆的安全管理工作。应建立健全相应的规章制度,包括:
1.厂内机动车辆安全操作规程;
2.厂内机动车辆维护、保养制度;
3.厂内机动车辆驾驶人员安全培训制度等。
第十二条 厂内机动车辆应逐台建立安全技术管理档案,其内容应包括:
1.车辆出厂的技术文件和产品合格证;
2.使用、维护、修理和自检记录;
3.安全技术检验报告;
4.车辆事故记录。
第十三条 厂内机动车辆应由产权单位到所在地区(县)劳动局办理登记建档,领取车辆牌照,经安全技术检验合格,取得《北京市厂内机动车辆安全使用合格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厂内机动车辆的驾驶人员属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取得由市劳动局颁发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操作,并定期参加复审。
第十五条 厂内机动车辆在转卖、转让、报废时,应到建档所在地的劳动行政部门办理过户和报废手续。
第十六条 发生厂内机动车辆设备或人身伤亡事故,应及时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章 安全技术检验
第十七条 企业应对本单位厂内机动车辆定期进行检查。
第十八条 厂内机动车辆的安全技术检验每年进行一次,检验不合格的车辆限期整改,复验合格后方准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厂内机动车辆的安全技术检验单位必须经市劳动局资格认可后,方可开展检验工作。
第二十条 厂内机动车辆检验人员必须取得市劳动局颁发的《厂内机动车辆检验员证》后,方可从事检验工作。并对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
第二十一条 厂内机动车辆的安全技术状况应符合《北京市厂内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验细则》的要求。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北京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 录:
根据现行的地方和国家标准,可将企业的机动车辆分为以下几类:
1.大型汽车
总质量大于4500千克,总长度超过6米或乘员达20人(含)以上的汽车。
2.小型汽车
总质量小于4500千克(含),总长度小于6米(含)或乘员不足20人的汽车。
3.专业汽车
设有专项用途设备的汽车,如汽车吊车、扫地车、仪器车等。
4.轮式自行专用机械
设计行驶速度10千米/小时以上,装有充气轮胎,可以自行行驶的专用机械,如装载机、翻斗车、叉车等。
5.蓄电池车
以蓄电池为动力源、电动机驱动的车辆,如平板式电瓶车、电瓶叉车等。
6.大型方向盘式拖拉机
发动机功率为14.7千瓦(20马力)(含)以上的方向盘式拖拉机。
7.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
发动机功率小于14.7千瓦(20马力)的方向盘式拖拉机。
8.手扶拖拉机
用手把操纵转向的轮式拖拉机。
9.手把式三轮机动车
用手把操纵转向的三个车轮的机动车辆。
10.其它机动车辆
以内燃机、电动机驱动可自行行驶的车辆或机具,如推土机、挖掘机、压路机、履带吊车、搬运车等。
11.全挂车
本身无动力装置,依靠其它车辆牵引行驶的车辆。
12.半挂车
本身无动力装置,与主车共同承载,依靠主车牵引行驶的车辆。



1996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