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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处理澳门原有法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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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处理澳门原有法律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处理澳门原有法律的决定

(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基本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时,澳门原有法律除由全国人民代表大常务委员会宣布为同本法抵触者外,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如以后发现有的法律与本法抵触,可依照本法规定和法定程序修改或停止生效。”第八条规定:“澳门原有的法律、法令、行政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除同本法相抵触或经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根据上述规定,审议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关于处理澳门原有法律问题的建议,决定如下:
一、澳门原有的法律、法令、行政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除同《基本法》抵触者外,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
二、列于本决定附件一的澳门原有法律抵触《基本法》,不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
三、列于本决定附件二的澳门原有法律抵触《基本法》,不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但澳门特别行政区在制定新的法律前,可按《基本法》规定的原和参照原有做法处理有关事务。
四、列于本决定附件三的澳门原有法律中抵触《基本法》的部分条款,不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
五、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的澳门原有法律,自1999年12月20日起,在适用时,应作出必要的变更、适应、限制或例外,以符合中华人民共国对澳门恢复行使主权后澳门的地位和《基本法》的有关规定。
除符合上述原则外,澳门原有法律中:
(一)序言和签署部分不予保留,不作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的组成部分。
(二)规定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的原有法律,如与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不一致,应以全国性法律为准,并符合中央人民政府享有的国际权利和承担的国际义务。
(三)任何给予葡萄牙特权待遇的规定不予保留,但有关澳门与葡萄牙之间互惠性规定不在此限。
(四)有关土地所有权的规定,依照《基本法》第七条的规定解释。
(五)有关葡文的法律效力高于中文的规定,应解释为中文和葡文都是正式语文;有关要求必须使用葡文或同时使用葡文和中文的规定,依照《基本法》第九条的规定办理。
(六)凡体现因葡萄牙对澳门的管治而引致不公平的原有有关专业、执业资格的规定,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对其作出修改前,可作为过渡安排,依照《基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参照适用。
(七)有关从澳门以外聘请的葡籍和其他外籍公务人员的身份和职务的规定,均依照《基本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解释。
(八)在条款中引用葡萄牙法律的规定,如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和不抵触《基本法》的规定,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对其作出修改前,可作为过渡安排,继续参照适用。
六、在符合第五条规定的条件下,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的澳门原有法律,除非文意另有所指,对其中的名称或词句的解释或适用,须遵循本决定附四所规定的替换原则。
七、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的澳门原有法律,如以后发现与《基本法》相抵触者,可依照《基本法》的规定和法定程序修改或停止生效。
原适用于澳门的葡萄牙法律,包括葡萄牙主权机构专为澳门制定的法律,自1999年12月20日起,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停止生效。

附件一
澳门原有法律中的下列法律、法令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抵触《基本法》,不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
1.关于订定进入公职及晋升的语文知识水平的第5/90/M号法律;
2.《澳门立法会选举制度》———第4/91/M号法律;
3.《议员章程》及其修订(第7/93/M号法律、第10/93/M号法律、第1/95/M号法律);
4.关于设立多种勋章以嘉奖为本地区作出重要行为的第42/82/M号法令和第36/89/M号法令;
5.关于确定与外国公共实体谈判涉及本地区公共行政之合同或协议之主管实体的第58/84/M号法令;
6.关于葡萄牙远东传教士退休制度的第81/88/M号法令和第10/92/M号法令;
7.《咨询委员会之通则及选举制度》———第51/91/M号法令;
8.关于核准在澳门批给及发出护照之规章的第11/92/M号法令;
9.关于规范澳门司法体制的第17/92/M号法令、第18/92/M号法令、第55/92/M号法令、第45/96/M号法令、第28/97/M号法令、第8/98/M号法令和第10/99/M号法令;
10.关于澄清《澳门公共行政人员通则》第13条第1款规定之适用范围的第5/93/M号法令;
11.关于对葡萄牙总统授予澳门法院终审权及专属审判权之声明之相关问题作出解释的第20/99/M号法令;
12.《立法会章程》———第1/93/M号立法会决议。

附件二
澳门原有法律中的下列法律、法令抵触《基本法》,不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但澳门特别行政区在制定新的法律前,可按《基本法》规定的原则和照原有做法处理有关事务:
1.关于规范澳门水域公产制度的第6/86/M号法律;
2.关于确定向葡萄牙共和国招聘前来澳门执行职务人员章程的第60/92/M号法令和第37/95/M号法令;
3.关于核准发出澳门居民身份证之新制度的第19/99/M号法令。

附件三
澳门原有法律中下列法律、法令的部分条款抵触《基本法》,不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
1.《核准土地法》(第6/80/M号法律)中有关出售土地以及对不动产所有权享有权利能力的葡萄牙公法人有权取得对土地占有或使用的特别准照的条款;
2.《选民登记》(第10/88/M号法律)第18条第5款;
3.《市政区法律制度》(第24/88/M号法律)中体现市政机构具有政权性质的条款;
4.关于视听广播法律制度的第8/89/M号法律第59条第1款和第60条第1款;
5.《反贪污暨反行政违法性高级专员公署》(第11/90/M号法律)第2条、第17条和第41条;
6.第1/96/M号法律对《澳门立法会选举制度》的修改;
7.关于订定本地区总预算及公共会计表的编制与执行、管理及业务账目的编制以及澳门公共行政领域财务活动的稽查规则的第41/83/M号法令第1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
8.关于为儿童、青年、老人、残疾人士或一般居民开展社会援助活动的社会设施应遵守的一般条件的第90/88/M号法令第30条;
9.关于将贩卖及使用麻醉品视为刑事行为以及提倡反吸毒措施的第5/91/M号法令第38条、第42条适用葡萄牙引渡法律的规定;
10.关于修改建立保安部队方面规定的第19/92/M号法令第1条;
11.《道路法典》(第16/93/M号法令)第50条第1款D项;
12.关于重组行政暨公职司组织架构的第23/94/M号法令第14条A项为葡萄牙共和国选举和选民登记提供技术辅助的规定;
13.关于重组水警稽查队组织架构的第2/95/M号法令第44条“纪念日”的规定;
14.关于重组治安警察厅组织架构的第3/95/M号法令第69条“纪念日”的规定;
15.关于重组消防队组织架构的第4/95/M号法令第41条“纪念日”的规定;
16.关于核准澳门港务局组织法规的第15/95/M号法令第19条第5款;
17.关于调整《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附表的第17/95/M号法令附表五、六关于“军职人员”的规定;
18.关于修改入境、逗留及在澳门定居的一般制度的第55/95/M号法令第5条第2款B项。

附件四
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的澳门原有法律中的名称或词句在解释或适用时一般须遵循以下替换原则:
1.任何提及“葡萄牙”、“葡国”、“葡国政府”、“共和国”、“共和国总统”、“共和国政府”、“政府部长”等相类似名称或词句的条款,如该条款内容涉及《基本法》所规定的中央管理的事务和中央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关系,则该等名称或词句应相应地解释为中国、中央或国家其它主管机关,其它情况下应解释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
2.任何“澳门”、“澳门地区”、“本地区”、“澳门法区”等名称应解释为“澳门特别行政区”。任何有关澳门特别行政区区域的表述应依照国务院颁布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区域图作出相应解释后适用。
3.任何“澳门法区法院”、“普通管辖法院”、“平政院”、“高等法院”及“检察官公署”等名称或词句应相应地解释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初级法院、行政法院、中级法院及检察院。
4.任何“总督”、“澳督”名称应解释为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
5.任何有关立法会、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及其人员的名称或词句应相应地依照基本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解释和适用。
6.任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国家”等相类似的名称或词句,应解释为包括台湾、香港和澳门在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任何单独或同时提及大陆、台湾、香港和澳门的名称或词句,应相应地将其解释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组成部分。
7.任何“外国”、“其他国家”等相类似的名称或词句,应解释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的任何国家或地区,或者根据该项法律或条款的内容解释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的任何地方”;任何“外籍人士”等相类似的名称或词句,应解释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以外的任何人士。
8.任何“审计法院”和“反贪污暨反行政违法性高级专员公署”等类似的名称或词句,应解释为“审计署”和“廉政公署”。



中共教育部党组关于深入学习贯彻胡锦涛总书记在中央政治局第二十六次集体学习重要讲话精神的通知

教育部


中共教育部党组关于深入学习贯彻胡锦涛总书记在中央政治局第二十六次集体学习重要讲话精神的通知

教党[201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教育工作部门、教育厅(教委),各计划单列市教育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部属各高等学校党委:

  2月21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就优先发展教育、建设人力资源强国问题进行第二十六次集体学习。胡锦涛总书记发表重要讲话,强调面向未来,要增强紧迫感和责任感,坚持把优先发展教育作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基本要求,推动教育事业科学发展,办好人民满意的教育,实现教育和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充分发挥教育在党和国家事业中的基础性、先导性、全局性地位和作用。这是胡锦涛总书记继去年7月13日在全国教育工作会议上重要讲话之后关于教育工作的又一篇重要讲话,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对教育事业的高度重视和亲切关怀。各级教育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要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全面贯彻落实。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加强学习宣传,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的要求和部署上来。各级教育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要深入领会和准确把握胡锦涛总书记重要讲话的精神实质,进一步统一思想,凝聚共识,坚定信心。要深刻把握胡锦涛总书记强调的加快教育改革和发展,推动教育事业科学发展的要求,进一步增强贯彻落实教育规划纲要的紧迫感和责任感;深刻把握胡锦涛总书记提出的做好当前教育改革和发展工作的“四个着力”,认真落实优先发展、育人为本、改革创新、促进公平、提高质量的工作方针,切实把教育规划纲要全面落实好;深刻把握胡锦涛总书记提出的加强和改进对教育工作领导的要求,提高推动教育事业科学发展的能力和水平。

  各级教育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要将学习贯彻胡锦涛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与全面落实教育规划纲要紧密结合起来,对全国教育工作会议精神和教育规划纲要进行再学习、再宣传、再动员,准确理解新时期教育改革发展的指导思想、工作方针、战略目标和战略主题,深刻把握教育规划纲要提出的新思想、新理念、新部署。要将学习贯彻胡锦涛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与深入开展创先争优活动紧密结合起来,在贯彻落实教育规划纲要中争科学发展之先,创校园和谐之优。要将学习贯彻胡锦涛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与本地区、本单位实际紧密结合起来,把教育规划纲要确定的全国性目标具体化为本地目标,把纲要的思路细化为本地的政策措施,把别人的成功经验转化为本地的有效举措。

  各级教育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要周密部署,系统安排,制订切实可行的学习宣传方案。要采取学习培训、座谈研讨、专家解读等多种形式,使广大干部师生全面了解,普遍知晓。各级领导干部尤其要学在前面、用在前面,切实发挥模范带头作用。要充分发挥报刊、电视、网络等各类媒体的作用,宣传胡锦涛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宣传各地全面落实教育规划纲要的思路、举措、方案,宣传教育战线感人事迹,推动形成全党全社会重视、关心和支持教育改革发展的良好局面。

  二、认真按照“四个着力”的要求,全面落实教育规划纲要。胡锦涛总书记在讲话中提出,做好当前教育改革和发展工作,要着力提高人才培养水平,着力深化教育体制改革,着力推进教育内涵式发展,着力建设高素质教师队伍。各级教育部门、各级各类学校要认真按照胡锦涛总书记“四个着力”的要求,注重整体推进,重点突破,通过重点突破带动全局工作发展。当前,要认真做好四方面工作:

  1.稳步实施国家重大教育发展项目。各地要根据本地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统筹协调规划项目布局,统筹项目建设内容,统筹已有项目与新增项目,把握好各项目的启动时机和建设规模。要突出制度建设,突出标准建设,通过项目的设计实施,逐步形成依靠制度、依靠标准推动工作的长效机制。要加强评估考核,强化对重大工程项目和惠民资金的监管,确保项目进度、质量和效益。

  2.认真开展国家教育体制改革试点。要加强顶层设计,进一步细化完善改革试点实施方案,进一步明确改革的路线图和时间表。要完善专家咨询机制,及时研究和妥善处理改革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确保改革的正确方向。要加强分类指导,充分尊重和鼓励各地各校的改革首创精神,因地制宜、因校制宜,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

  3.努力解决人民群众关心的教育热点、难点问题。要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持育人为本、德育为先,强化能力培养,创新人才培养模式,培育学生的主动精神和创造性思维。坚持公共教育资源向农村、中西部地区、贫困地区、边疆地区、民族地区倾斜,促进城乡、区域教育协调发展。要及时研究和解决群众关心的热点问题,着力破解 “入园难”,切实减轻中小学生过重课业负担,着力化解“择校热”,认真解决好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入学、职业院校和高校毕业生就业等问题,让人民群众共享教育改革发展的成果。

  4.努力建设高素质教师队伍。要把教师队伍建设作为教育事业发展最重要的基础工作来抓,加强教师职业理想和职业道德教育,加强教师培养培训工作,提高教师综合素质和业务水平,努力造就一支高素质专业化教师队伍。

  三、切实转变职能改进作风,加强和改进对教育工作的领导。胡锦涛总书记强调,要及时研究和解决教育改革和发展的重大问题,扎实落实推动教育科学发展的政策措施和工作部署。各级教育部门要按照中央加快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建设服务型政府的要求,切实转变职能改进作风,努力建设为民、务实、清廉的服务型机关。

  1.提高教育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水平。重大政策出台前必须充分论证、公开听取意见,把公众参与、专家咨询、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作为决策的必经程序。要进一步加强教育政策研究和形势分析,增强工作的预见性、主动性和针对性。

  2.转变管理方式。要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切实做好统筹规划、政策引导、监督管理和提供公共教育服务。要坚决简政放权,坚持依法治教,把政府该管的切实管好,把不该管、管不好的坚决放开,克服政府缺位、越位、错位现象。要继续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进一步清理行政审批事项,对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教育改革发展要求的教育类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该清理的清理,该废止的废止。

  3.加强作风建设。要加强党性党风党纪教育,加强政风行风学风建设,加强教育系统反腐倡廉建设,严肃惩处学术不端行为,深入推进创先争优活动,提高人民群众对教育工作的满意度。

  4.加强督查督办。要按照教育规划纲要的要求,探索建立科学有效的督查体制,健全督查督办机构和队伍,完善督查督办工作办法,建立重点工作通报制度、公告制度,接受公众的检验和监督,确保各项目标任务落到实处。

  请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各部属高校将学习贯彻情况及时报我部。

中共教育部党组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批复

2001年4月5日 国税函[2001]248号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增值税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请示》(苏国税发[2000]554号)收悉。现就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一、关于薄荷油、拖拉机底盘适用税率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部分货物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国税发[1993]15l号)对"食用植物油"的注释,薄荷油未包括在内,因此,薄荷油应按17%的税率征收增值税;拖拉机底盘属于农机零部件,不属于农机产品,因此,拖拉机底盘也应按17%的税率征收增值税。
二、关于收购免税棉花抵扣税率问题
根据现行规定,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棉花经营单位向农业生产者购进免税棉花,可根据农产品收购凭证注明的收购金额按13%的税率计算抵扣进项税额。这里的"棉花经营单位"不包括良种棉加工厂和纺织企业。良种棉加工厂和纺织企业直接向农业生产者购进的免税棉花,应按10%的税率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