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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

时间:2024-07-26 07:56: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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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

广东省人大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
广东省人大



广东省第九届人大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价格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行为,适用本办法。
国家行政机关的收费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管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价格工作。
第四条 国家行政机关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其职责范围的公务交由其他组织或法人、个人进行有偿服务收费。

第二章 经营者的价格行为
第五条 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定价目录以外的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法自主制定。
第六条 经营者可按照《价格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新产品的试销价格,但国家和省规定的特定产品除外。
第七条 经营者应当按《价格法》第十三条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属于政府的定价目录内的商品或服务,条件允许的,还应标明政府的批准文件或文号。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有《价格法》第十四条所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不得使用以下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从事经营活动:
(一)对生产经营成本核算弄虚作假,提高或变相提高商品和服务价格;
(二)使用使人误解的方式标价,误导消费者;
(三)以不真实的价格宣传语言欺骗消费者,以达到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目的;
(四)其他价格欺诈行为。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经营同一档次、被列入省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省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制止牟取暴利目录的同种商品或服务项目,在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内,其价格水平或差价率或利润率不得超过价格主管部门测定并公布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
、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
第十条 中介服务机构对社会提供有偿服务,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制定服务价格。
第十一条 行业组织应当依法规范本行业经营者的价格行为,不得利用行业组织的优势,强制收费或强行统一价格,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和经营者的定价权利。

第三章 政府的定价行为
第十二条 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定价目录为依据。定价目录的内容包括:定价权限、定价范围、审批程序、公布形式。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地方定价目录,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
省人民政府以下各级人民政府不得制定定价目录。
对带有保护、垄断以及公用公益性质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应严格限定实行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范围。
第十四条 在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外收取保证金、抵押金、风险金等费用的,应当纳入地方定价目录管理。
省人民政府可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将涉及公共安全、环境卫生等范围内的指定消费的强制性商品或服务价格,纳入地方定价目录管理。
中介服务机构依据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定对社会提供带有行政管理性质的服务价格,由省人民政府纳入地方定价目录管理。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据本省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权限、范围和程序,制定合理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属于其他有关部门制定的,须在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备
案。
第十六条 市(地级以上市,下同)、县(含区、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授权以及本地区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社会承受能力,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权限、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并在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抄
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的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省人民政府的授权在公布的地方定价目录中规定。
第十七条 认为需要调整地方定价目录的,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的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省级有关部门应当向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附上相应的成本核算和其他必要资料。
第十八条 受理调整定价目录申请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按价格管理权限逐级上报,由省价格主管部门按《价格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价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应当举行价格听证会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的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价格主管部门在本办法生效后制定或调整省人民政府制定的价格听证目录内的商品和服务项目价格时必须举行听证会,未举行听证会制定或调整的价格不得执行。
省人民政府制定的价格听证目录以外的商品和服务项目,市、县人民政府认为需要的也可举行价格听证会。
价格主管部门确定举行价格听证会的商品和服务项目,应当在举行听证会前二十日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价格听证会主要论证制定或调整商品或服务价格的必要性、定价原则的科学性,审核据以定价的经营成本及价格的合理水平,分析定价对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二十一条 价格听证会由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应当邀请有关部门的代表,经营者和消费者的代表,社会团体以及行业组织的代表参加。其中经营者代表由行业组织推荐或由价格主管部门确定;消费者代表由消费者委员会或有关组织推荐。
听证会应当公开进行,邀请新闻单位采访报道。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听证会的意见进行分析,并作为价格决策的依据之一。

第四章 价格调控
第二十二条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按《价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设立稳定市场价格的价格调节基金,并应依法规定其征收范围、使用办法、审批程序,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对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可能显著上涨采取的价格干预措施,应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紧急情况下可直接上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价格干预措施包括对部分商品或服务价格采取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规定限价、实行提价申报制度和调价备案制度等。
第二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对市场价格总水平出现剧烈波动等异常状态采取临时集中定价限权、部分或全面冻结价格的紧急措施,应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紧急情况下可直接上报省人民政府,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完善价格监测制度,测定本地区重要商品和服务项目的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和平均利润率,并向社会公布。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和有偿服务的价格、成本进行调查监测。

第五章 价格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价格监督检查,建立对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制度,设立投诉电话、投诉信箱,对群众的举报,应当进行登记和回复。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被检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应当向价格主管部门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妨碍和干扰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
第二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执行价格监督检查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第二十九条 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一)是当事人或被检查者的近亲属;
(二)与被检查者有利害关系;
(三)与被检查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
执法人员是否回避,由执法人员所属的价格主管部门决定。
第三十条 《价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有权对价格行为进行社会监督的组织,不得实施行政处罚。价格主管部门不得委托有权对价格行为进行社会监督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有《价格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或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使用虚假的、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拒绝按照规定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有《价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所列行为,分别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价格工作人员有《价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1982年5月21日广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广东省物价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1999年6月15日

重庆市企业知名字号认定和保护办法

重庆市企业知名字号认定委员会


重庆市企业知名字号认定和保护办法([2004]35号)(渝规审发[2004]35)

2004年12月31日



第一条 为了保护重庆市知名企业字号所有人的名称权,防止他人冒用,造成相关公众误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知名字号是指享有较高的商业信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字号。

第三条 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成立重庆市企业知名字号认定委员会,负责企业知名字号认定和保护工作。认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企业知名字号认定和保护的组织、协调、实施工作。

第四条 知名字号的认定和保护应遵循自愿、公开、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企业申报知名字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该企业名称中冠以“重庆”或“重庆市”行政区划;

(二)该企业字号连续使用三年以上;

(三)该企业字号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四)企业依法经营且业绩良好,连续三年内无严重违法失信行为,享有较高的商业信誉。

由于历史原因,该企业名称中未使用字号,但行政区划或地域简称与行业简称的组合特指该企业,并已被社会广泛公认,企业可将该简称组合视为字号。

第六条 本市的企业符合前条规定条件,申请认定重庆市企业知名字号的,应当向重庆市知名字号认定委员会提出认定申请。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重庆市企业知名字号:

(一)以行政区划名、地名或者其简称、俗称作字号的;

(二)以他人注册商标作字号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

(三)以国家、国际或国家简称作字号的;

(四)与他人拥有的世界、全国或全市知名企业字号相同的;

(五)与他人拥有的世界、全国或全市驰名、著名商标相同的;

(六)与世界、全国或全市闻名的江、河、湖、海、山以及名胜古迹等名称相同的。

第八条 申请认定重庆市企业知名字号应提交的文件、材料: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署的《重庆市企业知名字号认定申请书》;

(二)登记主管机关核准使用该字号的起始时间证明(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三)加盖企业公章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加盖企业公章的近三年年度资产负债表原件;

(五)广告宣传费用投入的相关单据复印件或行业内商品(服务)市场占有率的证明材料;

(六)其他有关文件、材料。

第九条 企业以其拥有的驰名商标或重庆市著名商标作为字号,申请认定重庆市知名字号时,可免于提交前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材料,但应提交驰名商标、重庆市著名商标认定文件或证明。

第十条 重庆市企业知名字号认定程序:

(一)由企业向登记主管机关提出书面的知名字号认定申请。

(二)登记主管机关对企业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进行实地考查,审查合格签署意见后,报重庆市企业知名字号认定委员会办公室。

(三)认定委员会办公室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后,报认定委员会进行初评。

(四)认定委员会认为符合企业知名字号条件的,发布征询公告,公开征询社会各界意见。若征询公告发布后三个月内出现异议的,认定委员会重新调查后认为确属不符合条件的,驳回申请;征询公告发布后三个月内未出现异议或经过认定委员会重新调查后认为符合条件的,予以认定,发布认定公告,颁发《重庆市企业知名字号证书》。

第十一条 经认定的企业知名字号,从认定公告发布之日起,在重庆市范围内所有行业实施字号保护。

重庆市企业知名字号认定委员会应建立企业知名字号数据库,录入企业知名字号的相关信息。未经知名字号所有权人许可,其他企业和个人将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与知名字号相同或相似文字作为字号的,工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

第十二条 获得知名字号的企业参加工商企业年度检验时,提出免审申请后,在其他条件符合的情况下,企业监督管理机关可优先认定其为年检免审企业。

第十三条 重庆市企业知名字号有效期为三年,自认定公告发布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前一个月知名字号所有人可申请复评认定,重庆市企业知名字号认定委员会按本办法办理,通过复评认定的,重新颁发《重庆市企业知名字号证书》。

第十四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重庆市企业知名字号认定委员会应撤销该知名字号,并在企业知名字号数据库中予以删除并公告:

(一)弄虚作假,伪造证明材料,骗取重庆市企业知名字号的;

(二)在有效期内有违法违章行为,受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上的;

(三)逾期未申请复评认定的;

(四)在有效期内,丧失知名字号条件的。

第十五条 根据前条第一、二项的规定撤销知名字号的,该企业五年内不得再次提出认定申请。

第十六条 企业知名字号的征询公告和认定公告由企业自行发布,重庆市知名字号认定委员会应为其提供条件。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企业知名字号认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大连保税区土地使用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保税区土地使用管理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大连保税区土地使用管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快保税区的开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连保税区内的土地,由大连保税区管理委员会依法统一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非法转让保税区内的土地,不得破坏和擅自动用保税区的地下、地上设施和资源。
第三条 保税区内的国有土地实行有偿、有期使用制度。需要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土地出让、转让和有偿划拨等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年限,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从事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须遵守中国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其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三)因企业的生产、技术条件发生变化而多余的职工,其劳动合同中对此有相应
第四条 凡申请在保税区有偿划拨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凭在保税区兴办项目的批准文件和有关资料,到保税区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签订土地使用合同,领取《土地使用证书》,取得土地使用权。
保税区内土地使用权出让,由保税区管委会依据《大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办法》组织进行。
第五条 凡以有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应按土地使用合同规定的标准和期限缴纳土地费。土地费标准可以根据保税区经济的发展、环境条件的变化进行调整,调整的间隔期不少于三年。
土地使用者在用地合同期内,如遇土地费调整,应自调整年度起按新标准缴纳。
第六条 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应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标准和期限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按规定逐年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七条 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须按土地使用或土地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破土动工。逾期者,缴销《土地使用证书》,其已交付的定金或出让金不予退还。
第八条 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不得随意改变土地用途和用地范围,如需改变应重新办理有关手续;土地使用期满,如继续使用的,应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得擅自转让、出租、抵押。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由保税区土地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责令期限腾退土地、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吊销《土地使用证书》等处罚。
第十条 本办法由大连保税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