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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系统微机广域网络远程工作站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11 02:31: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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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系统微机广域网络远程工作站管理暂行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系统微机广域网络远程工作站管理暂行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政府系统微机广域网络是以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为中心,联结各地区、各部门和中央驻宁各单位的微机保密通信网络。为了保证网络高效、畅通、安全、保密运行,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政府微机广域网络系统以电信部门的分组交换网为传输媒介,以电子邮件交换为手段,为自治区政府及各地、各部门和中央驻宁各单位的公文、信息数据交换和共享服务。
第三条 系统内各微机远程工作站是自治区人民政府微机广域网络的节点,各节点都要从维护系统安全运行的高度,自觉遵守和执行本暂行办法。

第二章 远程工作站职责
第四条 负责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发送本单位应报送的公文和信息数据,为自治区人民政府服务。
第五条 负责接收自治区人民政府下发的公文、信息数据,为本单位服务。
第六条 在远程工作站邮箱目录范围内,传输本单位及其内部处室需要向联网单位及其内部处室传输的公文、信息数据,为各节点之间的数据交流服务。
第七条 每天上午和下午(17时前)各上网一次,以保证电子邮件及时得到处理。
第八条 及时维护远程站的软硬件设备,发现问题妥善处置,保证网络正常运行。

第三章 远程工作站管理
第九条 微机远程工作站由所在地区、部门和单位办公室管理,业务上接受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的指导。
第十条 各联网单位办公室要加强对微机远程工作站的管理,建立有关制度和岗位责任,严格执行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制定的数据交换标准。
第十一条 通过远程工作站接收或发送公文、信息,应比照纸质公文、信息的标准,严格履行审批、登记手续,并定期销毁(删除)。
第十二条 对自治区人民政府下发的数据公文信息的转存、复制,应按纸质文件运行管理权限和规定,履行登记、审批和销毁(删除)手续。
第十三条 远程工作站因故不能正常工作或发生技术故障,应及时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信息调研处;统一安装的系统软件,不得擅自删改或转让他人。
第十四条 各远程工作站操作员要具备机要人员的素质,名单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备案。
第十五条 对不遵守本管理办法,影响网络正常运行的远程站,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将视情况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将暂停其网络通信资格。

第四章 远程工作站安全保密
第十六条 各远程工作站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并根据需要,不断完善安全保密的各种措施。
第十七条 广域网络系统的安全保密工作接受自治区公安、安全、保密部门的指导;技术安全,接受自治区机要、电信部门的指导。
第十八条 各远程工作站的注册口令应严格保密,专人负责,定期更换,非经本单位办公室主管领导同意,不得告知他人。
第十九条 除另行规定的外,各远程工作站只传输、交换密级(含)以下的各类电子邮件。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暂行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一:《自治区政府系统微机广域网络远程工作站数据交换标准》
附二:《自治区政府系统微机远程工作站电子信箱目录》

附一: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系统微机广域网络远程工作站数据交换标准
为了保证自治区政府系统微机广域网络各远程工作站公文、信息数据交换规范化进行,制定以下标准:
一、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公文、信息和在网络各节点交换的公文、信息,统一执行文本文件(*.TXT)格式。
二、文本数据的汉字内码执行国家颁布的《信息交换用汉字编码字符集-基本集》(GB2312)标准。
三、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的公文电子邮件以文件字号作为信件标题,格式为“文件代字+〔公元纪年〕+顺序号”。如“宁政发〔1996〕50号”。
四、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的政务信息以信息期号作为信件标题,格式为“地名+政务信息+顺序期号”。如“银川政务信息121期”。
五、在电子信箱目录内传输公文、信息数据,除政府办公厅外,应事先与该微机工作站预约,以保证公文、信息得到及时处理。
六、远程工作站CC:Mail Mobile系统配置参数:
(一)本地邮局:宁夏政府中心邮局
(二)邮局电话号码:“C:\MOBILE\SCRIPT162”,未开通162本地接入业务的地区为“C:\MOBILE\SCRIPT 0951162”
(三)调制解调器类型:Hayes兼容
(四)数据数率:9600bps
(五)电话类型:音频
(六)串行(通信)口:根据调制解调器所接的串口号选择“COM1”或“COM2”。编辑器和打印机的类型设置不影响系统的运行,用户可根据自己的需要自行设置。

附二: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系统微机远程工作站电子信箱目录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机关(16个):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办公厅(负责接收发给自治区人民政府的电子文件)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办公厅发文室(负责发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电子文件)
自治区政府办公厅信息调研处(负责接收发给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政务信息)
自治区政府办公厅秘书一处
自治区政府办公厅秘书二处
自治区政府办公厅秘书三处
自治区政府办公厅秘书四处
自治区政府办公厅秘书五处
自治区政府办公厅综合处
自治区政府办公厅《各地动态》
国办网络信息
自治区政府驻北京办事处
自治区政府驻深圳办事处
自治区政府驻杭州办事处
自治区政府驻厦门办事处
自治区政府办公厅机要印刷厂
二、各地、市、县(区)人民政府(28个):
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城区人民政府
银川市新城区人民政府
银川市郊区人民政府
永宁县人民政府
贺兰县人民政府
石嘴山市人民政府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政府
石嘴山市石嘴山区人民政府
石嘴山市石炭井区人民政府
平罗县人民政府
惠农县人民政府
陶乐县人民政府
吴忠市人民政府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政府
青铜峡市人民政府
灵武市人民政府
中宁县人民政府
中卫县人民政府
同心县人民政府
盐池县人民政府
固原地区行政公署
固原县人民政府
海原县人民政府
隆德县人民政府
彭阳县人民政府
西吉县人民政府
泾源县人民政府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及中央驻宁各单位(77个):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安全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测绘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城调队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质矿产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震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电力工业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供销社
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广播电视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有资产管理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技术监督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委员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委员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监察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教育委员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经济贸易委员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科学技术委员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粮食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林业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旅游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煤炭工业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民族事务委员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民政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调队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建设委员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垦事业管理局
宁夏农林科学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企调队
宁夏回族自治区气象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轻纺总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参事室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研究室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事劳动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务厅
宁夏社会科学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审计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司法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体育运动委员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统计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外事办公室
宁夏回族自治区卫生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文化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乡镇企业管理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新闻出版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畜牧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烟草专卖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冶金工业总公司
宁夏回族自治区医药管理局
宁夏伊斯兰国际信托投资公司
宁夏回族自治区邮电管理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法制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重工业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川海关
中国民航宁夏管理局
新华社宁夏分社
银川铁路分局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宁夏分公司
中国工商银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
中国建设银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
中国农业银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
中国人民银行银川中心支行
中国银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



1999年7月19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落实《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落实《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发〔2005〕393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人民银行制定的《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3号)已于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现就数据报送、异议处理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数据报送

(一)各商业银行要按照附件1的规定按时向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报送个人信用信息。

(二)各商业银行要在数据产生的相关环节指定数据核查、更正责任人,建立快捷的错误数据处理机制,加快对错误数据的更正和重报工作。

二、关于异议处理

(一)各商业银行总行及具有个人贷款和信用卡审批权限的分支机构都要指定异议处理部门,安排专人作为异议处理人员,负责异议处理工作。请商业银行总行及其各级分支机构于2006年1月13日之前将异议处理人员名单及联系方式报当地人民银行征信管理部门,国有和股份制商业银行总行人员名单报人民银行征信管理局。

(二)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地市中心支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指定专人,负责日常异议以及个人查询信用报告的申请受理工作。请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于2006年1月13日之前将省内各级负责异议以及个人查询信用报告申请受理的人员(以下简称异议受理人员)名单及联系方式汇总后报人民银行征信管理局。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应设立专门的场所,配备必要的通讯、计算机、打印机等设备。

(三)商业银行及人民银行的各级异议处理(受理)人员要严格按照《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异议处理规程》(见附件2)的规定,及时处理个人的异议申请。

(四)人民银行各级异议受理人员要严格按照《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本人查询规程》(见附件3)的规定,受理社会个人的信用报告查询申请。





附件:1.商业银行数据报送时间安排表

2.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异议处理规程

3.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信用报告本人查询规程




中国人民银行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玻璃棉及其制品生产企业质量管理规程

国家建材局


玻璃棉及其制品生产企业质量管理规程
1996年5月22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玻璃棉及其制品生产企业的质量管理,不断提高产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企业领导和职工要不断强化质量意识,坚持走质量效益型发展道路,牢固树立“质量第一”和“为用户服务”的思想,不断加强生产过程的质量控制,确保原料、燃料、半成品、成品及包装贮存等都符合技术标准要求。
第三条 企业应制定先进、合理、科学的质量方针和目标。产品质量由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质量管理部门行使管理职权。企业内部的收入分配要与工作质量和产品质量挂钩,实行质量否决权。
第四条 企业要严格执行产品标准,并按照GB/T19000—ISO9000《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系列标准及本规程规定,结合本企业的实际,建立健全质量体系,落实质量职能,有条件的企业应编制《质量手册》,并认真贯彻实施。

第二章 机构、人员、职责
第五条 企业应设立质量管理机构和质量检验机构,配备能满足企业质量管理和检验任务需要的管理人员和检验人员,并保持相对稳定。检验机构应符合《玻璃棉及其制品生产企业化验室、检验室基本条件》。
第六条 质量管理机构和检验机构负责人须具有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含工程师),熟悉玻璃棉及其制品的生产工艺、质量法规和标准,有一定的质量管理经验和检验技术,有较强的原则性和责任心。
质量管理人员须具有初级技术职称以上(含初级技术职称),经过专门培训、掌握玻璃棉及其制品的生产理论知识和检验技术,熟知有关标准和规章制度,坚持原则,工作认真负责。
质量检验人员须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化学分析人员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熟悉本岗位责任制、有关标准、操作规程、检验方法,经过专门培训考核,取得省市级以上质检机构颁发的操作合格证书。
第七条 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机构负责人的任免应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机构内部业务骨干的调动应征求机构负责人的意见。
第八条 质量管理机构在厂长(经理)直接领导下负责质量活动的组织、协调、指导、检查和监督工作,组建企业质量管理工作网络,并根据产品质量要求制定原材料、燃料、半成品的企业内控质量标准,制定各项质量责任制及考核办法,按照质量管理规程对工艺过程和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九条 质量检验机构负责按技术标准规定对各种原材料、燃料、半成品、成品进行查验和分析,及时提供准确可靠的检验分析数据,制止不符合技术要求的原材料、燃料进厂,制止生产过程各工序不合格半成品的使用,严格按产品标准鉴定产品质量,签发出厂产品合格证。负责向有关部门报送质量报表,发现质量问题及时上报,不断提高预见和防范能力,使生产全过程处于受控状态。企业领导不得干预质量检验机构正常行使职权。
第十条 质检人员要严格按技术标准进行分析检验,不得弄虚作假,其检验分析结果不得随意涂改,保证检验结果的科学性,如发现弄虚作假的则要严肃处理。
第十一条 各车间应设立工艺检验员,负责配料的监督和管理规程执行情况的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向质量管理机构报告,并迅速采取纠正措施。

第三章 质量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企业应围绕质量方针和目标的制定与实施,根据本企业的实际,选择合适的质量体系要素,建立健全质量体系,加强质量控制,强化现场管理,落实质量保证措施,以优良的产品质量和售后服务创造最佳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十三条 为保证产品质量,企业应建立如下质量管理制度并认真执行:
(一)各部门的质量责任制和质量考核制度;
(二)质量体系审核制度;
(三)质量教育和人员培训考核制度;
(四)配方的设计、验证、批准和管理制度;
(五)采购质量保证制度;
(六)原材料检验及投料批准制度;
(七)各工序工艺操作规程及其监督检查制度;
(八)生产设备的控制和维修保养制度;
(九)特殊工序的考核、检查、验证制度;
(十)工序间的检验和成品验证制度;
(十一)不合格品的控制、处理、纠正和预防制度;
(十二)识别标志、包装、贮存、运输和售后服务制度;
(十三)检验室内部管理制度;
(十四)检验仪器、设备、计量器具的使用、维护、检定和校验制度;
(十五)质量分析报告制度;
(十六)质量事故的分析、处理和报告制度;
(十七)质量文件的记录和保管制度;
(十八)质量奖惩制度。
第十四条 为确保质量体系的有效运行,企业要建立和完善组织协调、质量监督、信息管理和质量考核四个系统,开展质量教育活动。使企业的质量方针和目标为全体员工所理解,并自觉为之尽职。
第四章 原材料的质量管理
第十五条 进厂的原材料必须分别堆放、不得混杂,等级、品名、规格要有明显的标记。纯碱、硼酸等易吸水的原料要有仓库,不得露天堆放。燃料的储存必须符合安全防火的规定,碎玻璃进厂须经洗涤并堆放在干净的场地。
第十六条 对原材料、燃料要实行先化验后使用的原则,本厂无法进行化验的也要实行择优定点供应,逐批查验合格证后方能使用。原料经均化验后仍须进行检验,达到配方设计的质量要求才能投料。碎玻璃的尺寸应控制5平方厘米以内。
煤、燃气、燃油其热值等品质指标,应能满足本厂工艺技术条件的要求。
第十七条 原材料、燃料的储存量一般不少于15天的用量,以保证正常稳定的生产。

第五章 生产过程的质量控制
第十八条 企业必须建立完整的工艺制度,并严格执行生产工艺操作规程。
第十九条 生产过程的每道工序都应建立质量控制点,各控制点应有专人负责严格控制,并认真记录被控参数。有关负责人要定期检查原始记录。
第二十条 企业的技术部门会同有关检验部门制订玻璃棉生产配料表,经主管技术厂长或总工程师批准后下达给生产部门执行。
玻璃棉的化学成份组成每周分析1次,若有组分超差,按上款程序调整配料表。每周分析1次玻璃熔体粘度,波动范围应控制在0.5PaS以内。
第二十一条 配合料每班分析2次,碳酸钠波动控制在1%以内合格率不小于90%,达不到上述要求的应查明原因及时调整。
水份含量应控制在4~5%,合格率不小于90%,波动较大时,及时调整。
第二十二条 离心法生产重点控制熔化温度、流液温度及玻璃液的流量。
第二十三条 火焰法生产重点控制碎玻璃无杂质,生产时要做到勤加料少加料,保证玻璃液的均化,控制炉温漏板的孔径和孔数,减少渣球含量,有条件的工厂可改用电熔窑。
第二十四条 半成品、成品的输送、切割、包装都要严格遵守操作规程,保持作业面的整洁,防止产品的污损。
第二十五条 玻璃棉及其制品的包装应符合标准的要求,用塑料袋和纸箱包装,计量要准确,箱内要有合格证,规格、数量、生产厂、出厂日期等标识标志齐全,字迹清晰。
第二十六条 生产新产品如复合制品等,无国家、行业标准的,应制订企业产品标准,标准在报告地方技术监督部门及主管部门备案的同时抄报中国绝热隔音材料协会玻璃专业委员会和国家玻纤质检中心。

第六章 成品及出厂的质量管理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配备具有高度责任心能严格掌握技术标准的管理人员负责产品的出厂工作,各部门必须密切配合,确保出厂产品的质量合格,不得把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出厂。
第二十八条 成品仓库要有专人管理,库内产品应按品种、等级分别堆放、并有防雨设施。
第二十九条 产品装车外运要有专人监装,装放整齐、稳定,敞车要加盖油布等雨具。
第三十条 企业要认真做好技术服务,售前向用户说明保管、运输、选用、安装的注意事项。售后要坚持访问用户,广泛征询用户对产品质量的意见,做到及时反馈,促进产品质量的提高。

第七章 产品检验抽查对比制度
第三十一条 国家玻璃纤维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负责全国玻璃棉产品及其制品的质量对比监督检验工作。
第三十二条 对比监督检验结果一律以国家玻纤质检中心检验结果为准。
第三十三条 送样办法及要求如下:
(一)企业每半年向国家玻纤质检中心寄送玻璃棉及各种制品;
(二)企业样品必须是随机地从批量产品中抽取的,样品必须是近1个月内经出厂检验合格的产品;
(三)对比检验的批量大小为:管壳15包,棉150包,板、带、毡1500平方米,从中抽取4个单位产品(即4包产品)作为检查样本,再从每个包装中各抽取2块(根)产品,送检与留厂检验各一,总计8块(根),送检与留厂检验各4块(根),对散棉以公斤计,各2公斤,送检用产品要求全封闭包装;
(四)企业检验机构应及时检验,将检验结果按样品编号分别列出,并计算出算术平均值,在检验结果上签盖检验员名章和检验公章;
(五)企业质量检验机构及时将应寄(送)国家玻纤质检中心的样品,连同企业检验结果和抽样单(内容包括产品名称、规格、生产日期、批量大小、抽样人、封样人等)一并寄(送)给中心。
第三十四条 玻纤质检中心收到样品和企业质量自检报告后及时安排检验并发出对比结果报告,及时向企业反馈,同时抄报企业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 对比结果连续3次不符合要求的企业,建议企业主管部门对企业进行整改处理。
第三十六条 对比检验费用,按中心委托检验收费标准执行,由送检企业支付。
第三十七条 企业每月应及时向有关部门和国家玻纤质检中心报送质量月报(内容包括产品名称、规格、月产量、标准规定各项技术指标的测定平均值与变异参数)。
第三十八条 为确保检验数据的准确可靠,企业内部每半年应对检验人员进行抽查性考核1次,其考核结果作为技术晋级的依据。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各级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要加强对企业产品质量和质量体系的监督检查,督促企业认真执行本规程,不断提高质量管理水平,确保产品质量。
第四十条 本规程由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生产协调司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程自1996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