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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企业新产品暂行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6 05:31: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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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企业新产品暂行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企业新产品暂行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企业新产品管理,促进适销对路的新产品开发,加速产品更新换代,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包括乡镇工业)新产品开发试制的管理。
对于科研生产联合开发试制的新产品,属于科研单位主办的,由省科委管理;属于生产企业主办的,属本办法管理范围。
第三条 省经济委员会是全省企业新产品开发试制的主管部门。地、州、市、县经济委员会负责辖区内的企业新产品管理工作。省工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业内的新产品开发管理工作。企业应有专门力量负责新产品开发工作。
第四条 属于本办法管理的新产品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产品: (一)在结构、性能、材质、技术特征等一方面或几方面比老产品有显著改进和提高,或有独创性的; (二)具有先进性、实用性,能提高经济效益、有推广价值的。
凡结构、性能等没有改变,只是在花色、外观、表面装饰、包装装潢等方面改进提高的产品,不属本办法管理范围。
第五条 鼓励生产单位同科研、设计、教学单位联合开发试制新产品,优先开发出口创汇,代替进口,消化吸收引进技术和设备以及国民经济急需的缺门新产品。
第六条 新产品开发必须有可靠的技术依据,并经过研制、小型试验、中间试验等技术开发过程,达到设计和生产定型。

第二章 新产品开发试制计划
第七条 新产品开发试制计划实行分级管理。
第八条 新产品开发试制计划按地区或行业的隶属关系逐级审查上报,一般项目列入地、州(市)或省厅(局)计划;重大项目由省经委组织行业会审,经综合平衡后列入省级新产品开发试制计划;特别重大项目由省报请国家计委列入国家计划。
第九条 凡列入省级以上开发试制计划的新产品,主持部门应确定专人负责,经常调度检查,将已完成的项目名单和经济效益情况,于每年六月十五日前统计报送上半年报表;十二月三十日前报送当年新产品开发试制年度报表。
第十条 计划编制时间:各企业应于十一月十五日前将下一年度新产品开发试制项目报地、州(市)经委和行业归口厅(局),经汇总初审后编制本地区、本行业下年度新产品开发试制计划。在此基础上于十一月三十日前将申请列入省计划的重大项目报送省经委。省经委在会审基础上
于次年二月十五日前下达本年度全省新产品开发试制计划。
第十一条 新产品开发试制计划为年度计划,项目实施应保证当年试产。年度计划不作结转。各厅(局)、各地、州(市)应于十二月三十日以前,总结完成情况及存在问题,提出下一步措施进度并报送省经委。

第三章 新产品技术鉴定
第十二条 企业开发试制新产品必须经过技术鉴定。未经鉴定的新产品不得投入批量生产,不得申请参加产品评优。
第十三条 企业新产品鉴定分为省级和地、州(市)、厅(局)两级鉴定。特别重大的报请国家鉴定。由省经委委托有关厅(局)、地、州(市)经委组织的鉴定,属省级鉴定。由厅(局)、地、州(市)经委组织的鉴定,属省厅、地级鉴定。
第十四条 鉴定可以分别采用会议、样品检测和现场验收等形式进行,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五条 需进行新产品技术鉴定的单位在自审合格后向主管部门或任务下达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部门对申请项目是否准予鉴定及有关事项应给予明确答复。
第十六条 技术鉴定应组成相应级别的鉴定委员会。鉴定委员会由本行业专家、技术人员组成,最多不得超过十五人。鉴定委员会主任对产品鉴定意见负技术经济责任。
第十七条 企业新产品鉴定须具备以下主要技术文件: (一)产品开发、试制任务书或合同书; (二)产品开发、试制工作总结; (三)技术鉴定大纲; (四)正式批准发布的产品标准及标准化审查报告; (五)产品图样及工艺文件; (六)产品质量、性能、检测、试验
报告; (七)产品技术经济及市场销售前景分析报告; (八)试生产技术总结报告; (九)产品使用说明书; (十)用户使用报告。
第十八条 鉴定委员会根据审查结果作出鉴定结论填写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连同有关鉴定资料装订成册报送组织鉴定部门。省级鉴定经行业归口部门或标准计量及行检部门审核签章后,由省经委填发新产品技术鉴定证书。省厅(局)、地、州(市)级鉴定,由省厅(局)和地、州
(市)经委填发新产品技术鉴定证书。

第四章 新产品考核、评选和表彰
第十九条 取得新产品技术鉴定证书的企业新产品,全省每两年组织评选一次。对于具有国内或省内先进水平,批量大、用户多、效益好的新产品,分别评审为一、二、三等奖。
第二十条 获奖新产品中主要质量指标达到近期国际先进水平、处于国内领先地位、在国民经济中有重要意义的新产品,由省经委统一向国家申报国家优秀新产品奖。
第二十一条 企业职工奖励基金要有一定比例用于奖励新产品开发有贡献的科技人员和职工。
第二十二条 新产品评选表彰的具体工作按《贵州省优秀新产品评选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新产品计划执行情况、新产品值率(企业新产品总产值/企业全部产品总产值×100%)、新产品利税率(新产品总利税/企业实际总利税×100%)纳入企业承包考核指标,作为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考核内容。
第二十四条 除电力、煤炭、矿产品、医药行业外,其余行业新产品产值率及利税率均不得低于5%;轻纺、电子行业应分别达到8%和15%以上。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可按产品寿命周期分别拟定具体考核指标。
第二十五条 企业不能完成新产品计划及其指标,按比例扣发厂长、总工程师奖金,企业厂长、总工程师在任期内推不出新产品,不能再继续任职,离任后工资向下浮动一级。

第五章 新产品财税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主管部门和企业应按规定建立新产品试制基金。新产品试制基金的来源是:企业按规定从留利中提取的新产品试制基金;企业按留存的其它产品开发经费;新产品试销期减免税款;联合体各方多种渠道筹集款项;上级拨付的技术开发费。
新产品试制基金必须全部用于开发试制新产品,专户储存。
第二七条 通过鉴定并领取证书的新产品,凡需要减征、免征产品税或增值税的,必须报经税务机关审查,按照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批准后,才能给予减免。具体规定如下: (一)在全国范围内第一次试制,并列入国家级试制计划的新产品,从试制之日起,免税三年。 (二)列入
中央各部、委及省开发试制计划并商得同级税务部门同意的新产品,在试制期间销售的,应区别不同情况,免税一至二年。 (三)两个以上单位同时平行开发试制的相同新产品,在符合规定条件下,只准已通过鉴定且先申请的单位办理减免税。
第二十八条 凡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所定新产品要求的产品,国家实行高税、高价政策的特殊消费品,如烟、酒、化妆品等,以购进(包括进口)主要零部件生产的产品和按照用户要求进行一次性生产的非标设备,以及其它不符合税法所规定的范围和条件的产品,一律不能按对新产品
的待遇给予减免税。
第二十九条 新产品减免税期限应在试销期内。试销期间企业有权自行定价销售;销售新产品如发生亏损,可作为正常损益处理。免税期满按优质优价原则核定正式价格。
第三十条 各级物资、金融部门应大力支持新产品开发,优先解决开发试制新产品所需的材料、设备和资金。对列入省新产品开发试制计划的新产品试制过程中所需流动资金,予以优先保证。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贵州省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各地区、各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贵州省优秀新产品评选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2〕76号文件精神,由经委负责组织新产品试制和新工艺研究试验以及生产建设方面的科技成果鉴定、推广与奖励。为进一步推动和加速我省新产品开发,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评选范围
(一)凡我省企、事业单位通过省级主管部门及地、州(市)经委组织鉴定合格或确认的,并具备正式批准的各级标准,且已小批量试生产的,具有先进性、实用性,有推广价值的新产品均可参加评选。
(二)新产品通过鉴定的时间范围为逢双年4月1日至评比当年的3月31日。
(三)以下产品不能参加评选:
1.大部或全部由国外及港、澳提供零部件进行装配的产品和国外来料加工的产品;
2.在结构、性能、材质、技术特征、化学成分等某一方面无重大改进和提高,而只是花色品种变化的产品;
3.未经深度加工的矿产品、农副产品。
第三条 评选等级 (一)一等奖:产品在国内领先,在材质结构、性能、技术特征等方面有重大突破,且试生产后社会效益显著,年经济效果(新增利润)五十万元以上; (二)二等奖:产品的结构、性能等指标,在省内居于领先地位,试生产后年经济效果(新增利润)十万元以
上; (三)三等奖:产品的结构、性能等指标达到省内先进水平,试生产后年经济效果(新增利润)一万元以上。
第四条 奖励办法 (一)奖励金额:一等奖2500元;二等奖1500元;三等奖500元。 (二)省优秀新产品的奖励资金及评比活动、奖励证书、奖状、资料等费用由省财政列支。 (三)评选出的优秀新产品,由省人民政府授予《贵州省优秀新产品》称号。对获优秀新产
品奖的主要有功人员(含先进管理人员)发给奖励证书,并在贵州日报上公布评选结果。 (四)奖金分配:由获奖单位的领导根据对开发新产品直接有功人员作出贡献大小进行分配。如果同时获得国家、省、市优秀新产品奖励,按最高等级的标准发放奖金,不得重复发奖。
第五条 优秀新产品的评选组织 (一)成立“省优秀新产品评选委员会”,由省经委领导同志一人任主任委员。评选委员会成员由主任委员采用聘书形式聘请。同时成立专业评审组,各专业评选组长由省经委指定。 (二)各厅(局、公司)、地、州(市)经委以科技处(科)为主
,成立相应的“优秀新产品评选小组”并开展工作。
第六条 呈报、审批办法 (一)各企、事业单位根据评选范围,按《贵州省优秀新产品开发成果评选推荐项目卡》内容认真填写所申报评选的新产品情况,并附带产品说明书、鉴定证书和彩照向主管部门逐级上报。 (二)各有关厅(局、公司)、地(州、市)经委将评选出的优秀
新产品材料(产品说明书、鉴定证书、彩照、《项目卡》)一式三份,于逢双年的四月底前报省经委,五月份由省优秀新产品评选委员会进行总评,将评选结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评选工作要在各级主管部门的领导下,有计划、有组织、有步骤地进行。要做到科学求实,认真负责。凡发现弄虚作假,营私舞弊,骗取荣誉者,撤销奖励,通报全省,情节严重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条 本办法由贵州省经委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贵州省企业新产品暂行管理办法》生效之日起执行。



1988年12月8日

衢州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办法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州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办法

衢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

  《衢州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9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蔡 奇
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衢州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维修业管理,维护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机动车维修质量,保障机动车运行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维修是指汽车、摩托车、农用运输车等各类机动车辆及挂车的维护、修理和车辆综合性能检测。
农业机械的维修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业管理工作。各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市、县两级公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物价、公安、环保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机动车维修业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机动车维修业管理应贯彻“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原则,坚持“规划、协调、服务、监督”的方针,鼓励正当竞争,保护合法经营。
第五条 机动车维修与配件行业协会是依法成立的机动车维修与配件经营行业的自律性组织,依法维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协助管理部门进行机动车维修业的管理。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六条 凡需从事机动车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提出书面申请,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领取相应类别的经营许可证,方可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
第七条 机动车维修业户按其技术条件、经营规模和作业范围划分如下类别:
  (一) 机动车维修分为三类:
  (1) 一类可从事机动车辆的大修、总成修理、事故车修复、维护、小修和专项修理;
  (2) 二类可从事机动车辆的一、 二级维护、 小修、一般事故车的修复;
  (3) 三类可从事机动车专项修理(包括车身修理,涂漆,蓬、套、座垫及内装饰修理,电器、仪表修理,蓄电池修理,散热器、油箱修理,轮胎修补,安装车辆门窗玻璃,空调器修理,喷油泵、喷油器、化油器修理,曲轴修磨,气缸镗磨,车身清洁维护) 和摩托车修理。
(二) 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根据其技术条件和职能分为A、B二级:
A级站可以承担汽车技术状况检测、车辆技术等级评定检测、维修质量检测和接受有关部门委托对汽车及相关项目进行检测。
B级站可以承担汽车技术状况检测、维修质量检测。
第八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的业户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经营场所、厂房和停车场地等设施和资金;
(二) 有与其维修技术类别相适应的维修、检测设备和计量器具;
(三) 有从事维修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经培训合格的技术工人和质量检验、价格结算、管理等人员;
(四) 有健全的质量检验制度和技术标准、作业规范;
(五)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的业户,还必须配备防爆、防燃、防污设施和专用修理车间。
  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必须符合GB/T17993-1999《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通用技术条件》方可开业。
 第九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的业户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 申请书;
(二) 经营场所的有效证件;
(三) 从业人员的技能证书和名册;
(四) 与申请项目相适应的设备明细表以及有关检定证明;
(五) 资信证明;
(六)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十条 从事经营性机动车维修的业户,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业申请。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者的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开业条件的,予以核准,核发相应类别的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者。
申请者凭经营许可证向所在地工商部门申请开业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可开业。
从事单位内部车辆维修及机动车售后服务的,应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核准手续。
一、二类机动车维修业户经所在地县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三类机动车维修业户由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倒卖、转让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业户合并、分立、迁址以及变更经营范围、类别的,应经原核准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申请歇业、临时停业和终止营业的,应当在三十日前向原核准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交还经营许可证,再依法向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维修业户的经营资质实行年度审验。经年审合格的,方可继续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对达不到规定条件或维修质量下降的,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要求的,予以降级或不得继续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低类级机动车维修业户达到上一级技术类别条件的,可以向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合格,予以升级或扩大经营项目、范围。

第三章 质量管理

第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业户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行业和地方机动车维修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保证维修质量。
尚无国家、行业或地方标准规定的,机动车维修业户可参照原车维修手册、使用说明书和有关维修技术规范,制定企业质量标准,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严格执行。
第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业户应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指标纳入维修质量内容,经维修的机动车排气必须符合国家和有关部门规定的排放标准,达到环保要求。
第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业户应当健全质量检验制度。用于维修、检验的计量器具必须检定合格。机动车进厂、维修、出厂时,必须由质量检验员进行质量检测或检验,并填写检验单,对整车大修、总成大修、二级维护的车辆,应建立维修技术档案。
对整车大修、总成大修、二级维护竣工的机动车,必须经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进行检测。经检测合格的,由质量检验负责人签发竣工出厂合格证,连同全部技术档案等文件提供给托修方;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伪造、倒卖、转借。
第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在质量保证期内,因车辆维修业户责任引发的车辆性能故障或者其他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质量保证的范围和期限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尚未作出规定的,按承、托修双方合同约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业户对使用的配件及材料应当实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进货方必须向销售方索要配件经销专用票据,使用的配件及材料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 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 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 包装和商标样式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标准要求;
  (四) 实施生产许可证或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的产品,应有许可证或质量认证的编号、批准日期和有效期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和经销假冒伪劣配件。用于配件检查验收的计量器具必须检定合格。
第十八条 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应当根据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进行检测,保证检测结果准确,如实提供检测结果证明,不得出具虚假证明。检测所用测量设备必须定期检定(检测),检定周期不超过一年。
第十九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的管理人员、技术工人、质量检验人员、价格结算人员、汽车检测人员等从业人员必须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发给相应的上岗资格证书,未取得相应上岗证书的,不得上岗。实行上岗证书年度审验制度,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上岗。

第四章 业务管理

第二十条 机动车维修业户必须按照核定的技术类别实行挂牌服务,并对承修的机动车建立登记台帐。不得超越核定的技术类别进行机动车维修、检测。
车辆用户可以自行选择具有相应技术类别的维修业户进行机动车维修和进行车辆综合性能检测。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强行指定。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业户从事特约维修活动的,应当具有该车种生产企业或者其授权单位发给的特约维修资格证书,并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业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占用道路和公共场所经营;
  (二) 承修报废和已列入国家强制报废范围的机动车;
  (三) 利用配件和报废车辆零、部件拼装机动车;
  (四) 承修无公安部门出具证明的因交通事故损坏的机动车;
  (五) 未经公安车管部门批准对在用机动车改装、改型、更换发动机、改变车身颜色以及重新编打、喷印发动机、车架号码。
机动车维修业户在承接事故车修复或进行车辆改装、 改型、改色及重新编打、喷印车架号码、 发动机号码等业务时,发现不具备公安等有关部门许可证明的,应当立即向公安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业户不得使用下列机动车配件:
  (一) 国家明令淘汰车型的配件;
  (二) 已报废机动车总成件;
  (三) 无厂名、厂址、产品标准、产品合格证的配件;
  (四) 国家明文规定禁止使用的配件。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承、托修双方对机动车大修、总成大修、二级维护或维修费用预计在2000元以上及当事人双方认为应当订立合同的,双方应参照统一的合同示范文本,签订维修合同。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不得更换不需要修理的零部件,确需更换、修理合同约定以外零部件的,应当事先征得托修方同意,并重新约定。
当事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机动车维修业户应当按合同规定期限交付维修的机动车,逾期不交付,给托修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托修方应当按合同规定期限验收,逾期不验收,给维修业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业户应当执行物价、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严禁随意加价、乱收费用。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业户结算费用必须开具税务机关监制的机动车维修专用发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附工时材料结算清单、检验签证单、竣工出厂合格证、检测报告、汽车维修质量保修卡等相关凭证。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业户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准确地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报表和统计资料。
第二十九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机动车维修业户应当接受交通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执法人员未持有效证件进行检查时,机动车维修业户有权拒绝检查。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对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交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与奖励。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有关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业户因违法一年内受到三次以上(不含三次)行政处罚的,按年审不合格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业户违反本办法,对车主或用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机动车维修业户与车主或用户发生争议的,双方可以协商解决,或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廉洁奉公,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按管理权限由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衢州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

1986年1月7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管理,保证金融事业的健康发展,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经营存款、贷款、个人储蓄、票据贴现、外汇、结算、信托、投资、金融租赁、代募证券等项业务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都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
第三条 中央银行、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都应当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金融方针政策;其金融业务活动,都应当以发展经济、稳定货币、提高社会经济效益为目标。
第四条 禁止非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

第二章 中央银行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务院领导和管理全国金融事业的国家机关,是国家的中央银行,应当全面履行下列职责:一、研究拟订全国金融工作的方针、政策,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二、研究拟订金融法规草案;三、制定金融业务基本规章;四、掌管货币发行,调节货币流通,保持货币稳定;五、管理存款、贷款利率,制定人民币对外国货币的比价;六、编制国家信贷计划,集中管理信贷资金,统一管理国营企业流动资金;七、管理外汇、金银和国家外汇储备、黄金储备;八、审批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设置或撤并;九、领导、管理、协调、监督、稽核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业务工作;十、经理国库,代理发行政府债券;十一、管理企业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管理金融市场;十二、代表政府从事有关的国际金融活动。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管理全国的保险企业。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设理事会,为总行决策机构。理事会的主要任务如下:一、审议金融方针、政策问题;二、审议年度国家信贷计划、现金计划和外汇计划的有关重大问题;三、确定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设置、撤并、业务分工的原则;四、研究涉及金融全局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经济发展需要,设立分支机构。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在各自辖区内,履行中央银行的有关职责,具体领导和管理本辖区的金融事业。
第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在资金调度、工作协调、信息提供、人才培养等方面,为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服务,支持其发展业务。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及其分支机构,负责协调、仲裁专业银行、其他金融机构之间业务方面发生的分歧。
第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不对企业、个人直接办理存款、贷款业务。

第三章 专业银行
第十二条 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设立若干专业银行。各专业银行按照规定的业务范围,分别经营本、外币的存款、贷款、结算以及个人储蓄存款等业务。
第十三条 专业银行都是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开展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独立行使职权,进行业务活动。
第十四条 专业银行应当履行下列基本职责:一、根据金融业务基本规章,制定具体业务制度、办法;二、按照国家政策和国家计划,决定对企业的贷款;三、在规定范围内实行利率浮动;四、负责本系统的资金调度;五、实行信贷监督和结算监督;六、按照国家规定对开户单位实行现金管理;七、按照国家规定对开户单位实行工资基金监督;八、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管理国营企业流动资金;九、按照规定拥有和支配利润留成资金;十、经国务院或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从事有关国际金融业务活动。
第十五条 专业银行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确属经济发展需要,具有同其规模相适应的业务量;二、符合业务分工范围;三、具有合格的金融业务管理人员;四、符合经济核算原则。专业银行总行对所属分支机构,实行垂直领导。
第十六条 专业银行总行的下列事项,应当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一、涉及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范围的业务方针、政策的事项;二、超出规定的业务分工范围的事项;三、超出现行金融业务基本规章,或者涉及其他专业银行,需要统一规定的业务规章制度;四、组织章程的制订和修改;五、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前款事项,超出本条例规定的中央银行职责权限范围的,统一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报请国务院审批。
第十七条 专业银行分支机构的下列事项,应当报经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审批:一、结合本辖区具体情况制订的重要业务规定;二、信贷资金投向的重大变动;三、涉及本辖区其他专业银行,需要统一规定的业务规章制度。
第十八条 专业银行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信贷计划执行情况、统计报表、会计报表和业务报告。
第十九条 设立专业银行机构,应当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报经批准:一、总行,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核,报国务院批准;二、省级分行,由专业银行总行提出申请,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三、地、市级中心支行和县级支行,由专业银行省级分行提出申请,报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批准;四、县级支行以下的业务单位,由专业银行地、市级中心支行提出申请,报中国人民银行地、市级分行批准。
第二十条 专业银行总行以及经批准设立的专业银行分支机构,应当分别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分行发给《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并且按照《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设立的专业银行分支机构需要撤销时,应当于停业前两个月向原批准单位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在原批准单位监督下清理债权、债务;清理完毕,分别缴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四章 其他金融机构
第二十二条 本章所指的其他金融机构,包括信托投资公司、农村信用合作社、城市信用合作社,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组织。本条例有关专业银行的规定,除国家另有规定或者本章有特别规定者外,适用于其他金融机构。
第二十三条 设立其他金融机构,除应当具备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外,应当具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最低限额的资本金,并具有组织章程。
第二十四条 在确有需要的大中城市,可以设立信托投资公司,经营资金和财产委托、代理资财保管、金融租赁、经济咨询、证券发行以及投资等业务。信托投资公司的业务活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计划进行。
第二十五条 申请设立信托投资公司,应当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报经批准:一、全国性的信托投资公司,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核,报国务院批准;二、省级信托投资公司,由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审核,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三、地、市级信托投资公司,由中国人民银行地、市级分行审核,报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批准。
第二十六条 大中城市的专业银行设立的信托投资公司,应为独立法人,进行独立核算,在业务上受中国人民银行领导。专业银行不设立独立的信托投资公司而经营信托业务的,其资金来源、运用,必须金额纳入专业银行信贷计划,收益由专业银行统一核算。
第二十七条 农村和大中城市,可以设立信用合作社。信用合作社是群众性的合作金融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农村信用合作社,经营农村存款、贷款、结算、个人储蓄业务。城市信用合作社,经营城市街道集体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的存款、贷款、结算以及代办个人储蓄存款等业务。信用合作社的管理、审批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不得设立地方银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不得经营金融业务。

第五章 货币发行管理
第二十九条 货币发行必须集中统一管理。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提出货币发行计划,报经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不得向中国人民银行透支。中国人民银行不得直接购买政府债券。
第三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的各级发行库调拨人民币发行基金,应当依照上级发行库的调拨命令办理。任何单位、任何个人都不得违反规定,动用发行库的库款。
第三十二条 专业银行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取现金,应当以其在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存款余额为限,不得透支。专业银行向中国人民银行交存现金,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出纳制度办理。
第三十三条 专业银行应当对货币流通情况进行调查研究,并定期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报告。
第三十四条 人民币的残损票券、铸币,由专业银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兑换,中国人民银行负责逐级收回销毁。

第六章 信贷资金管理
第三十五条 专业银行的信贷收支必须按照规定纳入国家信贷计划。国家信贷计划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编制,报经国务院批准后,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下达执行。
第三十六条 国库存款是中国人民银行信贷资金的来源,经办银行不得动用、转移。机关、团体、部队等财政性存款的交存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专业银行吸收的各种存款,都应向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交存存款准备金。存款准备金的比例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并根据放松或者收缩银根的需要进行调整。
第三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在上级银行批准的计划内,根据信贷政策、信贷计划向专业银行发放贷款。
第三十九条 专业银行之间的资金可以相互拆借。
第四十条 专业银行应当建立呆帐准备金,呆帐准备金的额度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会商财政部制定。
第四十一条 专业银行的外汇信贷资金,按照国家外汇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七章 利率管理
第四十二条 各种存款的最高利率和各种贷款的最低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拟订,报经国务院批准后,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根据国家经济政策,分别制定差别利率,并根据情况变化进行调整。各专业银行总行具有一定的利率浮动权。利率浮动幅度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规定。信用合作社的存款、贷款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和授权,可以上下浮动。
第四十三条 对国家优先发展的行业和产品以及对社会经济效益好而企业经济效益不明显的贷款,除银行给予优惠条件外,可以实行贴息办法;应贴补的利息由批准贴息的地方、部门支付。
第四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同专业银行之间的存款、贷款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规定,并根据放松、收缩银根的需要进行调整。
第四十五条 专业银行之间相互拆借的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议定。

第八章 存款、贷款、结算管理
第四十六条 国家保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存款人自主支配使用其存款,他人不得动用。
第四十七条 国家保护个人储蓄存款,实行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储户保密的原则。
第四十八条 专业银行办理贷款应当严格遵守审批制度、责任制度,按照贷款政策和有关规定发放贷款,以保障贷款安全和使用效益。专业银行有权检查、监督贷款的使用情况,了解借贷企业的计划执行、经营管理、财务活动、物资库存等情况。
第四十九条 专业银行享有贷款自主权。任何单位、任何个人都不得强令发放贷款,不得阻挠收回贷款。未经国务院批准,任何单位无权豁免贷款。
第五十条 专业银行应当保持足够的支付能力,以保证按时偿付各项债务。
第五十一条 专业银行办理票据承兑和贴现,以合法的商业行为签发的票据为限。
第五十二条 专业银行办理转帐结算,必须维护收付双方的正当权益。结算规章制度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第九章 违法处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专业银行分支机构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其停业,依法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动用发行库库款的,应当追回库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第五十五条 金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贷款谋取私利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并没收其非法所得。
第五十六条 金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贷款损失的,应当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第五十七条 强令专业银行分支机构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放贷款,造成贷款损失的,应当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
第五十八条 本章第五十四条至五十七条的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专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动用、转移财政性存款,或者不按规定期限和比例交存存款准备金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扣回同额存款,并按照贷款利率加收罚息,同时追究经办人员和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不适用于在我国境内举办的中外合资经营、外国独资经营的金融机构。
第六十一条 经济特区的专业银行分支机构和其他金融机构的管理,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根据本条例制定补充规定。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解释;各专项施行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制定。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