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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时间:2024-06-26 08:36: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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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2001.01.01

萍乡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城市社会保障体系,保障我市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崐法。
第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生活水平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提供必要的货币和实物帮助的社会救济制度。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遵循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
第四条 持有本市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有从当地人民政府获得基本生活物质帮助崐的权利。
第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政府负责制。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城市居民最低崐生活保障资金;统计、物价、审计、劳动保障和人事等部门分工负责,在各自的职崐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县(区)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居民委员会(未设居民委员会的镇民政所)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可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当地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和财政承受能力确定,并将随物价指数的变动和社会生活水平的提高以及财政收崐入的增长适时调整。
市、区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县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崐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县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崐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需要提高时,依照前两款的规定重新核定。
第七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包括: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人的居民;
(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或失业救济期满仍未能重新就业,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三)在职人员和下岗人员在领取工资或最低工资、基本生活费后以及退休人员领取退休金后,其家庭人均收入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四)其他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城市居民,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拥有价值超过3000元以上的非生活必需的高档消费品的;
(二)金银首饰折合现金和有价证券、银行存款、现金累计人均达1000元以上的;
(三)日常生活消费明显高于本市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水平的;
(四)在申请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期间无正当理由拒绝劳动部门、单位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就业安排的;
(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江西省计划生育条例》的;
(六)因违法犯罪正在服刑的;
(七)有经济能力的法定赡(抚、扶)养义务人因不履行义务,造成被赡(抚、扶)养对象生活困难的;
(八)因吸毒、赌博等造成生活困难的。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养和抚养关系共同生活的人员。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具体包括:
(1)工资、薪金;
(2)生产、经营收入;
(3)劳务报酬;
(4)利息、股息、红利;
(5)财产租赁、转让收入;
(6)按国家规定取得的补贴、津贴;
(7)福利费、救济金、救济物品;
(8)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
(9)家庭成员通过其他方式获得的收入。
第十一条 家庭收入按以下方法计算:
(一)有劳动收入(不含在校学生)的居民,按实际收入计算。无法核实的,按每月200元计算收入;
(二)非劳动收入按实际应得计算。
城市居民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及现役义务兵家庭领取的优待金不计算家庭收入。
第十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县(区)政府列入财政预算,市财政给予适当补贴,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科目,专项管理,专款专用。政府鼓励社会组织崐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全部纳入当崐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民政对象原享受的救济标准及资金渠道保持崐不变。
市最低生活保障办公室和管理审批机关的工作经费,由市、县(区)财政部门列入预算。
第十三条 需要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填写《萍乡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表》。
第十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其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初审,并将有关材料和《萍乡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表》及初审意见报送县(区)民政部门审批。
县(区)民政部门及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为审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需要,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 县(区)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应区分下列不同情况批准及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并将审崐批结果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一)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城市居民,批准其按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金额享受。
(二)对尚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批准其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实发数额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乘以家庭人口数减去家庭月总收入。
第十六条 县(区)民政部门自接到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到30日内办理审批手续,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城市居民,发给《萍乡市城崐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并以货币形式按月下拨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由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发给保障对象,必要时也可以给付实物。对不符合享受城崐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城市居民,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对经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由管理审批机关采取适当形式以户为单位向社会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任何人对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都有权向管理审批机关提出意见,管崐理审批机关经核查,对情况属实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十八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家庭人均收入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在30日内告知管理审批机关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手续。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实行动态管理,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对辖区内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的家庭收入情况定期进行核查,期限最长不超过六个月。
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城市居民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参加其所在的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
第十九条 持有《萍乡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的城市居民可享受政府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县(区)民政部门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民政所)应建立健全工作责任制,完善发放手续,公开救济办法、救济对象、救济标准。崐建立保障对象个人档案,专人、专柜管理。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审计部门依法监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二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第二十三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崐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二十四条 城市居民对县(区)民政部门作出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1997年颁发的《萍乡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阜新市鼓励招商引资若干规定

辽宁省阜新市人民政府


阜政发〔2003〕34号关于印发《阜新市鼓励招商引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中省直各单位:

《阜新市鼓励招商引资若干规定》业经市政府常务会讨论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阜新市鼓励招商引资若干规定


为进一步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新形势,改善并优化我市的投资环境,加大对外开放步伐,鼓励内外商来我市投资,促进阜新经济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阜新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 招商引资的范围和形式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招商引资是指将阜新地区以外的资金、项目等引入我市行政区域内。具体包括:

(一)国外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法人和自然人依法在阜新投资兴办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

(二)阜新地区以外国内(不含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的法人和自然人依法在阜新投资兴办企业(以下简称内商投资企业)。

在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可以采取多种形式、渠道招商引资。内、外商可以采取 “三来一补”、BOT方式和参股、控股、嫁接、改造、租赁、联合、兼并、收购、重组、增资等多种形式在我市范围内投资兴办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我市发展需求的各类项目;投资形式可以资金、设备投入,也可以技术、品牌等无形资产方式投入。

二、市政府重点支持的项目

第二条 市政府重点支持下列内、外商投资项目:
(一)高新技术产业项目;
(二)农业产业化开发项目;
(三)工业企业嫁接改造、安排下岗、待业人员较多的项目;
(四)资源深加工及综合利用项目;
(五)环境保护以及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六)旅游资源开发及文化教育项目;
(七)出口创汇项目;
(八)其他鼓励项目。
三、对内外商投资企业的鼓励与资金扶持政策
第三条 对于以上所列新建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注册资本在20万美元以上,或者新建的内商投资企业外方注册资本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生产加工型项目,自资金到位、企业正常生产运营之日起,5年内除享受国家有关政策外,还可以享受政府科技、环保等资金扶持政策。资金扶持具体数额由本级财政核定,主要用于支持企业科技、环保投入。

第四条 对于阜新行政区域内的内、外商投资企业,外方通过企业获得的利润追加项目投资,其增资扩股部分,按照增资部分所占比例计算享受资金扶持政策。

四、土地方面政策
第五条 对于市政府重点支持的项目使用国有土地,视不同情况,分别通过划拨(符合国家划拨用地目录规定)、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方式使内外商投资者获得土地使用权。土地出让最长期限为50年。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项目用地,基准地价按最低标准价格收取。土地出让金按最低价格收取,根据项目情况,市政府返还50%出让金,用于企业发展生产。

房地产开发及商业用地项目不享受上述土地方面的政策。
第六条 对于通过征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征地补偿费比照省内其他城市、地区按最低标准执行。土地出让金部分返还50%,用于企业发展生产。
第七条 对于通过租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且不改变原有用途的,土地使用权租金收取10-20%;改变原有用途的,按新用途标准收取10-20%。
第八条 对于能带动国有企业转制、启动"双停"企业、带动较多下岗职工再就业的项目,利用市内企业划拨土地投资兴办生产加工型产品企业的,可将土地使用权直接出让给新建企业,政府视项目情况按10%以下标准收取土地出让金,其余部分留给企业用于安置职工。

第九条 对我市经济转型推动作用强、对阜新市经济发展牵动作用大的重点生产加工型大项目,外方投资在200 万美元、 300万美元、500万美元或者域外投资2000万元、3000万元、4500万元以上的,项目所在地政府分别提供5000平方米、10000平方米、20000平方米的土地。土地出让金可返还给企业,用于企业发展高新科技项目及进行环保基础设施改造。

第十条 市政府鼓励内、外商投资者在符合土地利用和水土保持总体规划,不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的前提下,开发“四荒” (荒山、荒沟、荒地、荒滩 ),用于发展种养殖业、农产品加工等项目。所用“四荒”属于集体所有的,投资者可与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商定使用形式及价格,使用期限最长可为50年;属于国家所有的,可以采用出让方式交投资者使用,出让金可以按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1-10%收取。

五、对内外商投资企业其他方面的扶持政策
第十一条 对新建内、外商投资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向省缴纳最低限度部分收取;新建内、外商投资企业减半缴纳工商注册登记费;市定权限收费项目只收取工本(成本)费。

第十二条 对内、外商投资者整体或者部分收购国有、集体企业净资产,一次性付清全部价款的,可按出售价格优惠20%;一次性付款有困难的可以分期付清,首次付款不能低于总价格的50%,其余部分2年内付清。

第十三条 给内、外商投资者以特殊市民待遇。
(一)对外资项目投资额100万美元或者域外投资额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生产加工型项目的投资者,由市政府发给特殊待遇证书。本人乘座的车辆在本行政区域内免收过路(桥)费,在无严重违章情况下,不扣车、不扣证;
(二)固定资产投资额在50万美元或者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生产加工型项目的域外投资者,本人及其配偶和未婚子女可以免费办理进城落户手续;其子女在基础教育阶段,可以在其投资区域内免费自主择校。服兵役、就业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
(三)对于投资额500万美元以上或者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生产加工型项目,对阜新经济转型及社会经济发展做出特殊贡献的域外投资者,可以聘为市政府经济顾问及荣誉职务。
六、奖励招商引资中介人的政策
市政府按以下规定给中介人奖励:

第十四条 对引进内、外商直接投资数额较大的中介人实行奖励。对引进当年外商直接投资50 万美元以上或者内商投资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生产加工型项目,分别按引资额的1%和0.5%。具体奖励办法由财政部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由市、县(区)同级受益财政部门负责奖励的实施考核和兑现。

第十五条 对引进“三来一补”、产品出口、劳务输出、对外工程承包项目者,在合同执行后,按双方议定标准奖励中介人。奖金由受益方支付。

七、强化招商引资的协调服务
第十六条对内、外商投资企业实行“一站式”办公和“保姆式”服务,实行联合审批制度。

第十七条 为内、外商投资企业提供良好的金融服务和完备的基础设施。市政府重点支持的项目投产后,企业所需流动资金贷款,各金融机构应当实行信贷倾斜,优先发放。在供电、供水、供暖、交通、通讯等基础设施方面优先保障。
第十八条 为内、外商投资者提供良好的法制环境。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内、外商投资企业乱摊派、乱收费、乱罚款。各有关部门实行服务承诺制度,自觉接受全社会特别是域外投资者的监督。市软环境建设办公室定期或者不定期地组织内、外商投资企业对实行服务承诺制度部门的服务情况进行评议,凡大多数域外投资者公认服务不好的部门,予以新闻曝光。

第十九条 本规定适用于阜新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在执行过程中遇有特殊情况,通过“一事一议”的方式处理。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阜新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船舶发生海损事故造成的营运损失应列入海损赔偿范围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船舶发生海损事故造成的营运损失应列入海损赔偿范围的复函
1991年9月13日,最高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粤法经行(1990)第14号《关于船舶营运损失和船员工资损失应否列入海损赔偿范围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损害他人财产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因其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包括受害人财产的毁损、减少、灭失和为减少或消除损失所支出的费用,以及受害人在未受侵害的正常情况下可以得到的利益。因此,国内船舶在内河或沿海运输中发生海损事故造成的船舶修理期间的合理营运损失(其中包括船员工资损失),应当列入海损赔偿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