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福建省普通教育事业分级管理的暂行规定

时间:2024-05-19 17:11: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1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福建省普通教育事业分级管理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普通教育事业分级管理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政府


规定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结合我省情况,特制订《福建省普通教育事业分级管理的暂行规定》。
一、省的主要职责
1.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决定指示和宏观规划。制订本省的具体教育政策、规章制度和地方法规,指导、检查、监督各级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和学校贯彻落实。
2.统筹全省普通教育(包括职业中专及职业中学,以下同)事业的发展。审定普通教育事业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招生计划和师范院校招生、毕业生分配、调配计划。省教育厅负责指导、督促各地和师范院校实施。
3.审批中等师范学校、县(市、区)教师进修学校、职业中专、成人业余中专和省属教育单位的设置、发展规模和专业设置。审定师范专科学校的发展规模、专业设置。


属于教育部门办的普教系统的省直属学校、事业单位由省教育厅领导管理,其他部门办的由省有关厅、局领导管理。
4.审定普通教育系统的人事管理和教师的考核、录用办法以及教育部门和学校机构设置的原则、人员编制的比例标准。
任免师范专科学校校长。省级厅、局领导管理的省直属普通学校正、副校长和省直属教育事业单位正、副职领导干部由各自主管厅、局任免。
5.审定普教系统干部、教师队伍的建设和培养培训的总体规划。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干部,中师、完全中学和相当规格的普通学校、教育事业单位的主要领导干部,以及中师、职业中专、高中(含职业高中)教师的培训、提高工作,由教育厅规划、福建教育学院具体负责。
6.审定各级各类学校经费开支、校舍建设、教学设备的标准。省计委、财政厅、教育厅、审计局和建设银行等有关部门负责指导、检查、监督各地和学校管好、用好国家拨给和地方自筹的教育事业经费和基本建设投资,严格执行财务和基建管理制度。
制定多种渠道筹措教育经费(包括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力量和群众捐资办学等)的政策、办法,改善学校办学条件和教师的生活待遇,发展基础教育。教育厅、财政厅等有关部门负责指导、督促各地贯彻实施。
按照中央决定的“两个增长”拨给教育经费,并检查、督促各地贯彻落实。
师专、中师和教育部门办的省直属普通学校、事业单位的正常经费、基建投资,普教系统所必需的专项经费、业务活动经费和省对各地普通学校(包括职业中专、职业中学)的基建补助,分别列入省财政预算和省基本建设计划,由省教育厅按照财政、基建的管理规定负责安排。
7.有关普通教育的教育、教学业务指导和规章制度的制订;乡土教材、补充教材和教育、教学指导性材料的编写、审定;教育理论和教材教法研究、学校教育视导、教学改革实验等由教育厅负责。
8.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普通教育重大问题的调查研究、检查视察。
二、地(市)的主要职责
1.协助省指导、检查、监督本地(市)所属县(市、区)、乡(镇)和学校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规以及省的具体政策、规章制度和工作部署。
2.按照国家和省的要求、规划,具体编制本地(市)普教事业的发展规划,安排年度招生计划,组织、指导所属各地做好各项招生工作。
审批本地(市)的普通高中、职业高中的设置和发展规模。
3.领导管理本地(市)师专、教师进修(教育)学院、中师、地(市)直属普通学校和教育事业单位;日常工作由地(市)教育局主管。
任免师专副校长,教师进修(教育)学院正、副院长、中师和地(市)直属普通学校、教育事业单位的主要领导干部,以及本地(市)中相当于县级干部的完全中学、职业中学等学校的校长。
跨系统、跨地(市)、跨省(市、自治区)的学校干部、教师的工作调动应商得地(市)教育局同意。
地(市)教师进修(教育)学院和其他的地(市)直属普通学校、教育事业单位的干部、教职工由地(市)教育局管理。
制订本地(市)中师毕业生分配调配计划。做好本地(市)师专毕业生分配工作。
4.本地(市)普教系统的干部、教师培训,由地(市)教育局规划。地(市)教师进修(教育)学院具体负责进行本地(市)教育行政部门一般干部、完全中学处主任和一部分教师、初级中学领导干部和教师的培训工作,并协助地(市)教育局组织、指导所属县(市)和学校进行教
育行政干部、教师的在职进修。
5.协助省检查、监督所属县(市)、乡(镇)和学校管好、用好国家拨给和地方自筹的教育事业经费和基建投资,执行财务和基建管理制度。
筹集、安排本地(市)的教育经费,办好本地(市)师范类学校和直属的普通教育事业单位,具体组织、指导县(市)、乡(镇)做好教育经费的筹措工作,安排好省、地(市)拨补的专项教育经费,改善学校办学条件和教师的生活待遇。
6.由地(市)教育局具体负责做好本地(市)普教系统的学校教育视导和教育、教学业务指导工作,组织、指导中小学、职业中学开展教育、教学研究,总结交流经验,提高教育质量。
三、县(市)的主要职责
1.研究订出本县(市)贯彻执行党和国家以及上级政府的各项方针、政策、法规、计划、指示的具体办法、措施,领导所属的部门、乡(镇)和学校贯彻实施。
2.按照上级政府和教育主管部门的规划、要求,制订本县(市)的普教事业发展和学校设点布局的规划。
负责完成本县(市)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扫除文盲和发展中等教育(含职业技术教育)、幼儿教育、成人文化教育等任务,具体落实每年度的各类学校招生计划,做好招生工作。
鼓励和指导本县(市、区)国营企业、社会团体和个人办学。
3.审批本县(市)的初级中等学校、完全小学,中心幼儿园的设置和发展规模。
领导管理完全中学、职业中学、实验小学、实验幼儿园、县(市)教育进修学校以及其他的县(市)直属教育事业单位;日常工作由县(市)教育局主管。
4.任免完全中学、职业中学、教师进修学校的正、副校长(属于县级干部的学校校长除外);上述学校的其他领导干部以及其他的县(市)直属教育事业单位、初级中等学校的领导干部和学区、中心小学的正、副校长由县(市)教育局负责考核、呈请县人民政府任免。
普教系统各类学校和教育事业单位的教职员工编制,由县(市)教育局会同县编委按上级规定核定;属于乡(镇)管理的学校,由乡(镇)按照县的核定作出具体安排。
由国家支付工资的全县(市)教育部门办的普教系统的教职工以及上述由县(市)教育局负责考核的教育干部的管理工作,由县(市)教育局具体负责。未商得地(市)教育局同意,任何机关、单位不得抽调或借用合格教师和学校干部改做其他工作。干部、教师的奖惩由县(市)教育
局会同人事局按照有关规定报请审批。学校干部、教师跨系统、跨地(市)的工作调动应商得地(市)教育局同意。
5.乡(镇)教育干部、小学领导干部、部分初中教师和全县(市)的小学、幼儿教师等的培训工作和上述干部、教师各种形式的在职进修,由县(市)教育局、教师进修学校负责进行。
6.统筹、安排上级政府和本县(市)拨给的教育经费以及省、地(市)拨给的各种专项经费补助(含基建投资补助)。执行并监督所属乡(镇)遵守财务和基建管理制度。
制订本县(市)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以及其他渠道筹措教育经费的办法、措施,负责改善学校办学条件和教师的生活待遇,并组织、指导所属乡(镇)做好这项工作。
规划、筹措本县(市)学校的建设和基建投资。对乡(镇)筹建的校舍酌情给予补助。城市和县城的建设规划应把普通教育设施包括在内,所需投资应列入规划区的基建投资中。
7.在县(市)政府的领导下,县(市)教育局负责管理本县(市)学校的教育、教学业务工作,进行学校教育的视导,组织、指导中小学、幼儿园等开展教育、教学研究,总结交流经验,提高教育质量。
四、乡(镇)的主要职责
1.制订乡(镇)普教事业发展规划,合理设置小学、初级中等学校,负责实施本乡(镇)的九年制义务教育、扫除文盲和发展幼儿教育、初等成人文化教育工作。
2.领导管理本乡(镇)的幼儿教育、小学教育、初级中等教育和成人文化教育,关心、支持或受县(市)政府委托管理设在本乡(镇)的完全中学、职业中学工作。负责维护本乡(镇)范围内的各类学校正常教学秩序,保障学校的校舍、场地、财产、设备不受侵占、破坏。
3.负责考核乡村小学的领导干部,中心幼儿园园长和学区、中心小学的领导干部(正、副校长除外),提出任免意见,经县(市)教育局报县人民政府同意后,给予委任。
协助县(市)教育局管理属于乡(镇)领导管理的学校干部和教职员,征得县(市)教育局的同意后,根据工作需要,在本乡(镇)内的学校之间,对教师工作进行必要的、合理的调整安排;跨乡(镇)的应报县(市)教育局审批。对所属学校干部、教职员的奖惩应经县(市)教育局
、人事局按照有关规定报请审批。
按照上级政府的有关政策、规定制订本乡(镇)民办教师的管理办法和民办教师的工资标准,报县(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4.按照上级的规定、制度,安排使用好上级政府和县(市)拨给的各项教育事业费和基建投资补助款,严禁挪用和乱开支。乡财政收入应主要用于教育。
根据本乡(镇)情况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用以发展本乡(镇)基础教育、改善民办教师待遇和学校的教学设施。通过各种渠道筹措经费建设本乡(镇)小学、初中校舍。


5.检查、督促村和学校正确贯彻执行党和国家以及上级政府的教育方针、政策、各项规章制度。关心教师生活,改善教师的工作、生活条件,提高教师的社会政治地位,树立尊师的风尚,处理侮辱教师的不轨行为。
6.指导、督促村民委员会做好如下工作:(1)动员、组织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做好扫除文盲、业余教育和幼儿教育工作;(2)筹集教育基金,改善本村学校(包括初中在内)的办学条件和教师特别是民办教师的生活待遇;(3)维护学校正常教学秩序和合法权
益;(4)对学校和教师的工作提出建议,做出评议,促进学校和教师搞好工作。



1986年6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安哥拉共和国引渡条约

中国 安哥拉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安哥拉共和国引渡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安哥拉共和国(以下简称双方),
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促进两国在预防和打击犯罪方面的有效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引渡义务
双方有义务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应对方请求,相互引渡在一方境内发现的被另一方通缉的人员,以便对其进行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刑罚。
第二条 可引渡的犯罪
一、只有在引渡请求所针对的行为根据双方法律均构成犯罪,并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时,才能同意引渡:
(一)为进行刑事诉讼而请求引渡的,根据双方法律,对于该犯罪均可判处一年或者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其他更重的刑罚;
(二)为执行刑罚而请求引渡的,在提出引渡请求时,被请求引渡人尚未服完的刑期至少为六个月。
二、根据本条第一款确定某一行为是否根据双方法律均构成犯罪时,不应考虑双方法律是否将该行为归入同一犯罪种类或者使用同一罪名。
三、如果引渡请求涉及两个以上根据双方法律均构成犯罪的行为,只要其中有一项行为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刑罚期限的条件,被请求方即可以针对上述各项行为同意引渡。
第三条 应当拒绝引渡的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引渡:
(一)被请求方认为,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是政治犯罪,或者被请求方已经给予被请求引渡人受庇护的权利;
(二)被请求方有充分理由认为,请求引渡的目的是基于被请求引渡人的种族、性别、宗教、国籍或者政治见解而对该人进行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刑罚,或者该人在司法程序中的地位将会因为上述任何原因受到损害;
(三)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仅仅是军事犯罪;
(四)在被请求方收到引渡请求时,被请求引渡人是被请求方国民;
(五)根据任何一方的法律,由于时效已过或者赦免等原因,被请求引渡人已经被免予追诉或者免予执行刑罚;
(六)被请求方已经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做出终审判决或者终止司法程序;
(七)根据任何一方的法律,引渡请求所涉及的案件属于受害人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八)请求方根据缺席判决提出引渡请求,并且没有保证在引渡后重新进行审理;
(九)被请求引渡人可能被判处的刑罚与被请求方的宪法原则相抵触。
第四条 可以拒绝引渡的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绝引渡:
(一)被请求方根据本国法律对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具有管辖权,并且对被请求引渡人就该犯罪正在进行诉讼程序;
(二)被请求方在考虑了犯罪的严重性和请求方利益的同时,认为由于被请求引渡人的年龄和健康或者其他个人原因,引渡不符合人道主义考虑。
第五条 在被请求方提起刑事诉讼的义务
如果根据本条约第三条第(四)项不同意引渡,则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方的要求,将该案提交其主管机关以便根据其本国法律提起刑事诉讼。为此目的,请求方应当向被请求方提供与该案有关的文件和证据。
第六条 中央机关和联系途径
一、双方各自指定下列中央机关负责本条约的实施: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为外交部;
(二)在安哥拉共和国方面为司法部。
二、本条第一款指定的中央机关应当通过外交途径进行联系。
第七条 引渡请求及所需文件
一、请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且包括或者附有:
(一)请求机关的名称;
(二)被请求引渡人的姓名、年龄、性别、国籍、身份证件、职业、住所地或者居所地等有助于确定被请求引渡人的身份和可能所在地点的资料;如有可能,有关其外表的描述、该人的照片和指纹;
(三)有关犯罪行为及其后果的概述;
(四)有关该项犯罪的刑事管辖权、定罪和刑罚的法律规定;
(五)有关追诉时效或者执行判决期限的法律规定。
二、除本条第一款规定外,
(一)旨在对被请求引渡人进行刑事诉讼的引渡请求还应当附有请求方主管机关签发的逮捕证的副本;
(二)旨在对被请求引渡人执行刑罚的引渡请求还应当附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判决书的副本和关于已经执行刑期的说明。
三、引渡请求及其辅助文件应当经签署和盖章,并且应当附有被请求方文字的译文。
第八条 补充材料
如果被请求方认为,为支持引渡请求所提供的材料不充分,可以要求在三十天内提交补充材料。如果请求方提出合理要求,这一期限可以延长十五天。如果请求方未在该期间内提交补充材料,应当被视为自动放弃请求,但是不妨碍请求方就同一犯罪重新提出引渡请求。
第九条 临时羁押
一、在紧急情况下,一方可以请求另一方在收到正式引渡请求前临时羁押被请求引渡人。此种请求应当通过第六条规定的途径、国际刑事警察组织或者双方同意的其他途径以书面形式提出。
二、临时羁押请求应当包括本条约第七条第一款所列内容,说明已经备有该条第二款所列文件,以及即将提出正式引渡请求。
三、被请求方应当将处理该请求的结果及时通知请求方。
四、如果被请求方在羁押被请求引渡人之后的三十天内未收到正式引渡请求,则应当解除临时羁押。经请求方合理要求,上述期限可以延长十五天。
五、如果被请求方后来收到了正式的引渡请求,则根据本条第四款解除的临时羁押不应妨碍对被请求引渡人的引渡。
第十条 对引渡请求作出决定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本国法律规定的程序处理引渡请求,并且迅速将决定通知请求方。
二、被请求方如果全部或者部分拒绝引渡请求,应当将理由告知请求方。
第十一条 移交被引渡人
一、如果被请求方同意引渡,双方应当商定执行引渡的时间、地点等有关事宜。同时,被请求方应当将被引渡人在移交之前已经被羁押的时间告知请求方。
二、除本条第三款另有规定外,如果请求方在商定的执行引渡之日后的十五天内未接收被引渡人,被请求方应当立即释放该人,并且可以拒绝请求方就同一犯罪再次提出的引渡该人的请求。
三、如果一方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不能在商定的期间内移交或者接收被引渡人,应当立即通知另一方。双方应当再次商定执行引渡的有关事宜,并适用本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二条 暂缓移交和临时移交
一、如果被请求引渡人正在被请求方因为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之外的犯罪被提起刑事诉讼或者服刑,被请求方可以在作出同意引渡的决定后,暂缓移交该人直至诉讼终结或者服刑完毕。被请求方应当将暂缓移交事项通知请求方。
二、如果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暂缓移交会造成请求方刑事追诉时效丧失或者妨碍对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进行调查,被请求方可以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根据双方确定的条件,将被请求引渡人临时移交给请求方。请求方在完成有关程序后,应当立即将该人送还被请求方。
第十三条 数国提出的引渡请求
如果数个国家就同一人提出引渡请求,被请求方有权自主决定是否接受任何一国的请求。
第十四条 特定规则
除同意引渡所针对的犯罪外,请求方对于根据本条约被引渡的人,不得就该人在引渡前所实施的其他犯罪进行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刑罚,也不能将其引渡给第三国,但是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被请求方事先同意。为此目的,被请求方可以要求提供第七条所规定的文件或者资料,以及被引渡人就有关犯罪所作的陈述;
(二)该人在可以自由离开请求方领土之日后的三十天内未离开该方领土。但是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离开请求方领土的时间不计算在此期限内;
(三)该人在已经离开请求方领土后又自愿回到该方领土。
第十五条 移交财物
一、如果请求方提出请求,被请求方应当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扣押在其境内发现的犯罪所得、犯罪工具以及可作为证据的其他财物,并且在同意引渡的情况下,将这些财物移交给请求方。
二、在同意引渡的情况下,即使因为被请求引渡人死亡、失踪或者脱逃而无法实施引渡,本条第一款提到的财物仍然可以予以移交。
三、被请求方为审理其他未决刑事诉讼案件,可以暂缓移交上述财物直至诉讼终结,或者在请求方返还的条件下临时移交这些财物。
四、移交上述财物不得损害被请求方或者任何第三方对该财物的合法权利。如果存在此种权利,请求方应当根据被请求方的要求,在诉讼结束之后尽快将被移交的财物无偿返还给被请求方。
第十六条 过 境
一、一方从第三国引渡人员需经过另一方领土时,前一方应当向后一方提出同意过境的请求。如果使用航空运输并且没有在后一方境内降落的计划,则无需获得此种同意。
二、被请求方在不违反其法律的情况下,应当同意请求方提出的过境请求。
第十七条 通报结果
请求方应当及时向被请求方通报有关对被引渡人进行刑事诉讼、执行刑罚或者将该人再引渡给第三国的情况。
第十八条 费 用
在被请求方的引渡程序中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被请求方承担。与移交和接受被引渡人有关的交通费用和过境费用应当由请求方承担。
第十九条 与其他条约的关系
本条约不影响缔约双方根据任何其他条约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二十条 争议的解决
由于实施或者解释本条约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协商或者谈判解决。
第二十一条 有效期
本条约有效期五年,此后延期五年并依此顺延,除非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另一方其有意终止本条约。
第二十二条 生效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互换批准书的日期和地点将由双方通过外交途径商定。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三十天后生效。
二、任何一方可以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终止本条约。本条约自该通知发出之日后第一百八十天终止。本条约的终止不影响正在进行的引渡程序。
三、本条约适用于其生效后提出的任何请求,即使有关犯罪发生于本条约生效前。

下列签字人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二○○六年六月二十日订于罗安达,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葡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遇解释上的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安哥拉共和国代表
李 肇 星 希 科 蒂






关于批转《南京机场治安交通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关于批转《南京机场治安交通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



为切实加强我市“窗口”地区的管理,进一步提高城市管理水平,市政府同意民航江苏省管理局、市口岸管理委员会、市公安局、市市政公用局拟定的《南京机场治安交通管理暂行规定》,现予批转执行。并成立南京机场治安交通综合治理领导小组,范仁信同志任领导小组组长,顾凯
、许成基、曾传钧、文家富同志为领导小组成员。

南京机场治安交通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南京机场社会治安、交通秩序的管理,确保国内外航班和旅客的安全,根据公安部、建设部、国家民航局、国家旅游总局和省、市政府的有关文件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民航江苏省管理局是南京机场社会治安、交通秩序等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机场内安全交通及出租车经营活动。南京市口岸管理委员会、南京市公安局、南京市市政公用局要协助做好有关工作。
第三条 凡进入机场营业的个体出租车,必须向民航江苏省管理局公安分处提出申请。如实填写申请表,经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办理停车证。
第四条 国营和集体单位的出租车,由所在单位统一到民航江苏省管理局公安分处办理进机场营业手续。
第五条 凡是经审核批准办理停车证的个体出租车辆,须到民航江苏省管理局公安分处交验营业执照、驾驶执照、行驶证、服务证、客运许可证、居民身份证等证件后,方可领取停车证。停车证每月办理一次换证手续。
第六条 没有机场停车证的出租车一律不得在机场营业。送客来机场的,客下车离,不得逗留;预约来机场办事的出租车,应停放在规定地点。
第七条 凡进入机场营业的出租车,必须符合下列要求,不符合者不得进入机场营业:
(一)车辆机械性能良好,车容车貌整洁美观,营运证照、标志齐全;
(二)必须安装经计量部门鉴定合格的计价器,按计价器收费;
(三)必须携带驾驶证、行驶证、服务证、客运许可证。
第八条 进入机场营业的出租车驾驶员必须做到:
(一)着装整洁,举止文明,遵章守法,服从管理;
(二)严格实行一车一人;
(三)车辆按车道顺序停放,依次安排客人上车;如客人点车,请其仍按顺序排至该车。方可带客离场;
(四)严禁自行接客;
(五)不得以任何理由拒载客人。
第九条 管理人员要按停车顺序和旅客所需车型安排车辆并向旅客发放监督单。
第十条 所有进入机场的出租车和社会车辆,必须服从执勤民警和管理人员的管理。对违反本规定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教育、警告、罚款、扣证、扣车、行政拘留等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为确保机场、飞机的旅客安全,国际旅客联检厅、国内旅客候机厅和停机坪等设有标志的隔离区,严禁闲杂人员和出租车司机进入。凡闯入隔离区者,由公安部门根据情节依法从严处理。
第十二条 为了加强机场管理,对进入机场经营的出租车收取停车费,作为停车场设施建设和管理费用。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1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