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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生活居住建筑间距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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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生活居住建筑间距规定

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政府


大同市人民政府令
 
第三十五号


  《大同市生活居住建筑间距规定》已经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靳善忠
                          
二000年一月十三日


            大同市生活居住建筑间距规定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七日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生活居住建筑良好的日照、通风和方便、卫生的生活条件,合理利用城市土地,根据《大同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二层和二层以上的生活居住建筑建设。
  本规定所称生活居住建筑,包括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两大类。


  第三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生活居住建筑间距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筑间距除应符合本规定外,同时应符合消防、卫生、环保、工程管线、建筑安全和防震等方面的要求。


  第五条 本规定将城市规划区分为一类地区、二类地区和三类地区。
  一类地区是指北至雁同东西路;南至南关东西街、新胜东街及小西门街;东至御河南北路;西至新建南北路所围合的地域。
  二类地区是指一类地区以外,南、北、西三个方向均至环城路,东至御河所围合的地域。
  三类地区是指大同市总体规划所确定的不含一、二类地区的规划区。

第二章 居住建筑间距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居住建筑间距,适用于九层和九层以下(含底层商业建筑)的居住建筑建设。


  第七条 条式居住建筑正向间距系数:
  (一)平行布置建筑正向间距系数一类地区不得小于1.2;二类地区不得小于1.3;三类地区不得小于1.4。
  (二)垂直布置建筑正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0.7,且间距不得小于6米。
  (三)既非平行布置也非垂直布置:
  1、两栋建筑的夹角小于30度(含30度),最窄处建筑正向间距按平行布置控制。
  2、两栋建筑的夹角大于30度、小于60度(含60度),最窄处建筑正向间距系数不得于小0.8。
  3、两栋建筑的夹角大于60度,最窄处建筑正向间距按垂直布置控制。


  第八条 点式居住建筑正向间距系数:
  (一)相邻点式建筑的侧向间距小于单栋点式建筑最小面长的0.4倍(含0.4倍),依照条式建筑的间距规定执行。
  (二)相邻点式建筑的侧向间距大于单栋点式建筑最小面长的0.4倍、小于0.8倍(含0.8倍),建筑间距系数一类地区和二类地区不得小于1.0;三类地区不得小于1.2。
  (三)相邻点式建筑的侧向间距大于单栋点式建筑最小面长的0.8倍、小于1.2倍(含1.2倍),间距系数不得小于0.9。
  (四)相邻点式建筑的侧向间距大于单栋点式建筑最小面长的1.2倍,间距系数不得小于0.6。


  第九条 点式居住建筑侧向间距不得小于8米。
  点式居住建筑侧面居室窗户与其相邻居住建筑居室窗户相对的,侧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0.8,且间距不得小于12米。


  第十条 条式居住建筑侧向间距不得小于6米;临城市主干道的,侧向间距不得小于8米。


  第十一条 点式居住建筑成片布置的,建筑间距系数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统一规划拆迁改造的工程,对于拟以后拆迁的住户,正向间距系数可减至不小于1.0。
  大型企业在本厂生活区建设职工住宅楼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一类地区标准。
第三章 公共建筑间距





  第十二条 公共建筑按照采光要求分为三级。
  一级公共建筑包括托儿所(幼儿园)的活动、休息房屋、学校教室、医院住院病房、休(疗)养院、社会福利院等建筑。
  二级公共建筑包括办公建筑、招待所、旅馆等建筑。
  三级公共建筑包括商店、影剧院等建筑。


  第十三条 条式建筑遮挡一级公共建筑的,其建筑间距系数一类地区和二类地区不得于小1.63米;三类地区不得小于1.67;并可根据不同方位角折减,折减系数不得于小0.9。
  点式建筑遮挡一级公共建筑的,大寒日有效日照一类地区和二类地区不得小于1小时;三类地区不得少于2小时。


  第十四条 居住建筑遮挡二级公共建筑的,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0。


  第十五条 公共建筑影响居住建筑的,其间距按第二章有关规定执行。
  高层点式公共建筑遮挡居住建筑的,建筑间距系数一类地区和二类地区不得小于0.7;三类地区不得小于0.8,且间距不得小于25米。


  第十六条 公共建筑侧向间距按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下列建筑间距系数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一)高层公共建筑物相邻;
  (二)被遮挡阳光的建筑属于三级公共建筑。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建筑间距不符合本规定标准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大同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给予处罚。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建筑间距虽符合本规定标准,如遮挡居民住宅阳光的,由建设单位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修正)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修正)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1月25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5月1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
第三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四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五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第六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本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基层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依照《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和本条例行使职权,监督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

第二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
第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地方组织法》第九条规定的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规、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根据国家计划,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
(四)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五)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政工作的实施计划;
(六)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七)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八)听取和审查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
(九)撤销乡、镇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一)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二)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
(十三)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第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第三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从本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并可以设副主席一人至二人。主席、副主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每年的第一次会议应在第一季度举行。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根据主席团的决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的提议,可以召开临时会议。
每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选举主席、副主席;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组成本届乡、镇人民政府。
第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必须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举行。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会期,由主席团根据会议的议程决定。
第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主席团应将开会时间和会议讨论的事项通知代表。
临时召集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不是代表的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列席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会议。
第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提出属于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提交大会审议。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属于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表决。
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主席团交政府和有关单位研究处理,并在三个月内答复代表。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通过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三条 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候选人,由主席团或者十人以上代表联合提名。
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主席、乡长、镇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副主席、副乡长、副镇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选人数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具体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但候选人最多不应超过应选
人数的一倍。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进行选举。候选人名单按姓名笔划排列,经过预选的候选人,按得票多少的顺序排列。
在第一次选举中未选出主席、乡长、镇长,或者副主席、副乡长、副镇长未选足名额时,未选出的和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可以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以依照法定程序另行提名,确定候选人。
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代表对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代表或者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十四条 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出缺,应当召开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进行补选。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补选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选举办法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决定。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表决罢免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可以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辞职时,可采用无记名表决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乡、镇人民政府的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乡、镇人民政府答复。乡、镇人民政府必须在会议中负责答复。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
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
第十八条 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的时候,代表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询问,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代表说明。

第四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由主席团主持会议,并负责召集下一次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为主席团成员。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人数为五至七人,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主席、副主席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必须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辞去主席、副主席的职务。
第二十一条 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可以召开主席团会议,确定召开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准备事项,听取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关于代表资格审查结果的报告,并予以公告。
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负责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代表开展活动,并反映代表和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主席团会议的决定,以主席团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主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副主席协助主席工作。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副主席,可以按照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列席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五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一人、委员三人至五人组成,由大会主席团从代表中提名,本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行使职权至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二十五条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负责对补选的本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当选的下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资格进行审查。
第二十六条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对代表资格的审查,主要是审查代表的当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凡是当选符合法律规定的,即应确认其代表资格有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代表资格无效。
第二十七条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对代表资格进行审查的结果,报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六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由选民直接选举。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和选民保持密切的联系,积极地宣传法律和政策,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推行工作,并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乡、镇人民政府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有代表三人以上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单位,可以编成代表小组;代表不足三人的,可以联合编组。代表小组由代表推选召集人一人,负责组织代表进行学习和开展活动。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执行代表职务时,应根据财政及其他有关规定,给予物质上的补贴和便利,所需经费由财政开支。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选民有权依法罢免自已选出的代表。罢免代表须经原选区选民的过半数通过。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的时候,由原选区选民补选。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和补选,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主持或者委托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副主席主持。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由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

(1995年5月1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决定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根据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改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决定对《山西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三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内容为“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原六至十二项类推为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项;第十一项“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有的自主权”修改为“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二、第四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三、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并可以设副主席一人至二人。主席、副主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四、第六条第三款“每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之后增加“选举主席、副主席”。
五、第十三条第一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人选”,修改为“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候选人。”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主席、乡长、镇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副主席、副乡长、副镇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选人数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具体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
,但候选人最多不应超过应选人数的一倍。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选举办法规定的
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候选人名单按姓名笔划排列,经过预选的候选人,按得票多少的顺序排列。”
第三款修改为第四款,修改为“在第一次选举中未选出主席、乡长、镇长,或者副主席、副乡长、副镇长未选足名额时,未选出的和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可以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以依照法定程序另行提名,确定候选人。”
第四款改为第五款。
六、第十四条第一款“乡长”之前增加“主席、副主席”。
第二款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补选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选举办法,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决定。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七、第十五条第一款中“乡长”之前增加“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表决罢免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八、第十六条“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可以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可以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辞职时,可采用无记名表决
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九、第十七条最后增加“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
十、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修改为第一款:“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由主席团主持会议,并负责召集下一次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为主席团成员。”
第三款改为第二款。
十一、删去第二十条原来的内容,重新修定为“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必须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辞去主席、副主席的职务。”
十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两款:
“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可以召开主席团会议,确定召开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准备事项,听取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关于代表资格审查结果的报告,并予以公告。
“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负责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代表开展活动,并反映代表和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十三、第二十二条“主席团常务主席”,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并增加“副主席协助主席工作”。
十四、第二十三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修改为“主席或者副主席。”
十五、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由上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从当选的本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本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任期到下届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修改为“由大会主席团从代表中提名,本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行使职权至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十六、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的两个“撤换”改为“罢免”。
第二款改为第三款。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三款改为第四款,其中“代表的撤换和补选,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和补选,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或者委托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副主席主持”。
《山西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根据本决定修正,重新公布。



1995年5月18日

关于发布国家重点保护湿地名录(第一批)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然[1994]573号




关于发布国家重点保护湿地名录(第一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

  1994年3月31日,我局印发了《关于加强湿地生态保护工作的通知》(环然[1994]184号),为在一些重点地区先行开展保护工作,现发布国家重点保护湿地名录(第一批),并补充提出如下要求:

  一、加强重点保护湿地区域开发和建设项目的环境管理。在重点保护湿地进行开发利用的经济活动或其它建设项目时,涉及湿地占用或改变湿地环境状况、对湿地生物多样性造成破坏的,必须根据国家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按程序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同时,要按国家有关“三同时”管理的规定,严格落实环境保护措施。各地环境保护部门要经常组织对重点保护湿地的开发利用情况进行检查,加强监督管理。

  二、加强重点保护湿地自然保护区建设。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要求,积极组织有关部门搞好湿地自然保护区的规划和建设,要优先在重点保护湿地划建新的保护区。对于重点保护湿地区域中已有的自然保护区,要进一步加强管理,健全机构,严格保护。

  三、把湿地保护做为环境保护宣传教育的一项重要内容来抓,组织一些有份量的文章进行宣传,使广大干部群众认识湿地功能和价值,认识保护湿地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附:国家重点保护湿地名录(第一批,33处)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四日

附件:

国家重点保护湿地名录(第一批33处)

  天津市 北大港湿地

  河北省 白洋淀湿地

  内蒙古自治区 呼伦湖湿地 淖尔河湿地 居延海湿地

  辽宁省 辽河三角洲湿地 鸭绿江口湿地

  吉林省 向海湿地 莫莫格湿地

  黑龙江省 小兴凯湖湿地 乌裕尔河(扎龙)湿地 浓江——沃里兰河(洪河)湿地

  山东省 黄河三角洲湿地 微山湖湿地

  江苏省 盐城沿海湿地

  上海市 崇明岛东滩湿地

  江西省 鄱阳湖湿地

  福建省 深泸湾湿地 九龙江口湿地

  湖北省 洪湖湿地

  湖南省 洞庭湖湿地

  广西自治区 北海红树林湿地

  海南省 东寨港红树林湿地 西沙群岛东岛湿地

  四川省 若尔盖高原湿地

  贵州省 威宁草海湿地

  云南省 腾冲北海湿地

  西藏自治区 玛芳雍错和拉昂错地区湿地

  青海省 龙宝滩湿地 长江河源湿地 黄河河源湿地

  新疆自治区 博斯腾湖湿地 巴音布鲁克湿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