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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规定

时间:2024-07-08 02:00: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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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5号


  现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阿不来提·阿不都热西提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保障气象探测资料的代表性、准确性、比较性和连续性,促进气象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除军队以外的各类气象台站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


  第三条 气象探测环境是指为保证通过气象探测设施和技术手段准确地获取大气状况信息,由能够避开各种干扰的最小必要距离所构成的环境空间;气象设施是指气象探测场、仪器、设备、标志、气象通信电路、信道以及农牧业气象观测试验用地等。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力措施,加强对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
  自治区气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并对全区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工作进行统一管理、监督。地、州、市、县(市)气象主管部门在上级气象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履行本行政区域内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工作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生产建设兵团以及农业、林业、水利、民航、石油等有关部门依照本规定,对其所属气象台站探测环境和设施履行保护工作职责,并接受自治区气象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


  第五条 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坏和侵占。


  第六条 在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的,必须执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制定的保护规定:
  (一)进行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建设的;
  (二)进行铁路、公路、河道、水库等建设的;
  (三)使用或者储置热源、火源、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的;
  (四)排放烟、尘、水汽的;
  (五)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制定的规范、规程所规定的限制在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区范围内进行的其他活动。


  第七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及气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移动气象探测场围栏、仪器、设备及附属设施的;
  (二)擅自占用气象台站观测试验用地的;
  (三)在气象探测场围栏或者气象专用电杆、天线、拉线上拴牲畜、搭挂物品的;
  (四)占用或者干扰气象通信信道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编制和批准实施城镇建设总体规划的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坚持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原则。
  气象主管部门应当绘制气象探测环境的和设施保护范围图,并报送计划、建设、规划、土地等有关部门。对不符合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规定的建设项目,计划主管部门不应批准其立项,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应批准其规划设计,土地管理部门不应批准其建设用地。
  确需在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的建设项目,计划、建设、规划、土地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事先征得气象主管部门同意;涉及生产建设兵团以及农业、林业、水利、民航、石油等有关部门所属气象台站的,应当事先征得其上级部门的同意。


  第九条 确因城市规划、工程建设需要,经批准迁移气象台站或其设施的,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计划、建设、规划、土地、环保、气象主管部门和有关气象台站,并邀建设单位选定新站址,提出建设方案;
  (二)新站址的建设方案,一般气象台站由地、州、市气象主管部门报自治区气象主管部门审定,基本气象站和基准气候站由自治区气象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审定,涉及生产建设兵团以及农业、林业、水利、民航、石油等有关部门所属气象台站的,应报其上级部门审定,并报自治区气象主管部门备案;
  (三)在新旧站址对比观测满一年后,建设单位方可在旧站址动工建设;
  (四)迁移并重建气象台站或者其设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条 邮电部门应当与气象部门密切合作,确保气象通信畅通、设施完好。


  第十一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义务,对破坏气象探测环境和损毁、盗窃气象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对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有功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二条 造成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损害的,由气象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项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有关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法律、法规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本单位或上级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气象主管部门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启用《国际海运业运输专用发票》和《国际海运业船舶代理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交通部


关于启用《国际海运业运输专用发票》和《国际海运业船舶代理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交通部
国税发[2000]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交通厅(委、办、局):
为了规范国际海运业的经营行为,加强发票管理,堵塞税收漏洞,维护国际海运经营人(含国际海运公司、国际船舶代理公司和外商独资船务公司)、托运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国际海运管理的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交通部决定从2000年4月1日起
,从事国际海运经营人一律使用《国际海运业运输专用发票》或《国际海运业船舶代理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现将使用《专用发票》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经交通部批准,凡从事国际海运、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的企业和外商独资船务公司及其分公司,在收取运费、船舶代理费和其他相关服务费用时,必须向付款人开具《专用发票》。
国际海运公司和外商独资船务公司及其分公司使用《国际海运业运输专用发票》,国际海运船舶代理公司使用《国际海运业船舶代理专用发票》。
二、凡申请领购《专用发票》的企业,必须凭税务登记证件和交通部的批准文件(证书),并持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出具的《国际海运企业批准通知单》,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领购《专用发票》事宜。
已领购《专用发票》的企业,不得再办理领购《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
三、企业在开具《专用发票》时,必须在“费用明细”栏中分别列明运费(含多式联运全程运费)、船舶代理费及其他服务收费项目。当费用同时用人民币和外币结算时,必须按单一币种分别填开发票。用外币结算费用时,除以外币金额填开发票外,还应在备注栏中,按当天的外汇牌
价注明人民币的合计金额。
当进行多票运输费用结算或按月(季)费用结算时,不便于全部列明的“船名/航次”、“到(离)港日期”、“运输起迄地点”、“提单号”、“费率”等栏目内容的可以省略,但涉及费用内容的,不得省略。
四、《专用发票》采用无碳压感纸印制,使用中英文两种文字,规格241×153(或6英寸)mm,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按全国统一防伪措施规定印制(发票样式附后)。
五、《专用发票》基本联次为四联:第一联为存根联,印色为黑色;第二联为发票联,印色为棕色;第三联为记帐联,印色为蓝色;第四联为购付汇联,印色为红色,用于购付汇。
在本规定之外,如需增加《专用发票》联次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确定。
六、《专用发票》必须使用计算机填开,手写无效,不符合规定的票据,不得作为财务结算、购付汇的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七、《专用发票》于2000年4月1日开始使用,由税务机关监制的海运旧版发票可延续使用到2000年10月31日。
八、国际海运公司、外商独资船务公司、国际船舶代理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和本通知要求,保管、使用《专用发票》,建立健全发票管理制度,按期报送发票领用存报告表。
九、各级税务机关、交通主管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对国际海运企业和国际船舶代理企业的管理,共同做好国际海运业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附件:
1、《国际海运业运输专用发票》票样(一至四联)(略)
2、《国际海运业船舶代理专用发票》票样(一至四联)(略)
3、《国际海运业批准通知单》(略)



2000年1月20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体育市场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体育市场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体育市场管理,促进体育事业发展,保护体育市场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体育市场,是指以体育服务为宗旨,体育经营为手段,体育活动为主要内容的专门市场,包括:
(一)营业性的体育活动场所;
(二)营业性的体育健身、娱乐;
(三)营业性的体育竞赛、表演;
(四)营业性的体育培训;
(五)营业性的体育信息服务;
(六)其他营业性的体育募捐、赞助和经营活动。
本规定所称体育活动,是指国际体育组织认定和国家体委批准的体育运动项目,以及带有体育性质的民族、民间传统体育运动项目。
第三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体育市场经营者),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经营和管理体育市场,必须坚持为社会主义服务和为人民服务的方向,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争取取得好的经济效益。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贯彻放开、搞活、引导和服务的方针,加强对体育市场的管理,鼓励和保护开展多层次、多渠道和多形式的体育经营活动。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市场,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体育市场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建立、健全体育市场管理制度:
(三)统一规划营业性体育项目的布局;
(四)按照权限和程序对从事体育经营活动者进行资格审批;
(五)负责体育市场的统计工作;
(六)负责体育市场经营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
(七)监督、检查和指导体育经营活动,依法查处违反体育市场管理的行为;
(八)负责体育市场的其他管理工作。
第七条 工商、税务、公安和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体育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三章 从业条件与程序
第八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必要的资金和相应的体育设施;
(二)有符合治安、消防、卫生和环保条件的适宜场所;
(三)选用的场地、器材、设施符合国家体委颁布的标准。
(四)有经过岗位培训,具备专业知识的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射击、探险、登山、漂流、热气球、横渡江河、水下娱乐、游泳、滑翔表演等体育项目的,除应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提供详细的可行性书面报告。
第九条 凡从事本规定第二条所列体育经营活动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格审批。
从事营业性体育培训、体育信息服务的人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应专业技术人员标准,并到自治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格认定,领取《体育专业岗位合格证》。
第十条 体育市场经营者跨所在行署、市、县(区)行政区域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应当经所在地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报自治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各行署、市、县(区)行政区域内的体育市场经营者,未经自治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从事全区性体育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各行署、市、县(区)行政区域内的体育市场经营者,从事全国性、国际性及跨省(区)体育经营活动的,应当提前三个月将主办单位的证明文件和所在地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文件,报自治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由自治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家体育
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开办体育市场,应当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市场登记证;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并到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一次性从事本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三)、(四)、(六)项体育经营活动的,应当经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并报所在地税务部门备案;重大的体育经营活动还应当报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四章 经营活动与管理
第十三条 体育市场经营者应当维护体育经营活动场所秩序,保证体育活动场所安全和卫生,防止环境污染。
严禁利用体育经营活动和体育经营活动场所进行赌博及渲染暴力、淫秽和封建迷信活动等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体育市场经营者组织营业性体育竞赛、表演和培训,必须保证质量;提供体育信息服务,应当对其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 营业性体育场馆不得接纳未按规定取得举办资格的经营者,进行营业性体育竞赛、表演、培训和体育信息服务等活动。
第十六条 体育市场经营者不得雇用或者聘用未取得《体育专业岗位合格证》的人员担任体育经营活动的教练、指(辅)导、培训、信息服务和应急救护等工作。
第十七条 营业性体育市场收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并严格执行收费标准。具体收费标准,由自治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各类体育经营活动的广告宣传必须真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体育市场经营者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有检举揭发、控告、申诉和抵制违法收费的权利。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体育市场经营活动中弘扬民族体育优秀传统,活跃群众体育生活,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体育市场管理工作中秉公执法,热情服务,成绩突出的;
(三)检举揭发和制止违反体育市场管理有功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元以上500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和其他工商行政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在体育经营活动中,违反税务、物价、卫生、环保和治安管理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处以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第二十八条 体育市场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体育市场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理。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1996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