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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渡口渡船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13 11:06: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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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渡口渡船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渡口渡船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1996年10月3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30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维护本省乡镇渡口、渡船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内河、水库、湖泊、港湾及沿海岛屿设置的渡口、渡船(琼州海峡轮渡码头和渡轮除外)及其所有人、经营人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人员。
第三条 省、市、县、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渡口、渡船的管理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港务监督局及其所属机构依据本规定对乡镇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实施监督和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人员根据本规定对辖区内渡口、渡船实施监督管理。
企事业单位在可航水域设置的趸墩、渡口、渡船、自用船、亦渔亦渡船舶由其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或者部门依照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负责管理,并接受省交通安全机构和辖区港务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四条 渡口的设置、迁移或者撤销应当由设置单位或者个人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经当地港务监督机构审核,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送市、县、自治县公安机关备案。跨市、县、自治县渡口的设置、迁移或者撤销经港务监督机构和有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核后
,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送各有关市、县、自治县公安机关备案。
在水库内设置渡口的,必须先经水库主管部门审核后,再按本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置、迁移或者撤销渡口。
设置营业性渡口的,必须到当地市、县、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五条 经营营运渡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先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然后再到当地市、县、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水路运输许可证。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渡船的营运业务。
渡船在沿海边境地区从事渔业、运输业、旅游业等活动的,应当依照《海南省边防管理若干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条 渡口必须设置码头、台阶、牢固的系缆桩、趸墩或者其他方便旅客上下和渡船靠泊的安全设备、候船设备或者设施。夜间渡运时应当有良好的照明设备。
第七条 从事渡船修造的,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船舶检验部门认可,并持有船舶检验部门发给的认可证书。
第八条 从事渡运的渡船必须具有船舶检验部门发给的有效的船舶检验证书和港务监督机构签发的船舶登记证书,并按规定期限申请船舶检验部门检验。
非渡船确因需要临时渡运人员或者货物的,必须经船舶检验部门核准,领取渡运证书并报港务监督机构备案。严禁未经船舶检验部门核准的非渡船载客渡运。
渡船的转让、报废、灭失、抵押、租赁等必须持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到港务监督机构和船舶检验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渡船两舷应当设置安全护栏,在明显处标明船名和核定的装载定额,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设备,使用客渡轮专用信号标志。
第十条 渡船应当按规定配足船员或者渡工。船员或者渡工必须经业务技术培训,取得港务监督机构签发的船员适任证书后方可上岗任职。
渡船应当按规定的航线定点渡运,船员或者渡工必须在规定的航线或者航区内任职。
渡船必须定期到辖区港务监督机构办理签证。从事营运的渡船应当按规定交纳有关规费。
第十一条 严禁渡船超重载渡。运送物资时不得超高、超宽、超载重线装载。
牛、马等大牲畜必须指定专人专船渡运。
第十二条 渡船必须在信稳靠牢后方能上下人员,并待乘客按指定位置就位后方可开航。渡船工作人员应当维护乘渡人员的上下秩序和渡船的航行秩序。
第十三条 渡船航行中渡工或者船员应当认真了望、谨慎操作、安全会让,不得抢航和强行横越;夜航时必须按规定显示号灯;遇大风大浪、浓雾、暴雨、洪水、急流等恶劣天气、环境危及渡运安全时,必须停止渡运,严禁冒险航行。
第十四条 遇节假日、集市等渡运高峰期,渡口管理部门、所有人和经营人应当合理安排渡船,维护渡口现场秩序。必要时当地政府应当加派交通管理人员、公安人员协助维持现场渡运秩序。
第十五条 渡船不准载运易燃、易爆、剧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确需渡运危险物品的,必须按国家有关危险物品运输的规定办理,并于每次运输之前向所在辖区的港务监督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专次渡运,并严禁与乘渡人员同船混载。
严禁在水库载运剧毒、有害等危险物品。
第十六条 渡船发生交通事故时,必须积极组织抢救,并迅速通过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报告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辖区港务监督机构。
第十七条 渡船在通航水域沉没的,船员、渡工或者渡船经营人应当及时在沉船位置设置有效标志,同时报告所在辖区港务监督机构和航道管理部门并按要求组织打捞。
第十八条 渡船、船员或者渡工的各类证书必须随船备查,严禁借用、冒用、涂改伪造、抵押或者买卖。证书毁损或者遗失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船主、船员或者渡工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领或者补发。
第十九条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辖区渡口、渡船档案,并建立安全检查记录。
第二十条 港务监督机构依法对水上交通事故组织调查,判明责任。渡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故当事人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港务监督机构提交事故报告书和有关资料。接受事故调查时,事故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应当如实提供与事故有关的情况。
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或交通事故肇事者潜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申请港务监督机构调解;不申请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由于船员或者渡工违反操作规程,引发交通事故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并由事故责任者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管理不善,造成重大事故的,依法追究有关领导及管理人员的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港务监督机构、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从事渡运的游艇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指定的单位或者委托的部门实施行业管理,接受辖区港务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游艇必须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持有港务监督机构签发的船舶登记证书,配备足够的救生应急设备,按核定的航区或航线渡运,遵守所在水域有关安全航行、停泊的规定,定期到辖区港务监督机构办理签证。
游艇驾驶员必须经业务技术培训,取得港务监督机构签发的船员适任证书。
第二十六条 个体自用运渡的船员必须遵守本规定有关航行、运载危险物品以及水上交通事故处理等条款的规定,按核定用途用船,不得从事营业性渡运。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港务监督局按各自职责范围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9月8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海南省乡镇渡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7年1月9日

昆明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1995年5月12日 市政府令第1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昆明市城镇国有土地管理,在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中更好地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云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昆明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国有土地,是指昆明市行政辖区内所有(铁路和军事设施除外)属于全民所有的土地。
  第三条 昆明市城镇国有土地实行有偿、有限期使用制度。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它经济活动。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它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按照本办法规定在昆明市取得土地使用权,并按合同规定进行土地的开发、利用和经营,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和抵押期间,土地所有权仍属国家所有。
  土地使用权出让,其出让地块范围内的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不包括在内。
  转让土地使用权时,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依法随之转移。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管理本辖区内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工作,并依法对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市、县区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法律和本办法规定,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市、县区人民政府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其它规定应交的费用的行为。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土地使用的年度出让计划。出让计划由市、县区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计划、规划、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纳入国家建设年度用地计划,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在本市范围内,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适用国家下列规定:
  (一)居住用地七十年;
  (二)工业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五)综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按照国家和省的审批权限规定,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分级管理、统一审批。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受理,报市及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城市规划区以外,由县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一幅地块或一个宗地的面积,耕地3亩及其以下,其它土地10亩及其以下的,由土地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审批;耕地超过3亩,其它土地超过10亩的,由土地所在地的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受理后,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
  土地使用者属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企业或个人,所用土地属于昆明市城市总体规划区范围以内,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受理,报市及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所用土地属于昆明市城市总体规划区以外,由土地所在地县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受理,经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报市或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经国家及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开发区、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开发片区,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前,须预报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出让方案应包括出让数量、规划用途、出让年限、出让底价、出让方式等。出让方案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计划等有关部门拟订,报市及市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每幅地块或一个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须在开发或建设项目落实、规划经批准后进行。每幅地块或一个宗地的具体出让方案,由市、县区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负责拟定,并连同项目批准文件及有关图纸资料,按审批权限规定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地块或宗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经批准后,应当及时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经市及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土地所在地的县区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需附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确认和提供的土地使用条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使用市和市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按国家统一规定印制的文本。
  违反本条各款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为:
  协议出让:招标出让;拍卖出让。
  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时,出让金原则上不得低于市人民政府的规定。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采取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招标、拍卖惯例,提前发布公告。应标者、竞投者应当按照公告的要求,办理应标、参与竞投的有关手续并交付保证金。
  第十六条 中标者、竞投中者须在决标、拍卖现场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支付土地使用权成交价总额20%的定金。
  保证金和定金可以充抵成交地价款。
  未中标者、竞投未中者交付的保证金,在决标、拍卖后十日内如数退还。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土地使用者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土地管理部门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提供土地使用权时,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由土地管理部门返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者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付清出让金后,应当及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登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证书,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应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开发或建设。超过合同约定日期满一年未开发或建设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按不超过出让金20%的比例,向土地使用者征收土地闲置费;满两年未开发或建设的,由原批准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因不可抗力或不属于土地使用者本身的原因而延迟开发或建设的,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报告并获得批准。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若需改变用途的,须取得原批准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的同意,并与土地管理部门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补充协议,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更换土地使用证书。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具体办事程序,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制订,并予以公布。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在土地使用权出让期间,将土地使用权以出售、交换、赠与等形式实行再转移的行为。与他人合资、合作建房或联办企业,视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资、合作建房或联办企业的当事人,原则上应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或是按有批准权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方式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一)土地使用者未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
  (二)未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书的;
  (三)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开发并形成用地条件的;
  (四)土地使用权有争议的;
  (五)地上有房屋的土地,土地使用权证书和房屋所有权证书不齐备或房产有争议的;
  (六)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不得转让的;
  (七)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 属商品房开发需预售房屋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载明的权利和义务随之转移。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双方当事人应当如实向税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申报转让成交价格,并按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期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经使用的年限。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若需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用途,须向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未经批准的不得改变。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经签字生效后,双方当事人须持国有土地使用证、转让合同及其他有关资料,到原发证的土地管理部门审核、登记,更换土地使用权证书。因转让房产而同时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划拨土地使用权除外),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三款执行。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有权优先按照转让双方的成交价格购买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市场价格不合理上涨时,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必要的调控措施。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在土地使用权出让期内,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的土地,其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
  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时,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不得违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出租人、承租人双方应持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租赁合同等有效文件,向原批准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备案手续。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承租人确需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内容的,必须征得出租人同意,并按规定的审批权限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三十六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出让期限内可以抵押。
  第三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三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签订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不得违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持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抵押合同到原批准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后,抵押方为有效。
  第四十条 抵押人到期不能履行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财产,并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四十一条 因处分抵押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及时到原办理抵押登记的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的过户登记手续,换领土地使用证。
  第四十二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而灭失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在抵押合同终结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办理抵押登记的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注销登记。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四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终止,是指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期届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收回。土地使用者应当在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第四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期届满,原土地使用者需要续期的,应当在土地使用权期满前一年提出书面申请,重新办理续用审批手续。
  第四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期间,政府可根据本地区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补偿。
  需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时,政府应当以公告方式提前告知土地使用者。
  
第七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七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经政府批准,缴纳过土地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或者是经政府同意,以无偿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八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时,须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是采用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方式补办手续后,方可转让、出租。
  第四十九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或其它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一条 对于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要求,可以无偿收回,并可予以出让;对于土地使用者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补偿。
  第五十二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个人,其土地使用权可以继承,但继承时继承者必须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五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收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作为专项基金主要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利用。
  第五十五条 对未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予罚款并限期补办手续;情节严重的,依法没收其非法收入,拆除或没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并处予罚款。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昆明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8月18日发布的《昆明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棚户区改造安置房物业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棚户区改造安置房物业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济政办发〔2009〕43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济南市棚户区改造安置房物业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九年十一月四日

济南市棚户区改造安置房物业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棚户区改造安置房(以下简称安置房)物业管理活动,保障安置房维护管理需要,提高安置房住户居住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棚户区改造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安置房是指棚户区改造项目拆迁安置过程中向被拆迁居民提供的回迁和异地安置住房。
  第三条安置房物业管理工作坚持“政策扶持、属地管理、专业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各区政府对辖区安置房及配套经营性用房的使用管理和物业管理活动负总责,负责协调处理安置房在使用管理和物业管理活动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建设、房管、物价、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公安、城管执法和旧城改造投融资管理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与安置房使用管理和物业管理有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含乡镇政府,下同)负责指导、监督安置房物业管理工作,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纠纷。
  第二章 物业管理区域划分与物业交付
  第五条安置房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应遵循相对集中、便于管理的原则。
  以回迁安置房为主的区域在地界四至明确的情况下,一般划分为一个独立的物业管理区域,视为安置房小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开发建设的商品房区域内的少量回迁安置房,应与商品房划分为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视为商品房小区。
  异地安置房应以安置房所在小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红线图范围为基础,并考虑建筑物规模、共用设施设备、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区域内房屋主要用于安置的,视为安置房小区;区域内房屋只有少量安置房的,视为商品房小区。
  第六条建设单位在安置房交付使用或商品房销售前,应持有关资料向项目所在区房管部门申请划分物业管理区域。
  各区房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会同街道办事处在征求市旧城改造投融资管理中心、区旧城改造指挥部意见后进行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并告知建设单位。
  建设单位应当将确定的物业管理区域向被拆迁人、商品房买受人明示。
  第七条物业管理区域确定后,确需调整的,由区房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按上条相关规定重新划分,划分意见应征得该物业管理区域内已入住面积及入住户数均占50%以上业主的同意。
  第八条建设单位按房屋总建筑面积3‰-5‰的比例无偿提供安置房小区物业服务用房,但最少不低于100平方米,产权属全体业主所有;按不低于50平方米的标准提供小区内城管执法、治安管理等政务管理用房;按相关规定和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社区居委会用房。
  第九条棚户区改造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要在市旧城改造投融资管理中心和区旧城改造指挥部监督下,按不低于房屋总建筑面积4‰的比例,向棚户区改造项目所在区政府无偿提供项目配套沿街经营性商业用房。该房屋产权属区政府所有,经营管理工作由区政府确定,但不得抵押、转让。
  第十条经营性用房出租收入扣除出租经营成本及税费后的收益作为安置房管理服务专项资金,由各区政府综合平衡使用,定向用于补贴减免的安置房物业服务费及安置房使用管理工作。经营性用房收益不足的,由各区负责研究解决办法。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要在安置房达到交付条件后与街道办事处、物业服务单位办理相关用房及资料移交手续,向街道办事处移交小区政务管理及社区居委会用房,向物业服务单位移交按规定配置的物业服务用房及相关资料。
  移交工作由区旧城改造指挥部、区房产管理局及街道办事处监督、协调。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交付安置房时,须向住户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和《住户手册》等资料。拆迁安置单位负责按相关规定做好居民安置工作。
  第三章 安置房小区物业服务
  第十三条安置房小区在召开业主大会、选举产生首届业主委员会前,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牵头组织居民委员会和业主代表成立小区管理委员会。小区管理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一)代表安置房小区业主选聘前期物业管理阶段的物业服务单位,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二)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关于物业服务的意见和建议,督促业主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监督物业服务单位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三)对违反安置房临时管理规约的业主、物业使用人进行告诫,并在小区内公示告诫内容;(四)协助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做好物业服务费减免有关工作;(五)协助做好小区内人口管理和户籍迁移、登记工作。
  第十四条建立安置房小区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安置房小区所在街道办事处负责召集,区房管局、城管执法局、公安派出所、安置房小区管理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参加。
  联席会议主要协调解决下列事项:(一)安置房小区管理委员会和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二)物业服务单位在履行退出程序以及交接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三)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的突发事件;(四)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的衔接和配合;(五)需要协调的其他物业管理事项。
  第十五条安置房小区前期物业服务由小区管理委员会在区房管部门、街道办事处的监督指导下选聘专业物业企业实施;选聘专业物业企业有困难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组建物业服务中心负责。安置房物业服务单位应向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提供以下服务:(一)房屋共用部位的维护与管理;(二)房屋共用设施设备及其运行的维护与管理;(三)共用部位、场所的环境卫生、绿化管理服务;(四)安置房小区内公共秩序、消防、交通等协助管理事项服务;(五)房屋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六)专项维修资金账务代管服务;(七)房屋档案资料管理。
  第十六条物业服务中心所需管理服务人员,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从安置房住户无固定职业人员中招聘。专业岗位人员须按有关规定持证上岗。
  物业服务中心聘用人员数量及岗位配置,由街道办事处会同区房管部门根据安置房的实际情况核定并报区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安置房小区管理委员会负责拟定安置房临时管理规约,依法约定业主的共同利益和应当履行的义务及违反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负责组织业主签订临时管理规约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十八条安置房小区内地面车位等共有部分的经营净收入属全体业主所有,该收入不分配,存入专户管理,主要用于物业共有部分的维修支出。物业服务单位要每年公示1次经营收入,接受街道办事处、小区管理委员会和全体业主监督。
  安置房小区内的地面车位场地使用费,由小区管理委员会综合考虑小区地下车库车位租赁的价格等因素,在临时管理规约中约定。业主对车辆有看管要求的,另行签订看管协议。
  第十九条安置房小区内的地下车库车位租赁价格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执行。
  第四章 商品房小区内安置房物业服务
  第二十条商品房小区内安置房的物业服务与商品房小区统一实施。业主自治管理等活动依据《物业管理条例》、《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实施。
  第二十一条安置房业主与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商品房业主,享有同等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
  第二十二条安置房业主办理安置入住手续时,拆迁安置单位、街道办事处负责协助物业服务企业与安置房业主按照商品房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临时管理规约。
  第二十三条安置房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负责安置房在使用管理和物业服务过程中的监督管理工作,监督安置房业主、物业使用人遵守临时管理规约,履行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的义务;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协调处理居民在房屋使用管理和物业服务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第五章 物业服务费
  第二十四条安置房小区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具体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业主管部门根据住宅物业种类、服务内容、服务等级和物价指数变动情况等因素制定。
  安置房小区内经营、办公等非住宅房屋物业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前期物业服务阶段由物业服务单位按有关规定标准协商确定。
  第二十五条物业服务费自房屋交付之日起实行按月收取,经双方约定亦可预收,但预收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已竣工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付的物业,其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或拆迁安置单位承担。已经交付的房屋,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承担,建设单位或拆迁安置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已办理入住手续但长期空置的,业主应当告知物业服务单位,经双方确认后,其物业服务费按收费标准的70%缴纳。前款所称入住是指安置房业主收到书面入住通知并办妥相关入住手续。安置房业主收到书面入住通知后,在通知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办理相关入住手续的,视为入住。
  第二十六条安置房住户(包括居住安置房小区和商品房小区的安置户)物业服务费实行以下政策:(一)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物业服务费全额免交。(二)家庭人均月收入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低于(含)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的住户,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标准的50%交纳物业服务费。
  (三)家庭人均月收入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的住户,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标准交纳物业服务费。
  安置房转让、出租的,不享受上述相关减免政策。
  第二十七条符合享受减免政策的家庭,须向安置房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居民委员会初审后上报街道办事处,由街道办事处会同区民政部门按规定程序对申请人家庭人均收入情况进行核定,每年核定1次,核定结果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第二十八条减免的安置房物业服务费,小区管理委员会与物业服务单位每半年核对1次,并经街道办事处确认后,报区财政从安置房管理服务专项资金中列支。
  财政、审计部门负责安置房管理服务专项资金使用的监督审计工作。
  第二十九条欠缴物业服务费的业主,应当补缴所欠费用,并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小区管理委员会可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公示,物业服务单位向其追缴。
  第三十条物业服务单位在物业服务中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为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自觉接受政府价格及物业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六章 物业使用与维修管理
  第三十一条安置房业主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前,应按下列标准交存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一)多层住宅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0元;(二)小高层、高层住宅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20元。
  业主缴存的住房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定向用于房屋共用部位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安置房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按市政府相关规定执行。
  安置房业主未交存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拆迁安置单位不得协助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安置户可缓交住房专项维修资金,待其经确认不属于低保家庭或转让、出租房屋时一次性补齐。
  第三十二条安置房业主、物业使用人使用房屋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临时管理规约的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等违反房屋装饰装修规定的行为;(二)违章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私开门窗及擅自改变房屋规划使用性质等违反规划规定的行为;(三)侵占、损坏楼道、绿地等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违反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四)随意倾倒垃圾、杂物等违反市容环境卫生规定的行为;(五)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制造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等违反环境保护规定的行为;(六)占用消防通道等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行为;(七)赌博、利用迷信活动危害社会、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八)法律、法规、临时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小区管理委员会、物业服务单位及业主发现上述行为时均应予以劝阻、制止,并报告有关部门。
  第三十三条 房屋交付后,业主应当按照权属登记用途使用物业。业主因特殊情况需要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应向小区管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经有利害关系的住户同意后,方可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配套建筑及设施设备,不得改变使用性质。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的规定,经小区管理委员会及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后,方可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安置房小区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可在街道办事处组织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选举业主委员会后,安置房管理及物业服务按《物业管理条例》、《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执行,安置房小区管理委员会职责自行终止。
  第三十五条本暂行规定由市房管局、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暂行规定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