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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加快实施城乡用电同价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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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加快实施城乡用电同价工作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加快实施城乡用电同价工作的通知

二0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计价格[2002]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物价局、电力公司:
  根据“两改一同价”工作的总体要求,为了进一步降低农村电价,减轻农民用电负担,加快城乡用电同价工作步伐,经商国家电力公司,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城乡用电同价是减轻农民负担、发展农村生产力的一项重要举措,是“三个代表”思想在农村工作中的具体体现。各级政府特别是电力部门要充分认识农村电网“两改一同价”工作的重要意义,各地限期实现城乡用电同价的态度要坚决,措施要得力。
  二、从严核定农村电网维护管理费,为城乡用电同价打好基础。
  各地要按照“两改”的进度和城乡用电同价的要求,及时并从严核定农村电网维护管理费,降低农村电价,缩小城乡用电价差,减轻城乡同价对城市电价的影响。农村电网维护管理费由农村电能损耗、电工合理报酬和农网运行费用三部分构成。其中;
  (一)农村电能损耗指农村低压电网的供电变线损。原则上按国家计委批复的农网改造技术指标核定;低于规定指标的据实核定。
  (二)电工合理报酬指农村供电所电工的工资及相关费用。电工人数按劳动、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定员定编规定确定,工资标准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计算,相关费用可按当地政府有关规定适当计入。但农村供电所的工资总额要低于“两改”前农村电网维护费中规定的额度,不得以提高电工工资待遇为由,增加农村供电所工资成本。
  (三)农网运行费用指按国家规定计提的农网折旧、大修费、保险费及农村供电所发生的运行管理费用。计入电价的折旧、大修费分别按改造后仍运行的原农村电力资产的5%和1%计算,因计提折旧对电价推动过大的地区,经有关部门批准,目前在农村电价中可少计或不计,以后视情况逐步计入;保险费按国家有关规定计提。新投入改造资金形成资产的折旧、大修费已在农网改造还贷加价中考虑,不得重复计算。
  各地要随着“两改”进度及时降低农村电网维护费,“两改”完成后,农村电网维护费要比“两改”前实际水平有明显降低。要将"两改"后变线损降低、用电增长带来的整体效益用于降低农村电价,不能简单的将城乡电价平均计算实现城乡同价。
  三、创造条件坚决实现城乡用电同价
  (一)同价的时间要求
  改造农村电网和改革农村电力管理体制为实行城乡用电同价创造了条件。第一批农网改造已完成且验收合格的县(市),2002年3月底之前要实现城乡居民用电同价,并尽快过渡到城乡各类用电同价,“两改”未完成的县(市),也要将“两改”工作的成效集中体现到降低农村居民电价上,最迟要于2002年上半年内第一批农网改造全部完成时,实现城乡居民用电同价。以地(市)、县(市)同价确有困难而必须以省(区、市)为单位同价的,要根据“两改”进程及时降低农村电价,于2002年上半年内实现城乡居民用电同价。2002年底,第二批农网改造完成并验收合格后,各地原则上要同步实现城乡各类用电同价。
  (二)同价的范围及方式
  要根据各地农电管理体制和城乡用户的承受能力,因地制宜,区分情况确定城乡用电同价的范围:具备条件的,应在全省(区、市)范围内实行同价;个别因体制等原因不能实行全省(区、市)同价的,也应以地(市)或县(市)为单位同价。具体方式由各省(区、市)根据情况决定。
  实现城乡用电同价可以先从居民电价开始,逐步扩大到各类电价;但应尽可能做到同步实现城乡各类用电同价。先实行城乡居民用电同价的地区,同价对城市居民电价推动力过大的,可将城乡居民用电价差在城乡其它用电量上分摊一部分。
  (三)审批权限
  以省(区、市)或地(市)为单位实现城乡同价的,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研究提出方案,报国家计委审批;以县(市)为单位实现城乡同价的,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批,报国家计委备案。
  (四)同价水平
  实行全省(区、市)城乡用电同价的,同价水平原则上以国家计委批复各省(区、市)“两改一同价”方案中的标准为基础,考虑变线损降低、电量增长及西部地区国债改拨款因素后,电价水平应适当降低;个别省(区、市)由于客观原因确需提高的,要说明理由。分地、市、县同价的,也要尽量减少对城市电价的推动,有条件的地区可将农村电价降至城市电价水平;在最大限度降低农村供电成本的前提下,城乡同价确需提高城市电价的,要充分考虑城市用户的承受能力。少数地区现行农村电价低于城市电价的,暂不实行城乡用电同价。
  因体制原因只能先以县为单位同价的,如存在以下两种情况,应尽快研究解决办法:(1)同价后县城电价涨幅大于农村电价降幅的;(2)同价后县城电价上涨影响面大于农村电价降低受益面的。个别省(区、市)确有部分县(市)因上述原因不能按照规定时限实现城乡用电同价的,要在城乡用电同价方案中详细说明理由,报我委审批。
  实现城乡同价后,原农村电网维护费对应的收入基数仍在财务上单列,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农村电网维护费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47号)的规定免征增值税。
  请各省(区、市)物价局(计委)按以上要求尽快制定本省(区、市)城乡用电同价的具体方案,最迟于2002年2月底上报我委。
  四、将电力建设基金并入电价内用于农网改造还贷
  有关利用电力建设基金空间解决农网改造还贷问题,请各地按照《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农村电网改造还贷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1]2466号)中的有关规定抓紧贯彻落实。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关于禁止企业突击进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四氯化碳的紧急通告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等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关于禁止企业突击进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四氯化碳的紧急通告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等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外经贸委(厅、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
属海关:
根据国家环保总局、外经贸部和海关总署《关于发布〈中国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名录(第一批)〉的通知》(环发〔2000〕10号,下称《通知》),自2000年4月1日起,禁止进口四氯化碳,并对《通知》中其他所列物质实行进出口配额和许可证管理。
为加强对四氯化碳等受控物质的进口宏观调控,保证《通知》的有关规定顺利执行,现将有关事宜通告如下:
本通告发布之日前,已向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公室办理了四氯化碳进口合同备案的企业必须于2000年4月1日前报关进口。海关凭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污染控制司签章(附件)的进口备案批准文件验放。未办理备案手续和逾期进口的,海关一律不予放行。
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公室不再受理四氯化碳进口合同备案。
特此通告。
附件: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污染控制司样章
图(略)



2000年3月1日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0年2月14日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0年8月1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五章 财政金融
第六章 文化建设
第七章 干部工人队伍建设
第八章 民族关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依照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政治、经济、文化和民族的特点制定。
第二条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毛南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境内还居住着壮族、汉族、苗族、瑶族、仫佬族等民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思恩镇。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宪法规定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行使自治权,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内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的方针,带领全县各族人民,自力更生,艰苦创业,在上级国家机关的领导和帮助下,把自治
县建设成为民族平等、民族团结、共同繁荣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时,如遇有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相抵触的,按《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执行,并报上级国家机关备案;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自治县的实际,制定经济建设方针,因地制宜开发和利用本地资源,发展社会生产力,振兴民族经济,逐步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物质生活水平。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全县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党的基本路线教育;努力发展教育、科技、文化、体育、卫生等事业,提高各族人民的社会主义觉悟和科学文化水平。
第九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坚持在公民中广泛地进行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的宣传教育,保护各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惩处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敌对分子,打击经济犯罪和刑事犯罪活动。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教育各族人民改革妨碍民族团结和社会进步的陈规陋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毛南族和聚居在自治县内的其他民族都应有适当的名额,其比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确定,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毛南族成员所占的比例可高于其人口在自治县总人口中所占的比例,其他民族应有适当名额。应当有毛南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主任、局长组成。自治县县长由毛南族公民担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县长主持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中,毛南族成员所占的比例可高于其人口所占全县总人口的比例,同时要尽量配备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应当配备有毛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规定的总编制内,根据本地方的特点和需要,确定自治县国家机关的机构设置和编制定员,报上级国家机关备案。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由自治县自主安排补充。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或者副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中,应当有毛南族公民。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中,应当有毛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检察和审理案件时,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自治县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自治县的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自治县的财力、物力和其他具体条件,安排本地方的基本建设项目。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坚持以农业为基础,充分利用土地资源,努力发展粮食生产,加速开发荒山荒坡,发展林业、畜牧业和多种经营;合理开采各种矿产资源;兴办地方工业和乡镇企业;扩大社会主义商品经济。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措施增加农业投入,加强兴修水利、砌墙保土、改造中低产田等农田基本建设,改善生产条件;建立健全农业服务体系,推广农业科学技术,促进粮食稳产高产。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因地制宜调整农业生产结构,积极发展桑蚕、甘蔗、水果等多种经营。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水电事业。鼓励集体、联户和个人集资办水电,保护其合法权益;依法惩处破坏水利和电力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特别贫困的地方,适当减轻各种负担,以利群众休养生息,同时增加开发投资,在扶贫项目的安排上给予特殊照顾,广开生产门路,对生产条件特别差的大石山区,也可以组织劳务输出和易地开发。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加强土地管理。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鼓励集体、联户、个人承包开发荒地、荒坡、河滩植树造林、造田造地和兴办其他事业。
农民承包的土地,非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改作非农用地;放弃经营的承包地和责任山由发包单位收回调整。
自治县征收的耕地占用税,除上交中央部分外,全部留归自治县用于发展农业生产。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林业生产放在重要地位,制定林业发展规划,办好林业基地,巩固和发展国营、集体林场;搞好封山育林,保护水源林,加速绿化步伐;严禁乱砍滥伐、放火烧山等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依法保护珍贵稀有的野生动物、植物和药材资源。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集体、联户和个人承包荒山和在房前屋后以及指定地点种植树木,谁种谁有,长期经营,允许活立木继承或转让。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制定木材经营管理办法,根据国家计划,严格控制木材采伐量,凭证采伐和流通。除完成国家上调木材任务外,其余由自治县组织加工和销售。经县林业部门批准,在林区的残次木及木头木尾,不列为计划内指标,允许加工林产品在区内外自主销售
。在木材经营中要减轻林农负担,切实保障林农的利益,由自治机关规定收购的最低保护价。
自治县国营森工企业经营木材的税后利润,由自治县管理安排。自治县内木材销售征收的育林基金、更新改造资金和林政管理费留归自治县的比例高于一般县,作为发展林业生产使用。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畜牧业实行家庭饲养为主的多种经营形式,加速生猪、商品牛及其它养殖业生产。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建立健全畜牧业生产技术指导、品种改良、疫病防治、牧草种植、饲料加工和畜禽产品加工、运销等服务体系,提高畜禽产品商品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水产资源,积极发展渔业生产,严禁毒鱼、电鱼、炸鱼。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利用本地资源,积极发展采矿、建材、电力、冶炼、制糖、丝织、农副产品加工、民族用品等地方工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优惠政策鼓励群众集资,引进资金、技术和人才,独资或联营办企业。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自治县境内的矿产资源,有计划的合理开发利用。国营、集体和个人开发矿产资源的,必须服从矿业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严禁破坏矿产资源的行为。
自治县依照矿产资源法规定,凡在自治县境内开发矿产资源的,应当向自治县交纳资源补偿费。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支持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兴办企业、事业。自治县内隶属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应当照顾自治县的利益,照顾当地少数民族的生产和生活。在招收人员的时候,应当适当放宽条件,优先招收当地少数民族人员。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优先发展国营企业的前提下,加强对供销合作社的领导,充分发挥其在农村发展商品生产和流通的作用,对乡镇企业积极扶持、正确引导、合理规划、加强管理,促进其健康发展。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交通运输和邮电通讯事业,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加速乡村公路、林区道路和邮电通讯建设。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农村集镇建设、农村住房和公共设施,按照因地制宜、节约用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清洁卫生、绿化环境的原则,合理规划,加强管理。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国营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优惠照顾。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外贸需要,积极组织出口货源,在自治区外贸部门的指导下,对出口产品和进口物资的配额,享受优惠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外汇留成和使用方面享受国家的优待,自治县所创贸易外汇和非贸易外汇收入,除上交中央部分外,留地方政府部分全部留归自治县安排使用。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利用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上调任务外的工农业产品、矿产品和其他土特产品。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实行谁污染谁负责治理的原则,防治环境污染和其它公害。

第五章 财政金融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有管理本县财政的自治权。自治县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的项目,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优待。自治县的财政预算在执行过程中,如因国家政策性变动或遇到严重自然灾害,使财政发生重大减收或增支时,报请上级财政部门予以补助。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时,对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鼓励或限制的项目和产品,报请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可以免税、减税或增税。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立的机动资金和高于一般地区的预备费由上级国家机关按规定拨给。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前提下,建立各种专项基金,用于发展自治县的经济和文化建设。
自治县内征收的能源交通建设基金,留归自治县的比例高于一般县。上级国家机关拨给自治县的民族补助费和各项专用资金及临时性补贴,专款专用,不得顶替正常的财政收入和计入财政包干基数。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扣减、截留、挪用。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金融部门的指导,结合自治县实际情况,努力发展金融事业。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在信贷、资金规模和贷款利率等方面的优惠照顾。各专业银行的新增储蓄存款全额由自治县营运。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财政管理和审计监督,严格执行财政制度和财经纪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年度财政预算,如有部分变更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

第六章 文化建设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民族特点,自主地管理和发展本县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实际情况,制定教育规划、各类学校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努力发展民族教育。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有计划地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重视幼儿教育,发展成人教育,逐步扫除文盲。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逐步增加教育经费,努力做到教育经费的增长比例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同时鼓励社会和个人集资办学。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为经济困难、居住分散的少数民族山区,设立以寄宿为主和助学金为主的民族小学、民族中学或民族班。
自治县的高级中学、职业中学对文化特别落后的边远山区少数民族,实行定向招生和保送入学的办法,逐步改变农村教育落后状况。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职业教育,办好职业技术学校,对未能升学的初中、高中毕业生有计划地进行职业技术培训,培养城乡经济建设实用人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依法保护学校财产。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教师队伍建设,采取在职自学、分批轮训和有计划选送培训等措施,提高教师的思想政治觉悟和教学水平。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建设的需要,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科学技术服务机构,培养农村各类科技人员,推广先进科学技术。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文化事业,重视各级文化机构和群众文化设施的建设,培养各民族文艺人才,搜集整理民族文化遗产,做好民族图书出版发行工作,发掘和保护历史文物及名胜古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帮助下,发展广播、电影、电视事业。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培养卫生人才。建立健全城乡医疗卫生网点,加强卫生防疫,做好妇幼、老年保健工作。鼓励集体和个人集资办医,允许经县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合格的民间医生行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办好民族医院,加强民族传统医药的研究和应用。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培养体育人才,努力改善城乡体育设施,挖掘和发展民族传统体育项目,发展群众体育运动,增强各族人民体质。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各民族都要严格实行计划生育,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

第七章 干部工人队伍建设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有计划地培养各级各类干部和专业人才,特别注意在少数民族和妇女中培养干部和专业人才。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下达的招工招干指标中,可以确定从农村和各民族中招收的名额;招收少数民族人员时,可以适当放宽录用条件。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高寒、边远山区的特点以及自治县的财力,对自治县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工人和离退休人员在生活福利方面给予适当照顾。对有显著成绩或有创造发明的干部、工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优惠政策积极引进专业人才,其生活给予优待,其子女入学、就业给予照顾。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遵纪守法,为政清廉,密切联系群众,自觉接受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八章 民族关系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各族人民进行民族政策教育。自治县各族干部和群众都要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共同维护民族团结。
自治县各民族的传统节日,应当受到尊重。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各个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应与该民族代表充分协商解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严禁排挤驱赶合法居住在县内的迁移户。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每年11月24日是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本条例的修改,应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属于政府职权范围内的实施办法。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0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