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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出口加工区投资优惠办法

时间:2024-07-01 04:35: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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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出口加工区投资优惠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出口加工区投资优惠办法的通知


北政发[2003]37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北海出口加工区投资优惠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00三年七月九日

北海出口加工区投资优惠办法

第一条 为扩大对外开放,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促进北海出口加工区(以下简称加工区)企业的发展,
根据国家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经北海出口加工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批准在加工区内登记注册的企业,除享受
国家赋予出口加工区的各项优惠政策(见附件)外,同时享受本办法中的优惠待遇。
第三条 加工区内的国家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及国内投资企业,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四条 加工区内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及华侨在加工区申办设立
的企业,下同)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根据税法规定享受所得税免2减3,并免征地方所得税;新办的国内投
资企业,从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2年;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从生产经营之日起,5年免征,3
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五条 对出口加工类的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产品出口额达到当年企
业全部产品销售额的70%以上的,可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已按15%税率缴纳企业所
得税的企业,符合上述条件的,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六条 鼓励国内其他省、市、自治区的加工贸易企业到加工区投资,凡到加工区独资或联营新办符
合加工区产业政策的企业,从生产经营之日起,对外来方的生产经营所得,5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七条 加工区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
者作为资本在加工区内投资兴办其他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
投资部份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再投资不满五年撤出的,追回已退的税款。再
投资扩建或新办产品出口企业的,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第八条 加工区企业技术开发费比上一年增长10%以上(含10%)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允许再按技术开
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九条 加工区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购买国产设备投资的40%,可从购置设备当年比前一年新
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
第十条 加工区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从企业取得的利润,无论是否汇出境外,均免征所得税。
第十一条 加工区内的企业,发生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
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十二条 加工区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特殊原因需要缩短折旧年限的,由企业申请,经税务机关批准,
可依照税法规定缩短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
第十三条 管委会向加工区内企业出让土地,本着先进区先鼓励的原则实行一定的优惠。凡在2003年
12月31日前入区建设的企业,地价按7万元/亩计,得到省级(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科技局(委)认定的高科技
项目按6万元/亩计;在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入区建设的企业,地价按9万/亩计,得到省级(自
治区,直辖市)以上科技局(委)认定的高科技项目按8万元/亩计。上述所列的土地出让价,不含教育附加
费、土地交易契税和耕地占用税。
第十四条 加工区可为进区企业提供标准厂房。企业租用厂房的,自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第一年按标
准租赁费的50%计收;第二年按标准租赁费的80%计收;从第三年起,按标准租赁费计收。
第十五条 对加工区内厂区红线以外的“七通一平”配套基础设施,
由管委会负责兴建。
第十六条 对市内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实行公示制度,凡是有幅度范围的收费,一律按最低标准
执行。
第十七条 减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管委会指定专人受理、办理企业需办的各种手续,并受理
企业投拆。管委会各有关职能部门,定期到加工区进行现场办公。凡涉及到加工区企业审批、筹建及生产
经营方面的事务,一律特事特办,减少环节,提高效率。
第十八条 搞好加工区生活服务配套设施的建设和完善,并为进区投资的客商提供良好的生活条件,
包括住房、户口、子女上学等方面的服务。
第十九条 本办法授权北海出口加工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附件:国家赋予出口加工区的优惠政策


附件:国家赋予出口加工区的优惠政策

一、税收方面
1、区内企业生产所需进口的机器、设备、模具及其维修用零配件,区内生产性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所
需进口的机器、设备和建设生产厂房、仓储设施所需的基建物资,区内企业、行政管理机构进口自用的办公
用品(交通运输工具、生活消费用品除外),均予以免税。
2、区内企业为加工出口产品所需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及消耗性材料,予以全额
保税。
3、从境内进入出口加工区,供区内企业使用的国产机器、设备、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
,以及加工企业和行政管理部门所需合理数量的办公用品和建筑材料等,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出口退税
手续;区内企业生产出口货物耗用的水、电、气,准予退还所含的增值税。
4、国家对区内加工出口的产品和应税劳务免征增值税、消费税。
5、区内企业加工的制成品及其在加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余料、残次品、废品等销往境外的,
免征出口关税。
6、区内外商投资企业比照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所得税政策执行,即设在区内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企
业所得税按15%的税率征收。
二、通关方面
1、海关对区内企业进出境货物采取“一次申报、一次审单、一次查验”的加快通关模式。
2、区内企业开展加工贸易不实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取消《登记手册》,海关改用电子帐簿管理。
3、区内企业每半年持本企业帐册和有关单据,向海关办理一次核销手续。
4、区内企业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实行“备案制”管理,由企业凭加工区管委会批件,填写进出境
货物备案清单,向海关备案。
5、区内进出的货物一律在出口加工区实施检验检疫,口岸不再检验检疫。
三、外经贸方面
1、区内企业与境外之间进出口货物,除实行被动配额管理商品、易制毒化学品、化学武器前体、固体
废物及其它国家另有规定的,须按有关规定申领相应许可证配额外,不实行进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
2、进入区内的内资企业,可以通过登记备案取得进出口经营权。
3、区内企业加工贸易合同,由加工区管委会审批。
4、区内企业进出口货物,不受指定经营企业资格限制。
四、外汇方面
l、区内企业开立外汇帐户,不区分外汇结算帐户和外汇专用帐户,实行统一管理。所有的外汇收入均
可以存入外汇帐户,所有的外汇支出,均可以从外汇帐户中支付。
2、区内企业出口货物,不需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区内企业向境外支付进口货款,不需办理进口
付汇核销手续。
3、区内企业可以根据实际经营需要向境内外借用外汇资金,不需经外汇局批准,但应办理登记手续。


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公告

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


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公告


  依据《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四川省成都市、德阳市、绵阳市、广元市、雅安市、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6个市(州)延期举行的2008年国家司法考试(下称四川地震灾区延期考试)成绩公布、合格分数线及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等事项公告如下:

  一、成绩公布、查询与核查

  四川地震灾区延期考试成绩于12月31日公布。司法部委托四川省司法厅通知应试人员考试成绩。应试人员考试成绩以司法行政机关书面通知为准。
  为方便应试人员查询考试成绩,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将委托有关媒体向应试人员提供成绩查询服务。应试人员可于12月31日上午8时起,通过司法部网站———中国普法网(http://www.legalinfo.gov.cn)和声讯电话(16899800)查询本人成绩。
  应试人员对考试成绩有异议的,可自考试成绩公布之日起15日内,向报名地司法行政机关提出成绩核查的书面申请。根据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工作规则》,成绩核查范围包括试卷四和参加试卷一、试卷二、试卷三考试但无考试成绩的试卷。考试成绩经核查并已书面通知本人的,不再核查。司法部及其考试机构不直接受理个人的核查申请。应试人员逾期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二、合格分数线

  依据《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司法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四川地震灾区延期考试的合格分数线。统一合格分数线为360分,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区合格分数线为315分。

  三、法律职业资格申请及证书颁发

  达到合格分数线的应试人员,应自2009年1月5日至20日内,向报名地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授予法律职业资格、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申请材料。
  户籍在延期考试地区的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区,符合放宽合格分数线条件并在异地报考的申请人,应自2009年1月5日起,持身份证、准考证及成绩通知书,7日内到报名地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报名资料调转至户籍所在地的确认手续,向户籍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授予法律职业资格、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申请材料。
  普通高等学校2009年应届本科毕业生参加四川地震灾区延期考试达到合格分数线的,在取得毕业证书后,向报名地司法行政机关提出授予法律职业资格、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申请。具体时间和办法另行公告。
  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人员,应当如实填写《2008年国家司法考试法律职业资格授予申请表》,提交下列材料:
  (一)延期考试成绩通知书;
  (二)身份证及复印件。户籍在延期考试地区的人员,需提供户籍簿(审验后退回)及复印件。符合放宽报名学历条件、放宽合格分数线条件的申请人,需提供本人户籍簿(审验后退回)及复印件;
  (三)学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近期同一底片2寸(46mm×32mm)免冠彩色证件照片3张;
  (五)司法行政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经审核,符合资格授予条件的人员,由司法部授予法律职业资格,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申请且无正当理由的,视为放弃资格申请,司法行政机关不再办理。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关于印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证监局,上海、深圳证券监管专员办事处,各证券、期货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中国证券业、期货业协会,会内各部门:

为了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进一步规范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完善证券期货行政许可实施程序制度,制定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对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四年七月一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实施行政许可行为,完善证券期货行政许可实施程序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许可,是指中国证监会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称申请人)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证券期货市场特定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 中国证监会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适用本规定。
  申请人依法取得行政许可后,申请变更行政许可以及延续行政许可有效期的,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实施行政许可,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中国证监会实施行政许可,遵循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七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可以授权派出机构、证券、期货交易所实施行政许可。授权实施的行政许可,以被授权单位的名义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八条 中国证监会实施行政许可实行统一受理,统一送达,一次告知补正,说明理由,公示等制度。


 第二章 一般程序



 第一节 受理



  第九条 中国证监会实行行政许可统一受理制度,由专门的机构(以下称受理部门)办理行政许可申请受理事项。
  受理一般包括行政许可申请书及有关申请材料(以下称申请材料)的接收、登记、核对、补正,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告知、送达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等环节。

  第十条 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受理部门应当要求申请人出示单位介绍信、身份证等身份证明文件,并予以核对。申请人委托他人提交申请材料的,受理部门还应当要求受托人提交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出示受托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受理部门指导申请人或者其受托人对照《行政许可项目目录》和《申请材料目录》进行自我核查,申请人或者其受托人确认申请事项属于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项目且没有遗漏有关申请材料后,由申请人或者其受托人填写《申请材料情况登记表》。
  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申请材料的,应当附上详细、准确的联系方式并确定送达方式。

  第十一条 受理部门指导申请人对照《行政许可项目目录》和《申请材料目录》,发现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或者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中国证监会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中国证监会职权范围的,还应当同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第十二条 受理部门接收申请材料应当及时办理登记手续。登记内容至少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申请材料的名称、数量,申请材料接收日期,具体负责审查申请材料的部门(以下称审查部门)等。

  第十三条 受理部门接收申请材料并登记完毕后,应当为申请人开具申请材料接收凭证。
  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应当注明申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收取申请材料的名称、数量、日期等以及五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或者需要补正有关申请材料的情况。

  第十四条 受理部门应当在开具申请材料接收凭证的当日填写行政许可工作单,并通知审查部门立即领取申请材料、行政许可工作单和《申请材料情况登记表》。
  行政许可工作单包括申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申请材料的名称、数量,送转的审查部门,以及受理、审查、决定、送达等各个环节的必要信息。
  行政许可工作单是确定行政许可工作流程、划分受理部门和审查部门职责的重要依据,受理部门和审查部门应当逐项如实填写。

  第十五条 除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受理部门当场决定不予受理申请的情形、第三章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许可以及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派出机构进行初步审查的行政许可外,是否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由审查部门审查后决定。
  审查部门收到受理部门送转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安排审查工作人员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或者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

  第十六条 审查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需要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的,审查部门应当自受理部门出具申请材料接收凭证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提出全部补正要求。审查部门不得多次要求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

  第十七条 需要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的,经审查部门有关处室负责人签字同意后将需要申请人补正的内容告知受理部门,由受理部门制作补正通知。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需要使用已提交申请材料的,审查部门将申请材料送回受理部门,由受理部门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并予以登记。
  申请人应当自补正通知发出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提交补正申请材料。

  第十八条 受理部门负责接收、登记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的补正申请材料,并于接收当日送转审查部门。

  第十九条 在作出受理申请决定之前申请人要求撤回申请材料的,受理部门应当检查并留存申请人或者其受托人的身份证明文件(或复印件)或者授权委托书、撤回申请材料的申请,收回申请材料接收凭证,经登记后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

  第二十条 申请事项属于中国证监会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审查部门应当作出受理申请的决定。决定受理申请的,由受理部门制作受理通知。
  决定受理的申请,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人应当交纳有关费用的,受理部门应当通知申请人先行交费,凭交费凭证领取受理通知。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查部门作出不予受理申请决定:
  (一)通知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申请人在三十个工作日内未能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
  (二)申请人在三十个工作日内提交的补正申请材料仍然不齐全或者仍然不符合法定形式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申请决定的情形。
  决定不予受理申请的,审查部门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由受理部门制作不予受理通知,告知申请人或者其受托人取回申请材料,同时受理部门应当留存一份申请材料或者申请材料的复印件。

  第二十二条 审查部门应当自受理部门出具申请材料接收凭证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或者接收全部补正申请材料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决定,逾期不作出决定或者不告知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的,自出具申请材料接收凭证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二节 审查



  第二十三条 审查部门作出受理申请决定后,应当立即立卷建档,安排审查工作人员按照内部工作流程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第二十四条 审查部门在审查申请材料过程中,认为需要申请人作出书面说明、解释的,原则上应当将问题一次汇总成书面反馈意见。确需由申请人作出进一步说明、解释的,审查部门可以提出第二次书面反馈意见,并要求申请人在书面反馈意见发出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回复意见。
  申请人的书面回复意见不明确,情况复杂,审查部门难以作出准确判断的,经中国证监会负责人批准,可以增加书面反馈的次数,并要求申请人在书面反馈意见发出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回复意见。
  书面反馈意见经审查部门负责人签发后送受理部门,由受理部门告知、送达申请人。根据工作需要,书面反馈意见可以抄送有关派出机构。申请人提交的书面回复意见,由受理部门负责接收、登记并送转审查部门。
  审查部门负责审查申请材料的工作人员在书面反馈意见告知、送达申请人之前,不得就申请事项主动与申请人或者其受托人进行接触。

  第二十五条 需要申请人当面就其提交的书面回复意见作出说明、解释的,审查部门应当在办公场所与申请人、申请人聘请的中介机构或者申请人的受托人进行会谈,涉及重大问题的,审查部门应当做好会谈记录。

  第二十六条 审查部门在审查申请材料过程中,可以就相关专业问题向中国证监会会内有关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征询意见。会内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审查部门的要求在收到征询文件后二至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七条 审查部门在审查申请材料过程中,依据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直接或者委托派出机构对申请材料的有关内容进行实地核查。
  对有关举报材料,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进行核查:
  (一)要求申请人作出书面说明;
  (二)要求负有法定职责的有关中介机构作出书面说明;
  (三)由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委托有关中介机构进行实地核查;
  (四)由中国证监会或者派出机构直接进行实地核查;
  (五)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核查方式。
  需要实地核查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经核查发现申请人涉嫌违法违规的,由审查部门建议立案查处或者移送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审查部门在作出核查决定及核查结束后,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告知受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 依法需要专家评审的行政许可,由审查部门负责组织召开专家评审会议,并记录、整理专家的评审意见。


 第三节 决定



  第二十九条 在审查申请材料过程中,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终止审查的决定:
  (一)申请人是公民,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三)申请人主动要求撤回申请材料的;
  (四)申请人未在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进一步说明、解释的;

  第三十条 审查部门认为符合前条规定应当终止审查的,提出终止审查建议,报请中国证监会负责人签发终止审查通知。
  申请人主动要求撤回申请材料的,应当向受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由受理部门送转审查部门。签发终止审查通知的,审查部门应当将申请材料送转受理部门退回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审查部门应当在行政许可期限届满前五个工作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标准,提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建议,报请中国证监会负责人签发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在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中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下列行政许可证件:
  (一)中国证监会的批准文件;
  (二)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
  (三)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


 第三章 简易程序



  第三十三条 事项简单、审查标准明确、申请材料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许可,其实施程序适用本章规定。

  第三十四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许可,受理部门当场进行形式审查,并直接作出受理的决定或者提出补正申请材料的要求。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受理部门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第三十五条 适用简易程序并已决定受理的行政许可,由审查部门进行审查。审查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可以向申请人口头提出申请材料中存在的问题,要求申请人进行说明、解释,并应当做好相关记录后签字保存。确需书面反馈意见的,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许可,由审查部门根据中国证监会负责人的授权,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并加盖中国证监会印章。


 第四章 特殊程序



  第三十七条 派出机构进行初步审查,中国证监会进行复审并作出决定的行政许可,由派出机构按照本规定第二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接收、登记申请材料,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派出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及行政许可工作单报送审查部门。
  审查部门根据审查情况和派出机构的初步审查意见,提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建议,报请中国证监会负责人签发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审查、需要派出机构出具书面意见的行政许可,由受理部门接收、登记申请材料,审查部门决定是否受理。
  派出机构在规定的期限内出具书面意见,并将书面意见报送审查部门。
  审查部门根据审查情况和派出机构的意见,提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建议,报请中国证监会负责人签发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联合行政许可,是指中国证监会和其他行政机关依法应当共同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的行政许可。

  第四十条 中国证监会主办的联合行政许可,由受理部门接收、登记申请材料,审查部门决定是否受理。
  审查部门经审查,报请中国证监会负责人同意后,由受理部门将申请材料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审查会签。有关行政机关审查会签完毕后,中国证监会根据会签情况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第四十一条 其他行政机关主办的联合行政许可,由受理部门接收、登记申请材料后转送审查部门。
  审查部门经审查,报请中国证监会负责人会签后,由受理部门退回主办行政机关或者转送其他需要会签的行政机关。


 第五章 期限与送达



  第四十二条 除本规定第四章规定的由派出机构进行初步审查的行政许可、联合行政许可外,中国证监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中国证监会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由受理部门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派出机构进行初步审查,中国证监会进行复审并作出决定的行政许可,派出机构应当自其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中国证监会应当自接收前述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四十四条 审查部门需要申请人对申请材料中存在的问题进行说明、解释的,自书面反馈意见发出之日起到受理部门接收申请人书面回复意见的时间不计算在本章规定的期限内。

  第四十五条 需要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实地核查或者对有关举报材料进行核查的,自审查部门作出核查决定之日起到核查结束的时间不计算在本章规定的期限内。

  第四十六条 依法需要专家评审的行政许可,自书面通知专家参加评审会议之日起到评审会议结束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本章规定的期限内。受理部门应当将专家评审会议所需时间在受理通知书中注明。

  第四十七条 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第四十八条 在行政许可受理、审查环节出具的申请材料接收凭证,送达的补正通知、受理通知、不予受理通知、书面反馈意见等行政许可文件,受理部门应当加盖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专用章。
  由派出机构进行初步审查的行政许可,派出机构在受理环节出具的有关行政许可文件应使用加盖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专用章的函件。
  在行政许可决定环节送达的终止审查通知、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行政许可证件以及不予行政许可书面决定等,受理部门应当加盖中国证监会印章。
  中国证监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和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受理部门还应当在相应文书上印明申请人举报投诉的途径。

  第四十九条 补正通知、受理通知、不予受理通知、书面反馈意见、终止审查通知、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行政许可证件、不予行政许可书面决定等行政许可文件,由受理部门按照申请人选定的联系方式和送达方式统一告知、送达申请人,受理部门应当对送达的情况进行记录并存档。
  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作出的行政许可书面决定,还应当同时抄送有关派出机构。

  第五十条 行政许可文件可以通过邮寄、申请人自行领取、申请人委托他人领取、公告等方式送达申请人。

  第五十一条 申请人要求邮寄送达行政许可文件的,受理部门应当采用挂号信或者特快专递的方式送达,并应当附送达回证,在挂号信或者特快专递的封面写明行政许可文件的名称。受理部门应当及时向邮政部门索要证明申请人签收的邮政部门回执。

  第五十二条 申请人自行领取行政许可文件的,受理部门应当要求申请人出示单位介绍信、身份证等身份证明文件并予以签收。申请人委托他人领取的,受理部门应当要求受托人出示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受托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并予以签收。受理部门应当留存申请人、申请人的受托人的身份证明文件的原件或者复印件。

  第五十三条 申请人在接到领取通知五个工作日内不领取行政许可文件且受理部门无法通过邮寄等方式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六章 公示



  第五十四条 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申请人提交的全部申请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应当进行公示,以方便申请人查阅。
  依法应当举行国家考试,赋予公民从事有关证券期货业务特定资格的,应当事先公示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以及考试大纲。

  第五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采取下列方式进行公示:
  (一)在中国证监会互联网站上公布;
  (二)印制行政许可手册,并放置在办公场所;
  (三)在办公场所张贴;
  (四)其他有效便捷的公示方式。

  第五十六条 审查部门负责及时提供应当公示的内容,包括新设定行政许可或者变更已有的行政许可的相关内容。
  受理部门根据审查部门提供的公示内容,组织中国证监会信息管理、后勤管理等部门具体办理公示事宜。

  第五十七条 申请人要求中国证监会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由审查部门负责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审查部门应当创造条件,建立健全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接待申请人制度,负责解答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事项咨询事宜。

  第五十八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受理部门应当将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按月送交信息管理部门在中国证监会互联网站上公布。
  中国证监会定期出版公告,收录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派出机构作出的准予和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在作出该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抄报受理部门和相关审查部门。
  受理部门负责接待有关单位和个人查询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第七章 档案管理和统计



  第五十九条 受理部门和审查部门应当加强行政许可实施过程中的档案管理,按照中国证监会统一制定的档案管理办法,保存各种行政许可原始资料。

  第六十条 审查部门负责整理审查行政许可过程中部门内部留存的文件,包括申请材料、补正申请材料、内部会议讨论纪要、申请人书面回复意见、与申请人的会谈记录、专家评审会议记录、核查报告等,并移送受理部门。
  受理部门负责整理由其送达的行政许可文件的原件或者复印件、有关行政许可登记表、工作单等,并负责接收经审查部门整理的文件。
  受理部门应当定期向中国证监会档案管理部门移交整理后的全部档案材料,由档案管理部门予以保管。

  第六十一条 受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不同种类行政许可、受理和不予受理行政许可决定、终止审查决定、准予和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数量,汇总不予受理、终止审查、不予行政许可以及需要延长审查时间的理由,并将统计结果定期在中国证监会系统内一定范围内通报。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受理部门、审查部门、信息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和完善内部工作细则和流程,做好工作衔接,建立行政许可信息电子网络共享机制,实施行政许可电子化管理,提高办事效率。
  被授权的派出机构及证券、期货交易所实施行政许可,由派出机构及证券、期货交易所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参照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程序并予以公布。派出机构及证券、期货交易所制定的实施程序规定应当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六十三条 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有关行政许可实施程序另有规定且不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相抵触的,按照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执行。
  本规定有原则规定,中国证监会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有具体程序规定的,按照具体程序规定执行。
  本规定第三章、第四章未作出规定的其他程序,适用第二章的规定。

  第六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有关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在实施行政许可活动中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执法监督暂行规定》(证监发[2004]45号)进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