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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出口货物税收管理严防骗税案件发生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16:42: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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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出口货物税收管理严防骗税案件发生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出口货物税收管理严防骗税案件发生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促进我国外贸出口,国务院自1999年1月1日起,两次提高机电、纺织品、化工、轻工、农产品等出口货物的退税率。各级税务机关从“千方百计扩大出口”的要求和高度出发,加快退税进度,努力做好出口退税工作,有力地支持了外经贸事业的发展。但与此同时,少数
不法分子骗取出口退税的违法犯罪行为又有所抬头。种种迹象表明,骗税活动大有愈演愈烈之势。为防范和打击骗取出口退税的违法犯罪行为,进一步加强出口货物的税收管理,经研究,特通知如下:
一、各级税务机关在审批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退税率文库审批办理退税。除国家税务总局授权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退税率文库。
二、各级税务机关要指导并提请本地区出口企业注意端正经营作风,规范经营行为,加强出口贸易管理,建立企业内部防范骗税的管理机制,严格按正常贸易程序经营出口业务,特别是对业务员要进行严格管理,禁止从事“四自三不见”(“客商”或中间人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
汇票、自行报关和出口企业不见出口产品、不见供货企业、不见外商)的“买单”业务。
三、进一步加强骗税多发地区购进货物出口退(免)税的审核、审批工作。各级税务机关要进一步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的审核、审批工作,特别是对那些以往容易出现骗税的敏感货物和此次调高出口退税率幅度较大的货物应进行重点审查,要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敏感
地区购进货物出口退税核查工作的通知》(国税明电〔1998〕27号)规定,进一步加强骗税多发地区购进出口货物退税的审核、审批工作。凡从骗税多发地区购进出口货物申请退税的,无论申请退税的出口企业实行的是A类、B类还是C类退税管理办法,出口企业都必须在出口货物
增值税发票、专用税票、出口货物报关单、外汇核销单齐全的情况下申报退税。税务机关在进行退税单证审核、报关单等电子信息核对的同时,必须对出口货物的货源地进行函调,在回函内容真实、出口业务成交的逻辑关系正确、退税单证和有关电子信息核对无误的情况下,方能办理退税
。对退税单证虽然齐全、电子信息也核对无误、但出口业务成交的逻辑关系明显有疑问的,也不得办理退税。对出口企业从骗税多发地区购进出口的货物,税务机关不进行函调、不认真审核、审批而造成骗税的,对有关责任人员要按照《国务院关于坚决打击骗取出口退税严厉惩治金融和财
税领域违法乱纪行为的决定》(国发〔1996〕4号)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四、加强骗税多发地区购进出口货物的函调工作。各级税务机关对骗税多发地区购进出口货物进行函调时,必须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税收函调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8〕406号)的规定,按文中附件1和附件3的格式进行函调。凡回函内容不清、格式不对
或填写项目不全的,特别是附件3上没有回函税务机关税务所所长、税务局局长签字的,以及不是县以上税务机关回函等情况的,一律不予退税。被函调地区的税务机关在接到调查函后,须按照函调的有关规定,本着负责任的态度,认真及时回函。凡回函内容不实造成骗税发生的,要追究
有关税务机关和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五、进一步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专用税票的管理和稽查。各级税务机关应严格增值税发票的领、用、存管理,加强购进出口货物增值税发票的稽核工作,严厉打击利用虚开发票偷骗税的行为。税务机关在开具专用税票时,严禁采取只开票不缴税或违反征税规定在定额、定率甚至包税
的情况下开具专用税票;对生产企业销售的非自产货物,不得开具专用税票。开具专用税票后,凡需返还多征税款的,必须查清生产出口产品业务真实、资金往来正常、进项发票及内容没有虚假、没有偷逃税情况后,方可返还,不得违反专用税票有关按季返还多征税款的规定,采取“即征
即返”或“一月一返”的方式开具专用税票。凡发现出口企业申请退税的专用税票存在上述问题的,税务机关一律不予办理退税,并将有关情况上报国家税务总局。税务机关及其征税人员凡违反上述规定开具专用税票或返还税款的,一律按有关法规从严处理。
六、严厉查处骗税案件。对从事“四自三不见”买单业务的出口企业,一经发现,无论退税额大小或是否申报退税,税务机关一律停止其半年以上的退税权,并划入D类企业管理。对企业在停止退税权期间出口的货物,任何时间均一律不得办理退税。对骗取退税情节严重的,国家税务
总局将在作出停止出口退税权的行政处罚后,提请外经贸部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权;对企业有关责任人员,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七、各级税务机关应进一步完善内部管理机制,建立内部岗位轮换制度,加强业务培训,避免因工作上的漏洞或其它因素,使不法分子骗税得逞。
八、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与当地外经贸、海关、外汇管理部门的协作,密切注意骗税新动向,及时收集骗税的线索和信息,对重大骗税案件和线索必须认真查处,及时上报。同时要加强防范骗税的宣传工作,对一些典型案例要通过报纸、电视等媒体曝光,震慑犯罪分子,打击偷、逃、
骗税活动。



1999年12月6日
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 李 强)


论文提要:
《合同法》中对于无效合同是否受诉讼时效限制没有作出相应规定,从而造成理论派和务实派之间对此争论不休,在司法实践过程中适用的标准也不一致。文章从无效合同的确认是否受诉讼时效限制、如何确定诉讼时效以及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所产生的请求权三个方面进行理解和分析,意在规范对无效合同的处理起抛砖引玉作用。
以下正文:
所谓无效合同,是相对于有效合同而言的,它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在内容和形式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应确认为无效。①无效合同属绝对无效,自始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我国《合同法》中关于无效合同的规定体现在第52、56、57、58、59条当中,但其中没有涉及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无效合同是否涉及诉讼时效就成为大家争辩不休的问题,笔者也试对此谈谈自己一点肤浅的认识,意在抛砖引玉。
《合同法》中关于无效合同的规定,实为两个部分:一为无效合同的确认,第五十二条中明确规定以下情形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近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为无效合同确认后相关事宜的处理,包括请求返还财物、赔偿损失、财物收归国家及返还集体或第三人。当事人要想通过确认无效合同进行救济,首先必须诉请对合同进行无效确认,然后才能请求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的救济。因此,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问题体现在无效合同的确认是否受诉讼时效限制、如何确定诉讼时效以及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所产生的请求权三个方面。
一、合同无效确认应当受诉讼时效约束
实践中,对于确认合同无效,在提起方式上有两种情形:一种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进行诉讼或申请,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另一种是在审理或仲裁过程中,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主动审查合同效力,认为合同符合《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有关无效情形,确认合同无效。
对于无效合同的确认是否受诉讼时效的约束,目前在理论界和务实派之间存在不同的观点。
理论界普遍认为,无效合同因其具有违法性,对无效合同实行国家干预原则,法院和仲裁机构均应主动审查并确认合同无效,而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这种观点为之“否定说”。而务实派则对无效合同的确认受诉讼时效限制持肯定态度,这种“肯定说”观点认为,无效合同具有违法性,合同当事人对于其行为的违法性应当知晓。《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根据该条规定,确认合同无效也同样具有诉讼时效。因此,确认合同无效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②
理论界的“否定说”,只是以无效合同具有违法性这一点来确定其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明显脱离实际,也与法律规定不符。对于“肯定说”,虽然法律未作具体规定,但有相应法律根据,也符合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原则,因此,笔者作为一名司法实践者,同样认同“肯定说”,无效合同的确认应当受到诉讼时效的约束。
(一)、无效合同的确认受诉讼时效限制有法律依据。
对于合同的诉讼时效问题,在我国的《合同法》中没有规定,但仍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因很简单,《合同法》仅是民法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而我国的《民法通则》在目前尚无完整“民法典”的情况下,充当了总则的角色。因此,《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合同法》应当遵循。
纵观《民法通则》第七章和有关诉讼时效的法律法规,对于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情形,只有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0条“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 、 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的,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有明确规定,而这则司法解释仅适用于未授权给公民、 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除此之外,再无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其他情形,既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无效合同的确认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当然也不能凌驾与此之上。因此,无效合同的确认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而主张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没有法律依据。
(二)、从无效合同的违法程度来看,也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法律规定的违法行为,从侵犯客体来讲,包括刑事违法行为即犯罪行为、行政违法行为和民事违法行为,一般认为,这三种违法行为中,犯罪是应受刑罚处罚的严重违法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最大,比其他两种违法程度要严重得多。我国《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据此规定,国家对于最严重的违法行为进行干预和处罚,都有追诉期限限制,超过此期限,除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认为必须追诉的以外,其余犯罪行为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也就是说,该犯罪行为应当给予的刑事处罚得到免除。《行政处罚法》第29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然而,无效合同之所以无效,正是由于合同本身存在违法性,但属于民事违法范畴,其违法的严重性远远小于刑事违法,国家对最严重的刑事违法行为都规定了追诉时效,超过追诉时效则放弃对其责任追究,对于违法性较轻的民事违法行为也就无需无限期进行干预和追究责任。如果认为无效合同的确认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那么就产生一个问题,行政违法行为经过二年、罪当死刑的犯罪行为经过二十年就不再受法律的追诉,只对无效合同的确认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永远都要接受法律的处罚,显然违反了法律体系理论中的统一性和协调性原理。因此,对于无效合同违法性的干预,应当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三)、确认无效合同请求保护合法权益,仍应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
从表面上看,诉讼时效是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期间规定,其保护的对象是合法民事权利,而无效合同本身具有违法性,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不具合法性,不应受到保护。但是,这种看法具有片面性。众所周知,任何事物都有对立的一面,正是因为无效合同具有违法性,它也会造成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只不过被侵害的对象不仅仅限于合同另一方当事人,还可能是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既是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完全可以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后行使请求保护权。如果无效合同的确认不受时效限制,权益被侵害者可在任何时候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也就可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两年后行使请求保护权,这与《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明显相抵触,实为不妥。
(四)、确认合同无效最终归于行使实体上的请求权。
“否定说”观点认为:诉讼时效适用的标的限于请求权,亦即要求他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该请求权为实体法上的请求权,而主张合同无效或确认无效的权利并非为实体法上的请求权,③故不能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但是,这种观点忽略了最重要一点----确认无效合同的目的。根据请求主体不同,确认合同无效可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二是第三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对于合同当事人来说,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目的无非是为了不履行或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和挽回损失;对于第三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则是因为该合同损害了自己的利益,通过确认合同无效,从而达到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目的。如果单纯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涉及其他请求权,那么,确认合同无效后,不会产生任何作用,也不会对请求人及相对人产生任何影响,显然失去了确认其效力的意义。因此,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非仅仅是在程序上确认合同效力问题,而是最终归于请求人通过确认合同无效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这一实体意义的请求权。由此可见,无效合同的确认仍归于实体意义的请求权,同样符合诉讼时效的规定。
(五)、确认无效合同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并非超过诉讼时效合同性质就发生改变。
理论派的“否定说”认为,如果承认无效合同的确认受诉讼时效的限制,那么就会使本属无效的合同,由于超过诉讼时效没有确认其无效,从而该合同就变成有效,非法取得的财产就变成合法,这也是这种观点的立足之点。其实,对于这种观点无需更多的驳斥,稍具法律知识者都应认为是无稽之谈。如前所述,犯罪行为具有追诉期限,超过追诉期限则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此时,难道我们会认为犯罪行为就变成合法的吗?答案当然是“不”,该犯罪行为不再被追究刑事责任,是基于超过了追诉期限,而并非由此转变为合法行为。就拿一般侵权案件来说,当事人由于遭受不法侵害,致使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如果权利人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人民对其所遭受侵害的合法权益不再保护,从而丧失胜诉权,我们同样不能认为,侵害者没有承担相应责任,是因为其侵害行为已经变为合法行为。因此,违法的始终违法,即使未被追究和干预,其性质是不会改变的,无效合同的确认受诉讼时效限制,也不会引起合同性质的改变,此种想法完全是杞人忧天。
(六)无效合同受诉讼时效限制,有利于规范对无效合同的处理。
在司法实务中,处理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时存在较大的随意性,处理结果往往不能象处理有效合同一样能够充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如果再加上不受诉讼时效制度的约束,可以随时主张,那么,处理无效合同的随意性就更大了。有效合同要受到法律规定的种种制约,而无效合同却可以为一方当事人利用无效合同牟利大开方便之门,有损司法公正。无效合同同样也需要及时了结,这符合法立法的基本精神与原则,也符合诉讼时效制度立法的目的。④ 
二、如何确定无效合同的确认的诉讼时效
既然无效合同的确认受诉讼时效限制,就应遵循《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其期限应为一般诉讼时效,即二年。但是,对于确认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从何时起计算,则不能简单按照有效合同进行确定。有效合同的诉讼时效,一般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而无效合同则应当根据请求确认的主体不同而不同。
如前所述,合同无效的确认有两种情形:一是当事人或第三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另一种是在处理合同纠纷中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依职权确认合同无效,即国家干预。对于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依职取确认合同无效,必然是在订立无效合同后,合同当事人认为合同有效,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合同当事人一方提起诉讼或仲裁。这种情形由于当事人是把无效合同当为有效合同,其提起诉讼或仲裁完全是按有效合同进行,即在合同履行届满后两年内提起,这时提起的诉讼或者仲裁不会涉及需要确定诉讼时效从何时起算的问题,因此,对此种情形不再累述。
对于另一种情形,根据请求确认无效的主体不同,又可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二是合同之外的第三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
(一)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时效。
无效合同自始无效,从订立之日起就不具法律约束力,那么,无效合同的确认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是从订立合同之日起计算,还是从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笔者认为,应当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其理由为:
1、如果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时效从合同订立时计算,对合同履行期限超过两年的,而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两年后履行期限内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则因超过诉讼时效其请求得不到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的支持,那么,合同当事人还得按无效合同继续履行,这样就真的会出现不合法的合同变成合法的合同的情形。
2、按照《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按照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阶段不同,分为三种情形:一是合同订立后尚未履行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二是合同正在履行中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三是合同履行完毕后请求合同无效。前两种情形的出现,其前提应该是已经知道权利被侵害,才可能提出合同无效的确认请求,没有侵害一方当事人主动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情况出现,因此,这两种情形也不涉及诉讼时效从何时起算的问题。而第三种情形,即合同履行完毕后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从无效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是否符合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既然作为合同当事人,就应当对所订立合同负责,完全负有审查合同是否有效的义务,从合同订立到合同履行一般都有一个过程,在履行中或在履行完毕时就应当知道合同是否有效或自己的权利是否受到侵害。因此,确认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从无效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这完全符合《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同时与处理合同纠纷案件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一致,既维护了法律的统一性,又能起到规范当事人合同行为的作用,还是一种对订立无效合同的惩罚。
(二)、合同之外的第三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时效。
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包括因无效合同致使利益遭受损害的集体和其他人,其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必然是基于其利益遭受损害,而这类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时效,完全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办理,即从遭受损害的集体和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再予以保护。
此外,还有一种情形可能导致无效合同的确认,即无效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这种情形只要来自于国家干预,由于无效合同侵害的是国家财产,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0条:“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的,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的规定,也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因此,笔者认为,无效合同的确认的诉讼时效,归结起来应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时效为两年。合同一方当事人请求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合同之外的第三人请求的,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损害国家利益的,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三、合同宣告无效后产生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和第五十九条:“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的规定,确认合同无效后产生的请求权享有的主体有三类:一是合同当事人;二是利益遭受损害的集体和第三人;三是国家。
(一)合同当事人在合同确认无效后的请求权。
这里所指合同当事人的请求权,应当仅为在确认合同无效时,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没有作出相应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处理,合同当事人在事后请求对方返还或赔偿。对于此类情形,当事人在合同被确认无效时就知道其利益遭受损害,因此完全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该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从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计算两年。
(二)利益遭受损失的集体和第三人的请求权。
前面已述,利益遭受损失的集体和第三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其目的就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此类情形的请求权一般在确认合同无效时一并主张。这里所称的利益遭受损失的集体和第三人的请求权,是指确认合同无效不是由集体或者第三人提起的情形,而此种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也应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即集体或者第三人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计算两年,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三)对于损害国家的利益的情形,由于是实行强制干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在确认合同无效的同时,就应当一并将当事人因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这种情形不再涉及请求权的问题。



国家商检局关于启用新的“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和统一制作“进口车辆检验专用章”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启用新的“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和统一制作“进口车辆检验专用章”的通知

      (国检检〔1994〕30号 一九九四年十月七日)

 

各直属商检局:

  为解决现用的“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和“进口车辆检验专用章”不统一等存在的问题,国家商检局于今年4月在北京召开了部分局车检人员会议,委托广东商检局制作了“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小样和北京商检局制作了“进口车辆检验专用章”式样,并由广东商检局代国家商检局发函各直属商检局征求了意见。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国家商检局核定了新的“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和“进口车辆检验专用章”式样,现就有关启用等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1995年1月1日起,全国商检系统启用新的“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和使用统一制作的“进口车辆检验专用章”。

  二、新的“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尺寸为长(297毫米)×宽(210毫米),用胶版纸质地的纸质印制,表面以淡黄色CCIB连成的图案为底色,在台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和“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之间正中处有一个CCIB的莹光防伪暗记,右上角流水顺序号№×××××字母№前为各直属商检局的代号。新的“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示意表格见附件1,新的“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流水顺序号字母№前各直属商检局的代号见附件2。

  三、全国统一制作的“进口车辆检验专用章”式样见附件3,印章直径为40毫米、铜制。各直属商检局使用的“进口车辆检验专用章”的顺序号一律规定为(1),各直属商检局所辖各地方商检局所需的“进口车辆检验专用章”,内的顺序号依次刻成(2)、(3)等等,由各直属商检局根据所辖局的多少统计并编号,报北京商检局抄国家商检局备案。

  四、请广东商检局负责印制新的“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请北京商检局负责统一制作“进口车辆检验专用章”。

  五、各直属商检局应在1994年11月15日以前把所需的“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的数量函告广东商检局,把所需“进口车辆检验专用章”的数量及编号函告北京商检局。

  六、请各直属商检局和广东商检局、北京商检局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新的“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和“进口车辆检验专用章”的印制、刻制工作。

  附件:1.新的“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示意表格

     2.新的“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流水顺序号字母N0前各直属商

       检局的代号表

     3.统一制作的“进口车辆检验专用章”式样(略)

 

附件1:新的“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示意表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

 

报验号: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和国家商检局公布的《种类表》,进口机动车辆为法定检验商品。

  一、用户办理正式行车牌证前持本单证并车辆到当地商检局办理换证手续。

  二、在质量保证期内,车辆不得改装,如有质量问题,到当地商检局申请检验,凭本单证出具证书,由有关部门对外提出索赔。

  三、本单证只供商检局登记和出证之用。本单证应妥善保管,切勿遗失,涂改及复印件无效。

  1.发货人:

    (外文)

  2.收货人:

    (外文)

  3.品名及型号:

    (外文)

  4.唛 头:

 

  5.合同号:

  6.发票号:                    发票所列数量:

  7.船 名:                    提(运)单号:

  8.装货港:                    卸货港:

    (外文)                    (外文)

  9.提(运)单日期:            进口日期:

  10.保证行驶里程:            质量保证期:

  11.底盘号:               发动机号:

  12.检验情况:

 

经办人:         签证日期:     商检局盖章

报验单位:        联系人:      电话:

使用单位:

 

附件2:       新的“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

         流水顺序号字母№前各直属商检局的代号表

 

────┬──────────────────────────┬────

 序 号│         各直属商检局名称         │代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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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北京商检局           │BJ

────┼──────────────────────────┼────

  2  │           天津商检局           │TJ

────┼──────────────────────────┼────

  3  │           河北商检局           │HBJ

────┼──────────────────────────┼────

  4  │           山西商检局           │SXJ

────┼──────────────────────────┼────

  5  │          内蒙古商检局          │NMG

────┼──────────────────────────┼────

  6  │           辽宁商检局           │LN

────┼──────────────────────────┼────

  7  │           吉林商检局           │JL

────┼──────────────────────────┼────

  8  │          黑龙江商检局          │HLJ

────┼──────────────────────────┼────

  9  │           上海商检局           │SH

────┼──────────────────────────┼────

  10 │          江苏商检局           │J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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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浙江商检局           │Z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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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安徽商检局           │A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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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福建商检局           │F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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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厦门商检局           │X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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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江西商检局           │J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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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山东商检局           │S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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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          河南商检局           │H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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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          湖北商检局           │HB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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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          湖南商检局           │HN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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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          广东商检局           │G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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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          海南商检局           │HN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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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          广西商检局           │G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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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          四川商检局           │S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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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          重庆商检局           │C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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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          贵州商检局           │G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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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          云南商检局           │Y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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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          西藏商检局           │X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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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          陕西商检局           │SX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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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          甘肃商检局           │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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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          青海商检局           │Q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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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          宁夏商检局           │N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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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          新疆商检局           │X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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