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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细则

时间:2024-07-12 06:38: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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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细则

北京市政府 市劳动局


北京市实施<<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细则
市政府 市劳动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根据本市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执行国务院改革劳动制度四项规定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凡发生《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均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市、区、县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按本细则规定的管辖范围负责处理劳动争议。
企业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企业内部的劳动争议。
第四条 调解委员会和仲裁委员会,必须坚持调查研究,查清实事,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劳动争议;劳动争议双方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保障当事人平等地行使权利。
促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五条 企业行政或者职工,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劳动争议仲裁活动。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委托书,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章 调解和仲裁机构
第六条 调解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和调解工作,依照《规定》第六、七、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市、区、县仲裁委员会,由同级劳动局、同级工会以及与争议事项有关的企业主管部门的代表或者企业主管部门委托的有关部门的代表兼职组成,主任由同级劳动局负责人担任。
第八条 市、区、县劳动局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是同级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仲裁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专职仲裁工作人员若干人。
市、区、县仲裁委员会可以授权其办事机构处理情节比较简单的劳动争议。
第九条 按《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仲裁委员会成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工作人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

第三章 管 辖
第十条 调解委员会负责处理本企业内部因履行劳动合同而发生的劳动争议,并接受仲裁委员会的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 区、县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地区国营企业和执行国务院改革劳动制度四项规定的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劳动争议。
第十二条 市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外商投资企业与中方职工发生的劳动争议和在全市有重大影响的劳动争议。
第十三条 市仲裁委员会可以处理区、县仲裁委员会移送的疑难的劳动争议,也可以将所管辖的劳动争议移交给区、县仲裁委员会处理。

第四章 程序
第十四条 调解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应当自当事人口头或者书面申请调解之日起30日内结案;到期未结案的,应当视为调解不成。
第十五条 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从争议之日起60日内,或者从企业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之日起30日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自企业公布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六条 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必须是与劳动争议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并且符合申请仲裁时效的,按照本细则的规定提交申请书,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
申请书应当写明以下事项:
(一)双方当事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申请的理由和要求;
(三)证据、证人姓名和住址。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规定》和本细则关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规定的,应当在7日内受理;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7日内通知申请仲裁的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书面申请的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收到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7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不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劳动争议的处理。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成员或仲裁工作人员必须认真查阅与争议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凭证。有关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材料,协助进行调查,出具证明。
对涉及国家机密和企业秘密的证据和情况,仲裁委员会应当负责保密。
第十九条 现场调查或者进行技术鉴定,应当通知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到场;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单位或人员协助。调查笔录和技术鉴定,应当写明时间、地点、调查或鉴定结论,由参加调查、鉴定的人员签字或者盖章。13第二十条仲裁委员会在办理案件时,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责
任的基础上首先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相互谅解,达成协议。
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第二十一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当事人的名称、地址、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姓名、职务,争议的主要事实、责任、协议内容等。调解书应当由当事人签字,仲裁委员会成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二十二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委员会应当进行仲裁。
调解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必须自动履行。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在劳动争议仲裁前4日内,应当将仲裁的时间、地点,书面通知当事人。经两次通知,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仲裁委员会可以作出缺席仲裁。
第二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时,由仲裁工作人员宣读仲裁委员会成员名单,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仲裁委员会应当认真听取当事人陈述和辩论,出示有关证据,然后征询双方当事人最后意见,可以再调解;调解未达成协议的,由仲裁委员会裁决。
第二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评议劳动争议,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制作笔录。
第二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应当在60日内结案。由于劳动争议情节复杂或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结案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长30日。
第二十七条 仲裁决定书应当写明:
(一)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名称、地址及其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姓名、职务;
(二)申请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要求;
(三)裁决的结果和仲裁费的负担;
(四)不服裁决的起诉期限。
第二十八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履行仲裁决定书。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仲裁委员会发现本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确有错误,可以重新处理。
市仲裁委员会发现区、县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确有错误,可以要求其重新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招用的合同制工人,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参照本细则处理。
第三十一条 市仲裁委员会可以依照本细则制定处理劳动争议仲裁实施规则。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1988年3月1日起施行。本市过去发布的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同时废止。



1988年2月26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开展人民币利率互换交易试点有关事宜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开展人民币利率互换交易试点有关事宜的通知

银发〔2006〕27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银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为丰富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投资者(以下简称市场投资者)风险管理工具,规范和引导人民币利率互换交易,加快利率市场化进程,现就开展人民币利率互换交易试点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人民币利率互换交易(以下简称互换交易)是指交易双方约定在未来的一定期限内,根据约定数量的人民币本金交换现金流的行为,其中一方的现金流根据浮动利率计算,另一方的现金流根据固定利率计算。

二、市场投资者中,经相关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商业银行,可根据监督管理机构授予的权限与其存贷款客户及其他获准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商业银行进行利率互换交易或为其存贷款客户提供利率互换交易服务;其他市场投资者只能与其具有存贷款业务关系且获准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商业银行进行以套期保值为目的的互换交易。

三、互换交易的参考利率应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同业中心)发布的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具有基准性质的市场利率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定期储蓄存款利率等。

四、市场投资者进行互换交易应树立风险意识,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切实防范互换交易可能带来的风险。

市场投资者在开展互换交易业务前应将其互换交易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报送相关监督管理机构,同时抄送同业中心。

五、互换交易可以通过同业中心的交易系统进行,也可以由交易双方通过电话、传真等其他方式进行。

六、市场投资者进行互换交易时,应逐笔订立书面形式的交易合同,对互换交易的交易要素做出约定。交易双方认为有必要的,可另外订立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情形及违约处理等做出明确约定,该协议与交易合同一起构成互换交易的完整合同。

七、市场投资者进行互换交易时,可按对手的信用状况协商设立保证金或保证券。保证金(券)的提交、保管和处置方式等比照债券远期交易的方式进行。

八、互换交易达成后,交易双方应严格履行交易合同约定义务。

九、从事互换交易的市场投资者应在每旬后的3个工作日内将本旬互换交易情况报同业中心备案(通过同业中心交易系统达成的交易除外)。同业中心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和授权,及时向市场披露互换交易有关信息。

十、互换交易发生违约,对违约事实或违约责任存在争议的,交易双方可以协议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于接到仲裁或诉讼最终结果的次一工作日12:00之前,将最终结果送达同业中心,同业中心应在接到最终结果的当日将其予以公告。

十一、同业中心负责互换交易的日常监控工作,发现异常交易情况应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并应于每月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本月互换交易情况以书面形式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十二、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应加强与同业中心的沟通,对辖区内市场投资者的互换交易进行日常监督和检查。

十三、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

二○○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广州市境外企业审计监督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境外企业审计监督办法
广州市政府


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境外企业的审计监督,促进境外企业的健康发展,保障国家资财不受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以下简称审计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境外国有企业和直接管理的境外合资、合作企业(以下简称境外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审计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市审计局负责对下列企业进行审计:
(一)市直属境外企业;
(二)按计划有重点地审计部分市属境外企业;
(三)主管部门无内审机构的市属境外企业。
其余市属境外企业由其主管部门的内审机构审计。区、县(市)属境外企业由区、县(市)审计部门组织审计。
第五条 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股权、物业和流动资产是否完整,其产权归属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
(二)资金往来是否真实、合法
(三)按规定应上缴国家的款项是否如数上缴,留利的使用是否合法,财务成果、经济效益、完成承包指标是否真实、合法;
(四)经营股票、房地产、黄金等风险性投资和境外再投资是否依法报经批准,有无违反国家规定造成严重经济损失;
(五)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健全有效;
(六)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六条 对境外企业审查、评价和处理,必须坚持实事求是,既要依据国家管理规定维护国家利益,也要考虑企业所处环境和实际情况,促使企业在遵守国家管理规定的前提下,按照驻地的法例和国际惯例进行经营活动。
第七条 审计机关对境外企业审计应纳入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并经同级政府批准执行。内审机构计划由主管部门批准执行。
第八条 境外企业审计程序:
(一)向被审境外企业发出《审计通知书》,同时抄送国内主管部门,在境内听取被审计单位负责人介绍情况;
(二)赴境外就地审计,被审计的境外企业应提供有关会计帐册及文件资料和必要的工作条件;
(三)审计组提出审计报告并送被审计单位征求意见,对重大事项还应征求有关部门意见,被审计单位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二十天内(特殊情况可申请延长时间)提出书面意见,逾期不提出意见,视为同意审计报告;
(四)作出审计结论和决定或审计结果通知书。
第九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论和决定不服,可在收到审计结论和决定之日起三十天内提出复审。
由市或区、县(市)审计部门审计的,应向同级政府或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复审。
由内审机构审计的,向其主管负责人或向市政府提出复审。
第十条 作出复审的期限为三十天,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复审期间,原审计结论和决定照常执行。
第十一条 对拒绝提供有关会计帐册及文件资料,或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阻挠审计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或拒不执行审计结论和决定的,按《审计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审计人员应遵守保密制度,对违反纪律、泄露秘密的,按《审计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