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临时出国、赴港澳人员经费和用汇计划管理的暂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临时出国、赴港澳人员经费和用汇计划管理的暂行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为加强我市对临时出国、赴港澳人员经费和用汇的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派遣临时出国人员和邀请外国人员来华审批权限的规定》(中发〔1985〕10号)和财政部《关于临时出国人员的出国经费和用汇计划加强财政管理的暂行办法》(〔85〕财外字第571号)
的有关规定和要求,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如下办法。
一、市各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企事业单位临时出国、赴港澳人员所需的经费和外汇,不论其外汇来源如何,均应向市财政局编报年度临时出国、赴港澳人员经费和用汇计划。计划应严格按照财政部、外交部《关于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的暂行规定》(〔84〕财外
字第610号)及有关规定进行计划编制。市各级主管部门和各区县负责编报所属各单位的年度计划。年度计划应于上一年度十月三十日前报送市财政局。市财政局负责审核市各主管部门和各区、县所报计划,并汇总送市计委审查后,转报市人民政府核定,然后呈报财政部批准。如财政部
下达我市的计划数与上报数不相符时,由市财政局作出相应调整,经市人民政府核定后作为年度用汇计划审批依据。
二、市财政局在国家外汇管理局广州分局(以下简称市外管局)开立“广州市临时出国、赴港澳人员外汇额度专户”(以下简称外汇专户)。外汇额度由市计委根据用汇进度定期拨入,以解决各单位临时出国、赴港澳人员需在市统筹外汇中开支的需要。
三、各行政、事业单位临时出国、赴港澳人员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将批件连同所需经费和用外汇数额,送交市财政局,其中市委、市政府及各部委办的人员临时出国、赴港澳时,市财政局核定其经费和用汇数额后,市外管局在“外汇专户”中列支;其他行政、事业单位人员临时出国
、赴港澳用汇,原则上在各单位的留成外汇中解决,市财政局根据各单位的计划,核定用汇数额后,由市外管局在临时出国、赴港澳人员所在单位帐户中列支。如有的行政、事业单位没有自己的留成外汇,需使用市统筹外汇时,在上报出国呈批表前,应先向市计委申请,待批准用汇指标数
额后,才准予拨汇。
四、各企业单位人员临时出国、赴港澳(包括项目培训)的用汇,除市统筹外汇安排的引进项目,经市计委同意在项目用汇中解决,可在“外汇专户”中列支外,其余均由各企业在留成外汇或自筹外汇中解决。市财政局根据用汇标准核定用汇数额后,由市外管局在企业的外汇帐户中核
拨。如企业的留成外汇集中在市计委帐户的,应予以说明,由市财政局核定,市外管局在“外汇专户”中列支。
五、外商投资企业临时出国、赴港澳人员的用汇,均在各企业的外汇收入中开支。其中需作用使用企业现汇户支领外汇时,经市外管局核准,在中国银行珠江分行的帐户中提支,报市财政局备案。
六、市财政局对“外汇专户”的开支情况按月份,分市统筹外汇和集中企业留成外汇两部分列表报送市计委。市计委除了掌握市统筹外汇开支情况外,还要经常与各企业核对留成外汇的开支情况。
七、各单位要加强对临时出国、赴港澳人员经费和外汇的管理工作,严格各种审批手续。有关领导同志和财会人员,要认真负责,严格把关,并督促临时出国、赴港澳人员在回国十五天内,凭有关单据向市外管局办理用汇核销手续,向开户银行办理剩余外汇清退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以拨代支,以领代扣,虚报冒领,坐支留用等,如有违反将严肃处理。对擅自延期,绕道而行的一切开支,均不予报销。在核销和清退手续办妥后十五天内,各单位应将临时出国、赴港澳人员实际使用经费和外汇数目报送市财政局。
八、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1987年2月2日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城市广场管理规定》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城市广场管理规定》的决定
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城市广场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10年10月26日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黄方方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四日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城市广场管理规定》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南宁市城市广场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规定所称城市广场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过绿化、亮化,公共设施配套齐全并具有一定规模,供市民游憩、娱乐、观赏的开放性场所”。
二、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城市广场管理区域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在城市广场的显著位置立牌公示”。
三、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县(区)城市广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其他广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第四条、第七条中的“城市广场管理处”修改为“城市广场管理机构”。
五、删除第十三条第二项“使用城市广场开展的活动含有商业内容的,提交工商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六、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城市广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可处以1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造成花草树木、场内设施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七、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的“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修改为“城市广场行政主管部门”。
八、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九条第三项“违反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此外,对部分文字作了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宁市城市广场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南宁市城市广场管理规定
(2003年11月1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公布, 2005年 5月23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城市广场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10年11月4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城市广场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广场管理,维护城市广场秩序,保持城市广场环境整洁及广场设施完好,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等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广场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过绿化、亮化,公共设施配套齐全并具有一定规模,供市民游憩、娱乐、观赏的开放性场所。
城市广场管理区域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在城市广场的显著位置立牌公示。
第三条 凡进入城市广场管理区域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城市广场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广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下属的城市广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市级城市广场的日常管理、设施维护、环卫保洁和绿化养护等工作。
县(区)城市广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其他广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文化、体育、公安、环保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广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进入城市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注意公共卫生、遵守社会公德和游园准则,自觉爱护城市广场内的花草树木和设施。
第六条 城市广场的喷泉和户外灯饰应按规定开放或开启。
第七条 城市广场应当保持设施完好并保证安全,地面破损或者设施损坏的,城市广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维修。
城市广场管理机构应加强对广场内绿化植被的管理和养护,保持环境整洁。
第八条 进入城市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广场内的社会治安秩序。广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打架斗殴、酗酒、寻衅滋事或煽动闹事;
(二)看相算命或其他封建迷信活动;
(三)非法集会、游行;
(四)赌博或变相赌博;
(五)其他扰乱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
第九条 进入城市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广场内的管理秩序。广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喷水设施、健身设施、电信设施、照明设施、公告栏、雕塑、各类标志和其他公共设施;
(二)杂耍、卖艺;
(三)店外经营、无证经营;
(四)机动车、非机动车(童车、轮椅除外)擅自在广场内行驶或停放;
(五)其他妨害广场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十条 进入城市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爱护绿地和绿化、环境卫生设施。广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或乱扔、乱倒废弃物;
(二)践踏花坛、绿地、草坪;
(三)偷挖、折损、刻划花草树木、采花摘果;
(四)在绿地内堆放杂物、挖坑取土;
(五)盗窃、损毁或拆迁封闭市政、绿化、环境卫生设施或改变其使用性质;
(六)其他破坏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十一条 进入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保持广场环境整洁、和谐。广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建筑物、构筑物、雕塑或其他公共设施上涂写、刻划;
(二)吊挂、晾晒物品;
(三)携犬等宠物进入;
(四)捕捉、伤害广场鸽;
(五)随地躺卧、露宿;
(六)在喷泉、水池中洗澡或洗涤、投掷物品等;
(七)其他影响广场容貌的行为。
第十二条 在广场内从事下列活动,经城市广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一)文娱、体育等群众性活动,商业性活动;
(二)散发、悬挂标语、条幅、充气球等宣传品、广告;
(三)设置公共服务和经营设施;
(四)其他临时性使用广场的活动。
第十三条 临时使用城市广场应当向城市广场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内容应当包括使用时间、期限、面积、目的、人数等;
(二)参加城市广场活动的人数超过二百人的,提交公安部门的审核意见;
(三)城市广场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临时使用城市广场应提前5个工作日向城市广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市广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使用的决定,并答复申请人。
第十五条 经批准临时使用城市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批准的内容和范围开展活动。
临时使用广场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范围和标准缴纳有关费用,所得费用全部上缴财政,专款用于城市广场的日常管理和维护。需要使用广场电力或水源的,还应当支付相应的水费或电费。
经城市广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公益性活动可减免有关费用。
第十六条 经批准临时使用城市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要求临时设置收集垃圾、废弃物的容器。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城市广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可处以1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造成花草树木、场内设施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其他规定的,由城市广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造成广场鸽受伤或死亡的,赔偿损失,每只处2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城市广场行政主管部门认为确有必要的,可暂扣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和工具,并通知违法行为人在限定的时间内到指定地点进行处理。
暂扣物品的处理依照其他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7月7日颁布的《南宁市民族、朝阳广场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