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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档案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26 09:32: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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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档案管理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档案管理条例
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档案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以及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事业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档案机构、人员编制的发展档案事业所需经费的落实。
第五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对档案的管理,明确档案管理机构,配备档案管理人员,为档案的管理提供必需的条件。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市、区(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
市、区(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档案事业的发展规划、计划和档案工作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对各级各类档案馆及各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四)组织、指导档案理论与档案科学技术研究、档案保护、档案宣传教育和档案管理人员培训,承担档案专业技术职务评审的有关工作;
(五)依法查处档案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专(兼)职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和行政村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单位档案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建立健全档案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
(二)统一管理本单位的各种档案,维护档案的完整、准确与安全,开展档案利用工作,按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资料;
(三)对文书部门和业务部门文件材料的收集、立卷、归档工作进行指导;
(四)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与指导。
第八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是集中管理档案的机构。其主要职责:
(一)接收和征集规定范围内的档案、资料;
(二)对所存档案、资料进行科学的整理和保管;
(三)采取各种方式,开发档案信息资源,为社会提供服务。
第九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的设置:
(一)市和区(市)应当设置综合档案馆;
(二)市可以设置城建等专门档案馆;
(三)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级有关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设置部门档案馆;
(四)大中型企业、高等院校等单位,可以设置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
第十条 综合档案馆的设置,由市或区(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专门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的设置,由有关部门提出意见,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企业、事业单位设置档案馆,应当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档案馆的变更或撤销,按设置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从事档案鉴定、评估、咨询等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及专业人员,应当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资质认定。
第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选配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备专业知识的人员从事档案工作并保持相对稳定。
档案工作人员须经过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专业知识的培训、考核,取得岗位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三章 档案的收集
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制定文件材料的归档制度,需向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的,应当将归档制度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定。
第十四条 对按规定应当立卷归档的文件材料,由文件材料的形成部门收集齐全并立卷,定期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档案管理人员统一管理,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将其据为己有或拒绝归档。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主管部门或单位应当及时向市或区(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信息:
(一)行政区划的变动;
(二)市、区(市)直属单位的建立、变更或者撤销;
(三)列入市、区(市)的重点建设项目、重大科学技术研究的技术改造项目以及有关普查项目的立项;
(四)市、区(市)及其所属部门举办或承办的具有重大影响的活动;
(五)辖区内发生的重大事件;
(六)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应提供信息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市、区(市)当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确定为重点收集和保管范围的档案,其单位应当落实人员,明确职责,做好有关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
第十七条 市、区(市)的重点建设项目、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改造项目,在竣工验收、鉴定时,应当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对其档案进行验收;国家、省确定的项目,其档案的验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属于档案馆收集范围的,应当通知有关档案馆参加。
各单位的建设工程、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改造和重要设备更新等项目验收、鉴定时,应当有本单位档案管理人员参加。
没有完整、准确、系统的档案材料的项目,不得通过项目的鉴定、验收。
第十八条 各单位应当按规定向综合档案馆报送大事记,移交其编印的各种政策法规汇编、文集、志书、年鉴、报刊等资料。
第十九条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档案馆移交档案:
(一)列入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十年向市、区(市)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专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项目结束之日起一年内向专门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于形成的次年六月底以前向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移交。
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推迟移交档案的,应当征得有管辖权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条 部门档案馆保存的永久档案,保存满三十年的,应当向综合档案馆移交。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档案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控股的企业的档案归国家所有,列入国有资产的管理范围,各单位应当按规定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主管部门进行档案登记,并报送有关资料。
产权变动单位的档案属资产清理的范围,其档案的处置应当在其主管部门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进行。
第二十二条 涉及区划调整、机构撤并单位的档案,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产权变动时,其档案应当按有关规定做以下处理;
(一)向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向其主管部门移交;
(三)由指定的单位代为保管;
(四)依法转让。
第二十四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自协议(合同)生效后形成的全部档案,在协议(合同)终止后,应当归中方保存。
第二十五条 非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转为国有单位的,其档案归国家所有。
第二十六条 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因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档案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经有关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由综合档案馆代为保管、收购或者征购。
第二十七条 产权变动的单位,在资产清理结束前,应当保管好原单位的全部档案资料及其目录,不得分散、丢失,并在资产清理结束时,按规定做好档案移交工作。
第二十八条 单位档案机构调整和档案人员变动时,交接双方应当对保管的档案进行清点、登记,并办理移交手续。
第二十九条 区(市)综合档案馆应当按规定向市档案馆报送档案目录。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和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以及其他档案机构,应当按规定向综合档案馆报送档案目录。
第三十条 档案的鉴定、销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禁止擅自销毁档案。
第三十一条 国家所有的档案,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赠送、交换或出卖。因国有资产转让,需转让档案或确需向境内外组织和个人赠送、交换、出卖其档案复制件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非国家所有,但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其所有者向境内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出卖的,必须经市或区(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卖给或者赠送给境外组织或个人。
赠送、交换、出卖兼有档案性质的文物、古本图书及资料或者复制件的,须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文物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进行。
第三十二条 档案馆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对档案归属、档案移交存有异议时,由市、区(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管理权限做出决定。

第五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三十三条 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应当按有关规定向社会开放档案,分期分批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并提供检索工具。
第三十四条 档案馆和各单位档案机构应当为档案的利用创造条件,简化手续,提供方便。
第三十五条 档案馆向社会提供档案或咨询服务,可按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三十六条 向档案馆移交、捐赠档案的单位或个人,对该档案享有优先利用和免费利用的权利。
第三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持介绍信或身份证、工作证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开放的档案。
境外组织和个人利用已开放的档案,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或者其他部门保存的档案,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对中方原有档案的利用,由双方在协议(合同)中约定。
第四十条 利用档案时,任何人不得圈划、涂改、描摹、伪造、丢失及损毁,不得擅自复制。利用珍贵档案原则上只提供其缩微品或复制件。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将珍贵档案捐献给国家的;
(二)在档案科学研究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
(三)为保护国家档案安全做出突出成绩的;
(四)对档案的收集、管理和利用做出显著成绩的;
(五)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做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由有关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单位档案没有实行统一管理,档案管理混乱的;
(二)对开放的档案拒绝提供利用的;
(三)档案库房不符合规定,危及档案安全的;
(四)擅自设置档案馆的;
(五)未经资质认定即从事档案鉴定、评估、咨询等中介服务的;
(六)违反本条例条十七条条三款规定的;
(七)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
(八)档案管理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对单位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擅自提供、抄录、复制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五)损毁、分散、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转让档案的;
(二)擅自出卖档案的;
(三)倒卖档案牟利的;
(四)将档案赠送给境外组织或个人的。以上行为有违法所得和,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依法处置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
第四十五条 违反档案管理规定,造成档案损失的,应当照价赔偿。原档案的价值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认定。
第四十六条 非法携带、运输、邮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应当移交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以及拒绝、阻碍档案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应予以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1997年6月6日

关于印发新余市造林绿化“一大四小”工程暨创建国家森林城市考核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新余市造林绿化“一大四小”工程暨创建国家森林城市考核办法的通知
余府办字〔2008〕15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新余市造林绿化“一大四小”工程暨创建国家森林城市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扎实推进造林绿化“一大四小”工程建设,加快创建国家森林城市的步伐,有利于加强生态环境保护,优化城乡环境和提升城市品位,对建设绿色生态新余有积极的推动作用。各级各部门要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要求,确保造林绿化“一大四小”工程暨创建国家森林城市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二○○八年十一月五日







新余市造林绿化“一大四小”工程



暨创建国家森林城市考核办法







为扎实推进我市造林绿化“一大四小”工程建设,确保高标准、高质量完成工程建设任务,全面提升城乡造林绿化水平,加快创建国家森林城市,实现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共新余市委、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造林绿化“一大四小”工程建设暨创建国家森林城市的意见》(余发〔2008〕19号),特制定本考核办法。



一、基本原则



1、注重实效原则。重点考核造林绿化任务完成情况和各地造林绿化“一大四小”工程及创建国家森林城市工作的建设成效。



2、激励原则。通过考核实行奖优罚劣,促进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及市直各部门和有关单位更好地推进造林绿化“一大四小”工程,实现创建国家森林城市的工作目标。



3、坚持年度考核与工程验收相结合原则。每年度对造林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核;2010年9-10月对造林绿化“一大四小”工程和创建国家森林城市目标实现情况进行验收考核。



二、考核对象



考核对象为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国土资源局、市建设局、市交通局、市农业局、市林业局、市水利局、市文化局、市卫生局、市环保局、市城管局、市房管局、市农业开发办、市公路局、市袁管局、市规划局。



三、考核内容



㈠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



1、年度考核



⑴创建国家森林城市规划编制和任务落实情况;



⑵年度造林绿化任务完成情况,主要检查造林面积核实率,林木成活率,造林合格率等;



⑶资金落实情况,主要检查各级补助资金落实情况,地方资金投入情况等;



⑷经营管护情况,主要检查造林经营主体、管护责任、管护措施落实情况、林业“三防”工作开展情况等。



2、2010年造林绿化“一大四小”工程验收考核



⑴全市森林覆盖率是否达到63%,其中分宜县67.6%,渝水区58.3%,仙女湖区61.1%,经济开发区55.2%,仰天岗管委会67.6%;



⑵县城森林覆盖率和绿化覆盖率均达到35%以上,乡土树种在县城绿化使用率达到80%以上,绿地率达到33%以上,人均公园绿地面积达到10平方米以上;



⑶广泛开展城市绿地认建、认养、认管等多种形式的社会参与绿化活动,并建有各类纪念林基地;



⑷各乡(镇)所在地绿化覆盖率达到20%,绿地率达到15%,人均公园绿地面积达到5平方米;



⑸辖区内所有村庄全面绿化,绿化覆盖率达到35%以上,已实施土地整理、造地增粮富民工程和园田化改造的农田全面完成林网建设;



⑹境内高速公路、铁路、国省道干线绿化率达到100%,县乡公路、江河堤防、灌区渠道绿化率达到80%以上,工业园区绿化覆盖率达到35%以上,浙赣铁路、高速公路、国省道等主要交通干线沿线和市区、县城可视范围内矿山全面实现复绿,矿山地质环境综合治理率达到50%以上,土地复垦率达到30%以上。



㈡市直各有关部门



1、市国土资源局



⑴负责各类绿化用地的规划、协调;



⑵负责督导全市土地整理、造地增粮富民工程项目区绿化和各类废弃矿山、矿渣山、尾砂库等的复绿;



⑶2008年负责指导完成浙赣铁路、高速公路、国省道干线和市区、县城可视范围内矿山全面实现复绿,对210个矿山进行造林绿化,造林绿化面积7900亩;土地整理和造地增粮富民工程项目造林绿化面积1000亩;



⑷2009年负责指导215个矿山进行造林绿化,造林绿化面积8000亩,使全市矿山地质环境综合治理率和土地复垦率分别达到50%以上和30%以上,土地整理和造地增粮富民工程得到全面绿化,工程区农田林网控制率达到100%。



2、市建设局



⑴协助有关部门编制城市森林建设总体规划;



⑵做好城区公园、绿化带等公共绿地绿化及城市建设项目的立体绿化,做到绿地地表不露土;



⑶根据城市森林建设总体规划,按照城市卫生、安全、防灾、环保要求建设防护绿地,城市周边、城市组团之间、城市功能分区和过渡区建有绿化隔离林带,树种选择、配置合理,缓解城市热岛、浑浊效应等效果显著。2008年完成市城区新增公共绿地绿化及城市建设项目的立体绿化,新增城市绿地面积600亩,栽植乔木树种6万株;2009年完成新增绿地面积600亩,栽植乔木树种6万株;大树移植做到全株移植,城市森林的自然度达到0.5以上。



3、市交通局



⑴负责管养的县(区)乡(镇)公路边沟以内的绿化,落实绿化带建设种苗费;



⑵造林绿化做到与周边自然、人文景观有机结合,形成绿色通道网络;



⑶2008年重点完成市城区、县城通往中心乡(镇)的县乡公路绿化,完成造林绿化里程200公里以上,栽植乔木树种15万株;



⑷2009年完成管养的其他县乡公路绿化,栽植乔木树种25万株以上,管养的县乡公路绿化率达到85%以上。



4、市农业局



⑴负责抓好交通沿线两侧果业带规划布局和组织实施;



⑵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农田林网规划和组织实施;



⑶重点抓好“10万亩新余蜜桔”等农业产业工程,按照规划要求,完成年度造林计划。



5、市林业局



⑴充分发挥组织、协调、指导和服务作用,协助有关部门抓好造林绿化规划设计、种苗供应和技术保障服务;



⑵认真组织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建立义务植树登记卡制度,全民义务植树尽责率达到80%以上;



⑶抓好农田林网的规划布局和组织实施;



⑷2008年督促、指导全市完成造林任务16.27万亩;



⑸2009年督促、指导全市完成造林任务16.03万亩,实现全市森林覆盖率达到63%。



6、市水利局



⑴负责重点水利工程设施范围内及孔目江、仙女湖、袁河等主要河流、湖泊可绿化区域的绿化,落实绿化带建设种苗费,在不影响行洪安全的前提下,采用近自然的水岸绿化模式,形成城市特有的风光带;



⑵2008年完成河流、大型堤渠绿化面积3500亩,重点对孔目江、仙女湖、袁河流域进行综合治理,区域生态环境得到基本治理;



⑶2009年完成河流、大型堤渠绿化面积3800亩,实现江河堤岸、灌区渠道、水利工程绿化率达到80%以上,江、河、湖等城市水系网络连通度高,城市重要水源地森林植被保护完好,水源涵养作用得到有效发挥,孔目江、仙女湖、袁河区域环境得到根本治理。



7、市文化局



⑴加大创建国家森林城市、造林绿化“一大四小”工程的宣传力度,围绕创建国家森林城市和造林绿化“一大四小”工程主题,举办广场文化、文化长廊、送文艺下乡和征文等活动,弘扬生态文化,宣传创建和造林绿化建设成效,通过举办主题活动,使创建活动市民知晓率达90%以上,支持率达80%以上;



⑵高标准建设好市文化中心,做好市文化中心绿化美化;



⑶挖掘和彰显城市文化底蕴,配合有关部门积极保护和合理开发生态文化旅游资源和人文景观。



8、市卫生局



⑴广泛宣传城市森林对促进人体健康的作用;



⑵协助做好森林城市总体规划;



⑶积极参与国家森林城市创建活动,搞好城乡爱国卫生运动。



9、市环保局



⑴加强对全市江、河、湖等城市水系网络的水质监测,确保城区饮水用水安全;



⑵加强我市孔目江、仙女湖、袁河、袁惠渠等江河渠道的水质保护,确保水质在3年内得到明显改善;



⑶督促、指导、协调有污水、污气排放的工矿企业营造环保林、防护林以及工矿企业自建隔离林带。



10、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⑴负责编制城市森林建设总体规划;



⑵城市森林建设总体规划应根据造林绿化总体目标和建设任务,按照国家森林城市评价指标,遵循自然与人文相结合,历史文化与城市现代化建设相交融,城市森林布局合理、功能健全、景观优美原则进行编制;



⑶负责市城区公园、绿化带等公共绿地的管养,落实绿化与管养经费,制订城市森林、绿地、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措施;



⑷按照城市森林建设总体规划,2008年完成市城区公园、城市建设工程绿化项目等公共绿地的管养,对市城区各街道绿化带等公共绿地进行补植,补植乔木树种6万株以上;2009年按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完成市城区公共绿地、城市绿化工程的管养,补植乔木树种6万株以上;



⑸广泛开展城市绿地认建、认养、认管等多种形式的社会参与绿化活动,并建有各类纪念林基地。



11、市房管局



⑴负责指导市城区内庭院和住宅小区绿化,积极开展建筑物、屋顶、墙面等立体绿化;



⑵2008年对市城区内已建成的庭院和住宅小区按规划设计逐步进行绿化改造;



⑶2009年对市城区内已建成的庭院和住宅小区按规划设计全面进行绿化改造,同时加强庭院和住宅小区绿化管理,新建庭院和小区必须达到规划设计绿化标准,使庭院和住宅小区绿化率达到40%以上。



12、市农业开发办



⑴负责新建园田化农田路沟渠林带(林网)建设,落实绿化带建设种苗费;督促、协调已建园田化农田林带(林网)建设;



⑵2008年完成园田化农田的路沟渠造林绿化面积1.41万亩;



⑶2009年全面完成园田化农田的路沟渠造林绿化面积1.4万亩,全面实现农田林网建设与园田化项目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要求,并初步建成比较完善的农田林网体系。



13、市公路局



⑴负责管养的国省道等公路边沟以内的绿化,落实绿化带建设种苗费;



⑵造林绿化做到与周边自然、人文景观有机结合,形成绿色通道网络;



⑶2008年完成管养的国省道等公路造林绿化里程170公里,栽植乔木树种12万株;



⑷2009年完成造林绿化里程162公里以上,栽植乔木树种12万株,实现国省道干线绿化率100%,管养的县乡公路绿化率达到85%以上。



14、市袁管局



⑴负责袁惠渠主、支渠绿化,落实绿化带建设种苗费,在不影响行洪安全的前提下,采用近自然的水岸绿化模式;



⑵2008年完成袁惠渠主、支渠造林面积1000亩,袁惠渠沿线地区生态环境得到基本治理;



⑶2009年完成袁惠渠主、支渠造林面积1000亩,主、支渠绿化率达到80%以上,使袁惠渠沿线地区生态功能进一步增强与完善。



15、市规划局



⑴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城市森林建设总体规划。总体规划内容要达到造林绿化总体目标和创建国家森林城市评价指标,确保市城区绿化品位、绿化档次达到国内先进水平;



⑵负责城市森林建设总体规划的评审;



⑶规划市城区以各类公园、公共绿地为主的休闲绿地,市民出门平均500米有休闲绿地;



⑷规划2008年市城区新增绿地面积1000亩,栽植乔木树种10万株;规划2009年市城区新增绿地面积1000亩,栽植乔木树种10万株。市城区森林覆盖率和绿化覆盖率分别达到35%和40%以上,绿地率达到36%以上,人均公园绿地面积达到10平方米以上。确保城市覆盖率和绿化质量稳步提高,建立多树种合理搭配、功能完备、管理科学的城市生态系统。



四、考核组织和考核方法



㈠考核组织



造林绿化“一大四小”工程暨创建国家森林城市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考核。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也要建立相应的考核制度对本辖区和本部门的工作进行考核。



㈡考核方法



考核分为年度考核和工程验收考核,主要通过听汇报、查看规划、查看图表、实地检查、走访等方式进行。



1、各县(区)和部门自查。每年9月,各县(区)和责任部门按照验收考核办法要求对本年度造林绿化“一大四小”工程建设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上报市政府。



2、市级核查。每年10月,市政府组织对各县(区)、责任部门进行核查。主要核查部门职责履行、年度任务完成、造林绿化“一大四小”和创建国家森林城市指标实现等情况。



3、工程验收。2010年9-10月,市政府组织开展工程验收。主要对创建国家森林城市各项指标实现情况进行验收。



五、奖罚



㈠造林绿化“一大四小”工程暨创建国家森林城市的各项指标完成情况,是考核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及有关部门领导班子及领导干部的重要内容。



㈡年度考核结果实行一年一通报,分别以各县(区)和市直责任部门为单位进行考核。市政府从2008年起每年拿出200万元作为造林绿化奖励基金。设立“造林绿化达标县(区)、单位”10个,达标县(区)分别奖励5-10万元,达标单位分别奖励3万元;“造林绿化先进乡(镇)”10个,分别奖励3万元;“造林绿化先进村”20个,分别奖励1万元;“先进造林大户”20名,分别奖励1万元;“造林绿化先进个人”20名,分别奖励1000元。未完成年度任务的县(区)、管委会和责任单位须向市政府作出书面说明。



㈢2010年工程验收后,市政府根据造林绿化“一大四小”工程和创建国家森林城市的工作成效,对在工程建设和创建活动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县(区)、管委会和责任单位进行表彰奖励,对工程验收不达标的县(区)、管委会和责任单位,在全市范围内进行通报批评,并责成其向市政府说明情况,提出整改意见。



㈣在造林绿化“一大四小”工程建设中弄虚作假、虚报造林面积的,一经查出,将按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开始执行。



抚顺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

第 122 号

  《抚顺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业经2006年8月6日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 长 刘 强
二○○六年八月十六日

抚顺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市级储备粮的管理,保证市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有效发挥市级储备粮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储备粮,是指市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市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和参与市级储备粮的储存、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级储备粮的所有权归市人民政府。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
  第五条 市粮食管理部门是市级储备粮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订市级储备粮规模总量、品种、总体布局和动用的意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各项管理制度,对市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市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负责安排市级储备粮的费用和贷款利息补贴以及轮换价差补贴,对市级储备粮财务执行情况实施全过程监督检查。
  市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市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对发放的市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二章 市级储备粮的计划

  第六条 市级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由市粮食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市农业发展银行根据宏观调控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粮食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市农业发展银行根据市级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下达市级储备粮收购、采购、移库、销售计划。
  第七条 市粮食管理部门根据市级储备粮的品质情况和入库年限,于每年三季度末以前提出下一年度市级储备粮轮换计划,并于每年年底前会同市财政部门、市农业发展银行共同下达下一年度的市级储备粮轮换计划。
  第八条 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将市级储备粮收购、采购、销售和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告市粮食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和市农业发展银行。

第三章 市级储备粮的储存

  第九条 申请市级储备粮承储资格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同一库区具有有效仓容2.5万吨(含2.5万吨)以上质量良好的仓房及其配套设施,或者具有容量300吨(含300吨)以上质量良好的油罐、油库。仓房条件应当符合国家粮食储藏技术规范和安全防范要求。仓房位置及环境条件应当符合国家粮食仓库建设标准;
  (三)具有与粮油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油品种、储粮周期相适应的粮油装缷、输送、清理、计量、储藏、防治、消防等设备;
  (四)具有一定数量的专职粮油保管、防治、检验等管理技术人员,且经过专业培训,持有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书;
  (五)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检测粮油质量等级和储存品质必需的基本仪器设备和场所,具备检测粮油储存期间粮油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等条件,具有粮情测控系统、机械通风系统和适合当地气候环境条件的其他保粮手段;
  (六)铁路、公路交通便利,应当有铁路专用线或者毗邻铁路货运站台;
  (七)经营管理和资信良好,没有违反国家粮油政策法规记录,没有发生重大储粮安全及其他安全生产事故。
  第十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资格条件的企业,由市粮食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市农业发展银行择优选择,作为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
  第十一条 市级储备粮的采购、销售原则上应当通过规范的粮食批发市场公开进行,也可以按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的轮换应当遵循有利于保持市场稳定、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
  市级储备粮实行先入先出、均衡轮换制度,从入库时间起水稻、玉米每2-3年、小麦每3-4年、大豆每2年、食用油每2年轮换一次。轮入的粮油必须是当年生产的新粮油。
  第十三条 市级储备粮轮出销售后,承储企业应当及时归还市农业发展银行贷款;粮油轮入时,承储企业凭年度市级储备粮轮换计划向市农业发展银行申请贷款。
  市级储备粮的轮换采取成本不变、实物兑换的方式进行,轮换期一般不超过4个月。市级储备粮轮空期间不享受费用和贷款利息补贴。
  第十四条 市级储备粮各项补贴从市级粮食风险基金或者当年粮食补贴基数中列支。储备粮食的费用补贴标准为每年每吨80元;储备食用油的费用补贴标准为每年每吨240元。市级储备粮费用补贴,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挪用。
  市级储备粮费用和贷款利息补贴实行按季拨付制度。本季度市级储备粮的费用补贴,由市财政部门根据上季度市级储备粮实际储存数量和规定标准,拨付到承储企业,年度结束后,据实清算;本季度市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补贴,由市财政部门与市农业发展银行根据市级储备粮实际贷款额和当期农业发展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据实结算。承储企业不再向市农业发展银行支付市级储备粮贷款利息。
  市级储备粮的轮换费用为玉米和小麦40元/吨、大豆80元/吨、水稻100元/吨、食用油200元/吨。市财政部门按此标准和轮换计划,对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实行年度轮换费用和价差包干,超支不补,结余留用。
  第十五条 市级储备粮入库成本由市粮食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市农业发展银行随市级储备粮收购、采购、移库计划一并下达。
  市粮食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承储企业市级储备粮入库成本的管理,单独设立入库成本台帐,反映分品种、分年限的入库成本,并定期检查、核对承储企业市级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十六条 市级储备粮贷款应当与粮油库存值增减挂钩,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承储企业应当在市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帐户,并接受该行的信贷监管。
  第十七条 市级储备粮在储存过程中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由承储企业上报市粮食管理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市粮食管理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予以核销。由于其他原因造成的损失,由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承担。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应当按季度统计、分析市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情况,并将统计、分析情况报送市粮食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必须保证入库的市级储备粮达到收购、采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二十条 实行市级储备粮入库质量检验制度:
  (一)承储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粮油质量标准对入库的粮油进行质量检验,并对粮油储存品质进行检验;
  (二)承储企业应当建立粮油质量档案,内容包括:库房和货位号、粮油品种、收获年度、入库时间、质量等级、水分、杂质、储存品质等项目和指标;
  第二十一条 实行市级储备粮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
  正常储存年限内的市级储备粮销售出库,可以由承储企业自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市级储备粮销售出库,应当经过有资质的粮油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市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帐核算,保证市级储备粮帐帐相符、帐实相符,并将市级储备粮存放库房和货位号报市粮食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资格的,其储存的市级储备粮由市粮食管理部门负责调出,安排到市粮食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市农业发展银行确定的其他具备承储资格的承储企业储存。

第四章 市级储备粮的动用

  第二十四条 市粮食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市级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 市级储备粮动用方案,由市粮食管理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粮食管理部门和市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动用市级储备粮发生的价差亏损(含费用)由市财政部门核定后负担;发生的价差收入,由市财政部门核定后收缴市财政。

第五章 市级储备粮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市粮食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市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各自职责,对承储企业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市级储备粮的实物、财务及相关工作;
  (二)市级储备粮收购、采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第二十八条 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瞒报、拒报市级储备粮数量;
  (二)在市级储备粮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三)擅自降低市级储备粮储存条件、变更市级储备粮的储存地点;
  (四)因管理不善或者未按规定及时推陈储新,造成市级储备粮陈化、霉变;
  (五)将市级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
  (六)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
  (七)以各种手段套取轮换价差补贴、骗取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费用补贴;
  (八)以市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偿还债务;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市粮食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市农业发展银行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情况做出书面记录,并与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共同签字备案。
  第三十条 市农业发展银行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的规定,加强对市级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
  第三十一条 市粮食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市级储备粮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对市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及储存安全方面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和处理,对危及市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之一的,由市粮食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上缴财政,套取的财政补贴全额退还;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市粮食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市农业发展银行等单位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市级储备粮收购、采购、销售和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发现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不及时取消其承储资格的;
  (三)对承储企业存在不适于储存市级储备粮情况不责成承储企业限期整改的;
  (四)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〇〇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