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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修正案

时间:2024-07-02 14:24: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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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修正案

江西省人大


南昌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修正案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5月30日南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二)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风景湖泊、风景林地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不按时归还的,除责令限期归还、恢复原状外,并可按每日每平方米10元至20元处以罚款;
(三)擅自占用绿地、风景湖泊、风景林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可按每日每平方米10元至20元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擅自在公共绿地摆摊设点的,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并可处以20元至5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责令停止侵害,并可对个人处以10元至5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五)擅自砍伐、移植、修剪树木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可处以赔偿费2倍以下的罚款;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可处以赔偿费10倍以下的罚款;
(六)其他损毁公共绿地和绿化设施的,按实际价值予以赔偿,并按赔偿费的2倍处以罚款。”



1997年7月1日

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政府


市政〔2007〕3号

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现将《桂林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桂 林 市 人 民 政 府

              二○○七年一月十五日

      





桂林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和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允许在市区限制性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决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的生产、销售、储存、运输和燃放,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市公安机关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市质量监督检验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质量监督。

  市法制、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环保、市容、供销及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组成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协调小组,负责协调各部门职责,指导全市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组织,应当协助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适时开展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活动。

  中小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对举报违法生产、销售、储存、运输烟花爆竹的人员予以适当奖励。奖励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村民会议和业主会议,就本居住地区有关燃放烟花爆竹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居民、村民和业主应当遵守公约。

  第七条 在本市生产、储存、销售、运输烟花爆竹,应当依法办理行政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储存、销售、运输烟花爆竹。

  在本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内,禁止生产、储存、销售、运输烟花爆竹。

  第八条 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应当根据烟花爆竹安全质量国家标准,确定可以在本市销售、燃放的烟花爆竹的规格和品种,并予以公布。

不符合本市公布的规格和品种的烟花爆竹,禁止销售、储存、携带、燃放。

  第九条 实行烟花爆竹由市供销社专营公司统一收购,统一配送制度。本市烟花爆竹批发业务,由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审查批准并核发《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市供销社专营公司统一经营。烟花爆竹零售网点,由市供销社专营公司本着安全、合理、便民的原则统一布设,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审查批准核发《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凭此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条 市供销社专营公司应当从符合规定的生产企业采购允许在本市销售的烟花爆竹,并加贴由桂林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协调小组办公室监制的防伪标志。市供销社专营公司和销售网点应当在销售场所明显位置悬挂销售许可证,并按照销售许可证规定的许可范围、时间和地点销售烟花爆竹。

  临时销售网点在许可销售的期限届满后,其经营者应当停止销售,并将未销售的烟花爆竹及时退回市供销社专营公司,不得继续存放。

  第十一条 运往本市市区的烟花爆竹,由烟花爆竹销售企业向市公安局提出申请,经市公安局审查并核发《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

烟花爆竹销售企业在本市范围内运输烟花爆竹的,向运达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运达地公安机关审查并核发《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

第十二条 经许可运输烟花爆竹的,应当携带《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并严格按照《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上核准载明的品种、数量、路线、有效期限等内容运输。

  第十三条 本市下列区域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

  象山、秀峰、叠彩、七星四个城区所辖范围内的街、路、里、巷、村(屯)。具体四至界线:从东至南依次为车辆管理所、净瓶山路以西(含樟木村)、净瓶山大桥沿桂海铁路至大风山道班以北(含大村、北村)、迎宾路口至机场(不含茶店村和潭南村);从南至西依次为迎宾路口、长虹机械厂、洗涤剂厂、冶金疗养院、沙河区(不含上下沙河村)、绢纺厂、橡机厂、齿轮厂沿新机场路至桂北磨床厂;从西至北依次为桂北磨床厂(含唐家村)、甲山部队、结核病院、乳胶厂、橡胶制品厂、芦笛公园(含于家村、张家村、何家村、鲁家村、徐家村)、商业技校、铁路干休所、乌石街;从北至东依次为乌石街、清风小区、虞山大桥至建干路与东环路交叉口路段西侧、彭家岭、酱料厂、电子科技大学、激光研究所、柑桔研究所、师大(含莫家坪村和丰塘村)、石油六公司宿舍、车辆管理所。

  限制燃放区域外,座落在我市城区的机关、厂矿、医院、学校、仓库等单位的生产、工作、生活区及雁山区柘木镇的街、路、里、巷都列入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

第十四条 在限制燃放区域内,每年元旦(元月一日)、春节(农历大年三十至初七,正月十五至十六)、国庆节(十月一日),可以在早上6时以后,晚上12时30分以前燃放烟花爆竹,其余时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五条 禁止在下列地点销售、燃放烟花爆竹:

(一)国家机关;

(二)文物保护单位;

  (三)车站、码头、飞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

  (四)油气罐、站等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储藏场所或其他重点消防单位;

  (五)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六)医疗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敬老院、影剧院、中心广场;

  (七)山林、草地等重点防火区;

  (八)市人民政府根据维护正常工作、生活秩序的要求,确定和公布的其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

  第十六条 申请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向市公安局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公安局批准并核发《焰火燃放许可证》后,按照焰火燃放安全规程燃放。

本市在庆典活动和其他节日期间,需要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地区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从具有许可证的销售网点购买,燃放时应当按照燃放说明正确、安全地燃放,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人群、车辆、建筑物抛掷点燃的烟花爆竹;

  (二)不得在建筑物内(含楼道、屋顶、阳台)燃放或者向外抛掷烟花爆竹;

  (三)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

  (四)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国家、集体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五)不得存放超过一箱或者重量超过30千克的烟花爆竹。

  十四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人看护。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生产、储存、销售、运输、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由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查处非法生产、储存、销售、运输、燃放烟花爆竹行为,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国家、集体财产损失或者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违法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 1月16日起施行。市辖各县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管理规定。



关于下发《国家海洋局无线电通信规则及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下发《国家海洋局无线电通信规则及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2年12月22日,国家海洋局

各分局、海南省海洋局、局指挥中心:
《国家海洋局无线电通信规则及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经过两年的试行和修改,现颁发执行。以往局发与此有关的无线电通信规定即行废止。请组织有关人员认真学习,严格执行。执行中遇有问题及时上报局通信主管部门。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局属各级无线电通信主管部门应在93年上半年结合新规定的施行,全面系统地组织一次通规通纪的教育,以巩固我局通信系统贯彻九二年国家整顿无线电通信秩序所取得的成果。
二、执行中如遇有《规定》未尽事项,可参照相关规定执行,在没有规章可依的情况下可酌情处理,并报局通信主管部门。
三、各分局通信主管部门可在此《规定》的原则基础上,根据本单位的特殊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和补充规定。
四、《规定》中局属各海岸电台表中的频率均为局正式向国际电联登记注册的频率。各分局应组织调试,并于1993年3月1日起使用新的岸台表,如遇问题及时报局指挥中心。
五、关于纳费私人船舶电报和电话的具体规定将另行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