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庆市无偿献血管理办法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
肇 府[2004]25号
关于印发《肇庆市无偿献血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肇庆市无偿献血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肇庆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肇庆市无偿献血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临床医疗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与用血者的身体健康,弘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献血、采血、供血、用血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献血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确保献血任务完成的措施办法;
(二)保证献血工作专项经费的落实;
(三)按常住人口比例制定和下达年度献血计划;
(四)组织、协调、检查和督促有关部门、单位做好献血工作;
(五)监督检查下级政府完成献血计划情况;
(六)开展献血工作的宣传教育;
(七)按照《采供血机构和基层采血点设置规划》,负责组织落实辖区基层采血点建设。
(八)表彰奖励献血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市以及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无偿献血办公室负责无偿献血日常工作。
第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无偿献血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拟定年度用血计划,监督年度用血计划的落实;
(二)制定辖区采血点设置规划,并负责监督管理工作;
(三)负责医疗机构用血和应急采血管理工作;
(四)负责血液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五)负责制定无偿献血事业专项经费的使用计划和管理;
(六)指导开展献血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部门应将无偿献血列入公益宣传范围并加强宣传,教育部门应当将血液和献血的科学知识纳入学校健康教育课程。公安、财政、人事、物价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献血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依法参与、推动无偿献血工作,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开展献血宣传、动员、表彰工作。
第六条 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各单位),负责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或本居住区域内18周岁至55周岁的健康公民(包括暂住3个月以上的外地人员,以下统称适龄公民)参加献血,完成政府下达的献血任务。各单位有开展无偿献血宣传的义务。单位法定代表人为无偿献血工作第一责任人。
第七条 各单位应于每年8月份将本单位的适龄公民人数上报县(市)区无偿献血办公室。无工作单位的人员或外地人员(在本市居住3个月以上的)由镇(乡)、街道办事处统计上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建筑施工、客货运输、劳务服务等公民,分别由相应管理部门统计上报。
县(市)区无偿献血办公室应于每年9月底前,将适龄公民人数上报市无偿献血办公室。
第八条 每年10月份,市无偿献血办公室根据辖区内临床用血情况及适龄公民人数拟定下一年度献血计划上报市政府。每年 11月份,市人民政府下达《无偿献血任务书》至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市直单位。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将任务下达各镇(乡)、办事处及机关、企事业单位。
市无偿献血办公室根据临床用血情况和献血任务情况制定全市献血计划时间表。各县(市)区无偿献血办公室和市直各单位应严格按照计划时间表的人数和时间组织人员参加献血。
第九条 高等院校和各类中专、中技、职业学校应动员和组织符合献血条件的学生积极参加无偿献血。鼓励驻肇地区部队官兵参加无偿献血。
第十条 为了保证突发性重大伤害事故急救用血,市直及各县(市)区应建立一支由现役军人、医务人员、高校学生为主体的无偿献血应急队伍,启用应急队伍必须得到所在地无偿献血办公室批准。
第十一条 参加无偿献血者,所在单位可以给予适当补贴。因临床抢救用血的特殊需要,对临时动员稀有血型公民献血和组织公民参加机采血小板等成份献血的,可视情况由采供血机构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二条 所在地无偿献血办公室向完成年度献血任务的单位颁发《完成年度献血计划证书》,向无偿献血者颁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作的《无偿献血证书》。
第十三条 市无偿献血办公室每年对各县(市)区、市直单位献血任务完成情况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对不完成献血任务又无正当理由的单位,由所在地无偿献血办公室责令其完成,逾期末完成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不得雇用他人或者冒名顶替献血,不得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借《完成献血任务计划证》或《无偿献血证》。
第十五条 采血站(点)应当根据国家制定的献血者健康标准做好献血人员体检工作,不符合献血条件的不得献血。市中心血站对采集的血液必须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标准进行检验,保证血液质量。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血液,不得提供医疗机构使用。
第十六条 实行用血指标与献血量挂钩制度。市无偿献血办根据前3年实际用血量及节约用血要求,每年下达各县(市)区献血指标。献血指标的75%为该县(市)区的用血指标,20%上调市作调剂使用,5%为正常损耗。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采供血机构领取血液、血液成份,并严格遵守血液储存管理制度。医疗机构在给患者输血治疗前,应向患者或其家属说明输血可能出现的不良反应及经血液传播疾病的可能性,并征得患者或其家属签字同意。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根据输血技术规范,合理用血、科学用血,提高成份血使用比例,节约血液资源。
第十九条 在具备检测HIV、梅毒、甲肝、乙肝、丙肝等能力的医院,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经市卫生局批准可以临时采集血液:
(一)患者急需输血,而市中心血站无法提供该患者适用的血液,经医院告知患者或家属输血可能出现的传染病后获家属或本人签字同意输血的;
(二)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市中心血站血液供应不到的。
第二十条 在本市参加无偿献血的公民,临床用血时可享受下列权利:
(一)一次献血满200毫升及以上者,自献血之日起,在医疗临床需用血时,可享受个人所献血量的三倍全血量价免费用血(指免收国家规定收取的血液采集、储存,分离、检验、运输等费用,下同)。
(二)个人累计献血达600毫升及以上者,自献血满600毫升之日起本人配偶、父母或子女医疗临床需要用血时,可享受所献血量的两倍全血量价免费用血。
(三)献血者所捐献血液经市中心血站检验室初、复检验不合格者,不享受前述(一)、(二)项规定,但本人用血时可享受与所献血量等量的全血量价免费用血。
前3项规定的用血费用,由用血者凭医疗单位出具的用血单据、本人《无偿献血证》、《居民身份证》,填写《肇庆市医疗用血费用报销申请表》后到所在地无偿献血办公室办理报销手续。
献血者的配偶、父母或子女用血时,除上述证件外还需要带《户口簿》或其他有效的关系证明到所在地无偿献血办公室办理报销手续,非用血者领取报销的还要出示代领者身份证。
第二十一条 为鼓励公民无偿献血,本市实行用血互助金制度。公民临床用血时除交纳按国家规定收取的血液采集、储存、分离、检验、运输等费用外,一律须交纳相当于上述费用1.5倍的用血互助金,用血互助金不能纳入公费医疗和医疗保险的报销范围。
用血互助金按下列规定返还:
(一)公民用血前已参加无偿献血,并符合第二十条(一)项规定,或用血前末参加无偿献血,但符合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的,在所在地无偿献血办公室领回与免费用血量相应的互助金;
(二)公民用血前已参加无偿献血,并符合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的,临床用血时可在所在地献血办领回与所献血量等量血液的互助金;
(三)符合献血条件而末参加无偿献血的公民,且其配偶、父母或子女均末参加无偿献血的,自临床用血之日起一年内本人或配偶、父母、子女或其他亲友参加互助献血的,可领回与所献血液量相应的互助金,但该互助献血量不再计算入第二十条(一)、(二)、 (三)项的献血量。逾期末参加互助献血的,用血互助金不再返还,用作无偿献血专项经费;
(四)用血者本人及其配偶、父母或子女均不符合献血条件的,经无偿献血办公室指定的医疗机构检查并经血站确认,可退回用血互助金;
(五)有下列特殊情况之一者,经所在地无偿献血办公室核查属实,报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退回用血互助金:
1、需长期输血的特殊病人,且其符合献血条件的直系亲属、配偶已参加无偿献血的;
2、因病一次性用血量超过600毫升以上部分,且其符合献血条件的直系亲属、配偶已参加无偿献血的;
3、经有关部门核定为见义勇为受伤用血者;
4、经卫生行政部门核定为灾害性事故的用血者;
5、年龄在18周岁以下、55周岁以上的用血者。
用血互助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用于无偿献血事业。
用血互助金管理实施细则由市无偿献血办会同市财政局拟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积极参加无偿献血和在无偿献血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符合《全国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办法》和《广东省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表彰奖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以及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无偿献血办公室应给予表彰、奖励:
(一)献血累计2000毫升以上的个人;
(二)超额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
(三)在献血宣传、教育、组织发动无偿献血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四)在医疗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中成绩显著或节约用血量10%以上的医疗单位和个人;
(五)对献血事业捐资或作出特殊贡献的单位、组织和个人。
第二十三条 本市外居民及港、澳、台同胞、归国华侨、外籍人员在本市参加无偿献血和医疗用血的,参照本市居民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原肇庆市无偿献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的《肇庆市无偿献血者及其配偶、直系亲属医疗用血费用报销暂行办法》(肇献字[1999]01号)同时废止。
出口商品批次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商检局、国家经委、对外经济贸易部
出口商品批次监督管理办法
(一九八七年七月十八日国家商检局、国家经委、对外经济贸易部颁布)
第一条 为加强出口商品的批次管理,保证货证相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一切出口商品的生产加工、经营、储运和检验等单位都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出口商品的批次管理工作,做到批次清楚,货证相符。
第三条 生产加工单位的批次管理
(一)生产加工单位对出口商品必须按同一品种、规格、等级或生产日期等确定批次,在外包装上作出标记和批次编号,并在厂检合格单上注明相应的标记和批次编号。
(二)经商检机构预验或出口检验合格的商品,应按生产的批次编号或报验批次,分别堆放并有明显标记。不得混堆混放。
第四条 经营单位的批次管理
(一)经营单位进货时,应根据厂检合格单核对生产加工单位出口商品的批次编号和标记,相符后按规定进行验收。
(二)经营单位向商检机构报验时,必须按照实际货物的品名、规格、数量、包装、批号等项目填写申请单,分清批次,并按报验批分别堆放,妥善保管。
(三)经营单位对商检机构检验合格的预验商品,在组织出运时,必须按照厂检合格单上注明的标记核对无误后,加刷出口标记。对商检机构检验合格签发证书或放行单的出口商品,装运时必须按原检验批次核对无误后发运。
(四)经营单位对产地商检机构检验合格的出口商品,需转运到口岸出口的,发运前应与原检验批次核对,做到货证相符。
第五条 仓储单位的批次管理
(一)仓储单位或中转库在货物进库时,应查核出口商品的品名、规格、数量、包装、批号等是否与所附的单证相符,发现单证不全或货证不符的商品,及时通知货主查明处理。
(二)仓储单位或中转库对露天堆存或入库储存的商品,应按品名、规格、批次分别堆存,严防批次混乱。同品种、同规格的出口商品,在调运、装船发货时,应本着先进先出,先检验先出口的原则办理。
第六条 运输部门承运出口商品前,应认真查核实发货物是否与运输明细单和所附的单证相符,防止错乱。
第七条 商检机构的批次监督管理
(一)商检机构对经检验和监督管理的出口商品,应加强批次管理的监督,并协助有关单位建立健全批次管理制度。
(二)商检机构实施检验时,应认真查核商品的品名、数量、批次编号、出口标记等与厂检单、验收单是否一致。经检验合格后办理放行手续,必要时可实施封识管理。出口换证时,应做到逐批审核查验,核对标记和批次编号,注意品质、包装有无变化,必要时重新复验,切实做到货证相符。
(三)口岸商检局对产地商检局预验合格的出口商品(包括中转库出口商品),在出口换证时,应按规定进行口岸查验。在口岸结汇的出口商品,经审核原检验结果符合合同、信用证要求,查该标记相符,确无问题时,方可换证放行。
第八条 请各地海关按货运监管规定,加强出口商品的监管工作,在出口商品放行前,严格审核有关单证,把好货证相符关。
第九条 附则
(一)本办法由国家经委、经贸部、国家商检局制定并监督实施,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
(二)各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三)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