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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进口办公用品、交通工具有关问题的批复

时间:2024-07-26 07:31: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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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进口办公用品、交通工具有关问题的批复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进口办公用品、交通工具有关问题的批复
海关总署


西安海关:
你关(89)西关税字第001号文收悉。海关对外商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进口交通工具和办公用品如何掌握税收优惠问题,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外商投资企业在未确认为“两类企业”以前已征税进口的交通工具和办公用品,虽然以后经确认和考核成为“两类”企业的,对已征税的不再退税。
二、筹建期间,尚无产品出口而经贸部门已颁发了“两类”企业证书的企业,进口交通工具和办公用品应掌握合理数量,先作为暂准进口,待企业产品出口并经年终考核基本达到经贸部《关于确认和考核外商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实施办法》所规定的标准,才予确认,
作为正式进口。
三、企业投产后在年终考核达到“两类”企业标准的,在次年申请进口交通工具和办公用品时,可继续享受减免税待遇。
四、上述免税进口的交通工具和办公用品,在海关监管年限内,不得出售、转让或移作他用,否则应按《海关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各经济特区,沿海开放城市,沿海经济开放区和享受特殊优惠待遇的市、区的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的办公用品和交通工具,仍按现行有关政策掌握。
以上请研究执行。



1989年4月21日

汕头经济特区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管理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 6 号


  《汕头经济特区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 长 周日方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汕头经济特区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特区范围内从事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的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是指无线电通讯、导航、定位、测向、雷达、遥控、遥测、广播和电视等各种发射无线电波的设备。
  第四条 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汕头市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无线电管理部门)是特区范围内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的主管部门。
  各级工商、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凡需从事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业务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的国有或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
  (二)有与经营项目、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场地、服务设施以及经营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三)必要的无线电检测仪器设备;
  (四)有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能力。
  第六条 无线电发射设备的销售实行许可证制度。
  凡申请从事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的单位,必须向市无线电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领取《汕头市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许可证》(以下简称《销售许可证》),并凭《销售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七条 申请从事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的单位,向市无线电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时,应当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可行性报告,包括业务种类、服务范围、市场预测、发展规划、预期服务质量等;
  (二)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有关证明材料;
  (三)市无线电管理部门认为应当出具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销售单位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有关产品质量管理法律、法规,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第九条 《销售许可证》由市无线电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审批和核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或者转让。
  第十条 《销售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两年;期满后需要继续从事销售业务的,应当在《销售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0日内,按本办法规定续办销售手续。
  第十一条 销售单位在《销售许可证》有效期内需要变更销售业务的,应当报原发证机关审核同意,办理变更手续;要求停业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本办法发布前从事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的单位,应当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六个月内按本办法规定到市无线电管理部门补办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业务的,由市无线电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由市无线电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吊销《销售许可证》,并提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市人民政府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无线电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各县(市)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管理,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鞍山市汽车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汽车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 1996年10月16日)


第一条 为依法加强鞍山市汽车交易市场管理,规范经营,制止非法交易行为,完善监督管理机制,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鞍山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汽车交易是指依法具有汽车经营资格企业经销的汽车(含拖拉机、摩托车,以下同) ,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旧汽车(含旧拖拉机、旧摩托车,以下同)的交易。
凡在本市行政辖区内从事汽车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均须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汽车交易应当遵循公正、合法、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汽车交易市场由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局、农机监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分工,相互配合,共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从事小轿车经营必须是经过国家计委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的经营单位。
第六条 汽车交易范围:
(一)经国务院批准各部门和省政府组织投放市场的汽车;
(二)国家定点企业自销的汽车(包括军工生产的汽车转入民用市场销售部分);
(三)属于生产协作,调剂串换的汽车;
(四)经过公安部门检查批准,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旧汽车。
第七条 汽车交易形式:
(一)生产企业设点自销;
(二)生产企业委托代销;
(三)函购函销;
(四)现货交易;
(五)调剂串换;
(六)以车抵债;
(七)竞价拍卖。
第八条 旧汽车交易前,须先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请临时检验。
(一)经检验合格在其行车执照上签注合格记录后方可进行交易;
(二)检验不合格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要将其号牌和行车执照收回暂存,待其修理并重新检验合格后,准予交易;
(三)经检验已达报废标准的,收缴其号牌和行车执照,按报废车处理。
第九条 旧农用拖拉机上市交易,须到农机监理机关申请临时检验,经检查批准后,方可进行交易。
第十条 汽车、旧汽车交易,须持发货票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验证盖章。未经验证盖章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一律不发牌证,不予办理初次登记或过户手续。
第十一条 汽车交易凡国家规定价格或浮动幅度的,应执行国家规定价格或在规定幅度内成交;凡国家没有规定价格或浮动幅度的,由生产企业自行定价,或由交易双方议价成交。
第十二条 汽车交易应依法缴纳税、费。
第十三条 汽车交易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
(二)非法转手倒卖;
(三)以次充好;
(四)经销走私汽车,拼装汽车,盗窃汽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非法行为。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汽车、旧汽车交易发票,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盖章的,可视情节轻重,对买主或经营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一)项的规定,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擅自从事汽车经营活动或超范围经营的,责令其终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二)项的规定,按投机倒把行为处理。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三)项的规定,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四)项的规定,购销、盗窃、走私车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扣留车辆,没收销售款,并按有关规定予以罚款,属于盗窃汽车的交公安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交易者违反本办法,触犯国家治安管理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徇情枉法、营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