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19号
《江西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已经2003年4月9日省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全文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根据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以外的,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决定、命令等行政性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三)本省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按照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报送备案。
第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履行规范性文件备案职责,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组织领导。
各级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或者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
第五条 按照本办法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径送负责备案工作的法制机构。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文本和说明,并按照规定的格式装订成册,一式5份。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具备条件的,应当同时报送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格式,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规定。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的必要性、依据;
(二)规范的主要内容;
(三)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七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符合本办法第二条和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负责备案的法制机构予以备案登记;符合第二条规定但不符合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不符合第二条规定的,不予备案登记。
暂缓办理备案登记的,由负责备案的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报送备案或者重新报送备案;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不予备案登记的,负责备案的法制机构应当通知制定机关,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二)是否超越权限设定行政处罚、行政收费、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措施、减免税等事项;
(三)是否同上级行政决定、命令相抵触;
(四)不同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是否一致。
第九条 法制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时,认为需要有关机关提出意见的,有关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说明。
第十条 经审查,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八条第一至三项所列情形之一的,由法制机构建议制定机关在规定期限内自行纠正;制定机关逾期不纠正的,由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决定,并通知制定机关。
第十一条 不同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同级人民政府所属不同部门分别制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协调;
(二)上、下级人民政府所属不同部门分别制定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协调;
(三)上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与下级人民政府分别制定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协调。
经法制机构协调取得一致意见的,由有关制定机关自行纠正;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负责协调的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通知制定机关。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接到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情况报送负责审查的法制机构。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决定、命令相抵触,或者不同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可以向备案机关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其法制机构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处理。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机关备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每年第一季度对上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进行一次通报,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不按本办法规定报送备案的,由负责备案的法制机构提请备案机关予以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对造成不良后果的,建议有关部门对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能源部印发《关于加强电力行业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能源部
能源部印发《关于加强电力行业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91年8月31日,能源部
为了进一步加速电力工业的健康发展,更好地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党中央治理整顿、深化改革的决定,以及国务院确定的能源部“三定方案”,特颁发加强电力行业管理的若干规定,请予执行。
附:关于加强电力行业管理的若干规定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电力发展很快,电力管理体制也相应发生了深刻变化。为了适应这一新的形势,更好地为国民经济发展服务,在进一步深化电力企业内部改革的同时,加强电力行业管理已经刻不容缓。为此,根据党中央治理整顿、深化改革的决定,以及国务院确定的能源部“三定方案”等,特作如下规定:
1.能源部是国务院统管全国电力工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电力实行全行业管理。各跨省电业管理局(以下简称电管局)是能源部的派出机构,受部委托,承担电网区域内相应的行业管理职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电力局(内蒙电业管理局、西藏工业电力厅,下同)是受能源部和省人民政府双重领导的统管全省电力工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对省内电力实行行业管理。
地(市)和县供电局是本地区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执行各自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行业管理职能。
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根据能源部的委托,协助行使相应的行业管理职能。
2.根据机构设置不能交叉重迭的原则,一级政府只能有一个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凡具有发、输、供、配电性质的电力生产单位和电力建设单位,不论其隶属关系、产权性质、经营范围如何,均应接受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
3.各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均应根据行业管理工作的需要健全机构、完善职能,加强指导、监督、检查与协调,全心全意搞好服务。
4.各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均应根据国民经济及电力自身发展的需要,研究电力发展的方针政策,加强法制建设。凡需国务院颁发的电力行政法规,由能源部提出或审查后报国务院审定颁发。凡全国性的电力建设标准定额、技术标准和行业性的规章制度等,均由能源部审定、颁发。
5.电力发展规划和计划由能源部统一组织制定,报国家计委批准。跨省电网电力发展规划和计划由电管局统一组织制定,报能源部综合平衡。在编制电力发展规划的过程中涉及到的水电站,要符合经水利部审查、国务院批准的流域开发规划要求。
各省电力发展规划和计划由省电力局统一组织制定,作为全省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和计划的组成部分,在报省人民政府综合平衡的同时报能源部综合平衡;跨省电网内的各省电力发展规划和计划还应经电管局综合平衡后,方能报部。
6.电力建设项目的立项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关规定及电力发展规划。凡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电力发展规划要求的项目,一律不得立项、审批和列入计划。
凡需由国家计委批准立项的电力建设项目,在申请立项时,必须主送能源部,抄报国家计委,由能源部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家计委批准。对于其他部门或地方的电力项目,能源部在初审时一定要征求有关部门或地方的意见。跨省电网内各省需国家审批的电力建设项目,需由电管局按跨省电网电力发展规划的要求提出意见后,方能报批。
凡授权省计(经)委批准立项的电力建设项目,须先经省电力局初审,并接受能源部行业管理的监督。
7.各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要贯彻落实国家关于鼓励集资办电的方针政策,大力支持发展集资办电事业,保护各类投资办电者、电力企业和电力使用者的合法权益。能源部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协同财政部、国家计委及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对全国电力建设资金的征收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审计。
8.凡拟并入电网的发电厂或要求相互联结的电网,必须符合相应的技术条件,具有相应的装备,承担相应的电网调峰、调频和事故备用的任务,签订并网、联网协议,并报上一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9.各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要对电力基本建设、生产供应及使用实施监督、检查,促进电力企业提高电网的安全经济和电能质量,推动电力优质服务,改善行业作风。
10.凡由于种种原因已形成交叉供电的地区,要按照一个供电区域只能有一个供电经营部门的原则,积极创造条件,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供电范围明确分开,或实行联合经营。
11.能源部协同国家物价局统一管理、制定和调整全国电价。关系重大的要报经国务院批准。凡国家规定的电价政策和标准,各地区、部门和企业必须遵照执行。各省物价局、电力局均是本地区电价管理的职能部门,共同制定权限范围内的电价标准,实施本地区的电价管理。电价拟定、审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除国务院有规定者外,任何地区和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随电费收取其他费用。已经征收的要逐步进行清理,不合理的要限期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