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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规范行政行为建设法治政府若干规定

时间:2024-07-07 19:47: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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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规范行政行为建设法治政府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第176号


  《吉林省规范行政行为建设法治政府若干规定》已经2005年5月25日省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珉

  二○○五年六月十七日

  

  

吉林省规范行政行为建设法治政府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行为,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适应经济振兴和各项社会事业发展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制定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行政管理的行政机关和组织均须遵守本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各级政府及所属部门应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基本要求依法行政。

  第四条 各级政府及所属部门应严格遵循法定程序,促进行政决策的民主化和科学化;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第五条 各级政府及所属部门应加强对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领导。

  第六条 县级以上政府法制、监察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实施本规定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机构和职能

  第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不得越权增设行政机构,不得越权设立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不得越权提高管理机构或单位的级别,不得超编配备行政人员,实现政府职责、机构和编制的法定化。

  第八条 行政机关必须依法行使职权,没有法定依据,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影响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决定。

  第九条 行政机关不得随意干涉民事行为。凡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能够自主解决、市场竞争机制能够调节、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通过自律能够解决的事项,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行政机关不要通过行政管理方式解决。

  第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或不当行使职权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实现权力和责任的统一。

第三章 行政决策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建立健全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定相结合的行政决策机制。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及所属部门要带头讲求诚信,作出的招商引资承诺、或行政许可决定及其他政策措施不得违背上位法的规定,不得随意改变。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政府或办公部门发布决定、命令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凡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必须经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审核并提出意见后,再提请会议讨论或签发。

  第十四条 对各种类型企业应提供同样的服务和保护,不得因所有制、规模、效益的不同而实行差别待遇。停止对企业实行重点保护、挂牌保护等违反公平竞争原则的做法。

  第十五条 对政府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大宗物品采购及国有资产转让等事项,应实行招投标制度。行政机关或执法人员不得越权干涉资源类许可、工程招投标、项目选址等活动。

  第十六条 依法处置各种违法行为和安全事故,不得因个别企业有违法行为或发生安全事故而对全行业实施停产、停业处理。

第四章 行政许可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政府必须创造条件,落实行政许可法关于统一、联合或集中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规定。

  第十八条 行政许可需要行政机关内设多个机构办理的,该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办理或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九条 推进电子政务进程,努力创造条件,使申请人能够通过电子政务服务平台查阅政务信息,办理申请行政许可事项。

  第二十条 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向申请人提出购买商品或向其提供有偿服务和接受指定服务的要求,不得非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或其他与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费用。行政机关应免费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不得索取或者接受申请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或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以外,停止对许可证件的年检。

第五章 行政收费

  第二十六条 市、州政府及其以下行政机关制发的文件不得设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第二十七条 严格控制本省自行设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必须设定的,应由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审批,重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需报省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设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应由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或通过书面征求意见等形式,广泛听取缴费人和其他相关部门或单位意见。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有幅度的,原则上按下限收取。具体标准应由收费单位统一确定,收费人员不应有自由裁量权。严禁分解收费项目,改变收费范围、对象、期间、频次。对应该分期、按次收取的费用不得一次性全部征收。

  第三十条 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和直接从事收费的人员必须分别取得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收费员证》或《行政执法证》。对不出示个人证件的收费行为当事人可以拒付。

  第三十一条 擅自收费或不按法定项目、范围、标准收费或强行提供服务而收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职责范围内的事务,没有法律、法规或规章作依据,不得委托下属单位或其他中介机构以提供有偿服务或接受指定服务的方式办理。

  第三十四条 实行收费告知制度。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在收费时,应向当事人出示收费所依据的文件,并出具收费告知书(也可在收费票据上载明),向当事人告知收费的依据、范围、标准、对象及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收费告知书样式由省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规范并在报纸上公布。

  第三十五条 垄断行业经营服务性收费标准要在公开举行价格听证会后由政府定价。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一律不得收取经营服务性费用。审计、会计、评估、律师、招标代理、建设监理等中介机构必须与行政机关脱钩。

  第三十七条 禁止行政机关以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没有法定依据而强制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提供人力、物力或财力。

  第三十八条 禁止行政机关随意举办要求企业参加并收取费用的各种培训班。有法定依据必须举办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必须经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强制购置、更换需要行政管理相对人承担费用的设备、设施时,应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条 各行政执法单位要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处罚及收费所得款项应全额上缴财政。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行政执法单位返还或者变相返还。各执法单位的经费支出应列入财政预算,不得以收费、罚款作为经费来源。

  第四十一条 不得强制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订购报刊、书籍、杂志、音像制品;不得强制要求参加各种协会、学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不得强制要求参加广告宣传、评奖和没有法律依据的商业保险。

  第四十二条 各种协会、学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的会费应按会员大会通过的决议执行,并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六章 行政处罚

  第四十三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把预防和纠正违法行为,维护良好的社会管理秩序作为追求的目标。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可能实施或正在实施行政违法行为的,应及时提醒或予以制止,不得为追求罚款数额或实现其他目的,放任或误导行政管理相对人行政违法。为追求罚款数额,放任或误导行政管理相对人实施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承担违法或失职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 执法部门不得给所属机构、下属单位或执法人员下达罚款指标,不得把罚款同个人收益相联系。

  第四十五条 省政府所属部门应结合执法实际,细化行政处罚的裁量标准,促进行政处罚的公平和公正。

  第四十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必须依法取得执法资格。未取得执法资格的,不得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绝。

  第四十七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必须按照规定组织听证。违反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四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行政机关应当正式下达处罚决定书,并向当事人告知救济权利。

第七章 行政强制

  第四十九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依法进行。行政机关没有法定依据,不得对行政管理相对人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查封、扣押物品,冻结、强行划拨银行存款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查封、扣押物品时应向财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出具法律文书。法律文书必须载明:实施强制执行措施的法定依据;查封、扣押物品的清单,处理办法,当事人的救济权利,实施机关、经办人及联系方式。

  第五十一条 需要由行政机关保管查封、扣押物品的,行政机关应对物品的安全负责。因管理不善,造成查封、扣押物品损坏丢失,给所有人造成损失的,行政机关应给予行政赔偿。

第八章 执法检查

  第五十二条 执法部门自行组织执法检查,应编制检查计划。执法部门年度检查计划,应先经法制部门审查,报本级政府批准后执行。对没有列入计划的执法检查,行政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

  第五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财产安全的事项可以进行随机检查以外,其他检查都应纳入计划。执法人员进行随机检查,应由执法人员所在单位的领导批准。

  第五十四条 对同一事项可由几个部门进行检查的,原则上应确定一个部门或由几个部门联合进行检查。企业就同一事项在3个月内已接受执法部门检查的,可以不再接受其他相同部门不同层级的重复检查。

  第五十五条 执法部门进行检查不得增加企业的负担,不得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强制要求企业法定代表人陪同,不得由企业安排就餐,不得接受企业的其他服务或馈赠。

第九章 政务公开

  第五十六条 大力推行政务公开。行政机关或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要把本机关制发的涉及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关系的文件,通过报刊、网络、阅览室或公示板等形式向社会公开,允许复制,并认真解答公众的询问。

  第五十七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在办公场所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五十八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有权查阅与其申请行政许可有关的资料,行政机关不得拒绝。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五十九条 省财政厅会同省发改委于每年初编制并公布吉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

第十章 法律救济

  第六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受理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复议申请,并依法作出复议决定。

  第六十一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的侵害,无法确定行政复议机关时,可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县级政府提出申请,由县级政府负责转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并告知申请人。负责转送的政府不得推拖。

  第六十二条 被申请人必须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应由有关机关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六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行政管理相对人人身权、财产权的,行政机关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 行政机关因法律、法规、规章及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改变行政机关的规定、命令,或变更、撤销行政许可,给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失的,应由行政机关给予补偿。

  第六十五条 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受理劳动争议仲裁案件,并在规定的期限内结案。不得因身份、住所等因素对当事人进行袒护或歧视。

  第六十六条 在城市房屋拆迁活动中,应将履行行政管理职能和经营性活动分开。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职能的部门或单位不得接受拆迁人的委托实施拆迁,不得从中谋取利益。

  第六十七条 对影响重大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仲裁案件,政府或部门领导应直接参与办理。

第十一章 组织领导

  第六十八条 各级政府及所属部门的行政首长是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第一责任人,必须加强对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领导。

  第六十九条 各级政府及所属部门应定期对依法行政工作进行专题研究,每年召开一次依法行政工作会议进行安排部署。

  第七十条 上级行政机关应对下级行政机关的依法行政工作进行检查监督。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政府对所属部门每年进行一次依法行政情况的考评,考评结果应向社会公布,并向有干部管理职权的相关部门通报。

  第七十一条 下级政府向上级政府,政府所属部门向本级政府及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每年底报告一次依法行政工作情况。

  第七十二条 推进依法行政应主动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政府每年应向同级人大或人大常委会就依法行政工作情况作一次报告。

  第七十三条 各级政府每两年应召开一次总结表彰大会,对在推进依法行政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 法制部门在行政执法检查、或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或受理群众举报中发现的行政机关或工作人员违纪、违法行为,应当责令改正;对应由监察机关或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及时提出处理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通报法制部门。

  第七十五条 认真办理群众的投诉举报。一切社会组织和个人均有权向监察、法制及其他相关部门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政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必须按照职责分工及时查处。对重大的行政违法案件,查处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或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违反本规定,由有关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对主管负责人或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行政机关或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由有关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吊销执法证件、调离执法岗位、或其他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七十八条 本规定由省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七十九条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行为改善经济发展软环境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第八十条 本规定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政〔2007〕23号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
二〇〇七年四月十八日


青海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
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全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工作,维护移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保障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依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第471号令)、《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国发〔2006〕1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移民安置和后期扶持。

  第三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工作实行政府领导、分级负责、县为基础、项目法人参与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法、公开、公正、透明;

  (二)以人为本,因地制宜,积极探索移民安置新途经;

  (三)前期补偿、补助和后期扶持相结合,使移民生活达到或超过原有水平;

  (四)属地管理,责权利相统一;

  (五)资源开发与移民安置并重,合理规划,协调发展。

  第五条 省移民安置部门负责全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移民安置和后期扶持工作的规划、管理、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六条 有关州(地、市)、县应成立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移民安置和后期扶持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行政区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移民安置和后期扶持工作。

  第七条 水利水电工程建设任务较重的州(地、市)、县人民政府要本着职能统一、精简高效、便于工作的原则,整合本级移民工作管理机构,理顺体制。

  机构尚未整合的地区可按现有体制由州(地、市)、县国土资源部门、移民安置办(支援黄河上游水电工程建设办公室,简称支黄办、下同)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移民安置和后期扶持管理工作。

  第八条 管理和参与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移民安置和后期扶持工作的有关地区、部门和单位应遵守本暂行办法。


  第二章 安置规划

  第九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及移民安置规划由项目法人负责编制,其中移民安置去向、安置方式由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提出。

  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应依据工程占地和淹没区实物调查以及移民区、移民安置区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应与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村庄规划相衔接。规划编制要广泛听取移民、移民安置区群众和项目所在地州(地、市)县人民政府的意见,必要时举行听证;规划应按有关程序核准或报批。

  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要支持、配合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和移民安置规划的编制工作。

  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和移民安置规划,不得随意调整或者修改;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 项目法人依据同意该项目开发的有关文件,向省人民政府申请发布禁止在工程占地和水库淹没区新增建设项目和迁入人口的通告,并依据省人民政府的通告负责组织实施土地勘测定界和实物调查工作。

  实物调查结果应经调查者和被调查者签字确认并公告,并经州(地、市)、县人民政府签署意见。

  第十一条 移民安置规划应达到组织实施移民安置工作的要求。其中生产性设施建设应达到水利水电工程水库淹没处理规划设计规范的要求。

  第十二条 移民安置规划未经核准或批准,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都不得另行出台临时安置等过渡性方案,不得随意开工建设涉及移民搬迁安置的项目。


  第三章 征地与补偿

  第十三条 有关州(地、市)、县人民政府、项目法人应按省人民政府有关征地补偿标准实施征地拆迁和补偿工作。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颁布工程占地区和水库淹没区禁建通告后,凡在工程占地区和淹没区抢开、抢种、抢栽、抢建项目的,一律不予补偿。迁入人口不得纳入后期扶持范围。

  第十五条 项目法人应提供枢纽及配套工程永久性征地范围图和淹没影响区界限图,并委托有资质的勘测定界单位实施土地勘测定界工作。

  第十六条 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依据勘测定界成果对被征(占)用土地面积、地类、权属进行丈量登记,地上附着物种类、规格的确定和清点,房屋等级、成新度的评定,涉及被安置户数、人口的调查等工作,并建立档案。移民安置部门要配合,项目法人及相关部门要参与。

  对土地登记结果、附着物的认定、房屋等级和成新度的评定、被安置户数、人口的调查结果,应由项目法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安置办(支黄办)、村(牧)委会、户主共同签字确认。

  第十七条 征地拆迁补偿费用的核算工作结束后,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将征地拆迁补偿情况以村为单位进行公告。对公告内容有异议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及时核查或纠正。

  第十八条 征地拆迁补偿公告期满确认无误后,由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将征地拆迁费用中属于移民个人的财产补偿部分一次性全额发放给被征地拆迁的群众;属于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视移民安置方式,按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实施。

  第十九条 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应以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颁发的证书和批准文件为准,由县、乡级人民政府负责解决;对地类认定有异议的,由县、乡(镇)人民政府会同项目法人研究解决;群众对处理或认定结果不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裁决,或通过法律程序解决。


  第四章 移民安置

  第二十条 移民安置方案应尊重移民群众的意愿,根据安置环境容量,在坚持以农业生产开发安置为主的前提下因地制宜,多元化安置。

  第二十一条 项目法人应在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开工前,根据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与省移民安置部门签订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协议;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移民安置规划的组织实施,并按移民安置规划和年度计划的要求组织搬迁,妥善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

  省移民安置部门应与下一级有移民或移民安置任务的人民政府签订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分解协议。

  第二十二条 按照移民安置规划应当搬迁的移民,按规定办完手续获得补偿、补助后,应按移民安置年度计划的要求迁出库区,无正当理由不得借故拖延和拒迁;已经安置的移民不得擅自返迁。

  第二十三条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发放和使用,要依据移民安置规划和移民安置方式采取不同的兑付方式:后靠安置或土地调剂安置的,应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直接全额兑付给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自主安置的,应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全额直接兑付给移民;新开发土地安置的,应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用于安置区土地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四条 移民安置区的建设应当按照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确定的规模和标准迁建。

  修建移民住房应根据本省农村居民宅基地建设用地标准,在充分征求移民群众意见,尊重民族生活习惯的基础上,县级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宅基地,移民自主建造,不得强行规定建房标准。

  第二十五条 因兴建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需要迁移的集镇,应按批准的规模、标准和投资迁建。未经批准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或提高标准的,其所增加的投资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企事业单位应按批准的规模、标准和投资迁建。未经批准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或提高标准的,其所增加的投资由企事业单位自行解决。

  第二十六条 移民安置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对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进行阶段性验收和竣工验收。


  第五章 后期扶持

  第二十七条 州(地、市)、县人民政府应按《青海省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实施方案》,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移民后期扶持工作。

  第二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以村组(自然村)为单元,组织编制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大中型水库库区和移民安置区基础设施建设和经济发展规划,按规定程序报省移民安置部门审核并负责实施。后期扶持项目的确定应广泛听取移民意见,充分尊重和维护移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经批准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大中型水库库区和移民安置区基础设施建设和经济发展规划是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工作的基本依据,应严格执行,不得随意调整或修改。确需调整或修改的,应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十九条 省移民安置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财政部门落实后期扶持资金、库区基金,组织编制、审查和下达后期扶持规划和年度计划,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移民安置部门统筹研究制定具体方案并按规定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有关地区和部门应在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安排上向库区、移民安置区倾斜,并将后期扶持规划、计划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投资计划,积极争取国家有关基础设施建设投资,解决移民生产、生活的突出问题;鼓励社会资金投入,拓宽投资渠道,促进库区及移民安置区长远发展。

  第三十一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成后形成的水面,要在服从水库统一调度和保证工程安全运行、符合环境保护的前提下,通过当地县级人民政府优先安排农村移民开发利用。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移民科学文化知识的培训,加强法制宣传与教育,提高移民素质,增强移民就业能力。

  第三十三条 有关地区、部门和单位在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库区和移民安置区批准、兴办生产性建设项目的,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审批立项;在吸纳移民就业、信息服务、技术指导、贷款投放等方面,应给予重点支持。


  第六章 工程建设

  第三十四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移民安置和后期扶持建设项目的设计、申报、实施、监督及管理工作,应严格依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执行。省移民安置部门依据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后期扶持规划,审核下达年度计划,县级移民安置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移民安置区的道路、供水、供电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由移民安置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组织建设。

  因整体搬迁,移民集中安置区已配套建设符合移民安置规划要求的道路、供水、供电等基础设施的,原迁出区相应项目不再给予补偿。

  第三十六条 库区各专项工程的迁建、复建或补偿应在省移民安置部门的指导下,按照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和国家有关规定实施。

  第三十七条 省、州(地、市)、县移民安置部门应组织、协调相关单位对工程实施进度、质量和投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对不符合要求的,应限期进行整改。

  第三十八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移民安置和后期扶持工程项目建设应当按照规范要求进行验收;州(地、市)、县移民安置部门组织本行政区移民安置专项工程相关阶段验收,省移民安置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和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库区和移民安置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专项工程迁建、复建项目经验收合格后,应及时移交行业主管部门或原产权管理部门管理。

  第三十九条 库区及移民安置区专项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由省移民安置部门另行规定。


  第七章 移民资金

  第四十条 移民资金包括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征地补偿、移民安置、后期扶持专项资金和库区基金以及存储期利息。

  第四十一条 项目法人应依据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按建设征地和移民安置年度计划拨付建设征地和移民补偿资金。省财政部门依据批准的后期扶持年度计划拨付后期扶持资金和库区基金。

  县级移民安置部门应在当地银行开设专户,将征地补偿、移民安置和后期扶持等资金分户管理,不得相互挤占或挪用。

  第四十二条 县级移民安置部门对个人财产补助、补偿资金可采取存折等形式及时兑现给移民;集体财产补偿和补助资金,视移民安置方式,按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实施,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公示。


  第八章 监督评估

  第四十三条 省移民安置部门和项目法人要按规定共同委托有移民安置监督评估专业技术能力的单位,依据省移民安置部门和项目法人签订的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协议及移民安置年度计划,对移民安置进度、质量和投资使用情况进行全过程监督评估,定期不定期向省移民安置部门报告情况,并对移民生产、生活恢复情况进行监督评估。

  经移民监督评估机构评估,对征地补偿、移民安置和后期扶持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由省移民安置部门认真研究,分析原因,并及时组织处理和解决。

  第四十四条 各级审计、财政部门和监察机关依法加强对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后期扶持资金拨付、使用情况的审计和监察。审计、财政部门和监察机关在进行审计、检查和监察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第四十五条 州(地、市)、县人民政府及移民安置部门应加强对下一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机构拨付、使用和管理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后期扶持资金的监督,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移民安置部门报告;杜绝将移民资金用于非移民项目和平衡地方财政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交通、水利、林业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公路、江河等管理范围内的管制,对擅自侵占、开挖、毁坏河道流域、公路用地、毁林、破坏生态的行为要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项目法人不得自行与企事业单位、集体组织和群众商定征地补偿和移民工程建设有关事宜。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暂行办法的,依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省移民安置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苏州市商品房价格明码标价的暂行规定

江苏省苏州市物价局


苏州市商品房价格明码标价的暂行规定
苏州市物价局



一、为规范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制止价格欺诈,维护正当竞争,保护购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国家计委《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等有关法规,制定本暂行规定。
二、本暂行规定适用于在苏州市行政辖区范围内开发经营的各种商品房(包括安居工程、经济适用等房屋,下同),开发经营企业必须实行明码标价。
三、商品房明码标价实行统一的“苏州市商品房统一标价牌”。“苏州市商品房统一标价牌”由苏州市物价检查所监制(式样附后)。未经市物价检查所批准,市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
四、各开发经营企业应按“苏州市商品房统一标价牌”的要求,认真填写,标明房屋座落、结构及层次、设备、套型面积、销售价格、层次差价(率)等有关项目。
普通住宅(含安居工程、经济适用房等)实行政府定价,在标价时,应严格标明物价部门审批的销售价格和批准文号,接受社会监督。
五、实行商品房明码标价制度,必须做到价目齐全,标价准确,字迹清晰,标示醒目,价格变动应及时更改。
六、各开发经营企业应配备专(兼)职物价员负责落实商品房明码标价制度。“苏州市商品房统一标价牌”应公布在房地产市场和各单位的经营场所醒目位置。
七、商品房实行明码标价制度是加强商品房价格管理、规范销售价格行为的重要内容。对不按规定执行明码标价的单位,由物价检查机构根据国家计委《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和有关法规予以查处。
八、各市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九、本暂行规定从发文之日起执行。
附:“苏州市商品房统一标价牌”式样

苏州市商品房统一标价牌(式样)
房屋开发经营单位______ 物价员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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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层| |
| | |结构| 设 备 | 套型和建筑面积 | 批准价格 | | |次| |
| | | | | | 2 | 销售价格 |总|差| |
|房屋座落|房屋类别|及 |-----------|-----------|(元/m )| 2 |层|价|备 注|
| | | |浴|马|面|煤| | | | | | | | | 及文号 |(元/m )|次|∧| |
| | |层次| | | | | | | | | | | | | | | |率| |
| | | |缸|桶|盆|气|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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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监督举报电话 8267737 苏州市物价检查所监制



1997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