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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产权交易实施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13:55: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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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产权交易实施意见》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产权交易实施意见》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各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自治区人民政府原则同意自治区体改委商国有资产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制定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产权交易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产权交易实施意见


为加快我区产权交易市场的建设,规范产权交易行为,促进生产要素的合理流动,推动社会资源的有效配置,盘活存量资产,提高资产营运效益,促进我区产权交易公开、公平、公正、规范有序地开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特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产权交易的基本原则和组织管理
第一条 本实施意见所称的产权交易,是指各类企业和经济组织及投资者对其资产(含股权)的所有权、经营权、收益权、处置权在不同地区、部门、所有制之间相互流通的有偿买卖行为。
第二条 凡在我区行政区域内开展产权交易活动均适用本实施意见。
第三条 产权交易必须依法进行,坚持自愿互利、平等协商,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产权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自治区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对全区产权交易进行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产权交易中介机构的主要职能是:负责产权交易的日常组织管理和配套服务工作;为各类所有制性质的企事业单位和投资者进行产股权交易提供合法交易场所和配套服务;为企业改制、购并、重组、上市、破产清算等提供评估、信息和咨询服务。
各地、市可根据工作需要依法设立产权交易分支机构,负责本地区产权交易的日常组织管理和配套服务。
产权交易机构按自治区财政和物价部门核准的项目和标准收取有偿服务费。
从事产权交易的机构,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事业法人的登记注册。
第六条 产权交易必须在产权交易机构集中进行,实施公开竞价、统一结算、规范交割。

二、产权交易的内容和形式
第七条 产权交易当事人应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必需资金或财产的自然人、法人及其它经济组织。
第八条 产权交易的范围:
(一)企业整体或部分产权、股权的转让;
(二)企业资产折股转让;
(三)企业无形资产的转让。
第九条 产权交易的形式:
(一)企业收购、兼并、拍卖等整体产权转让;
(二)企业部分产权、股权的出售、设备调剂等分割式转让;
(三)企业资产租赁。
第十条 产权交易的方式以竞价交易为主,也可以协议转让和电脑撮合交易。
出让方出售产权可以选择以下方式:
(一)拍卖;
(二)招标;
(三)协议;
(四)其它形式。
受让方购买产权可以选择下列形式:
(一)出资购买,即用货币资金购买产权,可以一次性支付也可以分期付款,但首次付款金额至少为成交额的30%,付款期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二)承担债务,即以承担出售方债务为条件接收产权;
(三)购买股份,即买方购入卖方的全部或部分股份(不含上市股份);
(四)交易双方商定的其他形式。

三、产权交易的程序
第十一条 交易双方进行产权交易,应先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申请,并持相关产权的有效法律凭证和批准文件,办理有关登记手续,方可上市交易。
(一)国有企业进行产权交易和非国有企业转让含有国有资产产权的交易,须报请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二)集体企业进行产权交易,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后报主管部门批准;
(三)股份制和外商投资企业进行产权交易,需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研究决定;
(四)其他经济组织、私营企业(户)及具有完全民事能力的自然人进行产权交易,可直接到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交易;
(五)产权交易的单位或个人的资产(财产)所有权必须清晰、明确,产权不清的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产权界定手续。
第十二条 产权出让人或受让人委托产权交易机构出让或购买产权时,应签订委托书,委托书应包括:委托事项、交易形式、出让或受让底价、付款方式、委托期限、其它要求等。
第十三条 交易双方办理产权交易登记手续或委托产权交易机构交易的,需提供必要的文件。
出让方需提供下列证明、文件:
(一)出让申请书;
(二)政府有关部门同意出让的批文;
(三)职代会或董事会、股东大会决议;
(四)产权证明;
(五)出让产权的情况介绍。包括:债权债务、职工人数、出让方式、人员安置方案、出让价格等;
(六)拍卖破产企业产权的,须提交法院宣告破产裁决书;
(七)其它需要提供的文件。
受让方需提供下列文件:
(一)个人身份证明、法人证明文件;
(二)具有购买能力的资信证明;
(三)其它需要提供的文件。
交易双方提供的文件材料应真实、准确,不得弄虚作假,并应接受产权交易机构的审查监督。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进行产权交易,出让方应在交易前经具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对其交易的产权进行资产评估,并依据评估报告确定出让底价。
第十五条 产权交易双方自行协议成交或经产权交易机构中介撮合成交时,成交双方均应签订由产权交易机构制定并经工商部门核准的《产权交易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产权出让的标的;
(二)产权出让的价格;
(三)债务、债务的处理意见及承担主体;
(四)付款方式;
(五)交易双方商定的其他有关事项。
《产权交易合同》的签订须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六条 产权交易机构实行保证金制度。委托产权交易机构交易时,应按委托标的收取适当保证金,成交后保证金予以退还。
第十七条 产权交易双方自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之日起三个月内,持产权交易机构核发的《产权交易鉴证书》和有关材料到工商、财政、国资、税务、土地、城建、房管、银行等部门办理产权变更、注册登记、过户等相关手续。

四、产权交易的争议与终止
第十八条 产权交易双方及与交易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因交易合同的成立、解释及履行发生争议时,应先由产权交易机构进行调解;若调解不成,可依交易合同条款向合同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终止产权交易:
(一)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行政机关确认出让方对其产权无处置权且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二)出让方在与受让方未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之前,出让方有正当理由撤回申请的;
(三)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产权实物灭失的;
(四)其他依法终止交易的事由。
第二十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效产权交易:
(一)交易人、出让方、受让方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相应资格的;
(二)交易人由于意思表示不真实,买卖双方中任何一方造成重大误解而又不能及时解决的;
(三)出让、受让双方蓄意串通,故意压低底价成交的;
(四)未经过产权交易机构及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实施的产权交易。
无效交易行为由合同管理机关或人民法院依法行使确认权。

五、对违法交易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实施意见的行为,有关部门应视其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意见规定,擅自在产权交易机构以外进行产权交易或巧立名目变相从事产权交易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成交额1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意见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送交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一)无批准部门证件和产权交易机构核发的产权交易凭证,给予办理变更产权手续的;
(二)产权交易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出卖情报或泄露机密,监用职权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和利用职务之便进行幕后交易的;
(三)为产权交易各方办理所需文件的各类中介组织违反规定,与交易方或相互间有串通做弊、渎职行为的。

六、其 他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意见由自治区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1997年10月17日
学习工会法再认识工会的性质

张喜亮


修改后的《工会法》,对工会的性质之界定仍然沿用九二《工会法》第二条原有的规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如何认识工会法的性质,是一个关乎贯彻执行工会法和能否发挥工会在国家社会生活中的作用之根本问题。多年来流行的一个“共识”就是:工会是一个阶级性和群众性相统一的社团组织。所谓阶级性就是指,工会是工人阶级的组织;所谓群众性就是指,工会是由职工群众结成的组织。把工会是“工人阶级性”和“职工群众性”相统一的社会组织,应当说,这正是建国以来的几十年中,中国工会进退两难、无以适从,在国家、社会、政治、经济和文化生活等诸多领域难以充分发挥作用的根源所在。
一、工会不是由“工人阶级”组成的而是由“职工”组成的。
把五○《工会法》对工会组织的规定和九二《工会法》对工会组织的规定进行比较,我们可以发现,不再把工会认定为“工人阶级”的组织。
五○《工会法》第一条规定:“工会是工人阶级自愿结成的群众组织。”很显然,这里把工会组织认定为“工人阶级”的组织,工会的组织对象是“工人阶级”。之所以这样认识,反映了当时社会的政治意识。共产党领导的社会革命取得了胜利,刚刚建立了政权。共产党领导的革命是新民主主义革命,也是工人阶级的社会主义革命的开始。阶级和阶级斗争是共产党领导革命的理论基础。马克思主义的基本理论就是对社会进行阶级的划分,《共产党宣言》认为近代社会阶级关系简单化到这样的程度,只有无产阶级和资产阶级。共产党是工人阶级的先进组织,工会则自然是工人阶级群众组织。
九二《工会法》对此做出了修正,认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成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这里明确地指出了组成工会的主体,即:“职工”。工会是“职工”组成的,而不再是“工人阶级”组成的组织。这也反映了当时社会的时代特征。自1978年以来,中国社会改革的一个最大特点,就是不再坚持以阶级和阶级斗争观点分析社会。由此,对工会这样的社会事物也就还其本来面目,确定组织的主体是“职工”。如果说认定工会是之“工人阶级”的组织,是一种抽象的政治化的话,那么,承认工会首先是“职工”组成的群众组织,则使中国工会更加生动具体而鲜活了。
五○《工会法》认定工会是“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这里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概念实际上,是相对于中国共产党是工人阶级先进分子组成的“先进组织”而言的;工会则不是由工人阶级先进分子组成的,而是由工人阶级“群众分子”组成的。两者都是以工人阶级为基础的,区别在于“先进性”和“群众性”。九二《工会法》与五○《工会法》不同在于,并非认定为工会是工人阶级组织而是认定为“职工”组织。其中,“群众组织”这个概念并非相对于中国共产党的“先进”组织而言的,而是与结成工会的主体“职工”相一致的表述。职工结成的组织就是“群众”组织。
二、工会是具有“工人阶级性”的组织
五○《工会法》规定,工会是由“工人阶级”组成组织,五○《工会法》第一条规定:“工会是工人阶级自愿结成的群众组织”,即“工人阶级”是组成工会的主体。九二《工会法》则修正为工会是职工自愿结成的群众组织。很显然,九二《工会法》不再认定组成工会的主体是“工人阶级”。但是,工会这样的组织在当今中国并非一般的群众组织。工会与妇联等群众组织虽然都是社会团体,却有着本质的不同;与职工自愿组合的兴趣组织如棋牌协会等也是根本不同的。从阶级的观点分析社会,那么,把所有的职工看作是一个整体的话,职工这个“群体”就构成了工人阶级。并且职工作为一个整体肩负着维护工人阶级领导的国家政权的历史使命。
再者,工会组织是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组建的,工会所代表的不仅是个别职工利益和要求,更代表职工整体利益和要求;职工的整体利益是职工利益要求的最高境界,就是:维护以工人阶级领导的、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政权。没有了这个最高利益的要求,在中国这样特殊是社会制度中,就很难奢谈职工的个体利益和权益。
由此可见,九二《工会法》规定的,工会是职工自愿结成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这个“工人阶级”的界定,反映的是工会组织与其他社团组织区别的特性,是一种特征性的描述,而不是工会组织本质的界定。五○《工会法》对工会组织的认定则是“工人阶级”组织,其所谓“工人阶级”则是对工会的本质界定。九二《工会法》对工会的本质界定则是职工自愿结成的“群众组织”,即职工组织;其中,“群众组织”的“群众”,不是一个特性表述而是本质表述,与结成工会的主体“职工”是一致。
三、只有职工才可以成为工会会员
我们说工会是具有“工人阶级”特征性的职工群众组织,还表现在对工会会员资格所做的法律规定。
九二《工会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由此可见,工会组织对象是非常广泛的,几乎容纳了一切从事职业劳动的人们,工会是由各色职工组成的群众组织。从会员资格之法律规定而言,工会是具有工人阶级特征性的工人组织而本质上不是工人阶级组织。
依照其章程的规定,中国共产党就是“工人阶级”组织,并且是由工人阶级中的最先进的分子组成的。因为它的“阶级”本质,决定了其成员不必定是“职工”或者说是“工人”。农民可以加入中国共产党且不说,那些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民营资本家和各种投资人,也可以加入中国共产党。在旧中国有一些资本家因其支持共产党的革命而可以成为共产党员;在改革开放建立了市场经济的新中国,扩大共产党的社会基础以后,一些企业主也可以成为共产党员。之所以如此,关键就在于其组织的本质。作为阶级,则不拘泥于其既有或现在的身份,而更注重的是思想的阶级性和行为的认同性。即便是私营企业主,只要他思想上“先进”,行为上促进社会“进步”,就可以申请加入共产党。在我国,可以说不论是那个阶级的分子,都可以积极要求加入中国共产党。
与共产党不同,工会的会员资格是法定的。并非所有的人都可以加入工会,成为工会会员的法定资格首先是“劳动者”,不是所有的劳动者都可以加入工会,而是特定为“以工资收入为生活主要来源”的劳动者。农民不可以加入工会,那些企业主和其他非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主要来源的人,无论其是否具有财产,也无论其思想先进与否;无论其行为如何端庄,也无论其对社会的贡献大小,一概不得加入工会。劳动法对工会的规定更显示了其组织的本质:“劳动者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工会代表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
四、再认识工会性质的意义
工会组织的“工人阶级性”实际上是马克思主义的社会价值观的反映。
马克思指出:不管工会的最初目的如何,现在他们必须学会作为工人阶级的组织中心进行活动,把工人阶级的彻底解放作为自己的伟大任务(参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6卷第221页)。恩格斯指出:通过工会使工人阶级作为一个阶级组织起来,这是非常重要的一点,因为这是无产阶级的真正的阶级组织(参见《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第29页)。由此可见,工会是马克思主义者为实现其伟大的社会理想而发现的组织群众的力量,这个组织的阶级性也正是由此价值概念所赋予的。承然,在共产党领导的工人运动之历史进程中,工会也认同了阶级性的价值概念。然而,随着共产党取得国家政权以后,尤其是现代的社会主义实践和改革的过程中,工会以及共产党也开始深刻思考工会的阶级性问题。
从马克思和恩格斯的论述中,我们不难发现,马克思主义创始人也不认为工会最初就是“工人阶级性”的组织,而是实现马克思主义理想社会的革命组织力量,利用工会这种组织形式,把工人团结、凝聚起来,强化其工人阶级意识,由此,工会成为工人阶级组织。按照马克思主义创始人的基本理论,工人真正实现其利益,必须进行阶级的革命,只有阶级的革命才能获得彻底的解放,永远摆脱被压迫被剥削的境地。我们共产党领导的工会接受了马克思主义的理论。由此可见,工会原本是工人群众组织,有了马克思主义才使其赋予了工人阶级性。
关于工会性质的探讨,可以说在共产党取得政权以后,一直没有间断过,且一直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在我们国家的50年代中后期,执政党也一度提出了为“工会消亡”而奋斗的目标,且在县级工会付诸实践。20世纪50年代和80年代,对工会的性质和社会主义社会工会存在的必要性,在理论界都进行过热烈是讨论和激烈的争论。可见,对工会性质的认识,关乎一切工会活动乃至存亡的问题,也关乎国家的发展进步问题。随着社会历史的变迁,人们对工会性质的认识也越来越趋于客观。2001年10月27日颁发的修改后的工会法,对工会的性质之规定进一步强调了工会的“职工”性,修改后的工会法第二条规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中华全国总工会及其各工会组织代表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其中强调的是,工会是“职工”利益的代表者和“职工”权益的维护者;并非代表和维护“工人阶级”的利益和权益。
正确认识工会组织的性质,首先有助于处理好工会与共产党的关系,使工会作为共产党和群众之间纽带和桥梁的作用发挥得更好;其次,有助于工会明确自己的社会地位从而更好地完成其社会责任。在国家改革的关键阶段,正确定位工会是具有工人阶级性的群众组织,有助于工会在协调劳资关系、预防劳资矛盾、缓解劳资冲突、稳定社会秩序发挥更大的作用。修改后的工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发生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当代表职工同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有关方面协商,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并提出解决意见。对于职工的合理要求,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予以解决。工会协助企业、事业单位做好工作,尽快恢复生产、工作秩序。”这就要求工会必须履行基本职责,坚定不移地站在职工的立场上,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和合理的利益要求,从而在稳定社会的大局中充分发挥作用。如果不是这样认识工会的性质,那么,势必在劳资矛盾的冲突中无所适从,进退维谷;由此,则难以在国家政治、经济、文化等社会生活中发挥有应有的作用。

(作者介绍:中国工运学院 副教授 法学硕士,民建北京市法制委员会委员;吉林市人 1963年4出生 主要著作:《中国工会四十年》、《劳动法律实务》、《工会法简明教程》;主要文章《工会在劳动关系中的角色》等。研究方向:劳动法、工会法、劳资关系与工会实务)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压缩社会集团购买力的若干规定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压缩社会集团购买力的若干规定
山西省政府




为了认真贯切执行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的决定》,现根据国务院决定的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再作如下规定:
一、严格控购指标管理。今年凡超指标开支的,要按照国务院的决定予以罚款。企业超指标开支的一律不准在成本中列支,用自有资金解决,并将超支部分如数上交财政,由税务部门视同利润监督上缴。
二、从严审批专控商品。今年及明后两年除直接用于生产、经营、教学科研、医疗或特殊情况的专控商品要严格审查、限量购置外,其余非生产性购置一律停止审批和购买。
三、开展控购大检查。检查中要贯彻自查从宽,被查出的问题从严的原则。对于用公款购车而上私人牌照、地方单位购车挂军队牌照的小汽车查出后先予封存,然后区别情况分别处理。对在今年二月二十四日国务院紧急通知后购买的;无编制或超编制购买的;资金来源不正当,特别是
挪用救灾费、教育经费等专项资金或生产资金购买的以及车辆来源不正当的一律没收,情节严重的要处以原车价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和单位领导的责任。对其他违反规定购买的专控商品也要进行检查,对买卖双方串通一气、弄虚作假、开假发票的要从严处理,所购
商品、所得利润要尽数没收,对情节严重的要加重处理。被没收的车辆和其它商品,由当地人民政府作价处理给经过控购管理部门批准的单位使用,变价款如数上交财政。
控购大检查要列入今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的内容,必要时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控办、审计、银行、交警等部门共同组成检查组进行重点检查。
四、整顿专供点。全省各地指定的专控商品供应点对压缩集团购买力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也存在一些管理方面的问题需要整顿。对问题严重的除撤消其专供点外,对其非法所得利润要尽数没收。专供点要使用专用发票,各单位不得以其他发票报销。非指定专供点不得向集团单位销
售专控商品,一经发现有销售行为,没收其所得利润,并给予严肃处理。专供点不足的再增设一些。
五、征收购买专控商品附加费。对购买小汽车、大轿车、摩托车、复印机、彩色电视机、电冰箱、摄录像机、照相机、空调器、地毯等十种专控商品的单位从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征收附加费。征收的比例为进口商品百分之四十,国内产品百分之二十,行政事业单位的附加费从其
包干经费节余或预算外资金中列支,不准在当年正常经费中列支,财政不予追加拨款。企业单位从自有资金中列支,不准摊入成本。附加费由批准购买的部门征收。
六、从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凡购买彩色电视机、电冰箱、复印机、电传机、电子打字机和乡镇企业购买小汽车,一律由省控办审批。
七、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控购工作。单位购买专控商品凡未经控办批准的,商品经销部门不得出售,银行不予转帐结算,财会部门不予支付和报销,交警部门不予发放车辆牌照。如有违反者要严肃处理。
八、为了增强对我省控购工作的领导,省政府确定由副省长白清才任组长重新组成新的控购领导组。各地区行署、市人民政府也要指定一名副专员、副市长任组长组成控购领导组。同时要加强职能部门的工作,地市一级控办机构要单设,县一级控办原则上也应单设,力量要加强,人员
编制由各地从现有编制中调剂解决。



1988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