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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超出原审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再审问题的批复

时间:2024-07-12 13:15: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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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超出原审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再审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超出原审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再审问题的批复》已于2002年7月1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7月20日起施行。

2002年7月1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超出原审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再审问题的批复

法释〔2002〕19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云高法〔2001〕8号《关于再审民事案件能否超原判诉讼请求判决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民事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超出原审诉讼请求,或者当事人在原审判决,裁定执行终结前,以物价变动等为由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此复

市经委关于转发浙江省实施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细则的通知

杭州市经济委员会 杭州市财政局等


市经委关于转发浙江省实施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细则的通知 

杭经资源〔2007〕336号


各县(市)、区经贸局(经发局、发改经济局)、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发局、财政局、市国税开发区分局、市地税开发区分局;市工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现将省经贸委、省财政厅、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实施(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细则〉的通知》(浙经贸资源[2007]265号)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为认真做好杭州市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工作,加强规范管理,落实国家和省相关鼓励政策,推进资源综合利用的深入开展,现提出以下意见一并执行:
  一、企业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申报
  申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企业,必须符合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范围,具备浙经贸资源[2007]265号文规定的申报条件,申请材料齐全;新建企业或新建项目的申报,须在投产后运行3个月以上提出申请;两年有效期满需重新认定的企业,应在有效期满的前一个月重新提出申请。申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企业,应向所在县(市)、区经贸局(经发局、发改经济局)提出书面申请(附申报资料)。申报认定的市属企业向市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附申报资料)。同时,抄报同级财政税务部门。
  二、县(市)、区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审核
  对辖区内属于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范围、申报材料齐全的企业提出的申请,县(市)、区经贸局(经发局、发改经济局)应当受理,并予10日内提出初审意见书面报杭州市经委。对市属企业提出的申请,由企业的市级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初审后以书面函件报杭州市经委。同时,抄报杭州市财政税务部门;对申报材料不齐全或材料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告知申请企业需要补充的内容,待企业补报并初审后再报市经委;对不属于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范围的,应当及时将不予受理的意见告知申请企业,并说明理由。
  三、市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审核认定和组织协调
  根据省经贸委委托认定制度规定,凡年销售额在2000万元(含)以下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申报企业,由杭州市经委牵头,会同当地财政税务等相关部门和专家组织认定;年销售额在2000万元以上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由市经委初审后上报省经贸委,凭省经贸委委托函会同当地财政税务等相关部门和省指派专家组织认定。其中资源综合利用发电(含煤矸石等综合利用发电工艺、垃圾发电工艺)等企业的申报,由市经委提出初审意见,报省经贸委审核认定。
  四、实行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认定公告制度
  市经委组织杭州市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认定后,对认定合格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进行认定公告,自发布公告之日起10日内无异议的,颁发《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同时报省经贸委和省级财政税务部门备案。
  五、实行资源综合利用基本情况统计报告制度
  通过认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须在每年1月10日前将上一年度资源综合利用基本情况报送所在县(市)、区经贸局(经发局、发改经济局)和财政税务部门;县(市)、区经贸局(经发局、发改经济局)经统计汇总后于1月20日前报送杭州市经委和财政税务部门。

杭州市经济委员会
杭州市财政局
杭州市国家税务局
杭州市地方税务局
二○○七年九月三十日

浙江省实施《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和本省的资源综合利用鼓励和扶持政策,规范认定工作,根据《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发改环资[2006]1864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指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是指对符合国家、本省鼓励和扶持的资源综合利用工艺、技术或产品进行认定的活动。经认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或采用资源综合利用工艺、技术,按国家和本省的规定享受相应的税费、运行等优惠政策。
  第三条 省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全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
  财政行政主管机关负责认定企业财政方面的监督管理。
  税务行政主管机关负责认定企业税收监督管理和落实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条 由省经贸委牵头,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参加的浙江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认定委员会)负责组织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审查;对有异议的认定审查结果进行复审;指导市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组织的认定审查工作。
  第五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宁波除外)所有申请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并享受优惠政策的单位。
  第二章 申报条件和认定内容
  第六条 申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报企业项目建设按照国家审批或核准权限规定,经政府主管部门核准(审批)、备案,并按核准(审批)、备案内容建设;
  (二)所采用综合利用工艺、技术和生产的产品符合国家以及本省的产业政策,产品质量达到相关标准,且能独立计算盈亏;
  (三)综合利用的原料来源稳定、可靠,至少能够保证企业在一个认定周期的生产需要;
  (四)企业资源综合利用生产过程中的各类废弃物排放须达到国家相关标准。无重大安全事故;
  (五)有健全的资源综合利用管理机构和人员,并有完善的财务、物资、质量、统计、商标、安全等生产管理体系、规章制度、规范的原始台帐、统计报表制度及相应的计量、质量检测手段;
  (六)新建企业或项目投产后,须经一段时间的运行,确保企业生产统计数据能够真实反映企业正常运行状况后才能申请认定。运行的时间要求在3个月以上。
  第七条 申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综合利用发电单位,还需要具备以下条件:
  (一)利用煤矸石(石煤、油母页岩)、煤泥发电的必须以燃用煤矸石(石煤、油母页岩)为主,其使用量不低于入炉燃料的60%(重量比),发电入炉燃料应用基低位发热量不大于1 2550千焦/千克。必须配备各入炉燃料自动给料显示、记录装置。
   (二)城市生活垃圾(含污泥)发电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垃圾焚烧炉建设及运行符合国家或行业有关标准或规范;使用的垃圾数量需环卫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每月垃圾的实际使用量不低于设计值的90%;垃圾焚烧发电采用流化床锅炉掺烧原煤的,垃圾使用量应不低于入炉燃料的80%(重量比),必须配备垃圾与原煤自动给料显示、记录装置。
  第八条 认定内容
  (一)审定是否符合本细则第六条、第七条所规定的申报条件;
  (二)审定申报资源综合利用的废弃资源是否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范围之内,以及综合利用资源来源、可靠性和稳定性:
  (三)审定是否符合国家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所规定的条件。
  第三章 申报及认定程序
  第九条 凡申请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企业,通过所在地县(市、区)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向市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如下材料:
  (一)资源综合利用企业申请表;
   (二)项目经政府主管部门核准(审批)、备案文件;
  (三)企业生产经营和资源综合利用基本情况;
  (四)资源综合利用工艺、技术简要说明和掺废比计算公式以及计算过程、结果。
  (五)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销售、原材料供应和使用情况;
  (六)产品质量、污染物排放检测报告和安全生产证明;
  (七)其它相关的计量、统计资料和财务报表毒
  (八)重新认定的企业须提供上一认定周期中退税资金的使用情况;
  (九)申请资源综合利用发电单位的须提供具有法定检测资格单位出具的资源综合利用相关检测报告。
  第十条 市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对申请单位提出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属于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范围、申请材料齐全,应当受理。自规定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完成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征求同级财政、税务部门意见后报省经贸委。
  (二)不属于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范围的,应当及时将不予受理的意见告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
  第十一条 在浙部属企业和省属企业可直接向省经贸委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第九条所规定的材料。
  第十二条 省认定委员会组织申请企业所在地的财政、税务等相关管理部门以及行业专家,按照本细则第二章规定的认定条件和内容,在45日内完成认定审查。
  第十三条 属于以下情况之一的,由省经贸委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家发改委审核。
  (一)单机容量在25MW以上的资源综合利用发电机组工艺;
  (二)煤矸石(煤泥、石煤、油母页岩)综合利用发电工艺;
  (三)垃圾(含污泥)发电工艺。
  以上情况的审核,省经贸委每年受理一次,受理时间为每年4月底前,初审及上报工作在受理截止之日起60·日内完成。
  第十四条 省经贸委根据省认定委员会认定审查的结论,对审查合格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予以公告,同时将相关信息通报同级财政、税务等部f-j。自发布公告之日起1 0日内无异议的,颁发《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其中初审合格的符合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资源综合利用发电企业,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同意后,颁发《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未通过认定的企业,由省经贸委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建立认定委托制度。省经贸委委托市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牵头,会同当地财政、税务等相关部门和专家组年销售额在2000万元(含)以下企业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
  省经贸委将根据实际情况委托市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组织部分年销售额在2000万元以上企业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市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凭委托函会同当地财政、税务等相关部门组织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技术专家由省认定委员会指派。
  第十六条 市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受委托组织认定后,对认定合格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须予以公告,自发布公告之日起10日内无异议的,颁发《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报省经贸委和省级财政、税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企业对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向原作出认定结论的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提出重新审议,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应予受理。企业对重新审议结论仍有异议的,可直接向上一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提出申诉;上一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提出论证意见,并有权变更下一级的认定结论。
  第十八条 《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统一制定样式,省经贸委印制,有效期为两年。
  第十九条 获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的单位,因故变更企业名称或者产品、工艺等内容的,应向市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市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根据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自行审查或提出意见,报省经贸委认定审查,并将相关信息及时通报同级财政、税务部门。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以及财政和税务部门应采取切实措施加强对认定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各市每年在11月底前至少组织一次检查,检查面不应小于30%,并将检查结果上报省经贸委和财政、税务部门。省经贸委会同省级财政和税务部门每年组织抽查。
  第二十一条 实行资源综合利用基本情况报告制度。认定企业须在1月1 5日之前将上一年度企业的资源综合利用基本情况报送所在市经贸、财政和税务部门;各市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须统计汇总当地认定企业的资源综合利用基本情况于1月底之前报送省经贸委和财政税务部门。由省经贸委会同财政、税务部门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
  第二十二条 获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或工艺认定的企业,因综合利用资源原料来源等原因,不能达到认定所要求的资源综合利用条件的,应主动向市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报告,由省级认定、审批部门终止其认定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是各级主管税务机关审批资源综合利用减免税费的必要条件。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税费优惠政策的企业须持认定证书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根据有关税收政策规定,办理减免税手续。凡未取得认定证书的企业,一律不得办理税费减免手续。
  第二十四条 在资源综合利用认定以及落实优惠政策过程中,有关部门不得向企业和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企业,或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二条未及时申报终止认定证书的,一经发现,由省经贸委收回认定证书,取消其享受优惠政策的资格,三年内不得再申报认定;对已骗取享受税费优惠政策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追缴税费款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经贸委撤销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资格并抄报同级财政和税务部门:
  (一)改变产品生产工艺、配方,超出《资源综合利用目录》范围和税收政策要求的;
  (二)已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的;
  (三)资源综合利用独立核算不真实的;
  (四)造成重大污染、质量以及安全事故之一的;
  (五)年检、抽查等监督检查中发现有其它达不到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条件,在规定期限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认定条件的。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弄虚作假行为的,由其所在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伪造《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者,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涉及的有关规定及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如有修订,按修订后的执行。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经贸委、国税局、地税局发布的《浙江省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认定实施办法》(浙经贸资源[20011703号)同时废止。

石家庄市殡葬管理条例1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石家庄市殡葬管理条例 

(1999年2月26日石家庄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9年4月2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修改决定:

  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违反第八条规定的,由当地民政部门责令其火葬,拒不执行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组织强行起尸火化,费用由丧主负担,并对丧主处以500元罚款”修改为:“违反第八条规定的,由当地民政部门责令其火葬,拒不执行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组织强制执行,费用由丧主负担。”
  二、删去第二十八条,即“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处以500元罚款。”
  三、第二十九条“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八条规定之一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地貌,并处以200元罚款”修改为:“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恢复地貌。”
  四、修改后的各条序号依次作相应调整。
  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殡葬管理条例》根据本修正案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石家庄市殡葬管理条例(修正)

  (1997年4月24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2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1999年2月26日石家庄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正 1999年4月2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行殡葬活动、从事殡葬服务和殡葬管理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推行火葬的具体规划,将殡葬设施建设列入城乡建设发展计划,使殡葬管理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的主管部门,也可以委托殡葬管理机构负责殡葬活动的管理。
  公安、工商、物价、土地、卫生、民族宗教、市容环卫等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按各自的职责对殡葬活动和殡葬服务行为实施管理。
  第五条 殡葬管理应当推行火葬,改革土葬,革除丧葬陋习,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禁止大操大办。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丧事服务组织,教育、帮助、监督公民文明节俭办理丧事。
  第六条 不能通行汽车或者距殡仪馆50公里以外的偏僻深山区,为暂时实行土葬的区域,其它区域为火葬区域。
  第七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少数民族的殡葬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并为少数民族改革丧葬习俗提供支持和便利。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八条 实行火葬区域内的公民死亡后,除国家规定可以实行土葬的少数民族外,必须实行火葬。
  第九条 公民正常死亡的遗体应当自死亡之日起7日内实施火化。
  公民因患烈性传染病死亡的,死者亲属或者死者所在单位及医疗机构应当即时向殡葬管理机构和卫生防疫部门报告,并在24小时内实施火化。
  遗体火化时,丧主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出具死亡证明。
  第十条 公民非正常死亡需要尸检的,应由县级以上司法机关进行尸检并出具准予火化证明,自出具准予火化证明之日起7日内实施火化。
  确需暂时保留遗体的,应由县级以上司法机关出具暂时保留遗体证明,保存时间一般不超过6个月。
  特殊情况需延期保留的,由市级以上司法机关批准,并出具延期保留遗体证明。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逾期由殡葬管理机构予以火化。
  第十一条 运送遗体应当使用殡葬服务机构的专用车。暂不具备条件的地方,也可以使用其它车辆,但运尸后应经殡葬服务机构消毒处理。
  禁止殡葬服务机构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经营运尸业务。
  第十二条 公民异地死亡的,遗体应当就地火化。因特殊情况确需运出的,必须经遗体所在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并出具《尸体准运证》。
  第十三条 死者骨灰盒应当存入骨灰堂、埋入骨灰公墓或者深埋。
  禁止在公墓外堆坟、树碑。
  第十四条 火葬区域内实行土葬的少数民族公民死亡后,应在当地民政部门和民族宗教部门共同指定的地点深埋。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十五条 暂时实行土葬的区域,由县(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市人民政府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行。
  第十六条 暂时实行土葬区域内的公民或少数民族公民死亡后自愿实行火葬的,应予以鼓励和支持。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十七条 暂时实行土葬的区域,禁止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任何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
  第十八条 禁止在耕地、林地,名胜古迹区、文物保护区、风景区、水源和水库保护区,河流堤坝和铁路、公路两侧设置墓地。
  前款所列的禁葬区域内,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和经县以上人民政府认定的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考察价值的古墓外,现有的坟墓,应当予以平毁或迁移。
第四章 殡葬设施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按规划建设殡仪馆和公墓、骨灰堂 殡葬设施,并将殡葬设施的迁建、扩建、改建和殡葬服务设施的更新改造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殡葬设施的收费标准,按照物价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实行火葬区域内的村庄可建立公益性骨灰堂,暂时实行土葬的区域内的村庄可建立公益性遗体公墓。公益性骨灰堂、遗体公墓应当建立在荒山、荒坡、非耕地或者不宜耕种的土地上。
  建立公益性骨灰堂和遗体公墓,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经乡(镇)人民政府核准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并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兴建和管理。
  城市市区内的村庄,不得新建骨灰堂和公墓。
  第二十二条 实行火葬区域内医疗单位所属的太平间由当地殡葬管理机构管理。
第五章 殡葬用品和丧事活动管理
  第二十三条 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持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第二十四条 禁止生产、销售锡箔、冥钞、纸钱、纸扎等封建迷信丧葬用品。
  实行火葬区域内禁止生产、销售棺木及为土葬服务的丧葬用品。
  第二十五条 举办丧事时禁止下列行为:
  (一)结阴亲、做道场、请巫婆神汉等封建迷信活动;
  (二)在城市市区的非专用殡仪活动场所摆放花圈、花篮;
  (三)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殡葬服务机构应当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殡葬服务人员不得刁难丧主,不得指定丧主选用殡葬服务用品、项目或索取馈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第八条规定的,由当地民政部门责令其火葬,拒不执行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组织强制执行,费用由丧主负担。
  死者系国家工作人员或企事业单位职工的,除按上款规定处理外,所在单位不得支付丧葬费和因丧事造成的困难补助费。
  第二十八条 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恢复地貌。
  第二十九条 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建立骨灰堂和公墓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地貌,并对责任者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当地民政部门、村(居)民委员会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殡葬管理和服务人员弄虚作假、刁难丧主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敲诈勒索、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港澳台同胞、华侨、外国人士的殡葬活动,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