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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关于当事人查阅行政处罚案件材料的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02 03:58: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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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关于当事人查阅行政处罚案件材料的暂行规定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

公告

2004年 第1号

  为依法保障行政处罚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提高海关行政执法水平,海关总署制定了《海关关于当事人查阅行政处罚案件材料的暂行规定》,现对外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海关关于当事人查阅行政处罚案件材料的暂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二○○四年一月十四日

 

附件

 

海关关于当事人查阅行政处罚案件材料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行政处罚的公正、公开原则,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海关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海关送达《海关行政处罚告知单》至海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当事人对告知事项有异议,向海关申请查阅案件材料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当事人申请查阅的案件材料指《海关行政处罚告知单》中列明的有关事实、理由、依据的证据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四条 当事人、当事人委托的律师可以向海关申请查阅案件材料。

  经海关审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当事人不得查阅案件材料,但可委托律师查阅:

  (一)抗拒海关检查、调查、稽查的;

  (二)调查、稽查、检查过程中转移、隐匿有关证据的;

  (三)海关认为不宜由当事人查阅案件材料的。

  第五条 查阅申请应书面提出,并向海关出示下列文书和证件的原件:

  (一)《海关行政处罚告知单》;

  (二)当事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有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营业执照或法定证明;

  (三)当事人是自然人的,应持有能证明自己身份的合法有效证件,如身份证、护照等;

  (四)律师应有委托书、授权书、律师执业证;

  (五)海关认为需要的其它证件。

  申请人应同时提交上述相关法律文书和证件的复印件,海关登记留存。

  第六条 海关收到查阅申请后,决定同意申请人查阅案件材料的,应当在作出同意决定后3日内安排申请人查阅案件材料。在此期间内,海关应依本规定第3条的规定将提供申请人查阅的案件材料整理准备完毕。

  第七条 海关接待查阅时应依本规定第5条的规定,核实查阅人的证件并在查阅单上予以登记。

  当事人及其委托的律师对同一案件的案件材料只能查阅一次,应在海关规定时间内查阅。

  第八条 查阅人查阅案件材料应在海关指定的时间和场所进行。

  第九条 查阅人查阅案件材料时,应有海关工作人员在场。

  第十条 海关工作人员将案件材料交查阅人查阅前,应对案件材料仔细检查,并将案件材料的基本情况(如名称、页数等)和关键证据状况在查阅单上予以登记。

  对于关键性证据材料,可提供复印件供查阅。

  第十一条 查阅人查阅案件材料时,经海关许可可以摘录。

  第十二条 查阅人查阅案件材料时,不得涂改、毁损、拆换、取走、增添查阅的上述材料,不得进行复印、翻拍、翻录。

  违反前款规定的,海关工作人员应及时制止或收回案件材料,可以取消其查阅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有关规定追究其相关责任。

  第十三条 查阅人查阅完毕,海关工作人员应认真对照查阅前登记情况检查案件材料、对关键证据逐一核对,并由当事人确认。发现有污损、缺页、撕毁或其他异常情况的应及时向上级汇报处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4年2月1日起实施。

 

  附件:海关查阅单(格式)

 

附件

海关查阅单



查阅人(代理人或者当事人)

姓 名


证件名称及其编号


案件名称、案由、案号、

页数起止


查阅时间、地点


案件材料状况登记


海关工作人员签注


查阅人签名



注:案件材料归还时的状况(完好无误或者缺损等)由海关工作人员在签注中写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回更审的裁定有错误应按何种程序纠正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回更审的裁定有错误应按何种程序纠正问题的批复

1957年4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本年3月27日法办字第151号请示:由于上诉审人民法院工作中的疏忽大意,把原审有充分事实作根据的判决,错误地认为是认定事实不清,而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更审。对于这种裁定,应采取什么程序纠正ⅶ我们认为,这种裁定就是认定事实有错误的裁定,同意你院来文所提第二种意见,即应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此外,今后关于业务学习中遇到的问题,希勿再向我院请示。

附: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发回更审的裁定有错误应采取什么程序纠正问题的请示 法办字第151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在业务学习中有人提出二审法院由于承办人工作马虎大意,把原判事实本来清楚的案件作出错误的撤销原判,发还更审的裁定时,应采取什么程序纠正ⅶ这个问题,在各级人民法院刑、民案件审判程序总结中未有规定,我们讨论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是发还更审的裁定如有错误时,二审法院应检查,吸取教训,并向原审法院致以歉意。但发还更审的裁定,只是个诉讼程序问题,并未对案件作出认定事实和适用刑罚的决定。因此,它不属于法院组织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确有错误的裁定,要撤销该发还更审的裁定是不合程序的。第二种意见是发还更审虽然是个诉讼中的程序问题,它对案件认定事实和适用刑罚未作最后的决定。但就裁定本身来说在认定事实上确是有错误的,因此,认为应该按法院组织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审判监督程序纠正。同时,他们认为如不纠正,不仅原审法院不能服气,若按原判更审当事人仍然要上诉的,既拖延了时间,二审法院还得重新处理。
由于我们认识上还不一致,特请最高人民法院速为批示。
1957年3月27日


重庆航空口岸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航空口岸管理办法

     (1997年10月23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重庆航空口岸管理,促进口岸各单位的协作配合,确保口岸安全畅通和航班正常,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航空口岸的联检区(联检厅、候机厅、停机坪、国际货运仓库 )是口岸检查检验单位代表国家对出入境人员、交通工具、货物、邮件和行李物品等 实施联合检查和监管的场所。
  第三条 重庆市口岸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口岸办)是重庆市人民政 府直接领导的口岸综合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和协调口岸工作。根据需要在重庆江北机 场(以下简称机场)设置派出机构,负责航空口岸的日常管理和协调工作。
  第四条 机场、海关、商检、边检、卫检、动植检、公安、安全等部门 ,依照各自的职责和有关规定,负责对出入境人员、交通工具、货物、邮件和行李物 品等进行检查、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机场应给口岸检查检验单位在联检现场提供工作场所;负责管 理和及时维修联检厅内的设备、设施(专用设备除外),并负责提供通讯保障(含市 内电话)。
  第六条 联检厅的治安保卫工作和联检厅内各种设备、设施的公共安全,由机场负责。
  第七条 口岸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进入机场限制区,必须佩戴机场公安 机关统一制发的通行证件,按证件规定的区域通行。其他人员因执行公务确需进入的 ,凭机场公安机关制发的《临时通行证》通行,并主动接受值勤人员查验。
  联检人员登机时应主动配合机场监护人员查验证件。
  第八条 口岸有关单位应严格按国家编办核定的编制定岗定员定责,并报市口岸办备案。
  第九条 机场运输商务调度室(驻地航空公司)应提前二小时向口岸有 关单位通报出入境飞行计划。内容包括:航空公司代号、航班号、飞机航线、起降时 间、始发站、经停站、目的站以及旅客人数、行李、邮件和货物载量等有关情 况。如有临时变更应随时通报。
  第十条 入境飞机到达前三十分钟、出境飞机起飞前二小时,各检查检验单位和有关服务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到岗履行本职工作。
  飞机着陆后,按规定办理《交验航空器入境情况总申报单》(总人数、行李、 旅客名单和货物仓单、机组人员名单)等有关单证的交接手续。
  机场安全部门做好飞机监护工作。
  第十一条 旅客检查检验流程的设置应向国际惯例靠拢,具体办法按市口岸办协调的方案执行。
  第十二条 需给予礼遇的国内外重要客人出入航空口岸,有关接待部门 应提前与市口岸办联系,由市口岸办书面通知机场公安机关和检查检验单位按有关礼遇规定 执行。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检查检验单位同意,在未办理检查检验手续前不得擅自将旅客接走。
  第十四条 飞机上客、装货前,由检查检验人员对飞机进行清仓查验。 查验后,除本机旅客和机组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登机。遇有特殊情况有关人员必须 登机的,须经边防部门同意,携带物品的应经海关查验。飞机上客、装货完毕 ,经检查检验单位认可后,方可起飞。
  第十五条 飞机起飞三十分钟后,机场、检查检验单位和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才能撤岗。
  第十六条 出境飞机滑动或起飞后,由于机械原因需返回地面修理时,按如下办法处理:
  (一)经航空公司机务部门确认飞机在短时间内能修复时,应由机场航管部门 通知机场有关值班人员作好旅客下机准备,机场工作人员应认真监护和引导旅 客到候机厅休息,做好隔离工作,并向旅客说明情况。航空公司应与机场密切 联系,掌握动态。飞机修复后,由机场通知旅客再次登机,核对旅客人数,防 止漏乘和意外,登机旅客不再实施检查检验;
  (二)经航空公司机务部门确认飞机在短时间内无法修复时,航空公司应及时 更换飞机,确保航班正常飞行。航班确需取消时,机场应迅速通知边检和海关 到现场处理,同时组织旅客下机办理边检和海关手续。
  第十七条 对备降飞机的处理办法:
  (一)由于气象、机械等原因,飞机在机场备降时,机场航管部门(驻地航空 公司)应立即通知商务调度室和市口岸办;
  (二)检查检验单位和有关单位接到市口岸办通知后,必须在45分钟内赴机 场处理;
  (三)未经检查检验,旅客不得下机,不得装卸行李、货物、邮件等物品,无 关人员不得进入机舱。
  第十八条 航空口岸发生特殊紧急情况由机场总值班领导决定和指挥。
  第十九条 海关在检查旅客行李物品时,发现武器、危险品和检验、检疫对象,应分别移交边检、安检、卫检、动植检等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口岸有关单位工作人员在联检区内(含飞机)拾得的行李、 物品,应交机场公安派出所进行登记、保管、查询和发还(应税物品应在海关监管下办 理发还手续)。对拾得的特殊物品,视其性质,分别交边防、海关、动植检、 卫检、安检等部门处理。逾期三个月无人认领的行李物品由机场或驻地航空公 司按海关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货运检查检验的方法应做到程序简化、高效监管 :
  (一)法律、法规未规定和进口国家不要求检疫、检验的货物,可不列入动植 物检疫、卫生检疫和商品检验范围;
  (二)法定必检的进出口货物,由有关查验部门办理手续,海关凭有关证件验 放,其它货物可由海关直接验放;
  (三)各查验单位依法必须施检的货物,应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抽样检查 检验;
  (四)查验进口货物,由有关的查验单位在现场实行一次开箱检验(特殊情况 除外);
  (五)对零散出口货物的查验,应在装箱场地集中联合进行一次性查验封箱。
  第二十二条 严格建立进出口货物管理制度,实行内贸货物与外贸货物 ,进口货物与出口货物,验放货物与非验放货物分开管理和货运票据与关封集中管理 。
  第二十三条 货主或货运代理人应按国家有关进出境货物的法律法规的 规定,主动申报并配合查验部门进行检疫、检验。经查验合格,加盖验放章后方可放 行。
  第二十四条 进出口岸的货物、邮件和行李物品的运输、保管和装卸组织工作由机场或驻地航空公司负责。
  第二十五条 航空口岸的无主或放弃的进口货物,由机场或驻地航空公司交海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进出口岸的货物运输费用按国家规定的项目标准核收。
  货物查验费用按国家和市物价部门确定的项目标准核收。
  口岸管理费按市财政局、市物价局的有关规定收取,所收费用纳入市财政预算 管理。
  第二十七条 口岸管理部门及口岸查验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故 意刁难货主,并向货主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 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重庆航空口岸联检办公楼和旅客联检厅使用规定由市口岸办另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机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安全、治安、消防等工作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重庆航空口岸的各使用单位。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口岸办负责解释。 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重庆航空口岸管理办法》(重府令第7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