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电子专利申请的规定

时间:2024-05-20 21:19: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7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电子专利申请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


国家知识产权局局令(第35号)

  为了规范与通过互联网以电子文件形式提出的专利申请有关的程序和要求,制定《关于电子专利申请的规定》,现予以发布。本规定自2004年3月12日起施行。

局 长

二○○四年二月十二日



关于电子专利申请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与通过互联网以电子文件形式提出的专利申请(以下简称电子专利申请)有关的程序和要求,依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条和第十六条第二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提出电子专利申请的,应当事先与国家知识产权局签订《电子专利申请系统用户注册协议》(以下简称用户协议)。
开办电子专利申请代理业务的专利代理机构,应当以该专利代理机构名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签订用户协议。

  申请人委托已与国家知识产权局签订用户协议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电子专利申请业务的,无须另与国家知识产权局签订用户协议。

  第三条 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均可采用电子文件形式提出。

  依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专利国际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手续的,可以采用电子形式提交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文件。

  依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国际申请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提交电子专利申请和相关文件的,应当遵守用户协议中规定的文件格式、数据标准、操作规范和传输方式。不符合本条上述规定,导致电子专利申请和相关文件未能被电子专利申请系统正常接收的,电子专利申请不予受理,相关文件视为未提交。

  第五条 申请人以纸件形式提出专利申请并被受理的,在针对该专利申请的各程序中应当以纸件形式提交相关文件。除另有规定外,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接受申请人以电子形式提交的相关文件。不符合本款规定的,视为未提交。

  申请人提出电子专利申请并被受理的,在针对该专利申请的各程序中应当以电子形式提交相关文件。除另有规定外,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接受申请人以纸件形式提交的相关文件。不符合本款规定的,视为未提交。

  第六条 申请人提出电子专利申请并被受理的,对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审查指南中规定必须以原件形式提交的相关文件,申请人应当提交原件的电子扫描/图像文本,并在规定或者指定期限内提交原件。

  第七条 申请人提出电子专利申请的,以国家知识产权局收到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专利申请文件之日为申请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在收到申请人于规定期限内缴纳的专利申请费之后,向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书。申请人提交了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专利申请文件,但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专利申请费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发出受理通知书的同时,发出视为撤回通知书。

  第八条 提出电子专利申请的,应当通过互联网缴纳专利申请费和其他各项费用。除另有规定外,电子专利申请的各项费用均应按照现行收费标准规定的数额缴纳。

  第九条 对于电子专利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以电子文件形式向申请人发出各种通知书、决定和其他文件的,申请人应当按照用户协议规定的方式获取。

  第十条 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审查指南中关于专利申请和相关文件的所有规定,除专门针对以纸件形式提交的专利申请和相关文件的规定之外,均适用于电子专利申请。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解释。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十政办发[2005]13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十堰市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十堰市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办法

  为加强社会用语用字管理,纯洁祖国语言文字,促进语言文字规范化、标准化,提高城市文明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所称的语言文字是指普通话和规范汉字。凡辖区内的单位和公民,均应当遵守本办法。党政机关、学校、新闻媒体、公共服务行业为四大重点领域。
  二、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制定本单位用语用字的管理规定。各级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用语用字的组织、管理、协调、监督工作。
  三、普通话的汉语拼音以1958年第一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汉语拼音方案》为标准,用汉语拼音拼写现代汉语以198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和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联合发布的《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为标准;规范汉字的简化字以1986年国务院批准重新发表的《简化字总表》为标准;异体字中的正体字以文化部和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1955年公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为标准;汉字字形以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和新闻出版署1988年联合发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为标准。
  四、大力推广普通话。组织、人事部门应当把持普通话等级证书上岗作为干部选拔任用条件和公务员录用条件。四大重点领域中,1954年1月1日以后出生的干部、职工,应当达到相应的普通话规定等级。各级领导干部应以身作则,带头说普通话,树立良好的公众形象。凡主持会议、媒体采访、外事活动,一律使用普通话。各单位将普通话作为机关文明用语,对干部职工说普通话提出明确要求。机关工作人员应将普通话作为工作用语、会议用语和交际用语。
  五、规范社会用字,严禁使用不规范汉字。辖区内面向社会使用的具有公告性、示意性的汉字都必须符合规范汉字要求,均不得出现使用错别字,使用超出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允许范围的繁体字,使用国家已废止的异体字和不规范的简化字,使用国家已废止的印刷字形,以及其他不规范使用的语言文字的现象。对报纸、期刊、图书、音像、电子等出版物和广告宣传品用字,影视屏幕中台标、厂名、电视片名、字幕、栏目、广告等用字,机关、企事业单位的牌匾(单位名称牌)、标志牌及标语、广告、大型活动名称等各类用字,计算机软件所涉及的中文信息处理用字中出现的不规范汉字情况,责任单位要在本办法公布之日起六十日内进行整改,对在限期内确实不能改正的大型石刻、或造价在2000元以上的金属、锻铸及其他牌匾上的不规范社会用字,可暂在显著位置配放书写规范字的副牌,但须在用字载体维修或更换时予以改正。
  六、建立社会用语用字监管制度。新闻出版管理部门负责对出版物用语用字以及印刷用字的监督管理;广播电视管理部门负责对广电媒体用语用字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相关企事业单位商标、商品包装物、广告牌及牌匾用字的监督管理;公安、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名称牌、门楼牌、招牌、地名牌用字的监督管理;金融、贸易、交通、旅游、卫生、邮政、信息产业等管理部门负责对本服务行业用语用字的监督管理。
  七、落实检查和奖励办法。把规范用语用字列入文明城市、文明单位创建的重要内容,由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社会语言文字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在语言文字应用管理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对违反语言文字应用规范且不及时纠正的单位予以批评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要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被处理的单位不得参加当年文明单位评选。
  八、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中国政府 芬兰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为了进一步发展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和加强海运方面的合作,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达成协议如下:

  第 一 条
  在本协定中:
  “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是指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或芬兰共和国国旗的商船。
  “船员”是指在航次中在船上工作或服务的、持有本协定第十一条所指身份证件并列入该船船员名单的人员。

  第 二 条
  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有权在两国对外开放的国际通商港口之间航行,经营两国之间或两国中任何一国与第三国的旅客和货物运输。
  缔约任何一方航运企业经营的悬挂第三国国旗的船舶,如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不反对,应给予上述同样的权利。

  第 三 条
  缔约任何一方在国际海上运输范围内,对缔约另一方或双方可接受国家的船舶不得采取任何构成船旗歧视的行动。

  第 四 条
  缔约一方的船舶和船员,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停留期间,应遵守其有关法令、规章和规定。

  第 五 条
  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第一条所指的缔约一方的船舶及持有第十一条所指身份证件的该船船员,在缔约另一方领海航行或进出、停泊港口时,在征收船舶的各种税捐和费用,在执行海关、检疫、边防检查、港口规章和手续,在码头和锚地停泊、移泊、装卸、上下旅客和转载货物以及船舶、船员和旅客所需的各种供应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缔约一方的港口设备,包括码头、岸上和水上的装卸、堆存以及港口的助航设备和引水服务,应按照最惠国待遇提供缔约另一方的船舶使用。
  本条规定不适用于缔约任何一方因参加或可能参加现有的或将来的关税同盟或类似国际协议而产生的利益、优惠、特权与豁免。

  第 六条
  缔约双方在本国法律和港口规章的范围内,应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以便利和加速海上运输,防止船舶的延误,并简化和加速办理海关和其他手续。

  第 七 条
  本协定的规定不适用于沿海航行。当缔约一方的船舶为卸下从国外运来的货物和旅客,或装载货物和旅客运往国外,而由缔约另一方的一个港口驶往另一个港口时,不作为沿海航行。

  第 八 条
  缔约一方应根据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按照本国法律颁发的船舶国籍证书,承认该船舶的国籍。
  缔约一方应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或为缔约一方承认而缔约另一方不反对的第三国主管当局颁发的吨位证书和其他船舶证书,无须重新丈量和检验。港口有关的一切费用应以这些文件为根据进行计收。

  第 九 条
  缔约双方同意,缔约任何一方对缔约另一方航运企业在从事海上运输中所获得的收入和其他收益,免征任何形式的税捐。

  第 十 条
  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领海或港口发生事故或遭遇到其他危险时,缔约另一方对该遇难船舶、船员以及船上旅客、货物应保证给予一切可能的协助和照顾,并以尽快的方法通知对方有关当局,在收费方面不应有任何歧视。
  缔约一方发生事故的船舶上装载的货物如需卸在缔约另一方的岸上并暂时存放,以便运回起运国或运往第三国,缔约另一方应提供一切所需方便。对这种货物应免征一切关税和其他税捐。

  第 十 一 条
  缔约一方应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颁发的船员身份证件,即:
  中华人民共和国颁发的为“海员证”;
  芬兰共和国颁发的为“芬兰海员护照”或“芬兰护照”。
  在缔约一方船上任职的第三国船员的身份证件,应为缔约另一方可以接受的国家主管当局所颁发的身份证件。
  持有被承认身份证件的船员,当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港口停留期间,可按所在国现行的有关规定上岸和在该港口所在的城镇停留。
  缔约一方的船员如必须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就医时,缔约另一方的主管当局应准予其停留所需要的时间。

  第 十 二 条
  持有本协定第十一条所指被承认身份证件的船员,由于被遣返,或到另一港口登船舶任职,或因其他为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认为可以接受的理由,在获得该方主管当局签证以后,可以在其境内通行。
  上述签证应由有关主管当局在最短期间内发给,签证的有效期限由发给该签证的主管当局确定。

  第 十 三 条
  缔约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港口停泊期间,缔约一方使、领馆的官员与该船的船员,在履行所在国的有关规定后,有权相互联系和会见。

  第 十 四 条
  为了促进两国海上运输的发展和解决执行本协定中产生的共同关心的问题,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可以派专门代表在双方同意的日期和地点进行会晤。

  第 十 五 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交换已经履行各自国家的法律手续的外交照会之日起三十天后生效。
  缔约一方如愿意终止本协定,应在事前六个月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定自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终止。
  本协定于一九七七年一月二十七日在赫尔辛基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芬兰文、英文三种文字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芬兰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张 灿 明             阿尔内·贝尔纳
  注:一九七八年五月十六日我外交部和芬驻华使馆互换照会,通知对方完成了为使协定生效的法律手续。本协定于一九七八年六月十五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