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水生态监测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水生态监测条例
(2011年9月27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11年12月8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
《哈尔滨市水生态监测条例》业经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1年9月27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1年12月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2月12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生态监测,保护与修复水生态系统,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水生态监测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水生态,是指水生生物和环境之间相互作用的生态系统。
本条例所称水生态监测,是指通过对水文、水生生物、水质等水生态要素的监测和数据收集,分析评价水生态的现状和变化,为水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提供依据的活动。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市水生态监测机构负责水生态监测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内水生态监测工作。
环境保护、林业、农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水生态监测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生态监测系统建设,逐步完善水生态评估体系,发挥水生态监测工作在政府决策、经济社会发展和服务社会公众中的作用。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生态监测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水生态监测工作的开展。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城乡规划、农业、林业等部门,根据市水生态保护与修复规划,组织编制市水生态监测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市和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水生态监测规划,组织设立水生态监测站点。
水生态情势发生变化,需要调整水生态监测站点的,由市和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整建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禁止擅自移动、撤销水生态监测站点或者改变水生态监测站点的用途。
第九条 设立水生态监测站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专用水生态监测站房及附属设施;
(二)具有采样和分析仪器、通信传输设备;
(三)具有从事水生态监测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市和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生态监测规划,在需要进行监测的水库、江河、湖泊等水域,组织设立监测断面。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水利水电工程,根据水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规划需要进行水生态监测的,应当配套建设监测系统,所需经费纳入工程建设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章 监测与评价
第十二条 水生态监测包括以下内容:
(一)水位、流速、泥沙含量等水文监测;
(二)鱼类、底栖动物、浮游生物、水生植物等水生生物监测;
(三)水体理化指标的水质监测。
第十三条 从事水生态监测活动的单位和人员,应当执行国家或者行业技术标准和规范,保证监测质量。未经市或者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终止水生态监测或者改变水生态监测内容。
第十四条 从事水生态监测活动的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准确地报送水生态监测资料,不得漏报、迟报、瞒报、虚报。
第十五条 从事水生态监测活动的单位和人员发现水生态异常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生态系统的特性和保护要求,建立水生态监测和评价指标体系。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生态监测和评价指标体系,编制年度水生态评价报告。
年度水生态评价报告应当包括水生态基础资料的收集、整理和分析,水生态质量评价,水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建议,水资源的开发利用等内容。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年度水生态评价报告,对市水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规划进行调整,解决影响水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的相关问题。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年度水生态评价报告调整水功能区,科学配置水资源,保障生活和生产用水安全。
第二十条 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依法向社会发布水生态监测信息和评价报告。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水生态监测信息和评价报告。
第二十一条 市水生态监测机构应当建立水生态监测数据库,存储和保管水生态监测资料。
第四章 设施设备与监测范围保护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生态监测设施设备的保护和管理。水生态监测设施设备损坏的,应当及时组织修复。
第二十三条 禁止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使用水生态监测设施设备。
第二十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水生态监测环境保护范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在保护范围边界设立地面标志。
第二十五条 在水生态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种植高秆作物、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
(二)堆放物料、倾倒废弃物;
(三)取土、挖砂、采石、探矿、淘金或者进行爆破作业;
(四)取水、排污;
(五)在监测断面、过河设备上空架设高压线路;
(六)设置阻水障碍物;
(七)放养家禽或者家畜;
(八)其他对水生态监测和信息采集有影响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在水生态监测站点上下游修建影响水生态监测的工程,应当征得市或者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因工程建设致使水生态监测站点改建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责权限,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移动、撤销水生态监测站点或者改变水生态监测站点用途的;
(二)未按照规定发布水生态监测信息的;
(三)未按照规定编制年度水生态评价报告的;
(四)漏报、迟报、瞒报、虚报水生态监测资料的;
(五)丢失、毁坏水生态监测资料的;
(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改建、扩建水利水电工程需要建设而未配套建设水生态监测系统,或者配套建设的水生态监测系统未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的,由市或者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或者毁坏水生态监测设施设备的,由市或者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生态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种植高秆作物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修建建筑物、堆放废弃物料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取土、挖砂、采石、探矿、淘金、进行爆破作业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取水、排污或者在监测断面、过河设备上空架设高压线路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生态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生态监测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停靠船只、设置阻水障碍物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放养家禽或者家畜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移动或者使用水生态监测设施设备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水生态监测中所涉及的水文监测工作,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印发阳泉市畜牧业发展评比奖励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阳政办发〔2003〕68号
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印发阳泉市畜牧业发展评比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省营以上企业:
《阳泉市畜牧业发展评比奖励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阳泉市畜牧业发展评比奖励办法
按照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农业结构战略性调整的意见》要求,为了建立健全畜牧业发展的激励机制,充分调动各方面积极性,进一步加快全市畜牧业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一、评比奖励范围
1、三个农业县(区)所属乡(镇)、村;
2、我市范围内的规模养殖企业和养殖大户。指农民个人单独投资的奶牛、肉牛养殖企业和农民个人投资的股份制肉牛、奶牛养殖企业。
二、评比奖励对象
1、对发展畜牧业组织措施得力,培育养殖基地和养殖大户方面成绩突出的乡镇;
2、推广小额信用贷款、建立信用村镇工作成绩突出的乡镇;
3、奶牛和肉牛养殖专业村;
4、奶牛和肉牛养殖大户。
三、评比奖励条件
1、畜牧业发展先进乡镇
⑴畜牧业发展规划科学合理,措施切实可行,目标任务明确;
⑵畜禽疫病防治体系健全,具备一定设施,能满足本区域养殖业发展要求;
⑶基本形成发展畜牧业的主导产业;
⑷当年拿出乡镇财政收入的3%用于扶持畜牧业发展;
⑸当年本乡镇无畜禽疫病发生;
⑹当年畜牧业收入占本乡镇农业总收入45%以上,畜牧业为农民提供的人均纯收入高于全市上年平均水平。
2、推广小额信用贷款先进乡镇
⑴乡镇党委、政府重视推广小额信用贷款,建立信用村镇工作,有具体的目标任务和落实措施;
⑵本乡镇80%以上的村已开展信用户评选工作,信用户占本乡镇总户数的50%以上(占考核分60%);
⑶贷款信用户占本乡镇信用总户数的40%以上(占考核分40%)。
3、养牛专业村
⑴户均养奶牛在1头以上或肉牛在2头以上;
⑵养牛收入占本村经济总收入40%以上,畜牧业为农民提供的人均收入占农民人均纯收入的一半以上;
⑶已成立服务养牛户的专业合作组织;
⑷村级组织领导得力,服务到位,有养牛发展规划;
⑸当年无大的疫病发生。
4、奶牛养殖大户
⑴奶牛存栏规模在50头以上;
⑵当年养牛收入在35万元以上;
⑶当年免疫次数在3次以上,免疫率100%;
⑷奶牛良种率在80%以上;
⑸合理使用各级扶持资金和银行贷款,能够按时归还银行贷款;
⑹不随意向外埠出售良种奶牛,能严格执行《阳泉市畜禽良种繁育基地建设管理办法》;
⑺模范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
5、肉牛养殖大户
⑴当年存栏肉牛50头以上;
⑵肉牛良种率在80%以上;
⑶当年免疫次数在2次以上,免疫率100%;
⑷合理使用各级扶持资金和银行贷款,能够按时归还银行贷款;
⑸不随意向外埠出售母牛,能严格执行《阳泉市畜禽良种繁育基地建设管理办法》;
⑹模范遵守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
三、评比奖励办法
1、评比奖励的组织领导机构是市、县(区)加快畜牧业发展领导组办公室。
2、评比工作于每年12月下旬开始,以县区组织评比,并于下年1月25日前报市加快畜牧业发展领导组办公室。
3、参加畜牧业发展先进乡镇、推广小额信用贷款先进乡镇、养牛专业村、奶牛养殖大户、肉牛养殖大户称号的单位或个人,须经县区加快畜牧业发展领导组办公室组织考核,先进乡镇还须经县(区)政府认定。考核情况随同名单上报市加快畜牧业发展领导组办公室。
4、畜牧业发展先进乡镇、推广小额信用贷款先进乡镇、养牛专业村、奶牛养殖大户、肉牛养殖大户,每个县区最多可分别报3个名额,由市加快畜牧业发展领导组统一审定,不搞平衡。
5、各项荣誉称号的数量和奖励金额按市委、市政府阳发[2002]5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