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外商投资有形资产鉴定试行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外商投资有形资产鉴定试行办法
省政府
(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省政府令一九九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发布)
第一条 为了保证我省引进外资工作的正常开展,维护中外投资者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有形资产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三来一补”项目中外方投入的设备等作价出资的资产。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负责管理全省范围的外商投资有形资产鉴定工作,并可指定河南商检资产评估事务机构或其他具备鉴定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具体负责外商投资有形资产的鉴定和咨询工作。
外经、计划、财政等部门应依照各自的职责,与商检部门密切配合,协助做好外商投资有形资产的鉴定工作。
第四条 对外方作价出资的或由外方代购的设备及其他有形资产,应当在协议、合同中订明由当地商检机构进行质量检验和价值鉴定的条款。 在签订设备购买合同前,中方投资者应就投资设备的质量检验条款和价值鉴定条款,到商检机构等有关单位进行咨询。
第五条 外方作价出资的有形资产到货后,有关企业的收货人应在国家商检法规规定的期限内向当地商检机构申请品种、数量、质量和价值鉴定。
第六条 商检机构应对外商投资有形资产进行下列鉴定:
(一)对有形资产的现有价值进行鉴定;
(二)对有形资产的损失情况进行鉴定;
(三)对有形资产中设备的品名、型号、质量、数量、规格、商标、新旧程度及制造国别等进行鉴定;
(四)对有形资产有关的其他方面进行鉴定。
第七条 有形资产损失鉴定包括下列内容:
(一)鉴定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引起的财产损失的原因、程度及其剩余价值;
(二)鉴定因抢救财产或防止灾害蔓延、事故扩大所采取的必要的施救措施所需的费用;
(三)证明灾害、事故发生后,为清理现场和整理财产所支付的直接的合理的费用。
第八条 申请外商投资有形资产的价值鉴定或损失鉴定时,申请人应提供与资产的价值或损失有关的情况、报告、单据、清单、帐册及其他必要的资料。申请品种、质量、数量鉴定时,申请人应提供与机器设备有关的清单、单证等资料。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外商投资有形资产损失鉴定时,应保持受损资产状况,对易扩大损失的资产,应及时采取合理的施救措施。
第十条 商检机构鉴定人员应遵循实事求是、公正合理、独立鉴定的原则,按照有关规则和标准,参照当时国际市场上同类商品的价格进行鉴定,并在索赔有效期限内签发鉴定证书。价值鉴定结果与申报价值不符时,以鉴定结果为准,并以此作为履行合同的依据。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
所应将商检价值鉴定证书作为验资的依据之一。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如实申报有形资产,隐瞒资产的真实情况或伪造有关资料的,商检机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商检机构及其指定具备鉴定条件的评估机构对鉴定结果以及申请人提供的有关资料、情况负责保密,未经申请人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提供,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申请人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原鉴定机构的上一级机构申请复验,受理复验的上级机构应按法定时限做出复验结论。
第十四条 商检机构及其指定具备鉴定条件的评估机构应提高工作效率,制订方便申请人的制度,完善服务措施,做到及时受理咨询和鉴定,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办理咨询、资产鉴定,按国家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五条 鉴定人员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鉴定失实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外商独资企业作价投入的作为注册资本的设备,其价值鉴定适用本办法。
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对鉴定范围有新的规定时,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7月26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流动人员管理条例》的决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流动人员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7月25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7月25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公布)
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广东省流动人员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流动人员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并对条文顺序进行调整,重新公布。
附:广东省流动人员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本)
(1998年12月3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7月25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流动人员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员管理,保障流动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员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员,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进入本省和在本省内跨市(市政府所在地的市区,下同)、县(含县级市,下同)暂住的人员。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需要成立流动人员管理协调机构,组织、协调、指导、督促各有关部门的流动人员管理工作。
公安、劳动、工商、计划生育、民政、卫生、建设等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做好流动人员管理工作。
雇用流动人员的单位、雇主,应当安排专职或兼职的管理人员。
第四条 流动人员管理工作,应当遵循流入地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及管理、教育、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流动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禁止侮辱、歧视流动人员。
流动人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依法维护。
第六条 流动人员应当自觉履行法定义务,服从有关部门的管理,维护社会秩序,遵守社会公德。
第七条 流动人员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
第八条 在本省经商、就业的流动人员,应当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和暂住地合法居住场所证明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广东省流动人员暂住证(以下简称暂住证)。
公安派出所应当自受理办证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发给暂住证。
第九条 流动人员受雇于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的,由雇用单位、雇主负责申领暂住证。
第十条 暂住证为一人一证,是持证人在暂住地的合法居住证件,在该市、县范围内有效。
暂住证有效期限最长为两年,但不得超过持证人的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的有效期限。
持证人在暂住证有效期满后要求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十日内到原发证公安派出所办理换证手续。
深圳、珠海经济特区内的流动人员在暂住证有效期限内凭证出入特区,不需再办理边境管理区通行证。
第十一条 遗失暂住证或者需要变更暂住证登记项目的,持证人应当在三日内向原发证公安派出所申请补办或者办理变更登记。
公安派出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予以办理。
第十二条 暂住证由省公安机关统一印制。
禁止涂改、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执行公务查验暂住证时,须出示有效证件,被查验的流动人员应予合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暂住证。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对流动人员就业实行总量调控,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流动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依照《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流动人员中的孕产妇和婴幼儿的保健服务依照《广东省母婴保健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流动人员在同一市、县暂住五年以上,有合法就业或经营证明、计划生育证明的,其子女入托、入学等享受与常住人口同等待遇;连续暂住七年以上、有固定住所、合法就业或经营证明、计划生育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的,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常住户口。
第十八条 流动人员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检举揭发或向司法机关控告。
第十九条 在本省领取暂住证的流动人员应当缴纳流动人员管理费。
第二十条 流动人员管理费由发放暂住证的公安机关统一征收,全额上缴同级财政。流动人员管理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部门予以保障。
流动人员管理费的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实行统一征收流动人员管理费后,行政机关履行其法定职能为流动人员提供服务的,不得另行收费。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下列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的可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的可对所在单位或雇主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涂改、转借、转让暂住证的,收缴暂住证,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的,收缴暂住证,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对直接责任人可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