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大政发 [2009] 63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做好我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保证大连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质量,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辽宁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以及《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实施细则》,市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2006年11月1日发布的《大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大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大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的科技工作指导方针,奖励在大连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鼓励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加速科学技术事业进步,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辽宁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政府设立的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奖等各项活动。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二章 奖项设置
第四条 市政府设立下列科学技术奖:
(一)科学技术功勋奖;
(二)技术发明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
(三)科学技术进步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
第五条 社会力量在大连市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应当按照科技部发布的《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的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条 科学技术功勋奖授予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卓越建树并取得明显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第七条 技术发明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的公民。
本款所称重大技术发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
(二)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
(三)经实施,创造显着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第八条 科学技术进步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授予下列组织和公民:
(一)在科学研究中,做出重大科学发现或取得重要突破的;
(二)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或高新技术产业化,创造显着经济效益的;
(三)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着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四)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保障工程达到国内领先水平以上的。
第九条 科学技术功勋奖每2年评审1次,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2人,奖金额为50万元/人。
技术发明、科学技术进步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每年评审1次,每次奖励项目分别不超过60项和120项。
其中,技术发明一等奖不超过10项,奖金额5万元/项;技术发明二等奖不超过20项,奖金额2万元/项;技术发明三等奖不超过30项,奖金额0.7万元/项。
科学技术进步一等奖不超过20项,奖金额5万元/项;科学技术进步二等奖不超过40项,奖金额2万元/项;科学技术进步三等奖不超过60项,奖金额0.7万元/项。
第三章 评审和授予
第十条 科学技术奖候选人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各区市县政府,大连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高新园区、长兴岛临港工业区、花园口经济区管委会;
(二)市政府有关部门;
(三)经市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有关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和科学技术专家。
第十一条 科学研究、技术开发项目须通过科学技术成果评价或授权发明专利,并办理科学技术成果登记,方可参加评审。
第十二条 推荐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项目,由两个以上单位或个人共同完成的,作为一个项目推荐,不得重复推荐。
第十三条 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项目中从事组织管理和辅助服务的人员,不作为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推荐参加科学技术奖评审:
(一)已获省级以上科学技术奖励的;
(二)在知识产权等方面存在争议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取得有关行政主管机关许可证的项目,尚未取得许可证的。
第十五条 经评定未授奖的大连市技术发明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人、候选单位,如果再次以相关项目技术内容推荐须隔1年进行。
第十六条 候选人、候选单位及其项目经奖励办公室受理后要求退出评审的,由推荐单位(推荐人)以书面方式向奖励办公室提出。经批准退出评审的,如再次以相关项目技术内容推荐大连市科学技术奖,须隔1年以上进行。
第十七条 推荐单位和个人在推荐大连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或组织时,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完整、真实的证明或评价材料,并提出奖励类别、等级的建议。
第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聘请有关方面专家、学者组成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简称评审委员会),负责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专业评审组,负责本专业范围内的科学技术奖初评工作。
第十九条 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以及与评审有利害关系或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不得作为评审委员会和专业评审组的评审委员参加当年的评审工作。
第二十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接到推荐材料后,应先对候选者进行资格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提交评审委员会,由专业评审组进行初评。经初评合格的,由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
第二十一条 大连市科学技术奖励接受社会的监督。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应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二条 大连市技术发明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工作实行异议制度。对评审结果有异议的单位和个人,可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持书面异议书及证明材料向评审委员会提出,由评审委员会处理。
第二十三条 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经公告没有异议或虽有异议但评审委员会已作出异议无效决定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科学技术功勋奖报请市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市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五条 大连市科学技术奖奖励经费列入年度部门预算。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大连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
第二十七条 推荐单位或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参与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社会力量未经登记,擅自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科学技术奖励活动中取得费用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没收所收取的费用,可以并处所收取费用的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大政发〔2006〕100号)同时废止。
甘肃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47号
《甘肃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已经2008年7月23日省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徐守盛
二○○八年七月二十九日
甘肃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集体经济审计监督,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甘肃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活动的审计监督。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审计业务接受国家审计机关的指导。各级农村集体财务与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村审计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农村审计机构履行审计职责时,必要时财政、监察、公安等部门和有关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条 农村审计机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包括行使其职能的村民委员会)及其所属单位、农村专业合作社有关财务收支情况及其经济活动,依法进行审计。
村集体经济组织与乡镇农村审计机构有会计委托代理关系的,应当由县市区农村审计机构审计。
第五条 农村审计机构的审计人员,应当参加专业培训并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取得合格证后,实行持证上岗。
农村审计人员在办理审计事项时,必须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自律,保守秘密。
第六条 农村审计人员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主管人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姻亲关系的;
(二)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经济利益关系的;
(三)曾在被审计单位担任领导职务,脱离被审计单位不满两年的;
(四)负责被审计单位会计代理业务的;
(五)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审计公正的。
第二章 审计范围与权限
第七条 县市区农村审计机构应当根据下列事项编制年度审计工作计划:
(一)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审计事项;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请审计的事项;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反映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下列事项应当接受审计监督:
(一)财务管理制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其他财务收支情况;
(二)财务会计凭证、账簿、报表的完整性、真实性、合法性和规范性
(三)资产的处置和债权债务的管理情况;
(四)承包金、租金、利息、土地补偿费等集体收入的管理使用情况;
(五)“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的管理使用情况;
(六)政府拨付及社会捐赠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
(七)主要负责人任期及离任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
第九条 农村审计机构办理审计事项,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册、账目、报表、财务会计报告、经济合同、财务收支计划和资产以及其它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二)经县市区农村审计机构负责人批准,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和有证据证明的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存储在金融机构的存款;
(三)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与审计事项有关的问题,收集证明材料;
(四)发现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报表、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以及其他财务资料的,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暂时封存有关资料;
(五)对被审计单位违反财经法纪、损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益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建议有关部门暂停拨付有关款项,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处罚;
(六)根据需要,通报或公布审计结果;
(七)检查被审计单位执行审计决定和意见的情况。
第十条 农村审计机构应当健全审计制度,建立审计档案,妥善保管审计资料。
第十一条 审计文书的格式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三章 审计程序
第十二条 农村审计机构进行审计时,应组成不少于两人的审计组,提出审计方案,经农村审计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农村审计机构应当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审计通知书应明确审计依据、审计内容、实施审计时间、审计人员组成及对被审计单位的要求等有关事项。
被审计单位收到审计通知书后,应做好接受审计的准备,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四条 审计组根据审计方案要求,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证明材料应由提供者签名或盖章。不能取得提供者签名或盖章的,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在调查时,审计人员应当出示有关证明和证件。
第十五条 审计终结后,审计组应当及时完成审计报告,并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应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对被审计单位提出的意见,审计组应当作出说明或者复查。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审计组应当将审计报告和被审计单位的意见一并提交农村审计机构。
第十六条 农村审计机构应在收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30日内,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和被审计单位的意见一并进行审议后,作出审计结论,提出审计机构的审计报告。对应当由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处理、处罚的,向其提出处理、处罚的审计意见;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或组织处理、处罚的,向其提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建议。
第十七条 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村审计机构提出的审计意见,依法作出审计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农村审计机构。
第十八条 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审计机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审计决定和提出的要求改进、纠正的意见、建议。
审计决定应当报上级农村审计机构备案。上级审计机构认为审计决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可以提请同级主管部门责令作出审计决定的部门予以变更或者撤消。
第十九条 农村审计机构提出的审计建议,被审计单位、有关主管部门或组织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农村审计机构。
第二十条 被审计单位和个人对审计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审计机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审计报告的上一级农村审计机构申请复审。复审机构应当在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审结论和决定。
被审计单位和个人对审计决定或复审报告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 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
(二)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三)转移、隐匿集体资产的;
(四)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有私存私放公款、白条抵库、收入不入账、违规发放补助、奖金、报销费用等的财务收支行为的,由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被审计单位依法应当上缴、退赔的款项,农村审计机构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建议,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扣缴、追缴或者采取其他处理措施,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农村审计机构。
审计中追回的集体资产,应当退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二十四条 农村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