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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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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0年3月10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0年3月10日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
第四章 议案的审议
第五章 工作报告的听取和审议
第六章 质 询
第七章 发言和表决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议事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常务委员会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议事的根本准则是,维护宪法、法律的尊严,维护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贯彻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体现全市人民的意志,并接受全市人民的监督。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必要时,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开会日期由主任会议决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订,并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需要临时调整会议议程,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7日以前,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并将会议准备审议的主要文件同时发出。
临时召集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按时出席。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须在会前请假。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各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一人列席会议。
根据需要,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邀请部分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有关部门的负责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列席会议。
列席人员有发言权,没有表决权。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邀请社会有关方面人士旁听会议。
旁听人员没有发言权和表决权。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先通过会议议程,然后按照议程逐项进行。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全体会议的形式举行,根据需要,也可以召开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的时候,应当通知有关部门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六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也可以先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研究、提出报告,或者交由提议案机关修改后,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研究、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
议案,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并向提议案人说明。
第十八条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代拟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九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除任免案外,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15日以前提出。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30日以前提出。
第二十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议案机关或者提议案人,应当提供有关资料。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必须附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说明。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任命案,应当提供拟任命人员的基本情况和提请任命的理由。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免职案和撤职案,应当说明免职和撤职的理由。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机关或者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章 议案的审议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先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听取提议案机关负责人或者提议案人关于议案的说明,然后再对议案进行审议。
第二十三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或者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初审,根据初审意见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常务委员会先听取关于该法规草案的说明和初审意见报告,再进行审议。根据会议审议的意见,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对法规草案进行修改,并提出修改说明,在下一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继续审议、进行表决。


对法规性决定、决议的议案和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议案,经过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修改后,可以在当次会议上进行表决,也可以在下一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继续审议、进行表决。
第二十五条 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可以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任免案、撤职案的时候,提议案机关的负责人或者提议案机关委托的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说明理由,回答有关问题。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任免案,应当作出决议。
在常务委员会未通过任免案以前,提议案机关不得通知拟任免人员到任或者离职,不得以拟任职务执行公务,不得公布。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必要时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五章 工作报告的听取和审议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和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时候,应当由报告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到会作报告,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准备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和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30日以前通知有关机关。有关机关的报告材料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10日以前送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和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审议工作报告时提出的重要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整理成书面材料转交有关机关研究处理。有关机关一般应当在两个月内将办理情况报告常务委员会。

第六章 质 询
第三十三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和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三十四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五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交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六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向常务委员会书面答复。
主任会议应将质询的内容以及答复的方式及时通知受质询机关。
受质询机关可以在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作出答复,也可以在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闭会以前作出答复。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提出询问,发表意见;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是否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三十七条 质询案在未作出答复以前,提质询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七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审议发言应当围绕审议的议题进行。对同一议题可以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15分钟,第二次不超过10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的,可以延长发言时间。发言内容与议题无关或者事先未经过会议
主持人同意而超过规定发言时间的,会议主持人可以制止。
第四十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时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该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多数条款没有异议,只是对个别条款有争议的,可以先就有争议的条款进行表决,然后再对整个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表决。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同意地方性法规草案,但是需要做文字技术性修改的,可以将该草案交付表决,文字技术性修改,授权主任会议审定。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采取无记名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任免案的表决采取无记名方式,应当逐人进行,没有异议的,也可以合并进行。
第四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由专人记录整理存档。每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情况写成会议纪要,由秘书长签发。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决定,依法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并印制正式文件,刊登《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刊》,发送市和区、县国家机关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决定,及时在《天津日报》上公布。
第四十四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11月16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制度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1990年3月14日

卫生部关于卫生部直属企业利润留成暂行办法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卫生部直属企业利润留成暂行办法的通知

1982年4月8日,卫生部

前言
我部直属企业经财政部批准,自1982年至1985年实行全额利润留成。各单位的具体留成比例,根据不同的情况,经与各单位协商,我部已于3月1日以(82)卫计字第20号文正式下达。为了合理地使用并管好利润留成资金,使其发挥更大的经济效果,现作如下规定:

一、全额留成办法
1.各单位的留成比例,按我部3月1日(82)卫计字第20号文规定留缴。应缴部分必须按规定比例及时解交,不得拖欠或截留。
2.各单位的留成利润扣除按规定比例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后的差额作为科研及生产发展基金。
3.原在成本中列支的职工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改在留成利润中提取,提取比例按照国务院国发(80)23号和国发(81)166号文件规定,根据各单位前三年的平均水平,核定职工福利基金提取比例为 %,职工奖励基金提取比例为 %(占净利润的百分比)两项资金必须先提后用,如有不足,经报部批准可在本单位留成利润中调剂,不另拨补。奖金发放标准及具体办法另行制定后实施。
4.各生物制品研究所从留成利润中扣除应提职工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后,交卫生部15%集中使用。各所要按月上缴,不得拖欠。
5.各生物制品研究所利润留成的提取,必须完成卫生部下达的利润、产量、质量、品种及成本五项指标,才能按规定比例提取全部利润留成资金,每少完成一项扣减其应提利润留成8%,人民卫生出版社、健康报社必须完成品种,总印张、利润三项指标,才能按规定比例提取全部利润留成资金,每少完成一项扣减其应提利润留成的13.3%。如上述指标全部没有完成,应扣减其应提利润留成的40%。
6.各单位固定资金和流动资金有偿占用费的交纳按财政部(81)财事字第455号文规定办理。

二、利润留成资金使用范围
各生物制品研究所从留所的利润留成中扣除核定的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后,按60%作为科研经费;40%作为生产发展基金。
人民卫生出版社、健康报社的利润留成资金扣除按核定比例提取的职工福利、奖励基金后作为生产发展基金。
(一)科研经费
1.主要用于卫生部批准下达各所的新产品试制,中间试验、效果观察和重要科学研究项目,以及各所为提高改进老制品质量,技术改造等方面的研制项目(各所自列项目应在年初编报部防疫局备案)。
2.已列入国家重点的科研项目所需科研经费,应由国家重点科研项目补助费解决;由省、市或其他部门安排的科研项目所需经费,一律由下达任务单位拨款,不得在利润留成资金中列支。
3.为开展科研工作需要购置的国内外仪器、设备、低值易耗品的购置费、原材料费用及公务费(包括办公费、图书资料费、邮电费、市内交通费、外埠出差旅费、科研用设备、仪器修理费及应分摊的折旧费、耗用的水、电焊气等费用)。有关科研人员的工资列入企业管理费,不得在利润留成资金中列支。
(二)生产发展基金
1.主要用于新制品投产,设备更新换代等所需购置的仪器、设备等购置费。
2.用于生产用房的改建和疫苗冷藏运输及有关生产发展等方面。
科研经费及生产发展基金,必要时可以适当调剂使用,但严禁用于其他方面。

三、利润留成资金管理办法
1.各单位的利润留成资金要设专户管理,按上述规定使用范围,专款专用,不得任意开支或乱挤乱摊。
2.各单位必须按规定留、缴比例,按月上缴、年终结算,不得拖欠或挪用。请各单位所在省市财政局予以监交。
3.职工奖励基金的使用按国务院国发(81)10号和94号文件等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奖励基金应先提后用,不得超支,年末如有节余应转下年使用,“以丰补欠”。
4.各单位利润留成资金的使用情况,年终应单编决算,并附详细文字说明报部。利润留成资金年末结余,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本办法暂定二年,自1982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驻华使领馆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驻华使领馆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文号:汇综发【2007】114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办公室:
根据外交公约有关原则和我国外汇管理相关规定,为便利和规范驻华使领馆及外交人员的外汇收支,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将驻华使领馆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纳入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管理,驻华使领馆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开立、变更、关闭和使用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驻华使领馆凭外交部相关批准文件等材料可直接到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办理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开立、变更和关闭,无需事先到外汇局进行基本信息登记。
(二)银行为驻华使领馆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应先通过外汇账户信息交互平台查询驻华使领馆基本信息。对于已有驻华使领馆基本信息且与其提供材料一致的,银行可为其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对于没有驻华使领馆基本信息或基本信息与提供材料不一致的,银行在为其开户后应将基本信息通过外汇账户信息交互平台报送至所在地外汇局,由所在地外汇局进行基本信息登记或变更。
(三)对于目前尚未纳入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的驻华使领馆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银行应将驻华使领馆的基本信息通过外汇账户信息交互平台报送至所在地外汇局,由所在地外汇局为其进行基本信息登记。
(四)银行须按规定将驻华使领馆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开立、关闭和外汇收支数据报送至外汇局,在报送开户基本信息时,核准件编号统一填写为“N”。
二、驻华使领馆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收支范围为经常项目项下外汇收支,其收汇、结汇及购付汇按照《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办理。
三、驻华使领馆外交人员办理个人购汇、结汇、存取现钞业务,凭《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外交身份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身份证》直接在银行办理,购汇、结汇、存取现钞不受有关限额的限制,但其购汇、结汇业务纳入个人结售汇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管理。
四、银行在个人结售汇管理信息系统为驻华使领馆外交人员办理业务时,在身份证件号码填写处填写外交身份证件号,备注栏填写“外交人员”。
五、本通知自2007年7月1日起执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立即转发辖内支局、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应尽快转发所辖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二〇〇七年六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