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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2 06:52: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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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
  津政令第90号

  《天津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已于2005年6月20日经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戴相龙

              二○○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天津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行业协会行为,促进行业协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起组建行业协会,开展行业协会活动,以及对行业协会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行业协会,是指经依法批准成立、由同一行业经济组织及相关单位和个人自愿组成、自律管理的行业性社会团体,包括协会、商会、同业公会等(以下统称为行业协会)。

  第三条本市鼓励和支持同一行业不同所有制形式的经济组织按照自主办会、自愿入会的原则组建行业协会,自理会务、自筹经费,发挥行业自律、行业代表、行业服务和行业协调等职能,加强与社会、政府的沟通和联系,促进行业经济的发展。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扶持和促进行业协会的发展,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将行业协会能够自律管理的事项逐步转移由行业协会承担,支持和保障行业协会独立开展活动。

  第五条市行业协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行业协会的发展规划、布局调整和政策制订,依法履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赋予业务主管单位的监督管理职责。

  市社会团体登记管理部门负责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

  市和区县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对相关行业协会提供产业发展、行业规范等方面的指导和服务。

  第六条行业协会主管部门、登记管理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之间应当实现行业协会管理信息共享,及时交换下列信息:

  (一)行业协会的发起、筹备、成立、变更和注销;

  (二)行业协会的章程及其修改;

  (三)行业协会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情况及变更;

  (四)行业协会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情况;

  (五)年度检查和执法检查情况;

  (六)其他需要共享的信息。

  信息共享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行业协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发起组建行业协会应当先向市行业协会主管部门提出发起申请,经批准后,再由发起人凭市行业协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依法向社会团体登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发起筹备期间的法律责任,由发起人共同承担。

  第八条发起组建行业协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6名以上已在本市取得营业执照并连续经营2年以上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作为发起人;

  (二)发起人已达到或者承诺在6个月内达到拟吸收入会会员占全市同行业经济组织总数20%以上,或者营业额占同行业营业总额50%以上;

  (三)有发起人共同推举产生的拟任负责人;

  (四)章程草案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发起人未按照承诺达到发起条件的,市行业协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撤回其批准文件。

  第九条市行业协会主管部门收到发起人提交的发起申请和全部证明材料后,应当在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由。

  市行业协会主管部门进行审查时,应当充分听取相关行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行业协会可以按照行业设立,也可以按照职业、产品、经营方式、经营环节或者服务功能设立。

  行业、职业和产品的分类标准按照国家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行业协会名称应当表明其行业属性,并冠以“天津市”字样。

  除行业协会外,其他社会团体不得使用带有行业协会特征的名称。

  第十二条行业协会实行会员制,同一行业中不同所有制形式、不同经营规模的经济组织享有平等的入会权。入会具体条件应当在章程中予以规定。

  行业协会会员应当以同行业经济组织为主,也可以吸收与本行业有关的专家学者入会,但吸收比例不得超过会员总数的10%。

  行业协会可以吸收外地经济组织或者专家学者入会,具体条件应当在章程中予以规定。

  第十三条行业协会章程应当对会员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保障会员权利、义务平等。

  任何会员不得利用经营规模、市场份额等优势,剥夺或者限制其他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行业协会有权自主决定协会的民主表决机制,会员表决权的具体分配标准应当在章程中予以规定。

  第十五条会员大会是行业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

  会员数量在100个以上的行业协会,可以选举产生会员代表大会作为最高权力机构。会员代表大会的具体产生办法应当由会员大会决定并在章程中予以规定。

  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定期召开。召开临时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条件,应当在章程中予以规定。

  第十六条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应当经有表决权的会员或者会员代表总数二分之一以上赞成方可通过。

  对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的有表决权的会员或者会员代表赞成方可通过:

  (一)章程的修改和废止;

  (二)会长、法定代表人、理事或者监事等人员的产生和免职;

  (三)行业协会的分立、合并与自行解散;

  (四)其他涉及会员基本权益的重大事项。

  对前两款规定事项的表决通过,行业协会章程规定应当高于二分之一或者三分之二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行业协会应当设立理事会,作为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

  行业协会可以设监事或者监事会,监事不得兼任行业协会的会长、副会长、秘书长或者理事。

  理事会、监事会的组成、职责、工作制度以及理事、监事的产生办法、职责、任期等,应当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审议决定,并在章程中予以规定。

  第十八条行业协会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从事本行业2年以上,熟悉本行业情况,具有本行业专业知识;

  (二)社会信用记录良好;

  (三)无刑事处罚记录,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行业协会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九条行业协会的机构、人事、财务应当与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团体相分离,具有独立法人地位。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兼任行业协会工作。

  行业协会应当与其专职工作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第二十条行业协会可以通过收取会费、接受捐赠、开展服务或者承办政府委托事项取得资助等途径,筹措活动经费。

  行业协会会费标准应当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决定,并在章程中予以规定。

  行业协会接受捐赠或者获得政府资助的,应当依法接受审计。

  第二十一条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财会管理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定期向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汇报协会资产管理和资金使用情况。具体期限由行业协会章程规定。

  一个行业协会只得开立一个基本账户。基本账户开立后7日内应当向市行业协会主管部门、市社会团体登记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行业协会应当维护行业整体利益,发挥行业自律、行业代表、行业服务和行业协调的基本职能,积极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制订并组织实施本行业的行规行约,对违反协会章程或者行规行约、损害行业整体利益的会员,采取相应的行业自律措施;

  (二)代表本行业向有关国家机关反映涉及本行业利益的事项,提出有关经济政策和立法的建议,参与有关行业发展规划和技术标准的制订;

  (三)代表本行业经济组织提出反倾销、反垄断、反补贴调查或者采取保障措施的申请,参与反倾销的应诉活动;

  (四)组织市场拓展,发布市场信息,推介行业产品和服务,开展行业统计、培训和咨询,出具行业证明文件,促进国内外的交流与合作;

  (五)协调会员之间、会员与非会员之间、会员与消费者之间涉及经营活动的争议,以及本行业协会与其他社会团体的相关事宜;

  (六)其他行业自律、服务、协调等活动。

  行业协会从事前款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引导、推动行业协会独立行使职能,并根据实际情况,逐步将行业统计调查、行业评估论证、行业技术标准制订和行业技能资质考核等行业协会能够自律管理的事项移交行业协会承担。

  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可以委托有关行业协会承担公共服务职能,但应当向该行业协会支付相应费用。

  第二十四条政府部门向行业协会移交有关职能,或者委托行业协会承担有关公共服务职能,应当在市行业协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选择符合下列条件的行业协会:

  (一)具有与所移交的事项或者受委托的职能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二)具有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能力;

  (三)其单位会员数量应当达到全市同行业经济组织总数的51%以上,并且单位会员年度营业额应当达到同行业年度营业总额的51%以上;

  (四)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起草、制订涉及行业利益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公共政策、行政措施、技术标准或者行业发展规划时,应当听取行业协会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行业协会会员认为行业协会规定的行规行约或者其他行业协会决定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按照行业协会章程的规定处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业协会章程对争议处理未作具体规定的,行业协会可以根据需要制订行业内争议处理的规则和程序。

  第二十七条行业协会会员之外的其他组织或者个人,认为行业协会的行规行约及其他措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市行业协会主管部门举报。

  市行业协会主管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举报事项属于特定主体之间民事纠纷的,不予受理。

  (二)被举报行为可能会造成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不特定第三人合法权益受损害的,应当予以公示,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可以组织听证。

  经调查,有关行业协会的行规行约或者其他措施确实会对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市行业协会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八条行业协会开展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行业协会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展行业协会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行业协会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行业协会继续以行业协会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行业协会自行解散、被撤销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的,应当在市行业协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进行清算。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本市现有行业协会的改革调整,按照市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方案执行。


关于印发《衡阳市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政府


衡政发〔2006〕4号




关于印发《衡阳市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衡阳市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三月十四日
             
           


               
衡阳市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大招商引资力度,加快我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把我市建设成为区域性中心城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基础设施是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道路、桥涵、绿化、排水涵沟、污水处理、环卫设施、公交场站、防洪工程、公园广场、动物园等非收益项目。投资者是指对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进行投资的法人或自然人。
  第三条 允许投资者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多种方式投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建设。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项目建设周期内。项目建设周期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文中确定。
  第五条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用地和依法核定的拆迁安置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地。
  第六条 项目投资预算的测算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建设、建工、审计、国土资源、房产等部门依法进行,以投资者在正常施工经营的情况下,根据建设规模和施工条件,按征地拆迁的实际金额、施工工程量清单、缴纳的税金和政策性规费核定。在投资预算额内,盈亏自负。
  第七条 以政府投资为主或政府部分投资的项目,可采取工程总承包方式或中标价包干方式。
  第八条 项目建设过程中,如需要发生超出法定标准的设计变更,事前应报项目主管部门批准,并就其变更部分进行测算。工程完工后,由审计部门牵头,会同财政、建设等部门核定其实际额度,作为结算依据。
  第九条 项目建设期间(三年),政府对投资者采用多种形式进行补偿,确保投资者的投资回报率达到其经测算认定的投资额的20%。
  第十条 政府补偿方式,主要包括:
  (一)政府管理的特许经营权,包括批准的收费站通行费收取、污水和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户外广告收益及政府批准的其他收费。
  (二)市级政府有权减免的各种规费。
  (三)政府依法给予基础设施建设投资项目周边土地的优先开发权、经营权。
  (四)政府决定的其他补偿方式。
  第十一条 属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本身需征用的土地和拆除的房屋,按征地拆迁的有关规定执行,属市直管公房产权由投资者拆迁安置的部分计入投资成本,属企事业单位房产及私房拆迁按拆迁条例标准核定予以补偿和安置,其费用计入投资成本。
  第十二条 基础设施用地上的原有供水、供电、燃气、公交场(站)、环卫、通讯、有线电视等设施,因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拆除拆迁时,由各有关单位负责拆除拆迁或改建,投资者予以补偿的,可计入投资成本。其重新建设必须与项目建设同步进行,其设计标准应与项目配套。所需资金原则上由受益单位和责任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 以项目周边控制用地作为投资回报的操作程序和运作方式:
  (一)确定用地控制范围。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两厢和周边的土地,由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划定一定范围的用地控制红线(如不足实行异地控制,政府的储备土地除外)。
  (二)确定项目周边控制用地宗地出让价。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周边控制用地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经有关部门审核,测算宗地出让价后,采取挂牌方式进行现状出让。项目建设投资者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取得红线范围的土地使用权。
  (三)允许依法开发或转让。如果投资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不直接开发,可按现状或在土地“三通一平”后,由土地矿产交易中心组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其收益扣除应缴的税费和工作经费后,返回给投资者。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范围内的征地、拆迁和土地报批手续由市国土资源部门和所在区负责。
  第十四条 投资数额大且建设周期长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可根据投资者投入的资金量及工程进度分阶段兑现政府承诺的有关优惠政策,实行土地补偿的,在项目建设到一定阶段后,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分次办理用地手续供投资者开发使用或依法处置。
  第十五条 凡属于政府投资或引进外来资金新修或改造的城市道路、公园、广场、沿江沿湖风光带、旅游景点周边控规范围内的土地(除已经作为投资者补偿用地的地块外),进行转让或改变用地性质时,其高于宗地出让价部分的60%应上交财政,用于还贷。
  第十六条 由市政府根据建设项目的情况确定相应职能部门或城区政府代表市政府作为甲方参与项目的洽谈和组织项目实施。为做好协调服务工作,原则上每个项目成立一个协调小组。
  第十七条 凡项目投资在500万元以上的,由项目主管单位与投资者商有关部门拿出项目建设实施的具体操作细则,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审定。
  第十八条 相关报建手续由项目协调小组实行全程代办。各部门要提供优质服务,做到快速、简便,确保在市政务服务中心规定办结的时限内完成所有报建手续。
  第十九条 各单位和项目坐落的城区要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市本级所有收费进入市政务服务中心窗口。市纠风办、市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办公室要快速处理投诉、举报的问题,并将处理情况和结果反馈给投资者。对于无理阻工、强揽工程、强买强卖等严重损害投资环境的人和事,由纪检监察机关和司法部门严肃查处。
  第二十条 投资者应在商定的建设周期内完成项目工程建设任务。如因投资者自身原因包括资金不能按时到位、管理疏漏等,不能按照协议按时完成任务的,市政府有权依法进行处置。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以前颁发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衡政发[2002]13号文件《衡阳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优惠办法》同时废止。

 


邯郸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款分离办法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款分离办法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06号


[2004.12.27]

  第一条 为规范收费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方便单位和个人缴纳费款,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防止财政性资金流失,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邯郸市市直有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政府委托机构。

  第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款分离是指执收单位收取费款时,向纳费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具《河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缴款书》(以下简称《缴款书》),由纳费人将费款直接交入财政帐户的一种征收方法。

  第四条 票款分离采用以下方式实施:执收单位开具《缴款书》,纳费人持《缴款书》直接到财政委托代收的金融机构缴纳费款。

  第五条 财政征管机构负责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款分离工作。其具体职责如下:
  (一)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本市实际情况,分期分批确定公布纳入票款分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二)委托有关金融机构开设收款处。收款处的具体布点应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和方便缴款的原则确定。
  (三)负责印制、发放、审验、核销《缴款书》。
  (四)负责开设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收款解缴帐户和预算外资金收款解缴帐户。
  (五)监督检查本办法的执行情况。

  第六条 被委托代收的金融机构应按照财政征管机构票款分离业务的要求开展代收代缴工作,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第七条 凡被确定为票款分离的收费项目,有关执收单位应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向纳费人开具《缴款书》,并督促纳费人按《缴款书》规定的期限将费款足额交入代收金融机构。
  (二)对不按规定缴纳费款的纳费人,应根据各自职能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令其缴纳。
  (三)负责编制本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年度收入计划,并定期向财政征管机构报告行政事业性收费年度收入计划的执行情况。

  第八条 凡已确定为票款分离的收费项目,执收单位应取消原在金融机构开设的收费帐户,并不准重新开设。

  第九条 凡已确定为票款分离的收费项目,执收单位应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收取该项费款。否则,纳费人有权拒缴和举报。

  第十条 纳费人应按照《缴款书》开列的缴费项目、标准、金额,及时到财政征管机构开设的收款处办理具体缴费手续。

  第十一条 纳费人对《缴款书》开具的缴费项目、标准有异议时,可以到财政征管机构咨询。

  第十二条 对实行票款分离的收费项目,执收单位未使用财政征管机构统一印制的《缴款书》,纳费人有权拒缴和举报。代收银行收取费款未使用套印有“河北省财政厅监制章”的收费票(收)据,纳费人有权拒缴和举报。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支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支出用途和使用范围办理,财政部门应及时拨付。

  第十四条 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单位给予处罚,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金额10-20%的罚款,同时追究直接责任人和单位领导人的责任,依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撤销职务。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贯彻执行本办法作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奖励经费由市财政拨付。

  第十七条 财政征管机构工作人员在票款分离管理工作中,必须忠于职守,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原《邯郸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款分离暂办法》(市政府令第77)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