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举办、参加中外电影节、展管理规定

时间:2024-06-30 06:19: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1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举办、参加中外电影节、展管理规定

广播电影电视部


举办、参加中外电影节、展管理规定
广播电影电视部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举办、参加中外电影节、展的管理、规范中外电影节、展活动,促进中外电影交流,根据《电影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举办、参加中外电影节、展,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中外电影节、展,包括:
(一)在中国境内举办的各种电影节、展;
(二)在中国境外举办的中国电影节、展;
(三)参加境外国际电影节、展;
(四)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澳门地区举办中国电影节、展和参加在上述地区举办的电影节、展。
第三条 广播电影电视部是中外电影节、展的主管部门,负责中外电影节、展的审批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举办、参加中外电影节、展应当向广播电影电视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在批准的范围内主办或承办、参加相应的中外电影节、展。
(一)在中国境内外举办中外政府间电影节、展和国际多边性电影节、展,由广播电影电视部主办或与国务院其它政府部门、地方政府等联合主办。
(二)省级广播影视、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本地区举办地方性中外电影节、展,并可以委托有关电影单位具体承办。
(三)全国性的电影学术研究机构可以举办与学术研讨、科研相适应的非商业性的中外电影放映活动。
(四)电影制片单位可以在境内外展映本单位摄制的影片;中国电影公司可以在境内外展映中国影片;电影发行放映单位可以在中国境内展映中国影片。展映活动必须符合著作权法的规定。
(五)经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的其它举办单位可以主办或承办电影节、展。
第五条 凡申请在综合性文化活动中举办中外电影展映活动的,主办单位需持国家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对该综合性文化活动的批准文件,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批。
第六条 参加中外电影节、展的国产影片和参加在中国境内举办的电影节、展的境外影片,必须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查批准。
第七条 电影制片单位与购片方签订影片购销书面合同时,所出售、转让的权利不包括影片参加电影节、展的权利,但经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的除外。未经批准,电影制片单位不得将其摄制的国产影片转让或委托其它国内外机构、组织或个人选送参加电影节、展。
电影制片单位如发现其摄制的影片未经其许可被选送参加电影节、展,应当及时予以制止。
第八条 申请举办中外电影节、展,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电影节、展的举办方案,包括节、展名称、内容、性质、规模、时间、地点,以及组织机构和主要负责人情况。
(二)所设奖项情况。
(三)拟放映影片的简介、录像带或拷贝。
第九条 申请参加中外电影节、展的国产影片,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获得由广播电影电视部颁发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
(二)思想性、艺术性较高的影片;
(三)符合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以中外联合摄制方式拍摄的影片参加中外电影节、展,必须经中外合作各方同意,并由中方合作单位报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
第十一条 境外电影片参加在中国境内举办的中外电影节、展,由节、展的主办或承办单位持广播电影电视部的批准文件到海关办理拷贝入出境手续;国产电影片参加境外电影节、展,需由申请单位持广播电影电视部的批准文件,到海关办理拷贝出入境手续。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广播电影电视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有关的电影节、展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追究有关部门和电影制片单位的行政责任,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
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举办或协助外国机构举办中外电影节、展的;
(二)未经批准,在境外举办中国电影节、展的;
(三)在中外电影节、展中放映未经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查批准同意参展或参赛的影片的。
第十三条 未经批准,选送电影片参加国际电影节、展的,广播电影电视部可以对电影制片单位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同时追究电影制片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广播电影电视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3月10日

郑州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60号)


  《郑州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业经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市人民政府第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市 长 朱天宝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郑州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河南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和《郑州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和城镇的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失业职工,除《条例》第三条规定的职工外,还包括:
  (一)经单位批准辞职的职工;
  (二)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被裁减的富余人员。

第二章 组织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四条 失业保险管理机构属事业单位。其经费由失业保险管理费列支。
  市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失业保险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市辖各区范围内职工失业保险工作。在各区设立派出机构,人、财、物由市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失业保险管理机构统一管理。
  县、(市)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失业保险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工失业保险工作。


  第五条 失业保险管理机构按国家规定管理、运营失业保险基金,使其保值、增值。增值部分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第六条 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及工会组织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实施监督。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七条 单位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无法核准工资总额的单位,按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本行政区域内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一计算缴纳。职工个人按上年度本行政区域内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零点五计算缴纳,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招收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按上款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停薪留职人员的失业保险费,按本条例第一款规定缴纳。


  第八条 缴纳的失业保险费,采用特约委托收款(见单付款)方式进行结算。失业保险管理机构每月按规定标准计算出单位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单位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单位不得拒付。
  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单位代收代扣,随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一并上缴。
  单位就更开户银行、帐号和名称时,应在一个月内向失业保险管理机构备案。


  第九条 各专业银行所属的办事处、营业部(所)和信用社,应协助失业保险管理机构做好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及时足额划扣失业保险费。


  第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当年支出大于当年收入,应先动用滚存结余。不敷使用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同级财政予以补贴。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不计征税、费,不负担社会摊派的各种费用,不作信用担保。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单位帐户余额不足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可在一个月内向失业保险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办理缓缴手续,缓缴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


  第十三条 企业被兼并、合并的,失业保险费由兼并方或合并方的企业缴纳;企业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失业保险费分别由发包方、出租方缴纳;企业破产、撤销或被拍卖的,在清理债权、债务时,应优先清偿所欠的失业保险费。


  第十四条 成建制跨市、县(市)迁移的单位,由迁出地的失业保险管理机构向迁入地的失业保险管理机构划拨该单位当年缴纳的失业保险费;该单位的职工在迁入地失业后,其累计工作年限应包括在迁出地的工作年限。

第四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五条 失业救济金的发放标准,为本行政区域内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七十。


  第十六条 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招收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失业保险管理机构可按《条例》第二十条和本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一次性发给失业救济金,但不作为失业职工管理。


  第十七条 领取失业救济金期满仍未就业,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两年,生活特别困难的失业职工,经本人申请,劳动行政部门核准,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可延至退休。其延长期间的救济金按原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发给。


  第十八条 夫妻双方都是失业职工,家庭生活确有困难的,从共同失业之日起,对其中享受失业救济金期限较长一方可按月增发失业救济金的百分之五十。领取失业救济金期满或任何一方再就业的,增发部分随之取消。


  第十九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需要异地转移的,由转出地的失业保险管理机构将其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剩余部分连同本人档案和有关材料,一并转入迁入地的失业保管理机构。


  第二十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由失业保险管理机构依照下列标准按月发给医疗费:
  (一)工龄不满一年不足十年的,按失业救济金的百分之五发给;
  (二)工龄满十年不足二十五年的,按失业救济金的百分之十发给;
  (三)工龄满二十五年以上的,按失业救济金的百分之十五发给。


  第二十一条 女职工在失业期间,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家庭生活确有困难的,凭准生证和医院证明,可向失业保险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核准后发给补助费,其标准为三个月的救济金;难产或多胞胎生育的,可适当增加,但最多不超过六个月的救济金。


  第二十二条 失业职工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分别按当年失业保险基金征收额的百分之十和百分之十五提取。


  第二十三条 转业训练费用于失业职工的转业培训和再就业培训。


  第二十四条 生产自救费用于建立生产自救基地,扶持失业职工自谋职业和安置失业职工,帮助失业职工再就业。具体开支项目为:
  (一)扶持有安置能力的单位发展生产,以安置失业职工;
  (二)资助失业职工参加各类企业开办的生产自救项目;
  (三)劳动部门兴办并实行独立核算的生产自救基地;
  (四)扶持失业职工组织织起来开展生产自救和自谋职业。


  第二十五条 生产自救费实行有偿使用。
  安置失业职工达到全部职工的百分之二十以上,并与失业职工签订三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单位和个人,可向失业保险管理机构申请使用生产自救费,提供担保单位或以自有资产作抵押,并同失业保险管理机构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在借款期内,失业保险管理机构按月收取千分之六至千分之九的资金占用费。
  单位或个人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归还借款的,经失业保险管理机构同意可延期还款,延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延期资金占用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第二十六条 失业保险管理费的提取比例和开支项目,按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失业职工的管理和再就业





  第二十七条 失业职工的接收、登记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符合《条例》第三条第(一)、(二)、(三)、(四)项和本细则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的失业职工,由单位或主管部门填写《失业职工审核接收表》,造具花册,连同职工档案、破产裁定书或有关批件,送当地失业保险管理机构审核接收,办理失业登记;
  (二)符合《条例》第三条第(五)、(六)、(七)项和本细则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失业职工,单位应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职工档案和有关资料送当地失业保险管理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代领失业证,并通知本人。


  第二十八条 失业职工自接到通知后一个月内,应持失业证,失业职工审核接收表和有关证明,到当地失业保险管理机构报到。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到的,按自动放弃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处理。


  第二十九条 失业职工应当按《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自觉接受失业保险管理机构的管理,积极参加失业保险管理机构组织的各种活动。


  第三十条 失业职工有就业要求的,应按规定进行求职登记。


  第三十一条 失业职工主动放弃失业保险待遇,愿意接受劳动行政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的管理和服务的,失业保险管理机构应负责移交档案和有关手续。


  第三十二条 对参加失业保险管理机构指定转业训练项目,并经考核合格的失业职工,根据培训专业、时间长短、收费标准,每人给予不超过三百元的转业训练费补贴;特殊情况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适当增加。
  失业职工自行选择并经失业保险管理机构同意的转业训练项目,可享受前款待遇。


  第三十三条 单位招用年龄偏大、无技术专长、失业二年以上等就业困难的失业职工,并签订三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失业保险管理机构按每招用一人从失业保险基金中一次性支付一千五百元的费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现有单位自本细则实施之日起三个月、新建单位自领费用营业执照之日起六个月未到失业保险管理机构办理失业保险手续的,按《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处罚。
  单位变更开户银行、帐号和名称时,未按规定向失业保险管理机构备案的,由失业保险管理机构责令纠正。拖欠失业保险费的,按《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失业保险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有管理权限的部门责令改正,分别追究责任人、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提高失业保险费征收比例的;
  (二)未按规定将失业保险费转入失业保险基金专户的;
  (三)违反规定运用失业保险基金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与《条例》一并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2011年4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0年4月29日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现就人民检察院处理国家赔偿案件中适用修改后国家赔偿法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2010年12月1日以后的,适用修改后国家赔偿法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的,适用修改前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但在2010年12月1日以后提出赔偿请求的,或者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提出赔偿请求但尚未作出生效赔偿决定的,适用修改后国家赔偿法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持续至2010年12月1日以后的,适用修改后国家赔偿法的规定。 

  二、人民检察院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受理但尚未办结的刑事赔偿确认案件,继续办理。办结后,对予以确认的,依法进入赔偿程序,适用修改后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办理;对不服不予确认申诉的,适用修改前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 

  人民检察院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已经作出决定并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赔偿确认案件,赔偿请求人申诉或者原决定确有错误需要纠正的,适用修改前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 

  三、赔偿请求人不服人民检察院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已经生效的刑事赔偿决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人民检察院适用修改前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办理;赔偿请求人仅就修改后国家赔偿法增加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提出申诉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四、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不服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在2010年12月1日以后作出的赔偿决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受理,依照修改后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 

  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不服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作出的赔偿决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不适用修改后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依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五、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在2010年12月1日以后接到不服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裁定的申诉案件,以及不服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的申诉案件,应当移送本院国家赔偿工作办公室办理。 

  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已经受理,尚未办结的不服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裁定申诉案件,仍由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办理。 

  六、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