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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苏丹文化与教育合作会谈纪要

时间:2024-07-03 08:00: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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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苏丹文化与教育合作会谈纪要

中国 苏丹


中国、苏丹文化与教育合作会谈纪要


(签订日期1986年1月16日生效日期1986年1月16日)
  在穆罕默德·陶菲克·哈利勒中将阁下及其随行的苏丹高级代表团访华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部长助理齐怀远先生和苏丹共和国建设、住房部长阿明·麦凯·迈达尼博士及双方有关人员于一九八六年元月十三日进行了政治、文化分组会谈,双方在热烈友好的气氛中就两国的文化、教育合作与交流交换了意见,并就会谈情况纪要如下:

 一、双方对两国的文化、教育合作与交流表示满意,强调加强和促进两国文化、教育合作与交流的重要性。

 二、双方强调应积极落实两国《一九八四、一九八五、一九八六年文化合作执行计划》的各项条款。苏(丹)方表示,将积极克服财政困难,向中国派出访问团组,希望中方派杂技教练赴苏丹工作,派文化、艺术、教育、体育团组访问苏丹,并向苏丹提供文化援助。中方强调,中国愿发展同苏丹的文化、教育合作与交流,并提出如下建议:
  1.中方欢迎苏丹政府文化代表团一九八七年访华;
  2.中方欢迎苏丹民间艺术团一九八七年访华并承担该团在中国民航段的往返国际旅费;
  3.中方愿意根据苏(丹)方的要求,派杂技教练赴苏丹工作,有关细节通过外交途径另商;
  4.中方愿意向苏(丹)方提供部分杂技演出道具和中国民族乐器,有关细节通过外交途径另商;
  5.中方欢迎苏丹伊斯兰代表团访华,该团的国际旅费问题,双方可通过协商另行解决;
  6.中方继续每年向苏(丹)方提供二十名奖学金名额,并承担苏丹留学生毕业后回国的国际旅费;
  7.中方决定免除原对苏丹留学生来华前的考试;
  8.双方鼓励两国校际间加强联系,鼓励互派教师到对方国家讲学。

   中方代表             苏(丹)方代表
    吕志先           法鲁克·阿卜拉·拉赫曼
   (签字)              (签字)

                   (签字日期:一九八六年一月十六日)

昆明市公路路政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


  《昆明市公路路政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2月26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文涛

二○○七年一月五日



昆明市公路路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护公路路产路权,保障公路完好畅通,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云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由市、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养护的公路路政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路路政管理,是指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为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依法保护管理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以下简称公路路产),以及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行政管理行为。



  第四条 公路路政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水利、财政、工商、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公路沿线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村社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公路路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公路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爱护公路路产,对侵占、损坏公路路产的行为应当制止和举报。



  第六条 对保护公路路产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路政管理机构





  第七条 市、县(市)区依法成立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受同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领导,具体负责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并根据同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行使公路路政监督检查权、行政处罚权和公路路产损失追索权。



  第八条 市、县(市)区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的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九条 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的人员编制,按照机构编制管理的规定确定。



  第十条 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秉公执法、热情服务,按照规定统一着装,佩戴“中国公路路政管理”胸徽,并持有交通部核发的交通行政执法证件或者云南省人民政府核发的云南省行政执法证件,使用专用停车示意牌或指挥旗(灯)。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人员应予以配合。

第三章 路产管理





  第十一条 未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路路产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占用、挖掘公路和公路用地,占用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改变公路线路;

  (二)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

  (三)设置电杆、变压器、宣传牌、广告牌、标语、加水站、加油站以及洗车、停车场点等;

  (四)砍伐、更新公路行道树和花草;

  (五)铁轮车、履带车及其他有可能损坏公路铺装路面的车辆和机具上路行驶;

  (六)按规定需要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占用、利用公路路产的事项。



  第十二条 在公路路产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和堆放垃圾、淤泥、杂物或者其他非公路养护施工材料;

  (二)采矿、取土、挖砂、养鱼、种植作物、烧窑、制坯、沤肥、打场晒物、燃烧物品、排放污水、摆摊设点、进行集市交易等;

  (三)占用公路从事经营活动,维修、乱停乱放车辆;

  (四)填塞、挖掘排水沟或者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水污物,利用公路桥(涵)、水沟筑坝蓄水、设置闸门;

  (五)在公路上检验机动车的制动性能;

  (六)在公路桥梁、隧道内铺设输送易燃、易爆、有毒气体和液体的管道;

  (七)移动、涂改、损毁或拆除公路附属设施;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公路路产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



  第十三条 公路路产范围外,在公路大、中型桥梁和渡口上下游各200米、小型桥(涵)上下游各5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两侧100米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爆破、取土、挖砂、压缩或扩宽河床、烧荒等;

  (二)倾倒垃圾、污物、堆放物资;

  (三)其他危及公路桥梁、渡口、隧道安全和畅通的行为。



  第十四条 未经批准,超限超载车辆不得在公路上行驶。承运不可解体大件物品的超限运输车辆上路行驶,须事先提出申请,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在其监督下通行,并承担对公路、桥梁、涵洞等采取技术保护措施、监护措施的费用;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应当承担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影响交通安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执行。

  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可以在经省政府批准的检测站点或者以流动检测方式查处超限运输车辆。



  第十五条 除公安、林业、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设置站(卡)外,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设置站(卡)拦截、检查车辆。



  第十六条 运输容易出现滴、洒、漏货物的,必须采用封闭车厢运输,或者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防止所载货物泼洒污染、损坏公路。

  禁止车辆在运输货物着地的情况下行驶。



  第十七条 公路改建、扩建和养护作业时,建设、施工单位堆放的公路维修养护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车辆通行。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跨越公路的桥梁、渡槽、管线、牌楼等设施,其设计净空高度不得少于有关法律法规或技术标准规定的安全距离,跨度不得少于公路发展规划确定的路基宽度。

  在公路路产范围内埋设地下管道、管线时,深度不得少于1米。



  第十九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应当满足行车视距的要求。

  平面交叉道口与公路搭接处的路面应当采取硬化措施。



  第二十条 在公路上进行施工作业应当设立符合安全距离要求的明显警示标志,夜间应当悬挂警示红灯。施工作业车辆、机械应当安装示警灯,喷涂明显的标志图案,作业时应当开启示警灯。施工作业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设置绕行标志;需要封闭道路的,应当报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于施工前7日向社会公告,并在前段路口设立标志。



  第二十一条 公路行道树树梢与架空电力线距离不足《云南省供用电条例》规定的架空电力线路设施重点保护区最短距离或者与电信线不足2米时,电力、电信部门可以自行修剪枝杈。在上述规定距离以外修枝断顶,应当征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二条 公路路产改变使用用途的,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应当报国土资源、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 新建公路和公路改线、改建、扩建,建设单位应当在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后将有关公路路产资料及时移交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造成公路路产损坏的,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接受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的调查和处理,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时,应当将损坏公路路产的情况通知当地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及时处理。

第四章 经营性公路路政管理





  第二十六条 经营性公路是指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或者依照公路法的规定受让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权的公路。



  第二十七条 经营性公路的路政管理权由市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依法行使,路政管理机构应当与经营性公路企业签订路政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路政管理机构对经营性公路实施路政管理所收取的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清理费、占用费,按照解缴渠道上缴同级财政后,全额专项用于公路路产的修(恢)复。

第五章 公路建筑控制区管理





  第二十八条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是指公路两侧边沟外缘(高速公路隔离栅栏)向外延伸的一定距离。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具体范围:高等级公路两侧各不少于30米;国道两侧各不少于20米;省道两侧各不少于15米;县道两侧各不少于10米;乡道和村公路两侧各不少于5米;互通立交为隔离栅栏外缘50米;高架桥为两侧各50米。公路两侧无明显边沟、边坡的,以公路路肩外缘起,国(省)道4米、县道3米、乡道和村公路2米的距离内作为公路边沟。公路弯道内侧及平面交叉道口附近公路建筑控制区的控制范围,根据行车视距或改作立体交叉的需要,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划定。

  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等公路的技术等级属于高等级公路的,其建筑控制区范围适用高等级公路标准。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具体范围划定后,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设置具有明显标识的统一标桩、界桩。



  第二十九条 在公路沿线规划建设村庄、集镇、住宅小区、厂矿、开发区等,应当选择在公路一侧进行,距离公路最近建筑物的边缘与同侧公路边沟外缘的距离为:国道及高等级公路不少于50米,省道、县道不少于20米,乡道和村公路不少于10米。



  第三十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需要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历史形成的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不得在原地改建、扩建和加层。



  第三十一条 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确需修建临时性建筑物、地面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应当先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因公路扩建、改建等需要拆除时,应当无条件拆除。

  修建临时性工程的填土高度,应当低于公路路肩外缘标高20厘米。



  第三十二条 规划、建设部门在公路沿线进行城市、村镇规划时,应当征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村镇规划应当符合公路建筑控制区管理的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二条第(六)项、第(七)项、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可处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工、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在公路上设置站(卡)进行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站(卡),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造成公路损坏未及时报告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驾驶员行车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公路路产损坏及路面污染拒不接受处理,或者赔偿损失在1000元以上当场又不能处理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扣车辆或者暂扣由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辆营运证件,或者责令其暂停行驶,在指定地点停放,接受处理。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暂扣车辆或者暂扣车辆营运证件时,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出具暂扣凭证。

  按照上述规定暂扣的车辆,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拒不赔偿公路路产损失、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挖掘、占用、利用公路路产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原有技术标准予以修(恢)复,或者向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缴纳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占用费。

  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清理费、占用费的收取标准和管理使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妨碍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专用公路的路政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城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文件

环办〔2008〕70号


关于加强城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近年来,随着城镇化进程的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第三产业项目迅猛发展,这些建设项目成为城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环境影响评价管理的重点和难点,部分项目已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和市民投诉的热点。为了深入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加强城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工作,切实从源头防止环境污染和投诉纠纷,解决好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环境权益问题,促进和谐社会建设。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城市建设项目环评管理工作面临的新形势

  随着城市人口增长、产业布局调整和规模扩大,环境容量受限,环境敏感程度增强。据对11个城市的调研统计,市、区(县)两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城市建设项目占到当年审批总量的60%以上,有的高达90%。随着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的进步和城市居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居民既希望政府加快水、电、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的步伐,也期待着改善居住条件和享受方便的餐饮、娱乐、医疗等服务,但由于项目的环境影响,多数居民不希望这些项目建在自己家附近,造成矛盾心理。目前,围绕城市建设项目的投诉、信访已占环保投诉、信访总数的60%~80%。有的还引发了群体性事件,备受社会关注。

近年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围绕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总要求,依据《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结合当地实际,在健全法规制度、完善工作机制、依法科学审批、加强过程监管、推进公众参与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城市建设项目环评管理工作呈现不断加强和逐步规范的良好势头。但也存在法规不配套、规划管理不严格、公众参与不规范、监管不力等问题。因此,各级环保部门一定要充分认清城市建设项目环评管理面临的新形势,坚持依法科学审批,加强全过程监管,努力从源头上防止环境污染和投诉纠纷。

  二、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

  (一)扎实推进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主动向政府提出推进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议,在规划的编制和控制中充分考虑环境因素,着力解决建设项目的合理布局问题,努力从决策源头防止建设项目与环境功能交叉错位。当前,应重点推动直辖市及设区的市级城市总体规划、设区的市级以上城镇体系规划,以及城市垃圾处理、道路交通、房地产开发、输变电工程等专项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着力解决城市建设项目的合理布局问题。对未列入规划的建设项目,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原则上不受理其单个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二)严格审批环境敏感城市建设项目。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和审批城市建设项目环评文件中,必须严格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执行。对选址敏感、影响面大、群众反应强烈的项目要严格把关、慎重审批。

  1、严禁审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位于饮用水源保护区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的核心区等环境敏感地区内的建设项目。

  2、严格审批城市道路交通项目。对位于城市建成区的城市道路交通项目、涉及搬迁量大的其他交通类项目,在环评文件和批复中必须明确噪声防护距离和落实噪声污染防治措施。

  3、严格审批各类房地产开发项目。对旧城区改造、新城区建设、大型房地产开发项目,必须科学论证项目的环境影响和选址的合理性,注意周边环境问题对拟建项目的影响,在环评文件和批复中,明确要求房地产开发商在预售房时必须公示有关环评及环保验收信息;在工业开发区、工业企业影响范围内及可能危害群众健康的区域内不得审批新、扩建居民住宅项目。

  4、严格审批餐饮、娱乐业项目。应在环评文件和批复中,明确有餐饮门面功能的房地产项目必须修建专用公共烟道,划定噪声防护距离和落实污染防治措施。对项目的选址、烟道设置、排放口与敏感目标的间距等提出明确要求。

  (三)加强对城市建设项目的全过程监管。对选址敏感的城市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全过程管理,做到建设之前有审批、建设过程中有检查、建成运行后有监督,切实防止和减少环境矛盾纠纷的发生。

  1、加强建设期环境监管。发现施工噪声、扬尘扰民等问题时,应及时提出整改要求,防止诱发矛盾纠纷。同时,要加强项目前期的现场监管,杜绝未经环评审批擅自开工建设问题发生。

  2、严密组织试生产核查。将当地政府和建设单位在环评文件审批时承诺的拆迁安置、解决饮用水、建造隔声屏等污染防治和环境保护措施等工作纳入核查重点,对未全部落实和兑现的,各级环保部门一律不得批复同意其投入试生产。对未经批准擅自投入运行或生产的企业,必须依法进行查处。

  3、严把竣工环保验收关。将当地政府和建设单位在环评文件审批时承诺的与主体工程同步实施的污染防治设施、拆迁安置等工作纳入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内容,进行全面检查核实,凡未落实到位的,一律不予通过验收,并按有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房地产验收批复中,应明确要求开发商在预售房时,必须将经环保部门确认的环境状况评价结果进行公示。

  三、完善适应城市建设项目环评管理的监管机制

  (一)完善公众参与工作。对布局在环境敏感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项目除外)必须进行公示。通过上门走访、听取居委会意见和召开听证会、座谈会、协调会等多种形式,开展公众参与,充分听取公众意见,减少后续矛盾。各地应当对变电站、垃圾压缩站、公交站场、医院等涉及公众利益且编制报告表的项目的公众参与工作进行细化,特别是通过细化和修订公众参与调查表,使得公众参与调查能够客观反映公众反对项目建设的原因,使环评管理有据可依。

  (二)完善环境信息公开机制。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协同当地规划管理部门,依法将城市建设规划及其规划环评中能够公开的内容进行公开,建立城市建设规划公众参与平台,严格规划管理,防止规划频繁调整变更形成选址不当,造成既成事实,带来具体项目与环境功能要求相冲突,引发环境纠纷和投诉。对现已投入运行的垃圾焚烧发电、变电站进行全面调查和监测,收集相关实测数据,形成监测报告和分析报告。同事,适时将报告向公众发布,在主要媒体开展科学知识普及和正面报道,用事实消除群众的担忧和疑虑。

  (三)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与配合。密切联系规划、建设、国土等部门,积极推进电网规划、轨道交通规划等专项规划环评。加强与有关部门的联系,及时掌握当地城市垃圾处理、道路交通、输变电工程等重大市政基础设施的建设情况和年度建设计划,针对立项、规划和验收等环节的不同特点,细化有关环保的协办审批要求,特别要明确对项目周边的环境敏感目标实施有效控制的要求,提前介入,防患于未然。对扰民等污染问题,要及时提出整改要求,限期解决。



二○○八年九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