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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计划生育条例(1998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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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计划生育条例(1998年修正)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计划生育条例(修正)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8年4月3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发展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
县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户籍在本县和户籍不在本县而居住在本县的公民和单位,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推行计划生育,鼓励晚婚、晚育,实行少生、优生,禁止早婚、早育和计划外生育,因人制宜地落实节育措施。
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同发展当地经济相结合、同公民勤劳致富相结合、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第四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和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全县和本乡(镇)的中长期人口规划和年度人口出生计划。依据本《条例》规定的生育条件,落实本年度人口出生计划。
领到《生育证》的夫妻,在指定生育年度未怀孕或未生育的,须在年底前到原发证机关登记签延,列入下年度生育计划。
乡(镇)、村和单位在每年3月底前将下年度的生育指标落实到人,并予以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七条 县计划生育局是自治县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对下级计划生育部门的工作有监督、检查、指导、协调的职责。
县计划生育宣传指导站、技术服务站、避孕药具管理站是县计划生育局的事业单位,对下级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有监督、检查和指导的职责。
第八条 乡(镇)计划生育委员会是乡(镇)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主任由副乡(镇)级领导干部担任,负责本乡(镇)的计划生育工作。
乡(镇)计划生育工作站是同级政府的事业单位,接受上级职能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根据人口数量和工作需要配备一定的工作人员。
第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成立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并配备一名专职计划生育主任,村民小组配备一名育龄妇女小组长,负责计划生育的调查、宣传、管理等项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专职计划生育主任享受村(居)民委员会主任同等的待遇,育龄妇女小组长享受定额补贴或误工补贴。
第十条 县、乡(镇)、村计划生育协会应当协助县、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组织公民在计划生育中实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第十一条 各级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法律和本《条例》规定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由单位主要领导人负责;职工人数在500人以上的配备一名专职或兼职的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企业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并接受当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的指导、监
督和检查。
第十二条 县、乡(镇)计划生育部门和各级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的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在岗期间年末经过审计考核、完成本职工作任务的人员,按月发给岗位津贴并上浮一级工资;县和乡(镇)(包括驻围单位)计划生育部门的专职工作人员每年发一
次劳动保护用品。岗位津贴和劳动保护用品标准,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
县、乡(镇)计划生育局(委员会)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岗位工作20年以上并在计划生育工作岗位上退休的,增加5%的退休金。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与各乡(镇)人民政府及县计划生育局签订《人口目标管理责任书》。县计划生育局与各乡(镇)计划生育工作站、乡(镇)政府与乡(镇)计划生育工作站及村(居)委会也要逐级签订双向《人口目标责任书》,并把人口计划指标完成情况作为考核乡(镇
)政府政绩和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实绩的重要内容。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要加强计划生育统计管理,做到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真实、准确。
第十四条 对已婚育龄夫妻的计划生育行为实行合同管理。合同应明确规定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和计划生育对象双方的权力和义务。计划生育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十五条 计划外生育的夫妻按《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决定书》交足款额,并接受行政处分和落实相应节育措施后,由乡(镇)计划生育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到县计划生育局办理《计划外生育结论证》并将征收金额的10%上交县计划生育人口基金会,作为计划生育后备基金专用。
第十六条 为保证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县、乡(镇)人民政府按规定拨付和筹集计划生育事业发展所需用的经费。

第三章 生 育
第十七条 已婚育龄夫妻生育子女必须服从当地人口出生计划。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应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一)只有一个子女,且其子女有非遗传性严重残疾的;
(二)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四)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或相当于此标准的其他非遗传性残疾者;
(五)夫妻双方均为全国1000万以下人口的少数民族的;
(六)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和在本县定居的台湾、香港、澳门同胞;
(七)再婚前无计划外生育的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子女的;或者夫妻一方未生育过子女,另一方为两个以下子女的丧偶者;
(八)在矿区井下作业连续五年以上,且继续从事井下作业的矿工,只有一个女孩的;
(九)农村的村民,只有一个子女的;
(十)农村中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村民,只有一个子女的;
(十一)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有其他特殊情况需照顾生育的。
严禁一对夫妻生育第三个子女。
第十八条 虽然符合照顾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但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不得再照顾生育:
(一)第一个子女是不足法定婚龄而怀孕生育的;
(二)遗弃、溺害、买卖、藏匿、送养婴幼儿的;
(三)怀孕后,自称流产或子女夭亡而无证实的;
(四)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怀孕后无正当理由自行终止妊娠的。
第十九条 符合第十七条规定的生育妇女的年龄必须在28周岁以上,生育间隔必须在4年以上;年龄在30周岁以上的,可缩短生育间隔2年。
第二十条 经批准照顾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由县、乡(镇)计划生育局、计划生育工作站收取照顾二胎生育费,征收方法和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严格执行计划生育审批程序和《生育证》管理办法。
要求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夫妻,由乡(镇)计划生育审批领导小组批准,签发《生育证》。
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由乡(镇)计划生育审批领导小组审查,报县计划生育局审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第一个子女是非遗传性严重残疾的职工生育第二个子女,报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二十二条 公民结婚和生育前要进行婚前和产前健康检查,接受优生指导。禁止患有能造成下一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夫妻生育。

第四章 节 育
第二十三条 凡未安排生育的育龄夫妻,必须落实可靠的节育措施,并按规定接受检查。
凡是计划外怀孕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四条 已婚育龄妇女按规定时间放置宫内节育器和实施绝育手术的费用,职工和计划内临时工由所在单位按规定标准报销;在私营企业、三资企业工作的由所在企业报销;村民、城镇无职业居民由乡(镇)按规定标准报销。对计划生育受术者按规定给予节育假。
对于因节育措施失败而造成的计划外怀孕,3个月内主动报告要求终止妊娠的,其补救手术费由乡(镇)或职工(含计划内临时工、三资企业和私营企业职工)所在单位按标准报销。
未按规定落实节育措施而造成计划外怀孕或者因节育措施失败造成计划外怀孕3个月内未主动报告的,补救费用自付,职工不享受节育假。
第二十五条 计划生育手术必须由乡(镇)以上计划生育服务站或有条件的卫生医疗部门实施,禁止个体行医者实施节育手术或者恢复生育手术。
手术采取分级施术的原则,乡(镇)级医疗单位(包括中心医院)只能进行上环、女性结扎、小月份人工流产(怀孕80日以内)手术。钳刮术(怀孕90日以上)、中期引产必须由县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或县医院、妇幼保健站施术。节育技术人员必须持证上岗,严格执行《节育手术
常规》切实保障受术者安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第二十六条 经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检查确定为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者的治疗费用,村民由乡(镇)、支付,职工(含计划内临时工、三资企业和私营企业职工)由所在单位支付。
因计划生育造成的医疗事故,按《河北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二十七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共同管理,纳入人口管理考核目标,公安、工商、劳动、卫生、交通、城建、民政、乡镇企业、房地产管理、商贸等行政管理部门和计划生育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群众团体,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落实流动人口计划
生育管理的具体措施。
第二十八条 外出已婚育龄妇女,外出前必须到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计划生育工作站申请开具《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签订计划生育合同,落实可靠的节育措施。乡(镇)计划生育工作站要健全外出已婚育龄妇女档案,与外出已婚育龄妇女和现居住地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建立联
系制度。
第二十九条 外来的已婚育龄妇女,到现居住地后必须到当地乡(镇)计划生育工作站交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必须对持有《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的外来已婚育龄妇女,进行孕情普查和节育措施落实情况检查。查验无误后,同用工单位、雇主、出租
房屋者和外来已婚育龄妇女签订《暂住人口计划生育合同》。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为外来已婚育龄妇女有偿提供避孕药具和技术服务,建立计划生育档案;定期向外来已婚育龄妇女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计划生育部门通报情况,把外来已婚育龄妇女的计划生育纳入本地育龄妇女的常规
管理。
第三十条 对没有《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的已婚育龄妇女,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临时户口、务工许可证、营业执照、营运证、驾驶证等各种证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录用、聘用、雇用,也不得为其办理承包、施工、经营手续。
第三十一条 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要求生育的,由常住户口所在地审批。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持常住户口所在地签发的《生育证》到现居住地乡(镇)计划生育部门审核登记;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到现居住地乡(镇)计划生育部门登记后,再到县计划生育局审查登记注册后方可生育,
否则按计划外生育对待。
第三十二条 流动人口在本县所辖区域内必须遵守本《条例》。对于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和违反《条例》其它规定的,由暂住地乡(镇)计划生育工作站依据本《条例》有关条款处罚。

第六章 奖 励
第三十三条 男女双方各按法定婚龄推迟3年以上结婚的为晚婚,村民免除当年劳动积累工20个,职工奖励婚假15天;已婚育龄妇女24周岁以上第一次生育的为晚育,村民免除当年劳动积累工30个,职工和计划内临时工另奖励本人产假45天,奖励假期,视为出勤。
第三十四条 对自愿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经县计划生育局批准,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日起,每月由职工男女双方单位各发给不低于10元的奖金,发至到子女18周岁止;农村的村民,采取给独生子女父母办理养老保险的奖励。
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职工,对产妇增加奖励产假30天。
对独生子女入托儿所、幼儿园、上小学、中学、就业、就医及独生子女户宅基地审批、城乡企事业用工及“农转非”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第三十五条 计划内生育两个女孩,且已做了绝育手术的村民夫妻,当地政府和计划生育部门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解决抚贫贷款,优先给予社会救济,优先扶持发展生产及给予社会养老保险等。
第三十六条 独生子女父母的奖金和养老保险资金来源:
(一)国有集体企业单位,从企业福利基金、利润留成中支付,如福利基金、利润留成不足时可报经财政部门批准,由企业管理费补充。三资金业和私营企业职工由企业解决。
(二)机关、学校、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由职工福利费中支付,如福利费不足时可在单位行政费或事业费中支付。
(三)村民和城镇无业居民,由户口所在地乡(镇)收取的二胎生育费和计划生育事业费中支付。
已经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奖金的或为其办理了养老保险的,又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时须缴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奖金、养老保险金后,再按规定条件办理二胎《生育证》。
第三十七条 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实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权”制度。有计划外生育的村及机关、企事业单位和未完成上级下达人口控制指标的或者统计数字不实的乡(镇)不得评为先进集体、文明单位,领导不能晋职、晋级享受综合奖励。
每出现一例计划外生育,对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处5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机关、学校、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经济独立核算的企业单位,其罚款额为每出现一例计划外生育,按当年经费或税后留利的5‰计算,不足500元的按500元处罚,超过10000元的按10000元处罚,农村、街道以村(居)民委员会为单位,每出现一例计划外生育,处5
00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因领导失职造成人口失控的地方和单位,对其主要领导人,分管领导人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人按有关规定处理,农村享受定额补贴的扣发20%的补贴。下年度仍无明显转变的,给予撤职以上的行政处分。
对谎报计划生育统计数字、弄虚作假、应付考核检查、非法印制或者滥发计划生育证件的领导人、当事人,给予降级以上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凡不符合本《条例》生育规定而生育的,为计划外生育。对计划外生育的夫妻双方各一次性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一)不符合第十七条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合同制工人、计划内临时工和国家聘用制人员,按计划外子女出生当月工资总额计算征收基数,不低于1年的工资总额;私营企业经营者和个体工商户按不低于计
划外生育当月起往前推一年的纯收入计算征收,纯收入较低的,征收不得低于当地村(居)民征收数额;城镇无业居民,按不低于本县、乡(镇)居民上年度人均收入的金额进行征收;村民按不低于本村上年度人均收入的2.5倍的金额征收。生育第三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按计划外生育
第二个子女的征收金额各加50%至100%;生育第四个以上子女的,以此递进累加。
(二)第一胎为双胞胎的,孩子均存活又生育第三孩的和第二胎为计划外生育的双胞胎,合并计算子女数,按计划外三孩计算征收数额。
(三)不足法定婚龄同居而非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计划外第二个子女征收;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计划外第三个子女征收。
(四)非法收养子女的,私自送养子女的,自称流产、子女死亡不能证明的,均合并计算子女数,视为计划外生育,按子女数比照前款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五)再婚夫妻不符合第十七条第七项规定超生一个子女的,其子女总数按多子女的一方累计计算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对于个别村(居)民无力一次交清计划外生育费时,经村(居)民委员会同意,报乡(镇)计划生育工作站批准,签订分期交款合同,但不得超过2年。
第四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国家招聘干部)企事业单位职工、合同制工人、计划内临时工等,计划外生育和违背本《条例》有关规定的,除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和给予经济处罚外,还应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非法出具婚育证明,与事实不符的户籍证明、迁移证、假节育手术证明、假诊断证明、假计划生育证明,给不符合生育条件的人发放《生育证》、假做节育手术、摘取宫内节育器(经乡(镇)以上计划生育部门批准者除外),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私自实施节育手术或
者恢复生育手术,除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外,每例处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企事业单位职工同时给予行政处分。个体行医者同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上述行为造成他人计划外生育的,对当事人给予与生育者同等金额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对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每例处以100元至200元的罚款;
(二)拒不执行《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无故不按要求接受季普查的,每推迟一天处以5元至20元的罚款;无故不按要求落实节育或者补救措施的,每推迟一天处以10元至40元的罚款。
(三)为计划外怀孕者提供隐匿场所、就业场所、藏匿财产的个人或单位,处1000元以上的罚款;为计划外怀孕者私自实施催产、引产、剖腹产手术的,没收违法所得,每例处以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造成计划外生育的再按生育者同等金额处罚。造成人体伤害或责任事故
的要负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理:
(一)虐待女孩或者生育女孩母亲的;
(二)遗弃、溺害、买卖婴幼儿的;
(三)干涉、阻碍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
(四)拒绝、阻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计划生育公务或者造谣惑众,煽动闹事的;
(五)威胁、污辱、殴打、诬陷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
(六)贪污、挪用计划生育经费、计划外生育费和其他罚款的;
(七)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玩忽职守、营私舞弊或者违法违纪并造成重大事故的。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村(居)民,由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决定并执行。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括国家招聘干部),国有集体企业职工,合同制工人,计划内临时工和私营企业、三资企业职工计划外生育的,由所在单位协助县计划生育局审查决定并执行。
对有计划外生育单位的处罚,由所在乡(镇)计划生育委员会协助,经县计划生育局审查决定。
当事人对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和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根据本《条例》规定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照顾二胎生育费和罚款,只能用于计划生育事业,具体管理和使用,按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级和本数在内。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4月3日

湖南省农业机械安全事故处理办法(修正)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农业机械安全事故处理办法(修正)
湖南省人民政府



(1995年10月9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8年5月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农业机械安全事故处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及时处理农业机械安全事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和惩处农业机械安全事故责任者,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安全事故(以下简称农机事故),是指农业机械驾驶员、操作员以及与农业机械运行有关的人员,因违反《湖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安全管理的法规、规章,驾驶、操作农业机械在田间、场院、乡村道路行驶、作业,或者越过其他道路造
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毁的事故。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发生的农机事故,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
但是农业机械与汽车、火车发生的事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的部门是处理本行政区域内农机事故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关)具体负责农机事故的处理。
第五条 农机事故处理人员处理农机事故,应当秉公办案,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章 事故分类及管辖权限
第六条 根据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程度和数额,农机事故分为轻微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
(一)轻微事故:轻伤1至2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0元的;
(二)一般事故:重伤1至2人或者轻伤3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在200元以上不满2000元的;
(三)重大事故:死亡1至2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在2000元以上不满10000元的;
(四)特大事故: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1人以上,或者死亡1人、重伤8人以上,或者死亡2人、重伤5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在10000元以上的。
第七条 县级农机监理机关负责处理本辖区内发生的农机事故,对轻微事故,也可以由其委托的单位处理;地、州、市农机监理机关对本辖区内发生的特大农机事故应当及时赶赴现场,参加处理;省农机监理机关对发生的特大和涉外农机事故,也应当赶赴现场,进行指导。
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双方共同的上一级农机监理机关指定处理。

第三章 现场处理
第八条 发生农机事故的驾驶员、操作员,必须立即停止运行,保护好现场,抢救伤员和财产(需要移动时应当标明位置),并及时报告当地农机监理机关,听候处理。
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和过往车辆的驾驶员,应当协助救护受伤人员,保护好现场,并向农机监理机关报告,提供有关情况。
第九条 农机监理机关接到报案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组织抢救伤者和财产,勘查现场,收集证据,尽快清理现场,恢复生产或者交通秩序。
第十条 农机监理机关根据事故检验、鉴定的需要,可以暂扣事故机具和当事人的有关证件,检验或者鉴定完毕后立即归还,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扣留。
第十一条 在追缉农机事故逃逸者或者抢救伤者等紧急情况下,农机事故处理人员可以使用其他单位、个人的交通工具或者通讯工具,用后应当立即归还;造成损坏的,应当修复或者折价赔偿。
第十二条 农机监理机关应当根据需要,及时指派专业人员或者聘请法定的检验、鉴定部门对事故机具、物品、尸体、当事人的生理和精神状态等进行检验或者鉴定并作出书面结论。
第十三条 农机事故造成人身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事故当事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农业机械所有人应当预付医疗费,也可以由农机监理机关指定一方预付,待事故结案后按照责任由当事人承担。对拒绝预付或者暂时无法预付的,农机监理机关可以暂扣其事故机具,待应付款额付清时予
以归还。
第十四条 医疗单位应当及时抢救农机事故伤者,并如实向农机监理机关提供诊断证明、医疗费用的单据凭证。
有停尸条件的殡葬服务单位和医疗单位,应当代存农机监理机关决定暂存的事故尸体。
农机监理机关应当协助医疗单位和殡葬服务单位收回抢救治疗费用或者尸体存放费用。
第十五条 农机事故的尸体检验、鉴定完毕后,农机监理机关应当通知死者家属在10日内办理丧葬事宜。停尸闹事的,由农机监理机关提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逾期存放尸体的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对无法查明身份的事故死亡人员,由农机监理机关负责公告。

第四章 责任认定
第十六条 农机监理机关在查明农机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农机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农机事故责任。
当事人有违章行为,其违章行为与农机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负农机事故责任。当事人没有违章行为或者虽有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为与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农机事故责任。
第十七条 农机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
(一)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农机事故的,有违章行为的一方应当负全部责任,其他方不负农机事故责任;
(二)两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农机事故的,违章行为在农机事故中作用大的一方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违章行为在农机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的,两方负同等责任;
(三)三方以上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农机事故的,根据各自的违章行为在农机事故中的作用大小划分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农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当事人一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农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当事人各方有条件报案而均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农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但农用运输机械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农用运输机械一方应当负主要责任,非机动车、行人一方负次要责任。
第十九条 学习驾驶员、操作员在教练员的监护下驾驶、操作农业机械,因违章发生农机事故的,教练员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或者部分责任。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发生的农机事故,除对当事人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认定事故责任外,其他有关人员还应当负行政责任和事故的连带责任:
(一)驾驶员、操作员或者农业机械的所有者将农业机械交给无证人员或者与准驾、操作机型不符的人员驾驶、操作发生农机事故的;
(二)强迫、纵容驾驶员、操作员违章作业发生农机事故的;
(三)雇主雇佣的驾驶员、操作员发生农机事故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机械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不负事故责任:
(一)强行驾驶、操作他人农业机械发生事故的;
(二)强行搭、攀、扶、爬、吊、跳农业机械发生农机事故造成自身伤害的;
(三)盗窃农业机械,驾驶、操作发生农机事故的。
第二十二条 农机事故责任认定,自农机事故发生之日起按照下列时限作出:轻微事故5日内;一般事故15日内;重大、特大事故20日内。
因农机事故情况复杂不能按期认定的,须报上一级农机监理机关批准,可以按前款规定延长一倍的时限。
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作出后,应当制作《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书》。
第二十三条 农机监理机关公布事故责任时,应当召集各方当事人同时到场,出具有关证据,说明责任认定的依据和理由,并将《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书》分别送交有关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责任认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农机监理机关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农机监理机关应当自接到重新认定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农机事故责任的重新认定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对农机事故责任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根据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造成特大事故负次要责任以上,或者重大事故负同等责任以上的,处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任者系驾驶员、操作员的,并处吊销驾驶证、操作证;
(二)造成重大事故负次要责任,或者一般事故负主要责任以上的,处5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责任者系驾驶员、操作员的,并处吊扣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驾驶证、操作证;
(三)造成一般事故负同等责任以下,或者轻微事故的,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责任者系驾驶员、操作员的,可以并处吊扣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驾驶证、操作证;
造成农机事故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发生农机事故后,驾驶员、操作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并处吊销驾驶证、操作证:
(一)逃逸的;
(二)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
(三)隐瞒农机事故真相的;
(四)其他恶劣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对农机事故责任者的处罚,应当根据其违章行为、事故责任和事故后果,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吊扣驾驶证(操作证)合并执行不得超过18个月;吊销驾驶证(操作证)的,两年内不准重新申请领取。
吊扣、吊销驾驶证、操作证的期限从处罚裁决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对事故责任者给予处罚时,应当制作裁决书,分别送交当事人和有关单位。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农机监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对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发放驾驶、操作证,造成农机事故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赔偿调解
第三十一条 农机监理机关处理农机事故,应当在查明事故原因,认定事故责任,确定事故损害情况后,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第三十二条 农机事故的损害赔偿的调解期限为30日,农机监理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延长15日。对农机事故致伤的,调解从治疗终结或者定残之日起开始;对农机事故致死的,调解从规定的办理丧葬事宜时间结束之日起开始;对农机事故仅造成财产损失的,调解从确定损失之日开
始。
第三十三条 农机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在农机事故调解人员主持下进行。当事人一方参加调解人数不得超过3人。调解次数以2次为限。调解时需制作调解记录。
当事人接到调解通知后,无正当理由不到或者中途退离的,计为调解1次;调解中当事人一方更换调解参加人员的,连续计算调解次数和时间。
第三十四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农机监理机关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调解人员签名,加盖农机监理机关印章后,即行生效。农机监理机关应当将调解书分别送交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调解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一)事故简要案情和损失情况;
(二)责任认定;
(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数额;
(四)赔偿费给付方式和结案日期。
第三十五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农机监理机关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由调解人员签名,加盖农机监理机关印章,分别送交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第三十六条 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农机监理机关不再调解,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七章 损害赔偿
第三十七条 农机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农机事故责任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
前款规定的赔偿项目应当按照实际情况进行确定,并一次性结算费用。
第三十九条 损害赔偿的标准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医疗费:按照医疗单位对当事人的农机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需的费用计算,凭单据支付。结案后确需继续治疗的,按照治疗必需的费用给付。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事故发生地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的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三)误工费: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事故发生地同行业上年度人均收入计算。
(四)护理费:伤者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
(五)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事故发生地上年度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赔偿20年;但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赔偿时间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10年;70周岁以上的,赔偿时间按照5年计算。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的器具的,凭医院证明,按照国家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省统一规定的丧葬费标准计算;
(八)死亡补偿费:按照事故发生地上年度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10年;但死者不满16周岁的,年龄每小1岁补偿时间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5年;对死者逾70周岁的,年龄每增加1岁补偿时间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5年。
(九)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照事故发生地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抚养到16周岁;对无劳动能力的扶养20年,但50周岁以上,年龄每增加1岁扶养时间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10年
;70周岁以上的,扶养时间按照5年计算;对其他被扶养人支付5年的生活费。
(十)交通费:按照当事人实际必需的费用计算,凭单据支付;
(十一)住宿费:按照略低于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的住宿费标准计算,凭单据支付。
第四十条 因农机事故损坏的机具、物品、设施等,以就地修复为主,不能修复的折价赔偿;牲畜因伤失去役使作用或者死亡的,折价赔偿。
第四十一条 参加事故处理的当事人的亲属、代理人所需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办法第39条的规定计算,按照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分担,但计算费用的人数不得超过3人。
第四十二条 农机事故的伤者、残者需要住院、转院,或者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的,应当有医院证明、医生签字,并经农机监理机关同意。擅自住院、转院、使用护理人员、自购药品或者超过医院通知的出院日期拒不出院的,其费用由伤者或者残者承担。
第四十三条 农机事故损害赔偿费用,由事故责任者依照所负责任大小,按照下列比例承担:
(一)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
(二)负主要责任的,承担60~90%;
(三)负同等责任的,各承担50%
(四)负次要责任的,承担10~40%;
各方承担比例之和应为100%。
第四十四条 农机事故当事人因伤致残的,在治疗终结后15日内,可以到农机监理机关指定的伤残鉴定机构进行伤残评定。当事人对伤残评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评定书后15日内,向上一级农机监理机关指定的伤残评定机构进行重新评定。
重新评定的结论作为农机监理机关确定伤残等级的最终依据。
第四十五条 职工因农机事故死亡或者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后,职工所在单位还应按照有关部门的规定给予抚恤和劳动保险待遇。
第四十六条 农机监理机关处理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可以向责任者按照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收取事故调处费。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的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有固定收入的”,包括农业和非农业人口有固定收入的。农业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是指直接从事农、林、牧、渔业的在业人员,其收入按照事故发生地上年度劳动力人均年纯收入计算。非农业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是指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和社会团体等单位按期得到收入
的,其收入包括工资、奖金及国家规定的补贴、津贴。
(二)“无固定收入的”是指从事某种劳动,其收入能维持本人正常生活的,包括城乡个体工商户,家庭劳动服务人员等。
(三)“无收入的”是指本人生活来源主要或者全部依靠他人供给,或者偶尔有少量收入,但不足以维持本人正常生活的。
(四)“事故发生地”是指农机事故发生所在的地、州、市。
(五)“平均生活费”是指事故发生地统计部门公布的,该地上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或者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在本办法施行前发生的农机事故,仍按照原有规定处理。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农业机械安全事故处理办法》的决定,已经1998年4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湖南省农业机械安全事故处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1、第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当事人各方有条件报案而均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农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但农用运输机械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农用运输机械一方应当负主要责任,非机动车、行人一方负次要责任。”
2、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的“农机监理机关”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
3、第三十九条第(八)项修改为:“死亡补偿费:按照事故发生地上年度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10年;但死者不满16周岁的,年龄每小1岁补偿时间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5年;死者逾70周岁的,年龄每增加1岁补偿时间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5年。”
4、第四十一条中的“参照本办法第38条的规定计算”修改为“参照本办法第39条的规定计算”。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农业机械安全事故处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1995年10月9日

西安市孤儿基本生活费发放实施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孤儿基本生活费发放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西安市孤儿基本生活费发放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西安市孤儿基本生活费发放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维护孤儿的合法权益,促进孤儿健康成长,建立健全孤儿保障制度,根据《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陕政办发〔2011〕5号)和《陕西省民政厅 财政厅关于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的通知》(陕民发〔2011〕3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协调辖区内孤儿基本生活费发放工作。
  第三条 孤儿基本生活费发放的对象是户籍在我市失去父母、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满18周岁未成年人。
  福利机构孤儿是指儿童福利院、社会福利院、乡镇敬老院以及其他政府有关部门审批的收养性福利单位供养的孤儿。
  社会散居孤儿是指社会分散供养的孤儿。
  被依法收养的孤儿不属于发放范围。
  第四条 孤儿基本生活费标准根据我市城乡生活水平、儿童成长需要和财力状况,按照保障孤儿的基本生活不低于当地平均水平的原则确定。
  从2010年起,福利机构孤儿基本生活费标准为每人每月1000元,社会散居孤儿基本生活费标准为每人每月800元。
  第五条 孤儿基本生活费按月发放。福利机构孤儿基本生活费按照标准全额发放。社会散居孤儿基本生活费按照标准和本人正在享受的其他社会救助金的差额发放。
  第六条 申请享受社会散居的孤儿基本生活费,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孤儿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1.孤儿或者其监护人填写的《孤儿基本生活费发放申请审批表》;
  2.孤儿及其居住家庭户口簿复印件、家庭成员身份证复印件;
  3.孤儿父母死亡证明或人民法院宣告孤儿父母死亡或失踪的证明。
  (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个人及家庭的实际生活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区县民政局审批。
  (三)区县民政局在核实后提出意见,对符合条件的批准享受孤儿基本生活费待遇。对不符合条件的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第七条 孤儿基本生活费资金由市与区县财政共同负担。
  (一)福利机构孤儿基本生活费。按隶属关系由市与区县财政分别负担。
  (二)社会散居孤儿的基本生活费。除上级补助资金外,所需资金由市与区县财政各负担50%。
  第八条 市、区县财政部门应将孤儿基本生活费纳入预算范围。实行专项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
  第九条 资金拨付程序:
  (一)市属福利机构孤儿基本生活费。由福利机构负责汇总孤儿信息并向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市民政部门审批后,由市财政部门根据孤儿数量,按照福利机构孤儿基本生活费标准按月直接拨付到福利机构集体账户。
  (二)区县福利机构和社会散居孤儿基本生活费。由区县民政部门提出支付申请,由同级财政部门按月将孤儿基本生活费直接拨付到孤儿或其监护人个人账户或福利机构集体账户。
  第十条 区县民政部门按照程序和规定及时办理增发或停发孤儿基本生活费手续,应用“儿童福利信息系统”平台,实行发放工作的动态管理,规范程序,提高效率。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区县民政局批准后,停发孤儿基本生活费:
  (一)已经年满18周岁的;
  (二)因疾病、自然灾害或意外等情况致孤儿死亡的;
  (三)查找到生父或生母,重新具备履行抚养能力的;
  (四)因严重违法犯罪行为,被劳动教养、判刑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二条 孤儿或其监护人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对隐瞒事实、弄虚作假,骗取孤儿基本生活费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并追回其冒领的孤儿基本生活费。
  第十三条 为保护孤儿隐私,应避免以公示的方式核实了解情况。
  第十四条 区县民政局、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社会散居孤儿的监护人签订协议,对监护人领取、使用孤儿基本生活费及养育状况提出要求,明确监护人依法履行的监护职责和义务。
  第十五条 区县民政部门对孤儿实行动态管理,定期进行调查摸底,及时掌握孤儿的情况,对本地的孤儿保障人数、保障金额以及收支等情况定期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或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孤儿待遇条件拒不签署同意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孤儿待遇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意见的;
  (二)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故意出具不真实证明材料,骗取孤儿基本生活费的;
  (三)贪污、挪用、截留、私分孤儿基本生活费的;
  (四)因工作严重失职,造成孤儿流落社会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十七条 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依法监督检查孤儿基本生活费的管理使用情况。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