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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

时间:2024-07-26 10:14: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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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

(国发[2005]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各地区和有关部门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部署和要求,以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为中心,努力扩大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切实加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缴,积极推进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各项工作取得明显成效,为促进改革、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人口老龄化、就业方式多样化和城市化的发展,现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还存在个人账户没有做实、计发办法不尽合理、覆盖范围不够广泛等不适应的问题,需要加以改革和完善。为此,在充分调查研究和总结东北三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国务院对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作出如下决定:

一、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指导思想和主要任务。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按照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统筹考虑当前和长远的关系,坚持覆盖广泛、水平适当、结构合理、基金平衡的原则,完善政策,健全机制,加强管理,建立起适合我国国情,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主要任务是: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保障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逐步做实个人账户,完善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制度;统一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缴费政策,扩大覆盖范围;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建立参保缴费的激励约束机制;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面承受能力,合理确定基本养老金水平;建立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划清中央与地方、政府与企业及个人的责任;加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缴和监管,完善多渠道筹资机制;进一步做好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工作,提高服务水平。

二、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要继续把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作为首要任务,进一步完善各项政策和工作机制,确保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不得发生新的基本养老金拖欠,切实保障离退休人员的合法权益。对过去拖欠的基本养老金,各地要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补发拖欠基本养老金和企业调整工资工作的通知》要求,认真加以解决。

三、扩大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城镇各类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都要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当前及今后一个时期,要以非公有制企业、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工作为重点,扩大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要进一步落实国家有关社会保险补贴政策,帮助就业困难人员参保缴费。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为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缴费比例为20%,其中8%记入个人账户,退休后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

四、逐步做实个人账户。做实个人账户,积累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是应对人口老龄化的重要举措,也是实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证。要继续抓好东北三省做实个人账户试点工作,抓紧研究制订其他地区扩大做实个人账户试点的具体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国家制订个人账户基金管理和投资运营办法,实现保值增值。

五、加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缴与监管。要全面落实《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各项规定,严格执行社会保险登记和缴费申报制度,强化社会保险稽核和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工作,努力提高征缴率。凡是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对拒缴、瞒报少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要依法处理;对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要采取各种措施,加大追缴力度,确保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收尽收。各地要按照建立公共财政的要求,积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加大对社会保障的资金投入。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要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严禁挤占挪用。要制定和完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实现依法监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完善工作机制,保证基金监管制度的顺利实施。要继续发挥审计监督、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的作用,共同维护基金安全。

六、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为与做实个人账户相衔接,从2006年1月1日起,个人账户的规模统一由本人缴费工资的11%调整为8%,全部由个人缴费形成,单位缴费不再划入个人账户。同时,进一步完善鼓励职工参保缴费的激励约束机制,相应调整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实施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累计满15年的人员,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退休时的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1年发给1%。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根据职工退休时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本人退休年龄、利息等因素确定。

国发[1997]26号文件实施前参加工作,本决定实施后退休且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人员,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发给过渡性养老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按照待遇水平合理衔接、新老政策平稳过渡的原则,在认真测算的基础上,制订具体的过渡办法,并报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备案。

本决定实施后到达退休年龄但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人员,不发给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本决定实施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仍按国家原来的规定发给基本养老金,同时执行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

七、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根据职工工资和物价变动等情况,国务院适时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水平,调整幅度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当地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增长率的一定比例。各地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提出具体调整方案,报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审批后实施。

八、加快提高统筹层次。进一步加强省级基金预算管理,明确省、市、县各级人民政府的责任,建立健全省级基金调剂制度,加大基金调剂力度。在完善市级统筹的基础上,尽快提高统筹层次,实现省级统筹,为构建全国统一的劳动力市场和促进人员合理流动创造条件。

九、发展企业年金。为建立多层次的养老保险体系,增强企业的人才竞争能力,更好地保障企业职工退休后的生活,具备条件的企业可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企业年金基金实行完全积累,采取市场化的方式进行管理和运营。要切实做好企业年金基金监管工作,实现规范运作,切实维护企业和职工的利益。

十、做好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要按照建立独立于企业事业单位之外社会保障体系的要求,继续做好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工作。要加强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设,加快公共老年服务设施和服务网络建设,条件具备的地方,可开展老年护理服务,兴建退休人员公寓,为退休人员提供更多更好的服务,不断提高退休人员的生活质量。

十一、不断提高社会保险管理服务水平。要高度重视社会保险经办能力建设,加快社会保障信息服务网络建设步伐,建立高效运转的经办管理服务体系,把社会保险的政策落到实处。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完善管理制度,制定技术标准,规范业务流程,实现规范化、信息化和专业化管理。同时,要加强人员培训,提高政治和业务素质,不断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

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事关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实施,研究制订具体的实施意见和办法,并报劳动保障部备案。劳动保障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指导和监督检查,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确保本决定的贯彻实施。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已有规定与本决定不一致的,按本决定执行。

国务院

 二00五年十二月三日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湘西自治州国土资源收购储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湘西自治州国土资源收购储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州政办发 [2009] 22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州财政局、州国土资源局制定的《湘西自治州国土资源收购储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九年十一月三日



湘西自治州国土资源收购储备资金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土资源收购储备资金的管理,确保国土资源收购储备资金安全运行和合理、有效使用,切实增加国土资源收益,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7〕17号)、《湖南省国有建设用地储备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24号)、《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湘财综〔2007〕65号)、《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湘财建〔2007〕75号)、《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支持矿业健康发展的通知》(湘国土资发〔2009〕6号)有关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的国土资源收购储备资金财务收支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矿业权出让必须通过政府储备,由政府统一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出让。国土资源收购储备资金是指国土资源收购储备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收回土地和矿产地,以及对其进行前期开发、前期勘查、土地和矿业权交易等所需的资金。

第四条 国土资源收购储备机构应设立国土资源收购储备资金专户,用于核算国土资源收购储备过程中发生的各种成本支出。财政部门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设立国土资源出让交易收入结算专户,用于归集国有土地、矿业权出让(交易)收入,并进行成本核算,扣除成本后将资金全额解缴国库,纳入基金预算或一般预算管理。

第五条 国土资源收购储备机构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确保国土资源收购储备资金按照有关政策法规有效运行,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储备资金来源



第六条 国土资源收购储备资金来源包括:

(一)政府拨款。即财政向国土资源收购储备机构注入的资本金;

(二)预算安排用于土地收购的国有土地收益基金;

(三)银行贷款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

(四)预算安排专项用于收购储备的国土资源增值收益资金的50%;

(五)合作开发资金。即向合作开发单位收取的用于支付土地、矿业权征收或收购以及土地使用权、矿业权出让前期开发的资金;

(六)上述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



第三章 储备资金使用范围



第七条 国土资源收购储备资金专项用于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收回土地和矿产地,以及对其进行前期开发、勘查等开支,具体使用范围包括:

(一)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或收回需要支付的土地价款、矿产地价款(矿业权价款)或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以及依法需要支付的与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或收回土地、矿产地有关的其他费用;

(二)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或收回土地、矿产地后进行必要的前期开发费用,包括前期土地、矿产地开发性支出以及按照财政部门规定与前期土地、矿产地开发相关的费用等,含因土地、矿业权出让涉及需要进行的相关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绿化、土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设支出;

(三)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或收回土地、矿产地需要支付的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利息支出;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与国土资源收购储备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八条 国土资源收购储备机构所需的日常经费,应当与国土资源收购储备资金实行分账核算,不得相互混用。



第四章 成本核算



第九条 储备土地使用权、矿业权出让(交易)取得的收入必须纳入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储备土地使用权、矿业权出让(交易)成交总价款由受让方凭国土资源部门开具的《缴款通知单》缴入财政部门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在专业银行设立的国土资源出让交易收入结算专户,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凭银行收账单据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给缴款人。

第十条 国土资源(土地、矿产)出让(交易)收入缴入国土资源出让交易收入结算专户后,按宗地建立信息档案,及时结算成本和增值收益。国土资源收购储备机构按宗地填制《国土资源资金结算表》,对国有土地、矿业权储备成本和出让(交易)增值收益进行确认,报同级国土资源、财政部门审核。

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储备成本包括以下几个部分:

(一)土地使用权取得成本。指收购、收回、征用土地过程中按政策规定应当支付的各种税费,主要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房屋拆迁补偿费、青苗补偿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耕地占用税、耕地开垦费、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防洪保安资金、银行贷款利息、合作开发的资金占用费等,按财政、国土资源部门评审后实际支付的税费进行确认;

(二)土地开发成本。指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或收回土地、矿产地后进行必要的前期开发费用,为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开支范围,按财政、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后实际支付的费用进行确认;

(三)储备土地使用权推出成本。指储备土地使用权出让前期所支付的费用,主要包括测绘、设计、确权、评估、公告宣传、招标拍卖佣金、场地看管费等;

(四)土地储备管理成本。指国土资源收购储备机构在土地储备过程中所需的业务费用和储备土地项目清算费用。业务经费按土地出让(交易)总价款的3%计提;

(五)矿业权出让成本。指矿业权出让前期支付的测绘、勘查、确权、评估评审、资料、宣传、探矿权采矿权计划编制、储量报告、开发利用方案、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土地复垦方案、采矿权价款评估报告等资料编制和评审所需经费,按《湖南省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管理办法》(湘财建〔2007〕75号)的有关规定进行确认;

(六)矿业权储备管理成本。指国土资源收购储备机构在收储矿业权过程中所需的业务费用和矿产地项目清算费用。业务经费按收储矿业权成交价款本级分成部分(由国家出资的,中央与地方按2:8的比例分成后,省、州、县市再按3:2:5的比例分成;地方出资的,省、州、县市按3:2:5的比例分成;由州本级发证不需向省、中央上缴的,州、县市按5:5的比例分成)的3%计提。

第十二条 财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按照《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全面清理整顿涉及企业生产、流通环节收费的通知》(湘价费〔2009〕94号)和《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支持矿业健康发展的通知》(湘国土资发〔2009〕6号)有关精神,严格控制土地、矿业权出让中介服务支出成本。国土资源收购储备机构要按照公平竞争的原则,优选中介服务机构,对土地、矿产地及其地面建筑物、构筑物价格进行评估,拟定评估和收购价格,报同级财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确认。

第十三条 国土资源增值收益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土地出让增值收益=土地出让成交总价款-[土地储备成本+土地出让收益(工业、综合、商品住宅和商服用地的出让收益分别按成交总价款的25%、30%、35%、40%确定)];

(二)土地二级市场交易增值收益=土地交易总价款-土地储备成本;

(三)矿业权交易增值收益=矿业权交易额-矿业权储备成本。

第十四条 经审核确认的成本支出由非税收入管理机构从国土资源出让交易收入结算专户分别拨付至国土资源收购储备资金专户和相关单位(包括中介机构)银行基本账户。

第十五条 土地出让收益纳入基金预算管理,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分别以非税收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收入”、“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收入”、“农业土地开发资金收入”、“其他政府住房基金收入”科目解缴国库;扣除成本后的矿业权价款收入按比例进行分成,分别上解省、中央和下拨县市,本级分成部分纳入一般预算管理,以非税收入“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科目解缴国库;50%的国土资源增值收益纳入一般预算管理,以非税收入“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科目解缴国库,另外50%的增值收益纳入基金预算管理,以非税收入“其他政府性基金收入”科目解缴国库。



第五章 计划储备和资金管理



第十六条 国土资源收购储备机构应当编制当年、中长期收购储备计划,送国土资源、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同时,根据审定的当年收购储备计划编制当年收购储备资金支出预算(包括银行贷款年度融资预算),送国土资源、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实施。年终,按宗地进行项目决算,由相关部门对其全年资金使用效益进行评估。

第十七条 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其他政府性基金(50%的国土资源增值收益)是收购储备资金的主要来源,财政部门应将基金预算中安排用于国土资源收购储备的资金及时拨付国土资源收购储备资金专户,国土资源收购储备机构以政府拨入资本金入账。

第十八条 国土资源收购储备机构应加强对银行贷款的计划管理,充分利用资金滚动使用和收益积累,制定切实可行的还贷计划。同时,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储备土地、矿业权出让(交易)收入的资金管理,及时核算、划解,确保收入成本资金及时归位,尽快还贷,切实降低资金营运成本,实现资金使用效益最大化。

第十九条 国土资源收购储备资金的核算执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国土资源收购储备机构按月向财政、国土资源部门报送财务报表,审计、监察部门要加强对国土资源收购储备资金的审计、监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随意增加土地、矿业权成本,擅自挪用收购储备专项资金等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的规定,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12月1日起实施。


一九五八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一届83次会议)


1958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57年11月6日第八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毛泽东
1957年11月6日
一九五八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条例


(1957年11月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为加速国家经济建设,逐步提高人民物质和文化生活水平,促进人民节约储蓄,特发行一九五八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
第二条 本公债的募集和还本付息,一律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
第三条 本公债发行总额定为人民币六亿三千万元,于一九五八年一月开始发行,一九五八年十月一日起计息。提前交款的,按照规定利率贴息。
第四条 本公债债券面额分为一元、二元、五元、十元、五十元和一百元六种。
第五条 本公债利率定为年息四厘,公债利息在偿还本金时一次付给,不计复利。
第六条 本公债本金分十年作十次偿还,自一九五九年起,每年九月三十日抽签还本一次,第一、二、三、四次各抽还总额的百分之五,第五、六、七次各抽还总额的百分之十,第八、九次各抽还总额的百分之十五,其余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于第十次还清。
第七条 本公债的发行和还本付息事宜,指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所属机构办理。
第八条 本公债债券不得当作货币流通,不得自由买卖。
第九条 伪造本公债债券或破坏本公债的信用者,依法惩处。
第十条 本条例自1958年1月1日起施行。
一九五八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还本付息表
单位: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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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 度 │ 现 负 数 │次 数│还本比例│ 还 本 数 │ 付 息 数 │ 本 息 共 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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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9年│630,000│ 1 │ 5% │ 31,500│  1,260│ 32,7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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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0年│598,500│ 2 │ 5% │ 31,500│  2,520│ 34,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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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1年│567,000│ 3 │ 5% │ 31,500│  3,780│ 35,2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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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2年│535,500│ 4 │ 5% │ 31,500│  5,040│ 36,5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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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3年│504,000│ 5 │10% │ 63,000│ 12,600│ 75,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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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4年│441,000│ 6 │10% │ 63,000│ 15,120│ 78,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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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5年│378,000│ 7 │10% │ 63,000│ 17,640│ 80,6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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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315,000│ 8 │15% │ 94,500│ 30,240│124,7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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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7年│220,500│ 9 │15% │ 94,500│ 34,020|128,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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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8年│126,000│10 │20% │126,000│ 50,400│176,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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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 计 │ ───── │ ── │ ─── │630,000│172,620│802,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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