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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21 01:19: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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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中央驻京各单位、市属各单位、各区县财政局、局属各单位:
现将《北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北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和监督,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维护国家利益,保护企事业单位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1994年《北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及财政部(94)财综字第130号《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的暂行规定》的文件精神
,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以下简称收费票据),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单位),为加强社会、经济、技术和资源管理,在向管理和服务对象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时,开具的收款凭证。收费票据是单位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
。是财政、审计,计划、税务部门进行检查和监督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收费票据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市财政局是收费票据的主管机关。各级财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分别负责收费票据的制定、发放和监督管理工作。除此之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自行制定、发放、印制收费票据。

第二章 收费票据的种类及适用范围
第五条 收费票据分为统一票据和专用票据。
统一票据包括和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统一收费票据和用于单位银钱往来的统一银钱收据。
专用票据是指统一票据不能满足其需要,具有特定部门和要求格式的票据。包括定额专用票据和非定额专用票据。
第六条 收费票据适用范围包括:行政性收费、专项收费、事业性收费及经财政部门批准的某些特定行为收入。
统一银钱收据适用于单位内部、单位之间的银钱往来及经财政部门批准的其他行为收入。

第三章 收费票据的印制、发放
第七条 收费票据原则上实行统一印制,分级管理和核发制度。
专用收费票据由各单位提出申请,报市财政局审批。核准后由市财政局统一印制。
第八条 收费票据必须由市财政局指定的企业印制。未经市财政局指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收费票据。收费票据必须套印市财政局票据监制章。
第九条 统一收费票据实行票据购领证制度。需购领收费票据的单位,持相应的法律、法规文件,由单位财务管理部门到各级财政部门申请购领收费票据。经财政部门核准后,颁发票据购领证。
第十条 各单位分别到下列财政部门办理购买收费票据手续。
1.市级各委、办、局、总公司、高等院校本身及直属单位到市财政局办理购买手续。
2.中央各部、委、办到市财政局办理购买手续。其直属单位和外省市、自治区驻京单位到所在区、县财政局办理购买手续。
3.各区县属单位,到所在区、县财政局办理购买手续
各单位所属非独立核算的单位使用的收费票据,一律到本单位财务管理部门领取。
第十一条 专用票据的发放工作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

第四章 收费票据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建立健全票据管理制度。明确专人负责票据的购领、发放,保管等工作。设置票据登记帐簿,按票据种类,使用票据的单位如实记载领入、发出、填用、核销、结存等情况。
区县财政局应于年度终了30日内将收费票据管理使用情况上报市财政局
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建立健全内部收费票据管理办法。实行专人负责、妥善保管。单位在启用整本票据前应逐联检查,若发现有缺、漏页、重号等现象的,及时向各级财政部门报告后处理。
各单位在使用票据时,必须按号码顺序使用,各联复写,逐栏填写清楚,加盖本单位财务专用章。填写错误的票据应加盖作废章,与存根联一并保存。
各单位票据存根,应保存5年以上。销毁时,必须造册登记,向所在地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核销。
第十四条 凡机构撤销、改组、合并的单位,必须及时将尚未用完的票据向财政部门缴销或申请更换,不得擅自处理。
第十五条 收费票据实行年检制度。财政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定期对收费票据进行检查。年检的主要内容包括:
1.印制、购领、填开、取得和保管票据的情况。
2.凭以报销、记帐的票据的合法性。
3.收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
4.检查与收费票据有关的其他凭证、资料。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收费票据的稽查工作。建立稽查制度。财政部门可以采取查阅、复制、询问等方式与票据有关的当事方进行调查。印制、使用票据的单位与个人、都必须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七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反票据管理办法的行为:
1.票据使用超出规定范围的;
2.无票据或不使用规定的收费票据收费的;
3.擅自转借、转让、买卖、代开、销毁、涂改、丢失收费票据的;
4.不按有关规定,混用票据的;
5.私刻收费票据监制章,伪造、印刷收费票据的;
6.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擅自承印或转让票据印刷业务的;
7.拒绝接受财政部门对票据进行,检查、监督的;
8.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八条 对有本办法第十七条列举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财政部门有权责令其退还或收缴全部非法所得,同时视其情节轻重、单处或并处以下处罚:
1.收缴和停止供应票据;
2.停止其收费行为;
3.封存销毁私印、伪造的票据、票据监制章;
4.取消指定印刷厂资格;
5.对有关责任单位及个人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并建议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6.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检举揭发票据违规行为人员,给予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区(县)两级财政部门负责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开始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1994年12月31日

国务院关于同意北京市撤销大兴县设立大兴区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同意北京市撤销大兴县设立大兴区的批复



国函〔2001〕4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

  你市《关于撤销大兴县设立大兴区的请示》(京政文〔2000〕41号)收悉。同意撤销大兴县,设立大兴区,以原大兴县的行政区域为大兴区的行政区域。区人民政府驻黄村镇。

  大兴区的各类机构要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置,所需人员编制和经费由你市自行解决。

国 务 院       

二○○一年一月九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公务旅行签证的协定

中国政府 波兰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公务旅行签证的协定


(签订日期1988年6月7日 生效日期1988年7月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了进一步发展和加强相互关系,就互免签证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一方公民持有本协定第二条所列的旅行证件之一者,前往缔约另一方国土或通过缔约另一方国境时免办签证。

  第二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如持有下列一种有效证件,可以享受本协定第一条的规定:
  外交护照
  公务护照
  因公普通护照
  海员证
  (2)波兰人民共和国公民,如持有下列一种有效证件,可以享受本协定第一条的规定:
  外交护照或外交部颁发的公务护照
  内务部所属护照机构颁发的公务护照
  带“S”字母的普通护照
  海员证
  飞行员证

  第三条 缔约一方应通过外交途径向对方提供本协定第二条所述的旅行证件样本。
  缔约一方如启用新的或经修改的旅行证件亦应在启用前不迟于三十天通过同一途径向对方提供样本。

  第四条 持有本协定第二条所述证件的双方公民可以通过缔约对方对国际旅客开放的所有口岸入境、出境或过境,本条所述人员在对方境内居留期间应遵守该国的法律和规章。

  第五条 缔约一方派驻缔约另一方的外交代表机构、领事机构,或派驻设在另一方的国际组织工作并持有本国外交护照或公务护照的人员,应按对方有关规定向其外交部提交到任通知书。
  提交通知书的做法不涉及履行其他公务的持用外交护照或公务护照人员。

  第六条 本协定第二条所述人员的家属如持用同类旅行证件也享受本协定所规定的权利。

  第七条 本协定的规定不限制缔约一方拒绝不受欢迎的缔约另一方人员进入本国领土或在有根据的情况下缩短其在本国领土上逗留期限的权利。

  第八条 缔约一方如出于公共秩序或国家安全的原因可以临时中止执行本协定的全部或部分条款。
  中止或取消中止的决定必须在实行之前不迟于七天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

  第九条 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与波兰人民共和国驻华大使馆于一九五六年和一九六二年通过互换照会形式达成的有关互免签证问题的协议即行失效。

  第十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第十一条 本协定无限期有效。缔约任何一方可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并自对方接到通知之日起第九十天失效。
  本协定于一九八八年六月七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文和波兰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周 南           马耶夫斯基
    (签字)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