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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民营科技企业人员评定专业技术职称(资格)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5-20 06:50: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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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民营科技企业人员评定专业技术职称(资格)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


人事部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民营科技企业人员评定专业技术职称(资格)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一大批以科技人员为主体创办或经营的民营科技企业迅猛发展,并已成为推进科技经济一体化的重要力量。加强民营科技企业人员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评定工作,是贯彻落实“尊重知识,尊重人才”政策,稳定民营科技队伍,支持民营科技企业发展的必要
措施。为此,各级人事、科技管理部门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成效。为进一步做好这项工作,现就民营科技企业人员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评定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民营科技企业人员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评定工作,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职称改革领导小组或人事(职改)部门统一领导下,由当地科委负责办理有关评审的具体工作。评审工作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二、民营企业人员申报专业技术职称(资格),由个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同意,报当地科委审查核准,按程序提交经人事(职改)部门批准组建的相应的评审委员会,根据国家统一制定颁发的有关专业技术资格评审条件,进行社会化评审。通过评审的人员由当地人事(职改)部门
按规定颁发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证书。
三、全国统一考试的专业,由其单位出具证明,经当地科委审查后到考试管理机构报名,就地参加全国专业技术资格的统一考试。
四、经考试或按上述程序和条件评审取得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由本企业自主聘用,其职务与待遇由单位决定。
五、在本通知下发之前,各地人事(职改)部门与科委就民营科技企业人员评聘专业技术职务问题已经制定了办法且实施情况良好的,可根据本通知精神进行适当调整后继续执行。
六、本通知适用于经各级科委审批或认定的各类民营科技企业(含高新技术企业)。
七、本通知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1995年1月5日

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文件

安监管办字[2002]68号



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



2002年以来,各地区、各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一系列重要指示,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深入进行五项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全国安全生产形势总体上向好的方向转变。但是,由于我国安全生产工作的基础薄弱,安全生产状况与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与广大人民群众的期望还有很大差距。在我国经济快速发展和生产力发展水平现状下,搞好安全生产仍然是一项十分艰巨和长期的任务。要实现全国安全生产状况的稳定好转,必须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安全生产监管工作的总体思路是:在邓小平理论和江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导下,以宣传贯彻和实施《安全生产法》为重点,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切实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安全生产的一系列指示和工作部署,以完善工作机制、抓好队伍建设和法制建设“三件大事”统揽全局,发扬与时俱进的精神,转变观念,开拓思路;立足防范,强化监管;依法行政,关口前移;落实责任,综合治理,促进全国安全生产状况的稳定好转。

一、突出重点,标本兼治,继续深入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整治

(一)结合贯彻落实新修订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全面开展对危险化学品的专项整治。查清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的底数,找准薄弱环节,抓住整治重点,确保整治工作取得实效。要把《条例》规定的各项管理措施和管理规定落实到位。要重视做好对《条例》的学习、培训工作,组织行政执法人员、企业主管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学习掌握《条例》的有关规定,做到知法懂法,遵法守法,逐步建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有效机制。

(二)继续深化道路和水上交通安全整治。以贯彻公安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02年预防道路交通事故工作方案》为重点,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配合有关部门加大对无证驾驶、疲劳驾车、超速行驶、违章超车、违章装载、违章停车和夜间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等违章行为的整治力度。加强车辆安全检验和驾驶员考试。加强事故多发点段的改造和整治,特别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夜班长途客车运营的安全管理。配合交通部继续开展水上运输安全管理年活动。加大打击“三无”船舶的工作力度,严禁货船、渔船、农用船等非客运船舶载客。强化对“四客一危”船舶船员的实际操作和安全知识检查。切实落实乡镇船舶安全管理责任制,开展乡镇船舶安全专项检查,强化对乡镇船舶的监管力度。

(三)开展非煤矿山安全整治工作。贯彻落实6月份在镇江召开的非煤矿山安全整治工作会议精神,推动非煤矿山安全整治的验收及督查工作。抓紧开展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监管工作的调研,以及非煤矿山基本情况的调查;根据《安全生产法》,结合各地的实际情况,制定(修订)非煤矿山安全生产方面的规章制度。

(四)继续深入进行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整治。配合公安部全面贯彻《消防法》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提高防御火灾能力。要在各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集中一段时间开展火灾隐患整改工作,把整改措施落到实处。

(五)继续搞好易燃易爆品、民爆器材的安全整治。以贯彻落实新修订的《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为契机,配合公安部、国防科工委加强监督检查,促使从业单位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各项管理制度。加大执法力度,对已取缔的非法小火药厂、烟花爆竹小作坊以及经销民爆器材和烟花爆竹的网点,要加强监控,严防死灰复燃。

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要按照已作出的安排来进行。特别是未设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的省(区、市)要在省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根据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的要求认真组织落实。

二、以宣传贯彻《安全生产法》为重点,切实加强安全生产法制建设

立即在全国掀起一个广泛深入的学习、宣传、贯彻《安全生产法》的热潮。要使各级领导、广大职工和全体安全监督管理人员做到学法、知法、懂法,依法规范安全生产行为。使企业依据《安全生产法》进一步健全规章制度并自觉遵法守规。使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突出监督,落实责任,依法行政,公开透明。继续抓好《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学习宣传和贯彻,依法搞好当前的各项安全生产工作。各省(区、市)要根据《安全生产法》,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抓紧做好配套法规的制定、修订工作。

进一步加大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的力度,在“全国安全生产月”和“安全生产万里行”等活动的基础上,把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继续抓紧抓细抓实。要进一步加强对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的领导。各地、各部门、各单位要把宣传教育作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重要环节,与监管工作同步研究,同步安排,同步实施。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推动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的机制创新。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注意研究人们在安全生产中的思想、行为变化规律,研究不同层次的社会群体对安全生产的心理需求,研究以预防为主的宣传教育内容和手段,增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的针对性,推进宣传工作的科学化和社会化。努力构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体系。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工作作为一项系统工程,必须动员方方面面的力量,形成齐抓共管的格局,发挥宣传教育培训工作的整体效应。

三、抓好落实,解决好安全生产大检查中发现的问题

对全国安全生产大检查中发现的各种重大隐患,以及各检查组提出的整改意见,各部门、各地区和广大企业必须高度重视,认真进行整改,并举一反三,查找薄弱环节,制定整改方案,采取治理措施。对马上能整改的问题,要立即整改;对需要一定条件和时间才能整改的事故隐患,要确定整改的责任单位、责任人、时间和目标,并进行跟踪检查。对依靠自身力量难以整改的问题,应及时向地方政府或上级有关部门反映,争取支持,创造条件加以解决。对整改不力的,要依法追究行政责任;对因此而造成重大事故的,要依法严肃查处。

四、进一步完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制,推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制的创新

(一)继续按照国务院统一领导,地方政府负责,主管部门各司其职,有关部门相互配合的原则,搞好安全生产的综合监督管理工作。处理好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与行业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专门监督管理的关系;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与地方政府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关系;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与煤矿安全监察的关系。充分依靠各级地方政府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通过政府监管、法律规范、政策导向、经济制约、宣传教育等综合手段,督促企业健全安全生产自我约束机制,完善各级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机制。

(二)建立健全以安全生产责任制为核心的安全工作制度。各级地方政府要层层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明确年度伤亡事故控制目标,把责任落实到各有关部门和责任人,并与年终的政绩考核挂钩。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把安全生产的法律、规章及监管要求,落实到每一个监管人员,并且有目标、有布置、有检查、有考核、有评比。对有关安全生产的审批发证工作,要实行严格的责任制,做到谁审批、谁把关、谁负责,以确保审查到位、责任到位、监管到位。

(三)建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支撑体系。第一是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体系。要抓住《安全生产法》出台的有利时机,抓紧研究制定各项配套法规、规章。第二是安全生产信息体系。积极推进安全生产信息网络建设,努力提高安全生产政府网站运行质量。建立健全事故信息、预警信息、信息发布等制度,形成运行网络先进可靠、应用软件方便实用,能够纵横贯通、反馈快捷的安全生产信息工作机制。第三是安全生产技术保障体系。要加强安全生产科技开发与推广工作,明确安全科技的主攻方向,提高安全生产工作的科技含量。加强安全设备、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认证和监督管理工作,进一步规范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安全评价、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认证等社会中介机构的资质认可和管理工作。第四是宣传教育培训体系。要建立必要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机构,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宣教活动。建立功能齐全的安全培训基地,逐步实现培训机构、培训大纲、考核标准、证书管理、师资和教材建设等管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第五是特大事故应急救援体系,特别是矿山事故和危险化学品事故的应急救援。要对现有的应急救援资源进行调整和优化,有选择、分区域建立若干个基地,配备必要的现代化装备,加强人员的素质和技能训练,对特大事故能够及时实施有力的救援和处理。

(四)要加强安全监督管理队伍建设。要建立健全各级地方政府安全生产工作机构,充实力量,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能。抓紧提高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熟练掌握安全法规政策和标准,秉公执法,依法行政,切实做到尽职尽责,管一方安全工作,保一方平安。以提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队伍整体素质和安全生产监督行政执法水平为重点,严格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的培训、考核,未经培训或经培训考核不合格者均不能从事监管工作。建立高效、快捷、勤政、廉洁的工作制度。

(五)建立国家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国家经贸委同意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会同人事部颁布《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并制定相关的实施办法,抓好在全国推广国家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的工作。要按照人事部要求,建立起全国统一的国家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工作体系框架。通过执业资格考试和认定,逐步建立一支具有较高水平的注册安全工程师队伍。

五、坚持预防为主,扎扎实实抓好安全生产基础工作

(一)狠抓基层,夯实基础,切实加强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保障工作。企业要依照《安全生产法》,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组织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要加强日常管理和检查,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要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企业要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并对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二)依法组织、指导并监督企业主要负责人的安全资格考核工作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工作。实行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制度,依法对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企业及矿山、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的安全资格进行考核,未能取得安全资格的不得担任企业主要负责人。规范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特种作业人员在独立上岗前,必须进行与本工种相适应的、专门的安全技术理论和实际操作考核,对经考核合格的特种作业人员颁发操作资格证书,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者不能上岗。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的培训考核、国家级培训机构的认定、各类人员考核标准的制定及培训证书的监制等工作;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企业主要经营管理者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以及其它培训机构的认定等工作。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把地方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和企业的培训制度、培训效果、培训质量、培训内容以及持证上岗等列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重要内容。

(三)抓好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三同时”工作。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依据《安全生产法》和有关规定,认真开展建设项目“三同时”的审查、验收以及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工作。依法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监督生产经营单位不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四)积极推动企业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的建设。通过抓好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工作,使企业特别是国有大中型企业、外向型企业,建立起国际通行的、规范化的现代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增强国际市场的竞争能力,建立起预防为主、持续改进的安全生产自我约束机制。

(五)深入开展重大危险源的普查和监控。各地要对本地区的重大危险源通过普查和安全评估做到心中有数,并通过省(区、市)、地(市)、县(区)分级管理,实施有效监控。对特种设备要通过年检、抽检,加强日常维护保养和配置必要的安全装置,确保安全运行。对重大事故隐患,要明确责任,提出整改措施和进度要求,抓紧进行整改。

(六)积极推进企业安全文化建设。企业安全文化要体现出以人为本,努力创造爱护职工,关怀职工,体贴职工,尊重职工,激发职工安全生产自觉性的良好氛围。促进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广大职工安全生产意识的不断提高,安全生产科学管理不断上台阶、上档次、上水平。

(七)加强和改进社区安全工作,积极开展“建设安全社区”活动。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借助于“建设安全社区”这一活动载体,把安全工作落实到每个街道、居委会、村镇,落实到每个生产经营厂点、每家每户和每个社区成员,消除安全监管的盲区和空白,使“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切实得到贯彻。

(八)要坚决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严肃查处重、特大事故,依法追究事故责任人的责任。对重、特大事故责任人员,不论是谁,都要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一查到底,该行政处分的,应进行行政处分;该党纪处分的,应进行党纪处分;该法办的,应予以法办。同时,要认真吸取事故教训,举一反三,防止同类事故的发生。

六、切实转变作风,求真务实,努力开创安全生产工作新局面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从实际出发,不断研究安全生产工作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积极探索安全生产监管工作的新思路、新方法,努力推进“五项创新”。一是思维方式的创新。必须转变思想,更新观念,明确定位,正确履行职责职能,下决心跳出习惯思维和传统套路,把主要精力放到安全生产的综合管理和监督监察上来。二是事故防范机制的创新。要探索和掌握安全生产的客观规律,把安全监管工作的立足点始终放在防范事故上,坚持打主动仗,把握主动权。围绕着如何做到关口前移,搞好事前防范,有效预防各类事故特别是特大事故,制定和实施一系列对策办法。三是安全生产监管手段的创新。综合运用法律、经济和行政手段,采取依法监督、经济制约和行政管理等多种方式,依法规范各行各业和各方面的安全生产行为。重视发挥经济政策的导向作用,研究和探讨一些切实管用的经济政策,运用经济杠杆调动企业抓安全的积极性。四是对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监管方式的创新。探索和采取得力的监管措施,借鉴和推广安全生产风险抵押等行之有效的办法,强化对非公有制小企业的安全监管。五是安全生产科技创新。要适应新形势、新要求,从国情出发,研究制定安全科技发展规划,明确安全科技的主攻方向,积极推广和采用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新材料,增强安全生产综合防御能力。

二00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常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


常德市人民政府令






第10号

  《常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发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常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
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提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湘政发〔2003〕8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规划建成区(不含鼎城区武陵镇)内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工作。

  第三条 相对集中后的行政处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组织实施。城市规划、市政建设、城市园林绿化、环境保护、工商和公安交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做好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工作。

  第二章 职 责

  第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集中行使下列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

  (一)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

  (二)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三)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挖掘、占用、损害城市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四)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未取得《规划工程许可证》建设项目的行政处罚权;

  (五)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行政处罚权,对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行政处罚权,对未采取密闭措施运输、装卸、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行政处罚权,对向城区河道、水面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行政处罚权;

  (六)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七)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城市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八)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九)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使的行政处罚权;继续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行使后,本办法第四条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与管理等仍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门负责。

  第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有关部门履行职责发生分歧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协调、处理。

  第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行公务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调查;

  (二)依法查阅、调阅或者复制被检查单位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三)依法取得有关证据;

  (四)依法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实施证据登记保存;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章 工作配合

  第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和有关部门应当密切配合,相互监督,建立协调、有序的工作制度。

  第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查处的违法案件,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自收到通知之后起应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进行技术鉴定,并书面告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依法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审批的事项,应当将行政许可文件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抄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第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查处违法案件时,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处罚后可以补办审批手续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三条 公安部门要积极协助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行政执法工作,及时查处暴力抗法、妨碍执行公务等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违法案件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有关部门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不当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及时反馈意见。

  第四章 执法程序

  第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七条 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或者不依法说明事实、理由和依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的,应当当场填写统一制作、加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公章的处罚决定书,作出行政处罚。

  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或者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并按规定出具有效票据,及时上缴国库。

  执法人员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报市城管行政执法局备案。

  第二十条 除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实施的其他行政处罚,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取证。调查、取证终结,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制工作机构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确应给予行政处罚的,经负责人批准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建立重大行政处罚案件集体会审制度,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实施法定听证范围内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实施强制措施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实施先行证据登记保存时,应当制作清单,写明财物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和完好程度等,由承办人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清单由执行单位和当事人各执一份。证据登记保存不得超过法定期限;

  (二)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需要依法强制拆除的,应当向当事人发出限期拆除通知书;逾期不拆除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及其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应当自觉接受监察部门、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执法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或者检举,有关部门应当依据职责权限及时处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建立内部监察机制,对执法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严肃查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行政处罚没有法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规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的;有前款第(四)项情形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二)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三)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