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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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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第21号

  《泸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5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二○○二年六月十二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保障乘客和出租汽车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适应城市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交通部《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管理规定》等国家和省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以轿车、小型客车为主,根据用户要求的时间、地点行驶、上下及等待、按里程或时间计费的一种营运方式。
  第三条 凡在本市经营出租汽车客运的经营者和乘客,以及与出租汽车业务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交通局是本辖区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行使出租汽车行业管理职能,并负责本办法具体实施。
  公安、工商、规划建设、城管、财政、税务、物价、质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出租汽车管理的科学技术研究,积极推广先进技术应用,提高出租汽车科学管理水平。 第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行业逐步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规范化发展。
          第二章 管理机构职责
  第七条 根据市、县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和年度发展计划,并逐级上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对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资格审查,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和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等营运证件。
  第九条 负责对出租车客运行业的从业人员进行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技术技能培训。
  第十条 会同规划建设、城管、公安等部门做好出租汽车在市城区和县城营运站、停车站点的规划、设置和管理。
  第十一条 配合物价、税务部门做好价费和票证管理。
  第十二条 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驾驶员的经营行为实行监督管理,并对其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协调和服务。
  第十三条 建立投诉举报制度,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 开业、停业、歇业管理
  第十五条 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必须向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后,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 申请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道路运输发展规划、本行政区域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和年度发展计划;
  二、符合道路运输市场需要,有利于增进公众便利;
  三、有符合规定的客运车辆、经营场地、设施、设备和资金;
  四、有规定数量的经职业培训合格的驾驶员以及质检、安全等管理人员;
  五、有与经营方案配套的营运管理制度;
  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十七条 申请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应当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申请书;
  二、经营方案、营运管理制度和可行性报告;
  三、资信证明;
  四、经营场地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到开业申请后,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本辖区出租汽车年度发展计划进行审核,并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申请人凭经营许可证按有关规定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和道路运输证。出租汽车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给道路运输证后方可投入营运。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停业须提前1个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缴销其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营业执照和税务手续后方可停业。
  经营者歇业、合并、分立、迁移和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按规定分别到原批准设立的机关和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 经营资质、质量信誉管理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实行经营资质和质量信誉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交通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的经营资质等级分为一、二、三级,经营资质与管理费挂钩,实行分等收费。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年度质量信誉考核合格的,按原核定的经营资质继续经营。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的经营资质条件发生变化,达不到原定经营资质等级标准,应降低其经营资质等级,被降级的企业经整改仍达不到三级要求的,不能取得新投放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
  第二十五条 一级(不含一级)以下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经营资质等级定级满两年,其经营资质等级条件己达到上一个经营资质等级标准,可申请晋升一个等级。
  第二十六条 连续3年质量信誉考核合格的一级资质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可享受市政府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有偿投放当次均价一定数量的经营权指标。
  第二十七条 对新开业的出租汽车企业,按其人员素质、资产规模、车辆设施、管理水平等条件评定其临时经营资质等级。在其经营满两年后,再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资质等级复审,正式确定其经营资质等级。
  第二十八条 经营资质的定级、晋级、降级实行公告制度。
         第五章 经营权管理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以下简称经营权)属政府所有,经省政府批准对其使用权实行有偿出让,限期使用。
  第三十条 经营权有偿出让工作由市、县交通局主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经营权的投放应符合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符合道路运输市场需要,与城市经济发展相适应,有利增进公众便利。
  编制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和年度发展计划,应征求社会意见,广泛调查,反复论证,确保其可行性。
  第三十二条 经营权有偿出让方式、数量、对象和使用年限由市、县交通局根据出租汽车客运市场情况提出意见,经营权有偿出让价格由市、县交通局、物价局提出意见,逐级上报省政府批准实施。
  市、县政府在作出经营权投放决策前,应将经营权投放时间、是否有偿投放、有偿出让方式、数量、对象、使用年限、出让价格征求社会意见,按省上规定举行听证会。
  经营权投放方案经省政府批准后应将其主要内容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收取经营权有偿使用费,应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专用票据,其收入全额上缴市财政,主要用于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和城市建设,以及必要的出租汽车管理。
  第三十四条 经营权出让必须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三十五条 取得经营使用权的经营者,不得以任何方式将经营使用权私自转让,确需转让的,应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办理转让手续。
  经营者转让经营使用权的增值部份,按规定比例上缴财政。
  第三十六条 经营使用权使用年限期满自动终止。
          第六章 驾驶员管理
  第三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实行职业化管理。
  第三十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二、具有与出租汽车要求相符合的驾驶证,驾龄须两年以上,安全行驶5万公里;
  三、经出租汽车行业岗位培训考试合格。
  第三十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与经营者间的双向选择应签订合同,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从业资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七章 营运管理
  第四十条 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自觉接受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四十一条 出租汽车的运行线路和停车,必须服从城乡道路交通管理的需要,服从公安机关及其交通警察的指挥和管理。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准点、安全的服务,对乘客中的病人、产妇、残疾人等应当优先供车。
  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遇有抢险、救灾、外事、战备等紧急运输任务时,应当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调派供车。
  第四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执行交通、物价部门共同制定的出租汽车运价。
  经营者或者出租汽车驾驶员向乘客计价收费,必须按规定使用统一印制的泸州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
  第四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物价、交通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费,不得自立项目和超标准收费。对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实行公示制度。
  第四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按时向所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如实填报《泸州出租汽车行业统计报表》(以下简称行业统计报表)。
  第四十七条 出租汽车承接包车客运业务时,按客运包车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加强出租汽车的管理,不得将出租汽车交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人员营运。
  第四十九条 出租汽车营运时车辆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证件齐备;
  二、车顶安置统一的出租标志顶灯,并与车辆示宽灯同步开启;按规定统一喷印车身颜色、标志和经营者全称;
  三、张贴交通、物价部门核定的里程票价表和费收规定表;
  四、牌照齐全、平整,号码清晰,并与行车执照相符;
  五、公路路码表和空调、音响等设备完好;
  六、在指定位置安装合格的计价器;
  七、安装防劫、防盗车设施;
  八、外观整洁,座套齐备,车内卫生;
  九、国家、省和市的其他规定。
  第五十条 出租汽车营运时驾驶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衣着整洁,仪容端正,礼貌待客,文明用语,使用普通话;
  二、按规定使用出租标志顶灯、计价器;
  三、在机场、车站、码头、宾馆、饭店等场所或者营运站营运时,服从调派,按序出车,不得擅自载客;
  四、不得擅自将车辆交与他人驾驶;
  五、载客出市境、夜间出城区、县城或夜间去偏僻地区时,应到就近公安值勤点办理乘客验证登记手续;
  六、乘客失物应当设法归还,不能归还,应当及时上交单位或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七、不得利用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八、出租汽车必须按公安交警部门规定的速度行驶,保障行车安全,不得违章随意调头转向;
  九、国家、省和市的其他规定。
  第五十一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营运时必须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计价收费,不得乱收费和出具的车费发票金额超过收费标准。
  下列行为属乱收费行为:
  一、利用计价器收不应收取的费用;
  二、未经乘客同意绕道行驶或途中搭乘他人的;
  三、索要高于收费标准车费的;
  四、其他乱收费行为。
  第五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隐匿营运收入。下列行为属隐匿营运收入行为。
  一、收取的车费高于车费发票记帐联或者存根金额的;
  二、收取车费后不出具本次营运业务车费发票;
  三、收取预付款后不出具收费凭证的;
  四、收取车费后出具废发票、假发票的;
  五、载客不使用计价器的;
  六、其他隐匿营运收入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的下列行为属拒载行为:
  一、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在行驶中或营运站内不服从调派的;
  二、所驾驶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拒绝载客的。
  三、载客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因乘客不遵守本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五)、(六)项和第二款规定,驾驶员拒绝提供服务的,不属前款所列拒载行为。
  第五十四条 出租汽车营运站调度员必领做到:
  一、值勤时佩戴服务卡,衣着整洁,态度和蔼,做好调派业务及乘客失物的登记工作;
  二、有车必供,按序调派,不循私情,在车辆供不应求时,及时调集车辆疏散乘客;
  三、制止驾驶员拒载、擅自载客行为。
  第五十五条 租乘出租汽车的乘客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支付车费、过路(桥)费、停车费、电话预约费、预付款和应当由乘客承担的其他费用;
  二、出市境、夜间出城区、县城或偏僻地区时随驾驶员到就近公安值勤点验证登记或向110指挥中心报告并登记;
  三、不得要求驾驶员违反出租汽车管理规定;
  四、不得污损车辆设备和营运证件、标志;
  五、不得携带违禁物品;
  六、不得在禁停车路段强行停车。
  醉酒和精神病患者乘车须有随车陪同监护,患有传染病者不得乘车。
  第五十六条 遇下列情况之一时,乘客可以拒绝付费:
  一、租乘的出租车无计程、计价器或者不使用计程、计价器的;
  二、驾驶员不出具出租汽车统一车费发票或者预付款凭证的;
  三、租乘的出租汽车在基价费里程内发生故障,无法完成约定服务的。
         第八章 营运站管理
  第五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等公共设施和宾馆饭店,以及新建居住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时,应当按规划要求设置出租汽车营运站及停车场地。
  第五十八条 出租汽车的营运站(点)和临时停车上下乘客点的设置,在符合城市规划的前提下,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会同公安、城管等部门确定。
  第五十九条 各主要出租汽车营运站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指定有关单位进行日常管理,向全行业开放,共同使用。
  未设营运站的宾馆饭店,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会同宾馆饭店制定营运秩序管理规定。
  第六十条 统一规划设置的出租汽车营运站及停车场地,未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相关部门同意,不得关闭或者移作他用。
  第九章 投 诉
  第六十一条 乘客对经营者或者其他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以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经营者投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到乘客的投诉后,应当在3日内作出答复。乘客直接向经营者投诉,经营者应当认真
接待,及时查处,并在3日内作出答复。乘客对经营者的处理结果不满的可以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投诉。
  第六十二条 乘客与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对供车、收费有争议时,可以当即要求驾车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理,租车时起至受理时的全部车费由责任者承担。
  第六十三条 乘客投诉出租汽车驾驶员多收费的,经查实后,由经营者及时退还多收款额。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经营者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根据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六十五条 经营者私自转让或倒买倒卖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或者扰乱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六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
  二、行业统计报表不上报、不及时上报或上报不真实的;
  三、不按规定受理和处理乘客投诉的;
  四、不按时参加车辆检测的;
  五、不按时参加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会议累计达2次的;
  六、自接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出的《查询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经营者不答复核查处理结果的;
  七、不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求及时完成工作任务的。
  第六十七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其经营资质等级降低一级:
  一、年内有责投诉率占车辆总数的15%以上;
  二、年内违章驾驶员率超过30%;
  三、未经物价、交通部门同意,擅自收取其他费用;
  四、不按时参加经营资质等级复审。
  第六十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一、衣冠不整、举止粗鲁、语言粗俗、不使用规范用语;
  二、不按规定使用出租标志顶灯、从业资格证;
  三、从业资格证与服务单位不符合;
  四、擅自将车辆交与他人驾驶;
  五、不按规定收取车费;
  六、在营运站不服从调派,擅自载客和不按序出车3次以上的;
  七、车辆卫生不符合要求或无座套的;
  八、不按规定使用计程、计价器;
  九、故意绕道行驶;
  十、拒载;
  十一、将乘客遗失在车上的物品占为已有;
  十二、故意造成计价器失准或者1次多收费超过标准1倍以上;
  十三、刁难、侮辱或者殴打乘客;
  十四、在被处以暂停营运期间继续营运;
  十五、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十六、1年内有严重违章经营两次或被处以罚款达到2000元以上;
  十七、1年内被记录3次以上违章或一次违章行为情节严重;
  十八、1年内两次参加违章学习班仍有违章行为或两次被吊扣从业资格证;
  十九、其他应追究其责任的行为。
  第六十九条 向全行业开放的出租汽车营运站调度员有下列行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一、不佩戴服务证;
  二、有车不供,调派车辆不公,或者不制止驾驶员拒载、擅自载客行为;
  三、利用职务之便侵害出租汽车驾驶员或者乘客利益。
  第七十条 乘客污损车辆设备和营运证件、标志的,应当予以赔偿,传染病患者隐瞒病情乘座出租汽车的,应当承担防疫、消毒费用。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违章驾驶员率,是指违章驾驶员数在其服务单位占持从业资格证驾驶员总数的百分比。
  第七十三条 装置计程、计价器的车辆在营运时不使用计程、计价器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实际载客里程和等侯时间认定该业务的营业收入。
  第七十四条 客运车辆租赁服务管理办法由市交通局会同有关部门另定。
  第七十五条 本办法在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交通局、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七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4年4月12日颁发的《泸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安徽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57号



《安徽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已经2003年6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王金山
二○○三年六月五日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应急突发事件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统一指挥、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突发事件应急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上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开展突发事件应急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切实履行各自的职责,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正常进行,其主要领导人是第一责任人。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政府开展突发事件应急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配合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以下简称应急预案),制定本省行政区域的应急预案。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的要求,制定本地区和本部门的应急实施预案。
  应急预案和应急实施预案,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修订、补充。

  第八条 应急预案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组成和相关部门的职责;(二)突发事件的监测与预警;(三)突发事件信息的收集、分析、报告、通报制度;(四)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技术和监测机构及其任务;(五)突发事件的分级和应急处理工作方案;(六)突发事件预防、现场控制,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以及其他物资和技术的储备与调度;(七)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队伍的建设和培训。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应急预案的要求,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流行病学调查、传染源隔离、医疗救护、现场处理、监督检查、监测检验、卫生防护等有关物资、设备、设施、技术与人才资源储备,开展防治突发事件相关科学研究,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突发事件预防控制体系建设的要求,建立和完善突发事件监测和预警系统。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开展突发事件监测、预警的日常工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纳入突发事件监测、预警系统的城市社区卫生组织、乡村卫生组织,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监测规范,制定监测计划,科学分析、综合评价监测数据,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时限报告发现的突发事件潜在隐患以及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城市社区卫生组织、乡村卫生组织开展突发事件监测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急救服务机构的建设,为其配备相应的现场快速检测监测、实验室检验、交通、通讯、医疗救治仪器、设备、工具及药物、试剂和专业技术人员,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置与传染病防治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传染病专科医院,或者指定具备传染病防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防治任务。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一所医疗机构设立传染病隔离病房,进行医学观察与隔离治疗。
  传染病医院和被指定承担传染病防治任务的医疗机构应当按国家对传染病门诊和专门病区的要求,设置清洁区、半污染区、污染区,安排合理的人流、物流走向。接触病人或者进入污染区时,所有人员均应当按规定等级着装、消毒,防止医源性感染和院内感染。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人员进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相关知识、技能培训,保证本辖区内的医疗卫生机构和人员每三年接受一次培训;定期组织由医疗卫生机构参加的突发事件应急演练。
  必要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需要的医疗卫生机构和人员进行紧急培训。

  
第三章 报告与信息发布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建突发事件报告信息网络,建立健全县、乡、村和城市社区突发事件信息报告体系。

  第十四条 突发事件监测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单位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一)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的;(二)发生或者发现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的;(三)发生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的;(四)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事件的。
  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报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突发事件,应当立即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对报告事项进行调查核实、确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调查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突发事件,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第十五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发生突发事件的情况,及时通知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卫生机构,并向毗邻的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毗邻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突发事件通报后,必要时应当及时通知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卫生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现突发事件或者可能引起突发事件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突发事件隐患,应当及时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突发事件隐患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可以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信息。
  发布信息应当及时、准确、全面。

  
第四章 应急处理


  第十八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省人民政府成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统一领导、统一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指挥部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省军事机关有关部门组成,总指挥由省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担任。

  第十九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采取下列措施:(一)组织有关单位、人员或者自行对事件发生的原因、涉及的人群和地域范围、危害程度及发展趋势进行调查,初步判断事件的类型,提出是否启动应急预案的建议;(二)根据突发事件的情况,进行现场控制,防止事态扩大;(三)组织救治突发事件致病人员;(四)对易受感染的人群和其他易受损害的人群采取应急接种、预防性投药、群体防护等措施。

  第二十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的医疗救护设备、救治药品、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运输,保障突发事件致病人员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

  第二十一条 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有权紧急调集人员、储备的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必要时,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对食物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在车站、机场、码头等交通工具停靠场所设置临时卫生检疫站、留验站,并可以依法对传染病疫区实行封锁。

  第二十二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传染源预防控制工作;对流动人口中的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采取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力量,协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和报告、人员的分散隔离、公共卫生措施的落实工作,向村民、居民宣传传染病防治的相关知识。

  第二十四条 在突发事件中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等医学措施的病人、疑似病人和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时应当予以配合;拒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对在家接受医学观察的人员,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有关单位为其提供必需的生活服务。

  第二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因突发事件致病的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对就诊病人必须接诊治疗,不得拒诊,并书写详细、完整的病历记录;对需要转送的病人,应当按照规定将病人及其病历记录的复印件转送至接诊的或者指定的医疗机构。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采取医学观察措施,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补助、保健津贴、抚恤和奖励所需经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要领导人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的;(二)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完成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要的设施、设备、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运输和储备的;(三)突发事件发生后,对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调查的;(四)在突发事件调查、控制、医疗救治工作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五)拒不履行其他应急处理职责的。

  第二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二)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三)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四)拒绝接诊病人的;(五)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第二十九条 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拒绝、阻碍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散布谣言,哄抬物价,非法阻断交通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社会秩序、市场秩序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工作范围(文教卫生部分)的具体规定

财政部


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工作范围(文教卫生部分)的具体规定

1989年9月2日,财政部

目前,财政部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都派设了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机构(以下简称中企处),对中央企业实行就地监督和管理。为了充分发挥中企处的作用,加强中央企业的财务管理和财政监督,提高经济效益,经研究,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企处的工作范围(文教卫生部分)作以下具体规定:
一、根据财政部的有关规定,以及中共中央和国务院(以下简称中央)文教卫生主管部门会同我部共同制定的行业办法,审核中央文教卫生企业提取原材料、燃料节约奖。
二、根据财政部审核批准的中央文教卫生企业税前还贷的规定,了解企业贷款使用的全过程,对项目投产后的效益要心中有数。对已经批准用税前利润还贷的项目,企业上报税前利润还贷申请,应先经中企处审核签署意见,中企处要对企业用该项目投产后新增利润和折旧基金归还借款情况进行严格审核。未经财政部批准用税前还贷的项目,一律用企业自有资金归还。
三、应按财政部有关规定对中央文教卫生企业的年度财务决算进行初审。初审时发现有违反财经纪律、财政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的,应督促企业及时调帐,有不同意见时,应按规定时间报财政部审定。中央文教卫生各部对所属企业年度财务决算的批复,要抄送企业所在地中企处。
四、对中央文教卫生企业社会集团购买力的审批工作,中企处可商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同意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五、对以企业为单位向财政部承包的中央文教卫生企业,中企处可参与承包方案的研究,并提出意见报部。以中央文教卫生主管部为单位向财政部总承包的,主管部对所属企业实行的承包办法,以及工资与经济效益挂钩的办法应抄送企业所在地中企处,以便中企处监督执行。
六、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在各地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的统一部署下,参与对中央文教卫生企业的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工作。对企业自查和被查出来的违纪金额的应入库和调帐问题,由各地中企处结合对中央文教卫生企业年度财务决算的初审,负责进行监督审查。
七、对中央财政下拨或退库给中央文教卫生企业的“城市专业影院维修改造专款”、“卫生生物制品重点技术改造基金”等专用款项,应及时了解情况,监督企业严格按规定的原则、范围和要求使用,并逐步建立起专项资金追踪反馈制度。
八、根据国务院和财政部有关规定对中央文教卫生企业主要副食品价格补贴列支情况进行初审,并提出处理意见报财政部批准。
九、根据国务院和财政部有关规定对中央文教卫生企业驻外地公司及设在外地的分公司和全资子公司办理财务脱钩、挂钩及实有资金的证明,并及时抄报财政部备案。
十、根据国务院和财政部有关规定,对享受政策性亏损补贴的中央文教卫生企业财务收支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和监督。企业退库申请,报财政部前先报中企处审查,审查其数额是否有虚报;监督其补贴是否按规定的范围、标准使用。如有挪用或挤占应即纠正,并及时将有关情况报财政部。
十一、根据财政部核定的文教卫生企业业务招待费开支范围和限额,进行严格的监督,如有擅自扩大开支范围和提高标准的,应即纠正。对未核定而确实需要的和虽已经核定,但因特殊原因需要提高限额的,中企处可根据企业实际情况提出处理意见,报财政部核定。
十二、根据国务院和财政部有关规定,对享受减税免税的中央文教卫生企业的税后留利使用情况进行严格审核,如有违反规定的,应即纠正,并及时将有关情况报财政部。
十三、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和财政部有关规定,对中央文教卫生主管部门集中所属企业税后留利的使用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和监督,如有违反规定的应即纠正,并及时将有关情况报财政部。
十四、除国务院和财政部另有规定者外,中央文教卫生企业一律执行中央的财务规章制度和费用开支标准。有些问题中央没有规定,而企业所在地有规定,中企处可提出处理意见,报财政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执行。
十五、建立信息制度。各地中企处要经常向部里反映中央文教卫生企业经营情况、财务管理好的经验和管理不善的事例;围绕宏观经济出现的问题,每年要深入解剖一、两个企业,注意总结影响全局的带倾向性的问题,并于事后写出书面材料报部。
中央文教卫生各部都要积极支持中企处的工作,在对所属企业下发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和贷款项目的用款、还款计划以及专项拨款通知等有关文件时,请抄送企业所在地中企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