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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稀土等矿产开发秩序专项整治工作检查验收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17:51: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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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稀土等矿产开发秩序专项整治工作检查验收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关于开展稀土等矿产开发秩序专项整治工作检查验收的通知



  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开展稀土等矿产开发秩序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68号)要求,全国稀土等矿产开发秩序专项整治工作应在2010年11月底前全面完成。为确保各地如期完成本行政区域内稀土等矿产开发秩序专项整治工作,并做好检查验收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土资发〔2010〕68号文件规定的主要任务、工作要求和时间安排,依照检查验收标准(见附表),抓紧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专项整治工作进行全面自查,并于11月25日前将本省(区、市)自查报告报部。自查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贯彻落实68号文件的基本情况、专项整治行动的主要做法、违规违法行为查处情况、取得的成效和长效机制的建立、存在的问题和下步措施,有关内容应参照《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填报稀土等矿产开发秩序专项整治行动进展情况统计表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692号)附表和检查验收标准报送具体数据。

  二、各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采取切实有效措施,严肃处理专项整治行动及自查中发现的问题。对未按时完成专项整治工作任务和问题处理不到位的,要责令限期整改,确保各项工作不留死角、问题处理不留尾巴。

  三、部将根据各省(区、市)自查情况,对各有关省(区)稀土等矿产开发秩序专项整治工作组织开展互查、抽查,并对全国专项整治行动验收结果进行公告。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附件:
稀土等矿产开发秩序专项整治工作检查验收标准.doc
http://www.mlr.gov.cn/zwgk/zytz/201011/P020101118537431229862.doc

西安市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管理规定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


  《西安市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3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孙清云  
二○○五年四月三十日




  西安市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指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本市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宣传、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文化、教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工商、市政、民政、人事、商贸、卫生、公安、交通、建设、旅游、金融、电信、邮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的指导下,按照各自职责具体做好本部门或本系统规范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
第五条 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应当制定本市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规划,负责普通话和规范汉字的培训以及普通话水平测试工作。
第六条 国家机关的会议用语、公共场合的讲话用语、公务活动中的交际用语、机关内部的工作语言等,应当使用普通话。
国家机关的名称牌、印章、公文、会标、电子屏幕等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第七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课堂教学和其他活动,应当使用普通话。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报刊、板报、讲义、试卷和教师板书等,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提高学生正确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能力,将其作为教育教学和学生技能训练的基本内容,纳入培养目标和有关课程标准。
第八条 广播电视的播音、节目主持、采访等,应当使用普通话。
影视屏幕上的字幕及其他公示性文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第九条 图书、报刊等汉语文出版物的内文、印刷体报名(头)、刊名(头)、书名、封面(套)、封底、书脊、包装等,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汉语文音像出版物应当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计算机汉字库字形设计、制作和软件开发等,应当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十条 商业、通信、邮政、文化、公交、铁路、民航、旅游、金融、医疗等公共服务行业,面向公众服务时,应当使用普通话。
执照、票据、报表、电子屏幕、商品名称及说明等需使用外国文字时,应当同时使用规范汉字。
病历和处方使用汉字时应当规范。
第十一条 本市境内的山川河流、行政区划、路(街)、桥、名胜古迹、旅游景区(点)、教育基地、车站、机场等名称标志牌和公共交通站牌,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第十二条 广告使用汉字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使用成语、词语不得滥用谐音字。用霓虹灯显示的或者其他材料制作的广告牌、名称牌以及永久性标语牌,其字形及表述内容应当保持完整,缺损时应当及时修复。
第十三条 人名用字应当符合国家汉字人名规范。
第十四条 使用汉字、标点符号、汉语拼音等,应当执行《现代汉语通用字表》、《简化字总表》、《标点符号用法》、《汉语拼音方案》和《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等标准。
第十五条 面向公众的社会用字书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规范、工整、易于辨识;
(二)行款一般应当左起横行,竖行的由右向左;
(三)凡需使用外文的,一般上为中文,下为外文,不得单独使用外文。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除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外,社会用字禁止使用下列不规范字:
(一)已经简化了的繁体字;
(二)已经淘汰了的异体字和旧字形;
(三)已经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中的简化字;
(四)生造的简体字;
(五)错别字。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使用或保留繁体字、异体字:
(一)文物、古迹;
(二)姓氏中的异体字;
(三)书法、篆刻等艺术作品;
(四)题词和招牌的手书字;
(五)出版、教学、研究中需要使用的;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八条 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教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普通话水平,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对尚未达到普通话等级标准的,应当进行培训。
国家机关、学校、广播电台、电视台等部门或单位在招聘、录用以普通话为工作语言的人员时,应当进行普通话水平测试。
汉字编辑、校对、中文字幕机操作人员,计算机汉字库字形设计制作人员,印章、名称牌、招牌、广告等设计制作人员,应当定期进行规范汉字培训。
第十九条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应用管理实行检查评估制度。
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情况实施检查评估。
第二十条 政府对普及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广播电视机构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违反本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由其所在单位作出处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场所的设施和招牌、广告用字违反本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其中,对广告用字逾期不改正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不按照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和标准使用语言文字的,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聘请的监督员及其他公民可以提出批评和建议。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可以提出整改意见,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集体合同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集体合同条例

(2003年12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3年12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与企业职工一方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的行为,协调劳动关系,维护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

第三条 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

集体合同是企业与企业职工一方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的书面协议。

第四条 签订集体合同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平等合作、协商一致、有利于企业发展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原则。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自觉履行。

第五条 企业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不得与集体合同的规定相抵触。企业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所规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集体合同的审查和管理工作,指导、协调、监督、检查集体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会同同级工会和代表企业方面的组织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等涉及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

第二章 集体合同的签订

第七条 集体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

(三)休息休假;

(四)社会保险和福利;

(五)劳动安全卫生;

(六)职业技能培训;

(七)劳动纪律;

(八)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

(九)企业经济性裁员的条件和程序;

(十)双方履行集体合同的权利和义务;

(十一)集体合同的期限;

(十二)变更、解除、终止集体合同的条件和程序;

(十三)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的处理;

(十四)违约责任;

(十五)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集体合同由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由职工推举代表与企业签订。

集体合同的期限一般为1至3年。

第九条 企业或者职工代表一方均有权书面提出签订集体合同的要求。一方提出后,双方应当在15日内就签订集体合同的有关事项进行平等协商,至迟不得超过30日。

双方从第一次协商至签订集体合同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60日。

第十条 参加平等协商的双方代表人数应当对等,每一方3至10人,并各自确定1名代表为首席协商代表。

企业工会主席和企业法定代表人分别担任职工一方与企业一方的首席协商代表,因故不能担任的,应当书面委托1名代表担任。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职工一方的其他协商代表应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职工一方协商代表由所在地的地方工会或者产业工会指导企业职工民主推举,并获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后产生,首席协商代表由全体代表推举。

由多民族职工组成的企业和女职工较多的企业,职工一方协商代表中应当有相应民族的代表和女代表。

企业一方的协商代表由企业确定。

协商代表的任期与集体合同期限相同。协商代表一经产生即应当履行职责,不履行职责的,有关一方应当重新推举或确定新的代表,并通知另一方。

第十一条 参加协商的双方代表均有义务向对方提供与签订集体合同相关的真实情况和所需资料,有关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双方代表应当保密。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保证双方协商代表履行职责,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工作时间。协商代表因履行职责占用工作时间的,其工资和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在本人劳动合同期限内,除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企业规章制度和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企业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以及被追究刑事责任外,企业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职工协商代表在任期内劳动合同期满的,企业应当与其续签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 经双方协商形成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讨论,经全体职工半数以上或者全体职工代表半数以上同意方可获得通过。集体合同草案未获通过的,由双方重新进行协商修改后再提交讨论通过。

第十四条 集体合同草案通过后,由双方首席协商代表签字。企业应当在7日内将集体合同正式文本及其附件一式五份报送有管辖权的县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企业工会应当同时将合同正式文本报送上一级地方工会。

第三章 集体合同的审查和监督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集体合同的审查。

集体合同未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或经审查提出异议的,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收到集体合同文本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于15日之内审查完毕。逾期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对集体合同的审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七条 集体合同生效后,企业应当在10日内向全体职工公布。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为集体合同签订程序、内容、协商代表的产生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提出意见,并制作《集体合同审查意见书》,送达签订集体合同的双方。

签订集体合同的双方收到《集体合同审查意见书》后,应当对提出意见的条款进行修改,并于15日内报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重新审查。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集体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工会、产业工会有义务对集体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对不依法签订集体合同或违反集体合同的行为,可以向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条 企业工会可以与企业协商建立集体合同履行的联合监督检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履行集体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签订集体合同的双方首席代表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接受监督。

第四章 集体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

(一)签订集体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被修改或废止的;

(二)企业因兼并、重组、解散、破产、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变化等情况,致使集体合同部分不能履行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集体合同部分不能履行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四)符合集体合同约定的变更或者解除条件的;

(五)双方协商一致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变更集体合同,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签订集体合同的程序办理。

解除集体合同,企业应当在7日前报告审查该集体合同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并提交书面说明。

第二十四条 集体合同期满或者符合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该集体合同即行终止。

第五章 集体合同争议的处理

第二十五条 企业与企业职工一方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由有管辖权的县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组织同级地方工会或产业工会、代表企业方面的组织以及有关方面的代表协调处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签订集体合同的争议,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处理完毕;争议复杂需要延期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签订集体合同争议,应当制定《协调处理协议书》,并监督处理结果的执行。

第二十七条 企业与企业职工一方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协商不成的,均可依法向劳动保障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不予受理或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或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企业与企业职工一方因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当维护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和工作秩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职工一方签约要求或者故意拖延平等协商,致使集体合同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签订的;

(二)在签订集体合同过程中,不提供或者不如实向职工一方提供有关真实情况和所需资料,致使集体合同不能依法签订的;

(三)不当变更或者解除协商代表劳动合同的;

(四)企业与职工个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关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标准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经职工个人或职工协商代表提出仍不纠正的;

(五)不按规定报送、公布集体合同的;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因一方过错致使集体合同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的,有过错的一方除应当履行集体合同外,还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一条 企业违反集体合同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职工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集体合同当事人对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职工,是指所有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或与企业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十五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签订集体合同,以及签订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集体合同文本式样,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制定。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