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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法律援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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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法律援助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法律援助条例

(2004年7月22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人员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有关法律和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可以按照本条例获得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
第三条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鼓励社会对法律援助提供捐助和其他帮助。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定期向社会公布,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法律援助工作。区县(自治县、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市律师协会应当按照律师协会章程对依据本条例实施的法律援助工作予以协助。
第五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确定或设立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人员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六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 支持和鼓励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有关社会组织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援助机构提供的法律援助案件应当实行司法救助。
各级劳动、人事争议以及重庆仲裁委员会等仲裁机构,对法律援助案件的受援人应缓收、减收或免收有关费用。
第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人员依法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给予支持。
法律援助人员依法查询、复制有关资料的,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提供,免收查询费。
第二章 援助范围
第十条 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给付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残疾人请求侵权赔偿的;
(七 未成年人请求损害赔偿且其监护人经济困难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予法律援助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第十二条 公诉案件的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并无需对受援人进行经济状况审查:
(一)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而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二)公诉案件的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的;
(三)刑事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的。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经济困难的标准按照住所地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农村居民经济困难的标准按照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农村贫困人口生活标准执行。
申请人住所地与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不一致的,按照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案件或行政事务的工作中,应当告知符合条件的当事人或申请人有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以及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三章 申请、受理和实施
第十六条 公民就本条例下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
(一)请求国家赔偿的,向赔偿义务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请求给付抚恤金、救济金的,向提供社会保险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给付抚恤金、救济金的义务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向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义务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向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五)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而产生的民事权益的,向被请求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六)残疾人、未成年人请求侵权赔偿的,向赔偿义务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其法定代理人之间发生诉讼或者因其他利益纠纷需要法律援助的,由与该争议事项无利害关系的其他法定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同一法律援助案件,由同一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两个以上的法律援助机构均可受理的法律援助案件,当事人可选择一个提出申请。
公民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由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因管辖发生争议时,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指定受理。
第二十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他人申请的,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经济困难证明;
(三)与所申请的法律援助事项相关的证明及证据材料。
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填写申请表。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或者代为转交申请的有关机构工作人员作书面记录。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收到公民请求出具经济困难证明的申请后,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出具证明;不出具证明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应当补交的材料;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证。
法律援助机构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不准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并告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机构应当与受援人签订法律援助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五条 由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十五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送交被告人户籍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被告人户籍所在地与审判地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送交审判地的法律援助机构。
人民检察院对已经提供法律援助的刑事案件,应在侦查终结、提起公诉、决定不起诉或者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后五日内告知法律援助人员。
公安机关对已经提供法律援助的刑事案件,应在侦查终结后五日内将案件办理结果告知法律援助人员。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指派律师事务所或者安排本机构的工作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也可以根据其他社会组织的要求,安排该组织所属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
对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开庭十日前将确定的承办人员名单回复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七条 法律援助案件结案时,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关的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以及结案报告等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前款规定的结案材料后,应当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法律援助办案补贴。
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标准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不同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参考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等因素核定并予以公布。
第四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 受援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进展情况;
(二)要求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及有关部门对其提供的个人信息保密;
(三)对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法律援助人员,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
第二十九条 受援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及时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及相关情况;
(二)配合法律援助人员调查案件事实;
(三)当经济状况或案情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告知法律援助人员或法律援助机构。
第三十条 法律援助人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要求受援人提供与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材料及其他必要的配合与协助;
(二)发现受援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或者不履行法律援助协议,情节严重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终止法律援助服务;
(三)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法律援助协议约定的其他权利。第三十一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及时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二)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和受援人通报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
(三)保守法律援助事项所涉及的国家秘密和有关商业秘密,以及受援人的隐私;
(四)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法律援助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
(二)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
(三)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四)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
(五)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
法律援助机构有前款(三)、(四)、(五)项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违反有关规定拒绝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
第三十四条 法律援助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接受法律援助案件后,不尽职责、推诿、无正当理由不办理或擅自终止法律援助的;
(三)收取受援人财物的。
有前款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所得的财物,可以并处所收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公民申请办理经济困难证明,经办人员在法定期限内既不出具经济困难证明,又不书面告知当事人理由的,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以隐瞒、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追缴全部费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 10 号

  《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已于1999年12月21日部务会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6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二000年一月十六日

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餐饮业的卫生管理,保障消费者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称《食品卫生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餐饮业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餐饮业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餐饮业应当符合《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和要求。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一切从事餐饮业经营活动并有固定经营场所的单位和个人,也适用于单位和学校的集体食堂。

第二章 卫生管理
第五条 餐饮业经营者必须先取得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餐饮业经营活动。
第六条 餐饮业经营者必须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卫生管理人员。
第七条 餐饮业经营者应当依据《食品卫生法》有关规定,做好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和培训工作。
第八条 餐饮业加工经营场所应当保持内外环境整洁,采取有效措施,消除老鼠、蟑螂、苍蝇和其它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
第九条 食品加工、贮存、销售、陈列的各种防护设施、设备及其运送食品的工具,应当定期维护。冷藏、冷冻及保温设施应当定期清洗、除臭,温度指示装置应当定期校验,确保正常运转和使用。
第十条 餐饮业经营者发现食物中毒或疑似食物中毒事故时,必须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保留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设备和现场,积极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开展食物中毒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第三章 食品的采购和贮存
第十一条 餐饮业经营者采购的食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和规定。禁止采购下列食品:
(一)有毒、有害、腐烂变质、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二)无检验合格证明的肉类食品;
(三)超过保质期限及其他不符合食品标签规定的定型包装食品;
(四)无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供应的食品。
第十二条 运输食品的工具应当保持清洁,运输冷冻食品应当有必要的保温设备。
第十三条 贮存食品的场所、设备应当保持清洁,无霉斑、鼠迹、苍蝇、蟑螂;仓库应当通风良好。禁止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及个人生活物品。
食品应当分类、分架、隔墙、离地存放,并定期检查、处理变质或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

第四章 食品加工的卫生要求
第十四条 食品加工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厨房:
(一)厨房的最小使用面积不得小于8平方米
(二)墙壁应有1.5米以上的瓷砖或其他防水、防潮、可清洗的材料制成的墙裙;
(三)地面应由防水、不吸潮、可洗刷的材料建造,具有一定坡度,易于清洗;
(四)配备有足够的照明、通风、排烟装置和有效的防蝇、防尘、防鼠以及污水排放和符合卫生要求的存放废弃物设施。
凉菜间:
配有专用冷藏设施、洗涤消毒和符合要求的更衣设施,室内温度不得高于25℃。
蛋糕间:
用于制作裱花蛋糕的操作间,应当设置空气消毒装置和符合要求的更衣室及洗手、消毒水池。
第十五条 食品加工人员的卫生要求:
(一)工作前、处理食品原料后或接触直接入口食品之前都应当用流动清水洗手;
(二)不得留长指甲、涂指甲油、戴戒指;
(三)不得有面对食品打喷嚏、咳嗽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行为;
(四)不得在食品加工和销售场所内吸烟;
(五)服务人员应当穿着整洁的工作服,厨房操作人员应当穿戴整洁的工作衣帽,头发应梳理整齐并置于帽内。
第十六条 加工人员必须认真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其食品原料,发现有腐败变质或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不得加工或作用。
第十七条 各种食品原料在使用前必须洗净,蔬菜应当与肉类、水产品类分池清洗,禽蛋在使用前应当对外壳进行清洗,必要时进行消毒处理。
第十八条 用于原料、半成品、成品的刀、墩、板、桶、盆、筐、抹布以及其他工具、容器必须标志明显,并做到分开使用,定位存放,用后洗净,保持清洁。
第十九条 需要熟制加工的食品应当烧熟煮透,其中心温度不低于70℃。加工后的熟制品应当与食品原料或半成品分开存放,半成品应当与食品原料分开存放。
第二十条 在烹饪后至食用前需要较长时间(超过2小时)存放的食品,应当在高于60℃或低于10℃的条件下存放。需要冷藏的熟制品,应当在放凉后再冷藏。
凡隔餐或隔夜的熟制品必须经充分再加热后方可食用。
第二十一条 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卫生标准和有关规定使用。
第二十二条 制作凉菜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凉菜间必须每天定时进行空气消毒;
(二)操作人员必须穿戴洁净的工作衣帽,并将手洗净、消毒;
(三)凉菜应当由专人加工制作,非凉菜间工作人员不得擅自进入凉菜间;
(四)加工凉菜的工用具、容器必须专用,用前必须消毒,用后必须洗净并保持清洁;
(五)供加工凉菜用的蔬菜、水果等食品原料,必须洗净消毒,未经清洗处理的,不得带入凉菜间;
(六)制作肉类、水产品类凉菜拼盘的原料,应尽量当餐用完,剩余尚需使用的必须存放于专用冰箱内冷藏或冷冻。
第二十三条 奶油类原料应当低温存放。含奶、蛋的面点制品应当在10℃以下或60℃以上的温度条件下储存。

第五章 餐饮具的卫生
第二十四条 餐饮具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未经消毒的餐饮具不得使用。
禁止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餐饮具。
第二十五条 洗刷餐饮具必须有专用水池,不得与清洗蔬菜、肉类等其他水池混用。
洗涤、消毒餐饮具所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必须符合食品用洗涤剂、消毒剂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六条 消毒后的餐饮具必须贮存在餐具专用保洁柜内备用。已消毒和未消毒的餐饮具应分开存放,并在餐饮具贮存柜上有明显标记。
餐具保洁柜应当定期清洗、保持洁净。

第六章 餐厅服务和外卖食品的卫生要求
第二十七条 餐厅店堂应当保持整洁,在餐具摆台后或有顾客就餐时不得清扫地面,餐具摆台超过当次就餐时间尚未使用的应当回收保洁。
第二十八条 当发现或被顾客告知所提供的食品确有感官性状异常或可疑变质时,餐厅服务人员应当立即撤换该食品,并同时告知有关备餐人员。备餐人员应当立好检查被撤换的食品和同类食品,作出相应处理,确保供餐的安全卫生。
第二十九条 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专用工具分检传递食品。专用工具应当定位放置,贷款分开,防止污染。
第三十条 供顾客自取的调味料,应当符合相应的食品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三十一条 外卖食品的包装、运输应当符合有关卫生要求,并注明制作时间和保质期限。禁止销售和配送超过保质期限或腐败变质的食品。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餐饮业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餐饮业:指通过即时加工制作、商业销售和服务性劳动等手段,向消费者提供食品(包括饮料)、消费场所和设施的食品生产经营行业。
厨房:指进行食品切配和烹饪操作的场所。
凉菜:又称冷荤、冷菜,指对经过烹制成熟或者腌渍入味后的食品进行简单制作并装盘,一般无需加热即可食用的菜肴。
凉菜间:指加工制作凉菜的操作间。
原料:指供进一步烹饪加工制作食品所用的一切可食用的物质和材料。
半成品:指食品原料经初步或部分加工后,尚需进一步加工制作的食品或原料。
成品:指经过加工制成的或待出售的可直接食用的食品。
冷藏:指为保鲜和防腐的需要,将食品置于0℃以上较低温度条件下贮存的过程,冷藏的温度一般在0~10℃之间
冷冻:指将食品或原料置于0℃以下,以保持冰冻状态的贮存过程,冷冻所用的温度一般在-20℃~-1℃之间。
中心温度:指块状或有容器存放的液态食品或食品原料的中心部位的温度。中心温度可用中心温度计测量。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0年6月1日起施行。



乌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海市户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政府


乌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海市户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乌海政发〔2009〕45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乌海市户籍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6月19日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七月六日

  乌海市户籍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本市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安机关是本市户籍登记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公安派出所具体负责辖区内户籍登记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市户籍登记基本条件为具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以及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具体登记条件。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合法固定住所是指具有房屋产权证的住房,所称有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是指被本市机关、团体、企事业等单位录用或聘用,以及投资兴办实业,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不需要领取城市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五条 本市组织、人事、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出具干部异地调动、考录公务员、引进人才等证明材料;房产部门负责出具房屋产权证明;工商、税务部门负责出具个人投资、纳税等相关证明材料。以上各部门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户籍迁移管理工作。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向公安机关申请登记本市户籍:
  (一)在本市海勃湾区新华街、新华西街、凤凰岭、海北、滨河办事处辖区,在海南区拉僧仲办事处辖区,在乌达区巴音赛、兴达、滨海办事处辖区购买100平方米以上的成套楼房(含二手房),获得房屋所有权证,并实际居住生活,允许其本人、配偶及未婚子女在本市落户。
购买二手房后办理户籍登记的,应当在原户所有人员迁出后方可提出落户申请。
  (二)本市或外地具有国民教育系列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毕业生,在本市人才市场办理相关手续后,允许其本人先落户后就业。
  (三)在本市投资100万元以上或年纳税4万元以上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允许法定代表人及其配偶、未婚子女在本市落户。
该企业高级管理人员或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能的职工在企业任职两年以上、按规定参加本市社保统筹两年以上,允许本人及其配偶、未婚子女在本市落户。
  (四)获得市级以上“劳动模范”、“见义勇为先进个人”等荣誉称号的外来人员,允许其本人、配偶及未婚子女在本市落户。
  (五)中央、自治区直属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在本市的分支机构以及在本市注册5000万元以上或年纳税在1000万元以上企业招聘或调入的正式员工,允许其本人、配偶及未婚子女在本市落户。
  第七条 符合下列投靠条件的,可以向公安机关申请登记本市户籍:
  (一)属于父母投靠具有本市户籍子女的,不受父母在原籍身边有无子女的限制,投靠人应当具有基本生活来源。
  (二)属于夫妻投靠的。
  (三)未婚子女投靠父母的,不受年龄限制。已婚子女投靠父母的,限于父母身边无子女照顾的情况。
  第八条 下列人员户籍准入申请,由组织、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审批后,可以向公安机关申请登记本市户籍:
  (一)引进的各类急需人才;
  (二)出国留学回国录用人员;
  (三)干部异地调动;
  (四)军队转业干部安置;
  (五)经市以上组织、人事部门公开考试录用的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六)使用劳动保障部门监制的劳动合同,与用工企业签订长期劳动用工合同,实际工作满三年,通过劳动保障部门书面鉴证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人员;
  (七)按照毕业生就业政策,接收安置的大、中专学历以及本市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
  (八)需人事部门出具相关证明材料的其他人员。
其中(一)至(六)项人员,允许其配偶及未婚子女在本市落户。
  第九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申请迁移的居民,实行以具有合法固定住所为基本条件,并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登记常住户口:
  (一)凡在海勃湾城区新华街、新华西街、凤凰岭、海北、滨河办事处具有合法固定住所,获得房屋所有权证,并实际居住,允许本人、配偶及其子女登记常住户口。
  (二)严格控制逆向迁入本市棚户区、沉陷区改造区以及农区人口,鼓励棚户区、沉陷区改造区以及农区人口到城区居住、就业,并放宽迁移条件。
  第十条 市公安局根据本办法,按照便民利民原则,制定实施细则,规定办理落户手续时的具体程序和需要提交的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乌海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后施行,原《乌海市委办公厅、政府办公厅关于适度放宽户籍准入条件的通知》(乌党办发〔2006〕5号)、《乌海市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实施办法》(乌海政办发〔2006〕2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