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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关于群众检举偷税漏税及其他税务违章案件的提奖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2 15:35: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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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关于群众检举偷税漏税及其他税务违章案件的提奖暂行办法

广东省税务局


广东省关于群众检举偷税漏税及其他税务违章案件的提奖暂行办法
广东省税务局


(1990年7月2日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 为贯彻依法治税,加强群众监督,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检举税务违章案件的奖励对象,是指除税务系统及工商、审计、监察等执法监督部门干部、职工(含离退休的反聘人员,下同)以外的干部、职工和其他群众。
同一案件多人举报,只奖给第一举报人。若在税务机关立案前,第二举报人检举材料提供得更详细,案件处理后,在同案中可酌情给予一定的奖金。在查处检举的案件过程中查出其他案件,只对检举人举报的该案件提奖。
第三条 对检举人的奖励,主要根据案情的大小、结合检举人所占用的时间、积极程度、检举揭发材料的准确程度以及补税罚款的额度,酌情给予奖励,具体奖励的比例和额度如下:
(一)补税、罚款总额在五万元以内(含本数,下同)的,在百分之十的比例幅度内提奖,本档次最高奖金额可达五千元;
(二)补税、罚款总额在十万元以内的,对超过五万元的部分,在百分之八的比例幅度内提奖,最高可达四千元,合上一档次累计最高奖金额可达九千元;
(三)补税、罚款总额在十五万元以内的,对超过十万元的部分,在百分之五的比例幅度内提奖,最高可达二千五百元,合上一档次累计最高奖金额可达一万一千五百元;
(四)补税、罚款总额在二十万元以内的,对超过十五万元的部分,在百分之三的比例幅度内提奖,最高可达一千五百元,合上一档次累计最高奖金额可达一万三千元;
(五)补税、罚款总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对超过二十万元的部分,在百分之一的比例幅度内提奖,合上一档次累计最高奖金额不超过五万元;
(六)对举报特大案件的有功人员,经省税务局审核批准,奖金额最高可达十万元。
第四条 奖励资金由各市、县税务局按查处该案所补税款的百分之十和罚款收入的百分之三十幅度内,分别从补税、罚款收入的缴库预算科目和级次中提取,提取奖金必须经县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由税收会计科(股)审核办理。不得自行从补税、罚款收入中直接扣除。
第五条 对发给检举人的奖励金免征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六条 税务干部职工及工商、审计、监察等执法监督部门的干部检举的违章案件,一律不提奖金,税务干部职工可结合机关考绩,给予表扬或物质奖励。
第七条 对检举人检举的税务违章案件,税务机关必须为检举人保密,不得以任何方式把举报人的姓名以及举报材料泄露给被查处对象和其他无关人员。检举案件涉及有关税务人员的,由上一级税务机关派人查处。
第八条 盐税的违章检举奖励办法,仍按盐税检举违章案件奖励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自1990年9月1日起施行。



1990年7月23日

关于印发《对外承包工程企业贷款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对外承包工程企业贷款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区)分行,深圳、南京、成都市分行:
《对外承包工程企业贷款暂行办法》在征求意见的基础上进行了修改,现予印发执行。原中央级对外承包工程公司贷款办法同时废止,此办法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随时报告总行,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
本办法下达前,建设银行与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仍按原订条款执行。

附件:对外承包工程企业贷款暂行办法
为了贯彻“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的方针,进一步推动我国对外承包工程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根据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有关法规,本着积极、安全、有利、服务的原则,为对外承包工程企业提供所需人民币周转资金贷款。
第二条 贷款对象。凡经有权机关批准成立、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实行独立核算,对外承包工程,进行劳务技术合作的对外承包工程企业,并在建设银行开立结算户者都可以按本办法规定申请贷款。
第三条 贷款范围和用途
一、企业为承包国外工程、出口劳务、开展技术服务、开办合营企业需要派出人员的费用以及在国内备料支用的人民币。
二、企业承包国外工程带动设备出口,在国内所支付的设备预付款。
三、企业使用财政部门核借的外汇额度所需的配套人民币。
四、企业在与国外业主进行结算过程中所发生的临时性垫款。
第四条 申请贷款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必须具备经有权机关批准成立的批件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二、必须有一定的自有资金,在建设银行开立结算户并有一定数额的存款;
三、要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和经济核算制度,并在经营管理方面具有明显的经济效果和较好的企业信誉;
四、承包项目必须提供与业主(或总承包)签定合同协议等有关资料;对承担较大的工程项目则应提供可行性的评估报告。
五、必须具有偿还贷款的能力,并提供具有支付能力的法人为其作经济担保。
第五条 贷款手续。
一、企业应根据年度业务计划、财务收支计划、财政部门批准的外汇额度批件等资料编制年度贷款计划提供给同级建设银行。 二、借款单位应按项目向同级建设银行提交借款申请书(格式附后)。 三、同级建设银行在经过平衡后的贷款计划范围内, 根据借款单位的借款申请书以? 敖杩畹ノ惶峁┑挠泄刈柿希ò⑾畹呐⑼饣愣疃扰⑾钅科拦雷柿稀⑾钅亢贤侗尽⒒蛐槭榈龋┗蚴档乜疾烨榭錾笈睢? 四、借款单位持批准的借款申请书于10天内同开户建设银行签订借款合同(格式附后)办理借款手续,过期作废。
第六条 贷款期限。
承包工程、出口劳务与技术以及带动设备出口需要的周转金贷款,贷款期限原则上自项目移交对方后半年内全部还请,但一般最长不超过五年;
外汇配套人民币贷款,贷款期限依照批准的外汇额度期限,即在偿还外汇额度的同时,还清人民币配套贷款;
其他临时需要的贷款可视具体情况商定,但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半年。
第七条 贷款利息。原则上根据合同中所规定的贷款期限长短分档计息。
一年以内(含一年)月息6·6‰,年息7·92%.
一年至三年(含三年)月息7·2‰,年息8·64%.
三年至五年(合五年)月息7·8‰,年息9·36%.
五年以上的贷款利率另行商定(但不得低于月息7·8‰)。
第八条 贷款管理
一、对外承包工程企业对外签订项目合同额超过一定额度(中央级企业贰仟万美元,地方级企业壹仟万美元)而需要向建设银行申请借款的,建设银行除对所提供项目的可行性资料进行评估外,必要时将会同有关部门或承包企业进行实地考察,以提高贷款的安全性。
二、各级对外承包工程企业的借款申请,由同级建设银行进行审批,建设银行开户行负责与借款单位签定合同,办理贷款手续,监督支用,计收利息,按期收回本金。
建设银行开户行与上级行之间要加强联系,互相沟通情况,共同协助借款单位合理地节约使用资金,加强管理,促进借款单位按期完成项目合同,提高经济效益,到期还清贷款。
建设银行开户行应定期向上级行编报贷款的发放与回收报表。
三、贷款合同签订后,借款单位于季度开始前5天报送季度分月用款计划,开户行按月将贷款转为存款并开始计息。月份用款计划如有增减,经建设银行同意可以进行调整。
四、建设银行有权对借款单位使用贷款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了解借款方的计划执行、经营管理、财务活动、物资库存等情况;借款单位应向同级建设银行和开户行按期提供项目合同的执行情况和有关的计划、统计、财务、会计、报表及资料。
五、贷款利息每季计以一次。利息不能按期支付的,应按实际延付期按日计收万分之三的滞纳金。贷款不能按期归还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合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20%的罚息;贷款被挪用其他用途的,对挪用部分加收50%的罚息。
六、借款单位结汇后应将人民币存入建设银行,并以对外承包工程或提供劳务、技术服务收入以及其他自有资金归还到期贷款。
第九条 借款单位到期不能归还贷款的,应由担保单位承担偿还本息的责任。
对 外 承 包 项 目 人 民 币 借 款 合 同

外施借字第 号

申请贷款单位 (以下简称甲方) 中国人民建设
银行 行(以下简称乙方)
甲方为承包 国(地区)
工程项目所需人民币周转资金,乙方同意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批准的
号借款申请书所核定的借款指标范围内发放贷款。双方除遵守《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关于对外承包工程企业贷款暂行办法》(以下简称《贷款办法》)的规定外,协商
同意下列各项内容,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
一、乙方同意根据批准的借款申请书,借给甲方人民币(大写)
元。
二、乙方凭甲方提送的详细用款计划和具体用途清单,作为付款时审核依据,
并作为本合同的附件。
三、乙方提供的贷款,期限 年 个月。甲方保证从签订
合同之日起至 年 月 日止,还清全部本
息。并附分次还款具体计划做为本合同的附件。
四、贷款利息在合同规定还款期内,按年息百分之 计算。超过还款期
限,逾期部分加收百分之二十利息;贷款被挪作其他用途的,挪用部分加收百分之
五十利息。贷款利息每季计收一次。利息不能按期支付的,应按实际延付期按日计
收万分之三的滞纳金。
五、乙方提供贷款的项目,如果甲方中止对外施工合同,应即通知乙方并还清
借款本息。
六、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国务院和有关部门对现行利率进行调整时,按新
规定利率执行,不另签订补充协议。
七、甲方应按期归还贷款。到期不能如数归还时,应由甲方的担保单位负责从
(单位)
资金中清偿。
八、本合同经甲乙双方和甲方担保单位三方签章后生效,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
后失效。合同一式五份,甲方以及甲方的担保单位各执一份,乙方执三份。
甲方:单位名称 甲方的担保单位名称 (公章)
乙方:单位名称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行(公章)
负责人 负责人
负责人
地 址 地 址
地 址
签订合同日期
年 月 日

对外承包企业人民币借款申请书

借款单位名称 电话 联系人 建设银行编号:
开户建设银行名称 借款单位主管部门
┌───────┬──────────────────┬────────────────────────┐
│ │ │工程所在国家(地区)地点 │
│ 承包项目名称 │ ├────┬───────────────────┤
│ 及项目内容 │ │ │当地币 │
│ │ │合同造价├───────────────────┤
│ │ │ │折美元 │
├───────┴──────────────────┼────┸───────────────────┤
│合同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竣工日期 年 月 日 │
├──────────────────────────┼────────────────────────┤
│总分包形式 │施工期限 个月 │
├──────────────────────────┼────────────────────────┤
│计划利润率 │各年完成工作量(美元) │
├──────────────────────────┼────────────────────────┤
│预收工程款(包括临建工程) 美元│预收工程款和自有资金可 元 │
│ │以解决部分(折人民币) │
├──────────────────────────┼───┬────────────────────┤
│ │项目 │ │
│工程(项目)需要人民币 元 │价款 │ │
├──────────────────────────┤ │ │
│ │收回 │ │
│人民币用途 │方式 │ │
├──────────────────────────┼───┸────────────────────┤
│申请人民币借款(大写) 元 │还清本息日期 年 月 日 │
├────┬─────────────────────┼───┬────────────────────┤
│ │ │还款 │ │
│用款计划│ │计划 │ │
├────┼─────────────────────┼───┼────────────────────┤
│ │ 公章 负责人 │建设 │ 年 月 日 │
│借款单位│ 年 月 日 │银行 │ 负责人: │
├────┼─────────────────────┤ ├────────────────────┤
│经济担保│ 公章 │审批 │ 年 月 日 │
│单 位│ 负责人: 电话: │意见 │ 联系人: │
└────┸─────────────────────┸───┸────────────────────┘
说明:
1.借款单位报送借款申请书时,应按建设银行要求同时附送有关资料。
2.本申请书一式五份,经建设银行审批同意后,一份退借款单位,二份送经贸部(局、委)一份送经办行, 一份由批准借款的银行留存。
3.借款单位接到批准的借款申请书后,即与开户行签订借款合同,办理借款手续。



1988年6月1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央级财政资金转为部分中央企业国家资本金有关纠纷案件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央级财政资金转为部分中央企业国家资本金有关纠纷案件的通知

法[2012]29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7月18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联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做好中央级财政资金转为部分中央企业国家资本金有关工作的通知》(国资发法规[2012]103号,以下简称《通知》)。为妥善审理涉及中央级财政资金转为部分中央企业国家资本金的有关纠纷案件,现将该《通知》转发给你们。同时,经商国务院相关部委,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有关中央企业就《通知》所涉中央级财政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引发的确认公司或企业出资人权益、返还资金等纠纷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通知》发布前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相关案件,人民法院可以继续审理。

  有关中央企业请求返还资金案件的案由为资金返还纠纷。

  二、《通知》发布前,当事人之间就确认公司或企业出资人权益、资金返还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国家相关政策规定的,其效力应予认可。

  三、除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案件外,有关中央企业返还资金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通知》第五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当事人主张确认公司或企业出资人权益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四、有关中央企业请求用资企业返还资金,并请求按照银行同时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通知》第五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本通知发布前尚未审结的一、二审案件适用本通知;本通知发布前已经审结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按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通知。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政府调整划转企业国有资产引起的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4号)的规定或者以相关政策不明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裁定的案件除外。

  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中央级财政资金转为部分中央企业国家资本金纠纷案件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可逐级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