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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查处传销和变相传销办法

时间:2024-07-26 06:16: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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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查处传销和变相传销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查处传销和变相传销办法


  (2004年8月27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9月25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太原市查处传销和变相传销办法》已由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4年9月25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执行。
           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9月25日

  第一条 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查处传销和变相传销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从事传销和变相传销活动。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查处传销和变相传销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传销和变相传销行为:
  (一)组织者、参加者劝诱、介绍、发展他人通过交纳入门费或者认购商品(含服务)等变相交纳费用的方式取得加入资格,以此牟取利益的;
  (二)组织者不以销售商品为目的,利用后参加者所交付的全部或者部分费用支付先参加者的报酬维持运作的;
  (三)参加者不以销售商品的业绩获取收益,而是从其发展的人员所交纳的费用中获取收益,且收益数额由参加者加入的先后顺序决定的;
  (四)未经批准,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组织网络从事无店铺经营活动,参加者之间上线从下线的营销业绩中提取报酬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传销和变相传销行为。
  第四条 查处传销和变相传销实行属地管理,坚持综合治理、打防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查处传销和变相传销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利用传销和变相传销形式推销商品(含服务)、发展人员等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利用传销和变相传销形式限制公民人身自由、非法扣押他人居民身份证、财物等违法行为;查处利用传销和变相传销形式进行诈骗、邪教活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等犯罪行为。
  金融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查处传销和变相传销工作。
  第五条 政府应当组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建立查处传销和变相传销联席会议制度和信息互通制度。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传销和变相传销工作中,发现涉嫌违反治安管理或者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线索及时告知公安机关或者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查处。
  公安机关在查处传销和变相传销工作中,对经依法审查不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不属于治安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及时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第六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宣传传销和变相传销的欺骗性和危害性。发现组织或者参与传销和变相传销的,应当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并积极配合查处工作。
  机关、团体、学校等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宣传教育,提高对传销和变相传销危害性的认识,自觉抵制传销和变相传销。
  第七条 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宣传打击传销和变相传销的相关规定,揭露其欺骗性和危害性,对典型案件予以曝光。
  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传销和变相传销违法行为应当举报。
  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应当设立公开举报电话,对举报的传销和变相传销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传销和变相传销提供活动经营场所、商品、资金、仓储、运输、信息、网络、广告等条件和服务。
  第十条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无营业执照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举办本单位以外的人员参加的旨在推销、介绍其产品或者营销(服务)方式的培训活动。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传销和变相传销行为时,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涉嫌传销和变相传销的当事人及有关单位、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二)对涉嫌传销和变相传销的培训、聚会、经营等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三)查阅、复制、查封、扣押与涉嫌传销和变相传销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
  (四)查封、扣押涉嫌从事传销和变相传销活动的工具设备、产品(商品)等财物;
  (五)对涉嫌传销和变相传销的单位、组织者,通知开户银行在六个月内暂停对其办理结算业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和暂停办理结算业务,应当经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十二条 对传销和变相传销活动的组织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传销和变相传销活动的参加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为传销和变相传销提供活动经营场所、商品、资金、仓储、运输、信息、网络、广告等条件和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无营业执照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举办本单位以外的人员参加的旨在推销、介绍其产品或者营销(服务)方式培训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应当责令其停止活动,并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与涉嫌传销和变相传销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利用传销和变相传销形式限制公民人身自由、非法扣押他人居民身份证、财物等行为;利用传销和变相传销形式进行诈骗、邪教活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等行为,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传销和变相传销活动不及时查处的;
  (二)直接或者间接参与传销和变相传销活动的;
  (三)在查处传销和变相传销活动时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四)对有关部门移送的案件不及时受理或者不及时查处的。
  第十八条 在查处传销和变相传销活动中,对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组织者,是指在传销和变相传销活动中,实施策划、筹备、发起、宣传、运作行为等,或者直接发展成员5人以上的组织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参加者,是指在传销和变相传销活动中,被组织者劝诱、招募加入传销网络,接受组织者指令,在传销组织中居于从属地位,且直接发展成员不足5人的组织和个人。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盗窃未遂抗拒抓捕,转化抢劫是否也属未遂

[案情]:

2004年11月12日早上,被告人郭远建在南康市中医院大门傍,趁被害人杨泽鹏进"好再来"酒店买早点之际,把杨泽鹏停放在店门口的一辆价值680元的双狮牌摩托车盗走。杨泽鹏发觉后,将已骑车驶离现场一、二十米的被告人追上。被告人为抗拒抓捕,用拳头和脚踢、打伤被害人杨泽鹏。后被告人郭远建被群众当场抓获交公安民警处理。经法医鉴定,杨泽鹏的伤势为轻微伤甲级。辩护人及公诉人均认为被告人郭远建的行为是抢劫未遂,因为被告人是在盗窃过程中被发现,尚未取得财物(摩托车),盗窃行为属未遂,所以转化抢劫后也应定未遂。

[裁判要点]: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郭远建在实施盗窃后逃离现场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并致被害人轻微伤甲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转化型抢劫罪不同于一般的犯罪构成,其行为之所以转化为抢劫罪因行为人实施了盗窃犯罪行为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只要行为人的暴力行为实施完毕后,就转化为抢劫罪既遂。公诉人和辩护人均认为被告人具有未遂情节,该观点不能成立。判处被告人郭远建犯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点评]: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可见,认定转化型抢劫是以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为基础的,并在此基础上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前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和后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行为是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两个必备的事实要件,缺一不可。转化型抢劫的两个事实要件是并列统一的关系,不是简单相加的关系,前一行为是基础,后一行为是关键。

其次,转化型抢劫的“转化”,是指整案性质的改变,自“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行为发生时,全案事实的性质即已发生改变,而不是前一行为仍以盗窃、诈骗、抢夺认定,后一行为仍以故意伤害认定。因此,前后行为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事实整体,不应割裂开来认定行为人的犯罪情节。

第三,抢劫未遂,一般是指未实际获得财物并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害的情形。本案事实是,被告人郭远建在盗窃行为完成后,完全取得并控制了赃物,已对被害人的财产权造成了实质侵害,后又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并致被害人轻微伤甲级,对被害人的人身权造成了实质侵害。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具备未遂条件,公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不符合立法精神,不予采纳。

(作者单位:江西省南康市人民法院 彭行锋)


关于继续做好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继续做好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颁布单位  财政部
  颁布日期  2003-12-02
  文 号  财金[2003] 133号
  类  别  金融财务

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各中央管理金融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上海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深圳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
按照国务院机构改革的部署,2003年设立了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并将财政部原负责的中央所属企业(不含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划入国资委,金融类企业的国有资产管理职能仍由财政部承担。根据国务院领导批示及中编办《关于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中央编办函[2003]81号)精神,为了继续做好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为了保证金融类企业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顺利进行,各级财政部门应该按照现行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继续做好对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工作,以确保国有资产的完整并实现保值增值。
  二、金融类企业的国有资产管理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主管财政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三、财政部对金融类企业依法履行以下国有资产管理职责:
  (一)负责拟订并组织实施全国统一的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及有关考核办法和指标体系。
  (二)对中央所属金融类企业依法履行以下国有资产管理职责:
  1、负责监缴国有资产收益。
  2、负责国有资产清产核资,资本金权属的界定和产权登记工作。
  3、负责国有资产评估的具体监管工作。主要是所管辖范围内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或备案,及抽查工作:
  (1)核准经国务院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涉及的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应在评估报告有效期届满前两个月向财政部提出核准申请。
  (2)除核准项目以外,负责中央所属金融类企业及其子公司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的备案。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按有关规定进行评估后,应在评估报告有效期届满前两个月且相应经济行为发生前将评估项目的有关情况上报财政部备案。
  (3)定期或不定期选取具体评估项目进行检查,依法行使监督职能。
  4、负责监管国有资产转让、划转处置及重大产权变动事项;通过统计、稽核对所监管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
  5、负责国有股权管理事宜。
  (三)负责金融类企业向外商转让所持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的管理事宜。
  (四)依法指导和监督地方财政部门做好地方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五)负责全国金融类企业国有资本的统计、汇总分析及综合评价工作。
  (六)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中明确应该由财政部负责的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管理事项。
  四、财政部授权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办理由中央所属金融类企业在当地设立、现已完全脱钩,但国有资本及其享有的权益尚未依法收回或转让的投资实体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
  五、县以上(含县级)地方财政部门依法对地方所属金融类企业的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主要是地方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的清产核资,国有资本金权属界定和产权登记、统计、分析,国有资产评估,国有产权变动及国有股权管理等事项。
  有关法律法规及文件中规定的地方金融类企业部分国有资产管理事项,需要地方财政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批准或备案的,地方财政部门应遵照有关规定及时上报。
  省级财政部门应按规定及时汇总辖内国有资产有关资料和数据,并按相关规定时间和要求上报财政部。
  六、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所办投资实体的国有资产管理事宜,比照上述原则执行,由财政部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