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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梅州市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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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梅州市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梅市府〔2006〕6号




印发梅州市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现将《梅州市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梅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二○○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梅州市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依法、公正、及时地做好我市土地权属争议的调查处理工作,保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广东省土地权属纠纷处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权属争议,是指个人与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所有权或者土地使用权的归属争议。
  第三条 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规章为依据,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充分协商,妥善处理。
  第四条 土地权属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个人与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和调解;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前款规定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镇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
  第五条 县(市)国土资源局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一)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二)跨镇级行政区域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三)同级人民政府、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办或者有关部门转送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第六条 梅州市国土资源局受理下列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二)梅江区行政区域内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三)梅州市蕉华管理区、梅西水库管理区发生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四)同级人民政府、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办或有关部门转送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第七条 梅江区行政区域内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由梅州市国土资源局直属分局以梅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名义受理;也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镇级人民政府(办事处)受理和处理。
第八条 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与争议的土地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请求处理对象、具体的处理请求和事实根据。
  第九条 当事人申请调处土地权属争议,应当提交申请书,并按当事人另一方人数提交副本。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争议当事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和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请求的事项、事实和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的姓名和地址。
  第十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土地权属争议的调查处理。委托代理人申请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一条 镇级人民政府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凡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出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同时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逾期不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拟定不予受理建议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同级人民政府决定不受理的,应当在决定不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发出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当事人对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同级人民政府、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办或者有关部门转办的争议案件,按照本条有关规定审查处理。
  第十二条 下列案件不作为争议案件受理:
  (一)土地侵权案件;
  (二)行政区域边界争议案件;
  (三)土地违法案件;
  (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
  (五)其他不作为土地权属争议的案件。
  第十三条 镇级人民政府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受理后,应当及时指定承办人员,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情况进行调查。承办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取证。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协助,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在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镇级人民政府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对争议的土地进行实地调查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现场。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部门派人员协助调查。
  第十五条 土地权属争议当事人对各自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及时向负责调查的镇级人民政府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第十六条 镇级人民政府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调查处理争议案件时应当审查当事人提供的下列证据: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或土地权属凭证;
  (二)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批准征用、划拨或出让土地及以其他方式批准使用土地的文件,规划部门批准规划用地的文件及红线图;
  (三)镇级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农村居民建房用地文件;
  (四)争议当事人依法达成的书面协议;
  (五)生效的人民政府调解书、处理决定和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判决书以及有关土地权属协议书;
  (六)证人证言;
  (七)其他可以作为证据的有关文件、资料。
  第十七条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镇级人民政府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十八条 镇级人民政府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受理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应当在查清事实、分清权属关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以协商方式达成协议。调解应当坚持自愿、合法的原则。
  第十九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争议的主要事实;
  (三)协议内容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条 调解书须经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由承办人署名并加盖镇级人民政府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印章后生效。
生效的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是土地登记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镇级人民政府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调解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调解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由镇级人民政府受理的,镇级人民政府应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三条 自受理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之日起6个月内,由镇级人民政府受理的,镇级人民政府应当作出处理决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因情况复杂,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出调查处理意见的,经该调处机构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书面通知当事人,说明原因和延长的期限。
  第二十四条 调查处理意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争议的事实、理由和要求;
  (三)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法规等依据;
  (四)拟定的处理结论。
  第二十五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报送同级人民政府,由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处理意见在报同级人民政府的同时,抄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当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生效的处理决定是土地登记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应当在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后30日内将处理决定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在土地权属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的现状,不得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生长物,不得影响生产,不得在有争议的土地上兴建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
  第二十九条 土地权属争议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过程中,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对在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开展医疗废物管理工作专项检查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环办函〔2005〕773号




关于开展医疗废物管理工作专项检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卫生厅(局):

  自2004年9月国家环保总局与卫生部联合开展医疗废物专项检查工作以来,各地医疗废物管理得到明显加强。但医疗废物,特别是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具非法回收利用或丢弃的情况仍时有发生,污染了环境、危害了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医疗废物管理关系到公共卫生安全和环境安全,必须常抓不懈。为进一步加强医疗废物管理,切实贯彻《医疗废物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国家环保总局与卫生部研究决定再次联合开展医疗废物管理工作专项检查。现通知如下:

  一、检查的重点内容

  (一)医疗废物的流向管理。医疗卫生机构及处置单位是否执行了医疗废物转移联单制度(《条例)第十一条);是否建立并执行了医疗废物登记管理制度(《条例》第十二条);是否执行了医疗废物与生活垃圾分类制度(《条例》第十四条)。

  (二)医疗卫生机构及处置单位的内部管理。是否执行了专人或专部门管理制度(《条例》第八条);是否执行了相关培训制度(《条例》第九条)。

  (三)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环保部门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处置单位的监督检查或抽查情况(《条例》第三十五、三十六条)。

  二、检查组织形式

  采取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与卫生厅(局)联合自查,国家环保总局与卫生部联合抽查相结合的形式。

  三、检查时间安排

  (一)地方自查:2005年12月-2006年1月

  (二)国家抽查:2006年3月-4月

  四、其他要求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和卫生厅(局)于2006年2月15日前将自查情况及整改措施分别上报国家环保总局和卫生部。

  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局(厅)和卫生厅(局)按照《条例》、《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和《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的规定要进行查处并通报。

  国家环保总局与卫生部将对本次专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并通报。

  联系人: 国家环保总局污控司张嘉陵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直门内南小街115号100035

  电话:(010)66556255

  传真:(010)66556252

  电子邮件: zhang.jialing@sepa.gov.cn

  联系人:卫生部医政司孟莉

  通讯地址: 北京市西直门外南路1号100044

  电话:(010)68792208

  传真:(010)68792513

  电子邮件: yzshulichu@sohu.com

  

  

  二○○五年十二月六日




案情简介:2007年3月5日,A银行与王某签订金额为1万元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一年。同日,A银行将1万元贷款发放给王某,后王某将该款项交给赵某使用。2008年3月6日A银行与赵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借款金额为1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王某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实际上该笔贷款被赵某用来偿还2007年3月5日王某在A银行所贷的1万元借款。2008年6月A银行向Y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赵某、王某偿还2008年3月6日所贷1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Y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A银行与赵某约定该笔贷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但实际该笔贷款却被用来偿还此前的贷款,借贷双方骗取王某担保,依照《担保法》第三十条、《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令赵某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驳回对王某的诉讼请求。A银行不服该判决,上诉至L中院,L中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笔者认为本案的裁判结果似有不妥,王某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一、二审之所以认定王某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因在于:对前一份借款合同,因赵某借新还旧,债务已消灭,故王某无须偿还;对后一份借款合同,因A银行与赵某在合同中约定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实际上却用来清偿前一份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根据《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王某在受骗的情况下出具保证,损害了王某的利益,故王某不应担责。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值得商榷。理由是,《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该解释之所以作此规定是由于:1.如果在旧贷没有保证人的情况下,以贷还贷使得原来没有担保的债权变成了有担保的债权,原来的债权可能是个呆账,主合同双方当事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增大了保证人的风险,所以要考虑维护保证人的利益。2.如果旧贷与新贷均有保证人,但不是同一保证人的,与上同理,不再赘述。上述两种情形的共同特征就是新贷的保证人同旧贷没有任何关联,让其为旧贷的清偿作出牺牲,没有道理。还有第三种情形,在旧贷与新贷均有保证人,且保证人为同一人的情况下,保证人原则上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因是,在新贷和旧贷是同一个保证人的情况下,新贷的保证人与旧贷是有关联的,由于债务人用新贷还了旧贷,从而免除了保证人对旧贷的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的风险和责任就只是针对新贷的,较之债务人按照实际贷款用途使用新贷相比,保证人承担的责任要小。比如,如果债务人按照实际贷款用途使用新贷,而不搞以贷还贷,则旧债未了又出新债,保证人要承担旧贷和新贷两笔贷款的保证责任。由此,改变贷款用途以贷还贷的,对保证人的不利影响很小,因而,保证人无论是否知道债权人与债务人搞以贷还贷,均应承担后一份贷款的保证责任。所以,《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又规定:“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其本意就在于此。具体到本案,王某在旧贷中是主债务人,在新贷中是保证人,似乎不符合《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情形,但它也不同于一般的旧贷没有保证人、新旧贷没有任何关联的情形,它的特殊性就在于新贷的保证人王某是旧贷的主债务人,新旧贷之间存在关联性,换言之,A银行与赵某骗取王某担保的行为导致王某不再承担旧贷,王某利益并未受损,如果A银行与赵某不将新贷用于偿还旧贷,而是按照合同的约定购买原材料,王某是愿意为赵某提供保证的,那么王某将承担旧贷的还款责任和新贷的保证责任。现A银行与赵某以新还旧后,王某只需承担新贷的保证责任,而免除了旧贷的还款责任,王某的责任不仅没有加重,反而减轻了。《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以贷还贷中,用后一个保证债务替代前一个保证债务,保证人尚不能免责,举轻以明重,本案中,王某用后一个保证债务替代前一个主债务(确切说王某是前一债务的唯一债务人),王某获利更大,岂不是更应该承担保证责任吗?当然,还有观点认为,本案由于借款主体发生变化了,已不再属于以贷还贷,其实,以贷还贷并非严格的法律术语,本文也无意在此专门探讨以贷还贷的确切含义。况且,即便本案不属于以贷还贷,王某也仍应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而《担保法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我们与其说《担保法解释》作出了与《担保法》不同的规定,倒不如说《担保法解释》是根据目的限缩解释的方法,对《担保法》作了更为详尽的、更符合立法本意的解释。从《担保法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最高法院秉承的司法态度就是不管主合同双方擅自改变借款用途也好,故意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也罢,只要此种情形没有导致保证人增大责任,保证人就仍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笔者认为一、二审法院判决免除王某保证责任是不妥当的。

另需指出,看到本案时,笔者颇感疑惑,虽然旧贷的款项是由王某贷出后交给赵某使用,赵某是实际用款人,但从合同责任上看,王某是唯一债务人,旧贷与赵某没有任何法律关系。那么,赵某骗取王某提供保证,却为王某偿还债务,王某却不知情,明显有悖常理,唯一合理的解释就是旧贷贷款人是王某,实际用款人是赵某,二人与A银行共同商定以贷还贷,王某辩称其不知道以贷还贷不可信。当然推定王某对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是知道的,仅凭法官的内心确认是不够的,必须要用扎实的事实和充分的证据作为依据,综合全案,慎重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