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治安联防组织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22 19:46: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4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西壮族自治区治安联防组织暂行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治安联防组织暂行规定
广西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发挥群众治安联防组织的作用,加强治安管理和安全防范工作,维护社会治安持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治安联防组织的名称为治安联防队、治安联防分队。
治安联防组织是协助公安机关维护本地区社会治安秩序的群众性治安保卫力量。
第三条 治安联防组织的设立。城镇一般以公安派出所辖区为单位建立;农村可以自然村为单位建立;大型企业事业单位以及集贸市场、旅馆、影剧院、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也可单独建立或设立分队。铁路、交通、林业、航运等系统,可以公安派出所辖区为单位建立跨区域的专业
性治安联防队。
各级机关、团体、学校、科研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参加所在地的治安联防组织。
第四条 城镇、农村建立治安联防组织,须经当地公安机关审核,报市辖区、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治安联防组织由市辖区、乡(镇)人民政府领导,公安机关负责业务指导,在公安派出所的具体组织下进行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公共复杂场所的治安联防组织,由有关单位会同当地公安派出所负责组织和领导。铁路、交通、林业、航运等系统的跨区域专业性治安联防组织,由各系统的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和指导工作。
第五条 治安联防组织的职责:
(一)由公安派出所统一组织,进行巡逻、值勤、守护和安全防范检查工作;
(二)协助公安机关向人民群众进行安全防范和遵纪守法教育;
(三)协助公安机关维护和整顿公共场所治安秩序;
(四)协助公安机关堵截、查缉被公安机关通缉、追查的各类人犯;
(五)制止违反犯罪行为,并将违法犯罪人员送交公安机关处理;
(六)发现刑事、治安案件,要保护现场,维护秩序,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七)参加抢险救灾,维护公共安全;
(八)协助基层组织实施依法制订的村(街)规民约、厂规、校规、院规。
第六条 治安联防组织的力量配备,应当贯彻积极防范于节约人力、物力的原则,由公安派出所会同有关单位协商提出,报市辖区、乡(镇)人民政府审定。
第七条治安联防组织的人员,必须是思想进步、作法正派、法制观念强、身体健康、热爱治安保卫工作的人员。
第八条 治安联防组织的人员可由单位选派或者推荐,也可以从复员退伍军人或社会上其他人员中招聘,并须经当地公安派出所审查批准。
治安联防组织聘用人员时,应签订合同,聘用期为一至二年,期满后可以续聘。
第九条 治安联防组织人员的工作、福利待遇;
(一)国家、集体单位选派、推荐的人员,属于在职职工的,在工资、福利、奖金等方面享受原工作单位职工的同等待遇,由原工作单位发给;
(二)受聘的治安联防组织人员是离、退休职工的,其补贴费、误餐费等由聘用单位负担;几个单位联合聘用的,共同负担;
(三)前两项规定以外的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在聘用时加以确定,其具体标准,由市辖区、乡(镇)人民政府决定;
(四)对受聘用的专职治安联防组织的人员,聘用单位有条件的,应投保人身安全保险。
第十条 治安联防组织所需经费主要由受益单位和个人出资筹集。筹集确有困难的,可由当地财政予以适当补贴。筹集办法及其标准,由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公安厅规定。
治安联防组织可与有关单位建立治安承包,实行有偿服务。经市、县公安部门批准,也可以举办一些与防范工作有关的非经营性服务项目。
第十一条 治安联防组织筹集的经费以及其它经济收入,应当交市、县公安机关列入治安联防经费管理,专款专用,并受同级财政监督。公安机关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二条 治安联防组织应当建立、执行下列制度:
(一)考勤、考绩制度;
(二)交接班和工作检查制度;
(三)法律政策学习和业务训练制度;
(四)治安情况登记、汇报制度;
(五)赃款赃物、拾交物品登记、验收、上缴制度;
(六)财政收支管理制度;
(七)奖罚制度。
第十三条 治安联防组织及其他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听从指挥,忠于职守;
(二)文明执勤,礼貌待人,不得打人、骂人、体罚人;
(三)廉洁奉公,秉公办事,不得假公济私,以权谋私;
(四)严格依法办事,不得实施拘留、逮捕、搜查、审讯、没收财物、罚款及其他处罚行为;
(五)执行任务时必须佩戴执勤标志,携带工作证件,接收群众监督;
(六)盘查行迹可疑人员和将违法犯罪人员送交公安部门时,应出示工作证件。
第十四条 治安联防组织人员的执勤标志和工作证件,由自治区公安厅统一格式,各市、县公安机关制发。
第十五条 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治安联防组织人员可以配置防卫性器具,但不得配置枪支警械。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治安联防组织的人员进行培训,未经培训的治安联防组织人员不得上岗。
第十七条 对在维护社会治安,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治安联防组织及其人员,由市或市辖区、县公安机关予以表彰奖励。奖励费用从治安联防经费或公安机关事业费中开支。
第十八条 治安联防组织人员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或有关单位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直至除名的处分;违反犯罪的,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治安联防组织人员在执行任务中因公致残、死亡,是国家在职职工或离、退休职工的,由派出、雇请单位按照国家现行有关在职职工因公致残、死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1年2月22日

劳动人事部关于劳动人事部门不得从事锅炉、压力容器制造和安装工作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劳动人事部关于劳动人事部门不得从事锅炉、压力容器制造和安装工作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据了解,目前一些地区劳动部门所属的技术服务公司、技工学校、锅炉检修队及劳动部门劳动服务公司自办的企业,也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的制造和安装工作,有的还设有锅炉、压力容器的制造和安装单位,因而造成了一些不良影响。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工作是劳动部门的一项重要工作,在同一部门内既有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一方,又有被监察一方,这不利于提高安全监察工作的质量和维护这一工作的公正性。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在劳动部门的直接领导下,不得设立锅炉、压力容器的制造和安装单位和从事这方面的工作。已有的锅炉、压力容器的制造和安装单位,必须进行审查整顿。凡不具备锅炉(含E级)、压力容器的制造和安装条件的,应即停产或转产(可从事不属于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范
围内的生产事业),将《制造许可证》和《锅炉安装许可证》交回原发证单位;凡具备锅炉、压力容器的制造和安装条件,又要求继续从事这项工作的,必须改变隶属关系,脱离开劳动部门。劳动部门劳动服务公司自办企业从事此项业务的,亦可转移给企事业劳动服务公司举办。
请你们接此通知后,即通知所属各地、市、州、盟劳动人事局(劳动局),抓紧按上述要求进行部署,并做好清理和善后工作。



1986年11月1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关于印发企业交纳土地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关于印发企业交纳土地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1995年4月4日,外经贸部办公厅

各总公司、各外贸中心:
现将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交纳土地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会字〔1995〕15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部(计财司)。

附件: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交纳土地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会字[1995]15号)
国务院各有关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现对企业交纳土地增值税有关会计处理办法的规定通知如下:
一、交纳土地增值税的企业应在“应交税金”科目下增设“应交土地增值税”。明细科目进行核算。
二、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企业,按规定计算出应交纳的土地增值税,应分别以下情况进行会计处理:
1.主营房地产业务的企业,应由当期营业收入负担的土地增值税,借记“经营税金及附加”(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税金”(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营业税金及附加”(股份制试点企业)、“营业税金”(对外经济合作企业)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土地增值税”科目。
2.兼营房地产业务的企业,应由当期营业收入负担的土地增值税,借记“其他业务支出”〔工业、农业、商业、运输(交通、民航)、邮电、施工企业、外商投资工业、农业、商业、交通、施工企业〕、“其他营业支出”(金融企业)、“营业税金及附加”(旅游、饮食服务、保险企业、股份制试点企业)、“营业税金”(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外商投资租赁、旅游企业)、“内部供应和销售支出”〔运输(铁路)企业〕、“其他营业税金”(外商投资银行)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土地增值税”科目。
3.企业转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一并在“固定资产”或“在建工程”、“专项工程支出”、“固定资产购建支出”等科目核算的,转让时应交纳的土地增值税,借记“固定资产清理”、“在建工程”、“专项工程支出”、“固定资产购建支出”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土地增值税”科目。
三、企业交纳土地增值税时,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土地增值税”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四、企业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按税法规定预交的土地增值税,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土地增值税”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待该房地产营业收入实现时,再按本规定第二条第1、2款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该项目全部竣工、办理结算后进行清算,收到退回多交的土地增值税,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土地增值税”科目,补交的土地增值税作相反的会计分录。
预交土地增值税的企业,“应交税金——应交土地增值税”科目的借方余额包括预交的土地增值税。
五、为了提供土地增值税的计算依据,企业应将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所支付的余额、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费用等,在有关会计科目或备查簿中详细登记。
六、企业按规定补交应由已实现的1994年经营损益负担的土地增值税,借记“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土地增值税”科目;实现补交时,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土地增值税”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1995年1月1日至本规定印发之日期间的土地增值税参照本规定进行会计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