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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中国农业银行应收未收利息税前扣除期限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1:25: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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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中国农业银行应收未收利息税前扣除期限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中国农业银行应收未收利息税前扣除期限的通知
国税函[2006]2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冲减应收未收利息所得税相关税务处理问题的请示》(农银发〔2005〕368号)。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鉴于中国农业银行面向农村并服务于“三农”,多年来承担了许多国家政策性支农任务,存在较大亏损挂帐、经营困难的情况,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应收利息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69号)的有关规定,同意该行将2000年12月31日以前已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应收未收利息税前扣除期限延长至2007年12月31日。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三月十三日



建材工业用耐火材料生产企业质量管理规程

国家建材局


建材工业用耐火材料生产企业质量管理规程
(一九九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材工业用耐火材料生产企业的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企业领导和职工要不断强化质量意识,牢固树立“质量第一”和“为用户服务”的思想,严格执行建材工业用耐火材料产品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企业标准和《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以质量求生存,努力生产适销对路,物美价廉,用户满意的产品。
第三条 企业的产品质量由厂长(经理)全面负责。质量管理机构在厂长直接领导下,行使质量管理职权。企业要推行方针目标管理,落实质量责任制,企业内部部收入分配要与工作质量和产品质量挂钩,实行质量否决权。
第四条 企业要不断深化全面质量管理,按照GB/T10300系列《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国家标准及本规程,建立健全质量体系,结合各企业实际制定《质量管理细则》或《质量手册》,并认真组织实施。
第五条 本规程由各级建材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各级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和建材工业用耐火材料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要加强对企业的监督,督促企业执行本规程,不断提高产品质量和质量管理水平。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六条 企业要有质量管理机构和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室应符合“建材工业用耐火材料生产企业检验室基本条件”的要求。
第七条 质量管理机构和质量检验机构,要配备足够的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人员。
大中型建材耐火材料生产企业的检验人员数量一般不得低于全厂生产工人和生产管理人员总数的4%,小型生产企业不得低于6人。质量管理机构和检验机构负责人应有工程师以上的技术职称,熟悉耐火材料生产工艺,有一定的质量管理经验和检测技术,熟知与本厂产品有关的各项标准和质量法规。
质量管理人员应具有初级以上技术职称,思想好,经过专业训练,掌握耐火材料生产理论知识和检验技术,熟知有关标准、规章、制度。
检验员应具有高中(或相当高中)以上文化水平,思想好,熟知本岗位的岗位责任制、操作规程、控制项目指标及检验方法,经专业培训、考核,取得专业操作合格证。
质量管理人员和质量检验人员要相对稳定,质量管理机构和质量检验机构负责人的任免,要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国家建材局建材工业用耐火材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以下简称建材耐火质检中心)备案。质量管理机构和质量检验机构内业务骨干的调动要征得质量管理机构和质量检验机构负责人的同意。
第八条 质量管理机构负责质量活动的组织、协调、督促和检查工作,包括根据产品质量要求,制订原材料、生产过程中半成品及产品的内部控制质量标准,按照其标准,对生产工艺过程的各工序进行管理和监督。应用数量统计等科学方法分析研究和掌握产品质量变化规律,不断提高预见性和防范能力,使生产全过程处于受控状态。制订质量责任制及考核办法,评价各车间工序的产品质量。
质量检验机构负责原材料,各工序质量和产品出厂的检验,有权杜绝不符合技术要求的原材料进厂和工序不合格品的使用,有产品出厂决定权,负责提供质量数据,有权向上级汇报质量情况。

第三章 质量管理制度
第九条 企业应结合实际情况制订质量管理制度。包括质量责任制,生产流程控制图表,质量事故分析报告制度,抽查对比制度,样品保管制度,内部管理制度(包括职责范围和岗位责任),检验室检测仪器的维护、使用、校验制度以及质量档案、资料、报表管理制度等。
第十条 产品监督检验和抽查对比制度
(一)耐火材料生产企业要按照《建材工业用耐火材料生产企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办法》的要求,定期向建材耐火质检中心寄送样品,接受中心的日常监督,并同时进行对比试验,不断提高检验水平。凡不按规定送样视抽查对比合格率为零。除委托样外,凡企业正常监督送检和各种抽检,一律以建材耐火质检中心结果为准。
(二)企业为了确保检测数据的准确性和复演性,对各检验岗位要组织定期的密码抽查和操作考核并做好考核记录。
抽查次数:生产控制岗位:每人每季一次;
化学分析岗位:每人每季一次;
物性检验岗位:每人每季一次;
外观检查岗位:每人每季一次;
同岗位的对比试验每月应进行一次。
(三)参加建材耐火质检中心组织的化学分析,物性检验对比试验和行业操作合格证培训等活动。
(四)各生产企业对原材料及生产过程中的半成品及成品的各种试验、检验,要严格按照有关标准规定的方法进行。
(五)检验允许误差:
项目 同一试验室 同一块砖 误差类别
同一块砖复检 不同试验室
体积密度 0.02g/cm3 0.05g/cm3 相对
显气孔率 0.5% 1% 相对
荷重软化 <20℃ <30℃ 相对
热膨胀率 <0.06% <0.1% 相对
(或膨胀指数)<0.5×10-6℃ 1.0×10-6℃ 相对
重烧线变化 0。01% 0.02% 绝对值
耐火度 1/2WZ 相对
玻璃相渗出温度 ±20℃ 相对
抗玻璃液侵蚀 3% 相对
导热系数 〈±10% 〈±15% 相对
化学分析允许误差按有关标准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质量档案资料的管理和报表制度
(一)按照《档案法》有关规定做好质量技术文件的档案管理工作,各项检验要有完整的原始记录和分类台帐。各种原始记录按月装订成册,由专人保管,保存期为三年。分类台帐应按期存技术档案室,永久保存。应积极创造条件,建立微机质量管理数据库。
(二)原始记录及分类台帐等的填写必须清晰,不得涂改,当笔误时应在错数上用笔划“==”,在其上方写上正确的数字并加盖改写人印章。
(三)质量检验数据要及时分析整理,每月进行小结,年终进行总结。
(四)质量月报表要按统一表格于每月15日前,质量年报表于下年2月15日前报主管部门和建材耐火质检中心。
(五)上级发布有关质量问题的通报和文件,必须认真学习、贯彻,除及时归档外,应有相应的复制件,以便学习使用。

第四章 原燃材料的质量管理
第十二条 各厂要根据生产的品种,制定进厂原材料控制质量指标,坚持做到先检验,后进厂。进厂后的每批原材料应取代表样做化学分析和有关规定的物理检验,合格原材料方可使用。
第十三条 生产企业自行煅烧原矿时,注意控制温度,烧失量或容重,还要注意拣选混入的杂质、生烧料、未燃尽的燃料块和熔瘤块。拣选后取代表样进行化学分析,经检查后用于生产。购进已煅烧过的原材料的生产企业,也要注意原材料的拣选。
第十四条 进厂的燃料(煤或燃油)应满足本厂工艺技术条件的要求。
第十五条 为使生产活动正常进行和确保原材料的质量,各生产企业结合本厂实际,确定原材料合理的储存量,如低于储存量时,厂长、生产部门和质量管理机构应积极采取措施,限期补足。

第五章 生产过程的质量管理
第十六条 质量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制砖的配料方案,经总工程师批准后执行。同时确定各生产工序的质量控制指标。
第十七条 原材料的破碎,粉碎,粉磨过程是耐火材料生产过程中极其重要的质量控制因素,严格按配料方案及技术要求,认真筛选,分级堆放入库,避免混杂。筛选时坚持每小时做一次筛分析,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及时进行调整或重新筛选。使用粉料时还应注意粉料储存中的离析现象。
第十八条 配合料的颗粒级配及其均匀性决定着产品的质量,各物料的配合比和颗粒级配,一定要做到波动小,配料时的重量误差不得大于2%。为确保质量,每班应进行混合料的筛分析。
第十九条 供制砖用的配合料必须符合本厂规定的技术要求,制砖时必须做到:
(一)使用准确配料和混合均匀的料;
(二)成型压力和水份要适宜;
(三)合理的准确操作;
(四)使用符合规定的模具;
(五)装入模具的制砖料必须称重。
压制成型的砖坯,由车间质量检查小组负责检查其尺寸,每半小时检查一次,由质量检验机构每班抽查一次。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砖坯不能进入下道工序。
第二十条 符合规定要求的砖坯,严格按本厂烘窑(隧道窑除外)特点规定的干燥程序进行烘干。烘干后的砖坯水份严格控制在2%以下。坚持做到每批入烘窑的砖出窑后,由检验室负责检测不同部位取样的砖坯的水份含量。
车间质量检查组对每块砖坯严格进行检查,发现变形、开裂或损坏的砖坯不能进入下道工序。
第二十一条 凡已符合入窑技术要求的砖坯,装入烧成窑(炉)内,严格按本厂烧成工艺要求进行烧成,控制烧成温度,保温时间及严密的冷却制度。出窑后成品砖由质量检查小组负责逐个进行检查分类,按不同品位分堆存放,并有明显的标志,写明出窑日期、编号。由质量检验人员负责监督检查和验收。
第二十二条 生产不定型耐火材料的企业,可参照定型耐火材料质量管理有关条款,结合本企业特点,定出原材料(包括专用粘结剂和铝酸盐水泥)及生产过程的质量标准。对出厂产品附详细使用说明书。包括施工时的注意事项及用水(或粘结剂)量等。
自己生产铝酸盐水泥的企业,还要注意制定水泥原料,生料,熟料的质量标准,严格按规定进行生产控制,水泥质量必须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水泥不准用于配料。
生产电熔耐火材料的生产企业,也可参照定型耐火材料有关条款,结合电熔耐火材料特点,对砂型的质量控制、熔化、铸型及退火工艺等定出本企业的质量控制办法,提高产品质量和成品率,达到降低产品成本的目的,为用户提供优质熔铸耐火材料产品。

第六章 出厂产品的质量管理
第二十三条 质量检验机构应配备有高度责任心,能严格掌握技术标准的管理人员负责出厂工作。各有关部门必须密切配合,确保出厂产品合格,不合格品不准出厂。
第二十四条 检验机构应及时在已分类(砖出窑后三天内),不同品位等级堆放的成品砖中,以随机抽样方法取样,检验产品的全部质量指标,确保出厂产品合格率达到100%。每批号砖都应进行出厂检验。检验机构在进行出厂检验时,除热震性能、导热系数测定用整砖之外,每块砖应切成相同的两块,其中一块用于出厂自检,别一块作为封存样保存。
第二十五条 产品质量指标未达原定产品的质量指标,但仍符合低档次产品质量指标时,可按低档次产品出厂。不合格品的堆放应有明显的标志。
出厂产品经抽查任一项技术指标不合格时,应立即电告用户,暂停使用,同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和建材耐火质检中心。如对不合格品有异议时,将原封存样立即交建材耐火质检中心进行复验,并以建材耐火质检中心的复验结果为准。经复验不合格属于质量事故,企业要进行质量事故检查,并向上级做书面报告。
出厂产品必须严格按出厂产品包装规定包装(也可用与用户商定的包装方法包装)。
第二十六条 访问用户制度。企业每年至少要信访或走访用户一次,广泛征询对本厂产品性能、包装、运输及执行合同等方面意见,并针对存在问题采取有效措施迅速改进。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程适用于建材工业用耐火材料生产企业。
第二十八条 本规程由国家建材局生产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地方志编纂工作暂行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地方志编纂工作暂行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2号



第一条 为保证我省地方志编纂工作有组织、有计划、有领导地持续进行,使之更好地适应我省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志,是指以一定体例分门别类记述一定行政区域、部门的自然和社会诸方面历史变化和当前现状的科学著述。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境内县以上(不含市辖区,下同)各级人民政府和省直各部门的地方志编纂工作。
第四条 地方志编纂工作,必须坚持详今略古、古为今用、存真求实的方针,反映时代特点、地方特点和专业特点,做到思想性、科学性和资料性相统一。
第五条 省地方志编纂部门是省政府领导下的修志机构,负责全省的地方志编纂工作;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的地方志编纂部门及其常设办事机构(地方志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志编纂工作;省直有修志任务的部门,根据工作任务,在现在编制内指定人员完成修志任
务。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有一名领导兼任地方志编纂部门的主要负责人。
第六条 省地方志编纂部门的主要任务:
一、负责《吉林省志》的编纂和组织工作;
二、负责各市、地、州、县志编写的业务领导和志书的验收;
三、主持《吉林年鉴》的编辑、出版工作;
四、负责本省旧志书的整理、出版工作;
五、主办《方志研究》杂志、培训修志人员、交流修志经验,提高修志人员的理论水平和实践能力;
六、制定全省修志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
七、定期研究和解决地方志编纂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及时向省政府汇报工作情况;
八、负责全省专业修志人员的技术职务评定。
第七条 市(地、州)地方志编纂部门的主要任务:
一、负责本行政区志书的编纂和组织工作;
二、负责下级志书编写的业务领导和验收;
三、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修志方案和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研究和解决本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编纂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及时向同级政府和省地方志编纂部门汇报工作情况。
第八条 县(县级市)地方志编纂部门的主要任务:
一、负责县(县级市)志的编纂和组织工作;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修志方案和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研究和解决本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编纂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及时向同级政府和上级地方志编纂部门汇报工作情况。
第九条 各级地方志书,必须坚持质量第一的原则,严格审稿验收制度。新编志书必须做到观点正确、资材翔实、体例完备、结构严谨、特点突出、文风朴实、语言流畅。
第十条 各级志书均实行三审制:
县(县级市)志,由编写部门的领导进行一审;县(县级市)地方志编纂部门二审(可指定专人审稿,也可组织各方面专家、学者、领导、老同志评审。涉及保密、边境等涉外事宜送有关部门审查);报同级党委和政府三审;上级地方志编纂部门验收。
市(地、州)志,专业志由编写部门的领导进行一审;市(地、州)地方志编纂部门二审(可指定志人审稿,也可组织各方面专家、学者、领导、老同志评审。涉及保密、边境等涉外事宜送有关部门审查),报同级党委和政府三审;上级地方志编纂部门验收。
省志、专业志由编写部门的领导进行一审;省地方志编纂部门二审(可指定专人审稿,也可组织各方面专家、学者、领导、老同志评审。涉及保密、边境等涉外事宜送有关部门审查);报省委、省政府三审。
各级各类志稿按审查验收的实际情况,分别决定公开或内部发行。
第十一条 各级修志机构应由政治素质好、有专业知识和写作能力并有志于修志的人员组成。允许聘请胜任工作的离、退休老同志参加。特别要选好主编和副主编,并实行主编责任制。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应为地方志编纂工作创造必要的工作条件。各级地方志编纂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列事业费支出。省直各部门的修志经费从本单位经费中解决。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应解决好修志人员的政治、福利待遇等实际问题。修志人员专业技术职称评定,可参加本专业系列评定,也可参加出版系列或科研系列评定。
第十四条 出版各级各类志书,须按国家有关规定付给稿酬;聘请的离、退人员应给予适当的报酬。
第十五条 志书出版工作由省地方志编纂部门负责。具体办法由省地方志编纂部门会同省新闻出版局、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省、市、县三级志书的发行工作,由省地方志编纂部门负责。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