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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成立全国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指挥部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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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成立全国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指挥部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成立全国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指挥部的通知

(2004年2月3日国务院办公厅文件国办发(2004)11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工作的各项决策和部署,加强领导,统一指挥,协调各方面力量,进一步加强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工作,国务院决定成立全国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指挥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指挥部主要任务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工作的决策和部署,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全国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工作。

(二)提出防治工作的方针政策,审定各项工作预案,分析、研判疫情,提出紧急应对措施,研究并进行重大工作部署。组织、协调成员单位解决防治工作中遇到的实际问题,协助地方开展防治工作。

(三)对各地防治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督促。(四)研究、处理其他有关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的重大事项。

  指挥部下设防治组、监管检疫组、科技组、保障组、宣传组、外事组6个工作组和办公室。指挥部办公室设在农业部。

二、指挥部成员

  总指挥: 回良玉(国务院副总理)

  副总指挥: 华建敏(国务委员兼国务院秘书长)

  成  员: 杜青林(农业部部长,防治组组长)

   李长江(质检总局局长,监管检疫组组长)

   李学勇(科技部副部长,科技组组长)

   刘 江(发展改革委副主任,保障组组长)

   李东生(中宣部副部长,宣传组组长)

   吕新华(外交部副部长,外事组组长)

齐景发(农业部副部长,办公室主任)

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的负责同志,作为指挥部成员分别参加各有关组(室)的工作。

三、指挥部各工作组(室)的主要任务

  (一)防治组。

1.指导、督促各地制定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预案和监测方案并检查实施情况,及时提出全国疫情监测、控制措施和政策建议。

2.制定高致病性禽流感流行病学调查方案和有关技术方案并组织专家咨询组,指导重点地区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工作。

3.组织培训省级高致病性禽流感免疫、流行病学调查及现场检验检疫人员。

4.根据各地疫情及时指导地方采取隔离、封锁的措施,做好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的设立和管理。

5.负责疫苗、药品的生产和储备。

6.加强对重点地区、重点人群的监测,配合其他各组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工作。

7.承办指挥部领导同志交办的工作。

(二)监管检疫组。

1.指导口岸重点查验从疫区入境的可疑物品,防止在允许进口的物品中夹带疫区的禽类产品。加强对来自疫区运输工具的检疫和消毒。

2.加强边境贸易管理,规范畜禽等动物及其产品的边境贸易,严厉打击非法进口行为。指导各地对集贸市场、冷库和禽类产品加工点进行监督检查。

3.组织对进出口禽类及其产品的监测和检疫,防止疫区染疫禽类及产品进出口。加强供港澳活禽的免疫、监测和检疫工作,确保质量卫生安全。

4.监督检查关闭疫区内禽类及其产品市场,打击违法经营畜禽及其产品的行为。做好禽类屠宰厂的防疫监管工作。

5.指导各地加强市场监督管理,保证商品质量,严厉打击哄抬物价等扰乱市场秩序和造谣惑众等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稳定。

6.依法协助农业等部门,采取强制隔离措施。

7.承办指挥部领导同志交办的工作。

  (三)科技组。

1.制定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技术研究方案及相关政策,确定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的科研方向、目标和重点任务。

2.组织科研力量进行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科技攻关,研究预防对人感染的措施。

3.指导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科研工作,协调科研中的有关问题,组织开展防治技术、临床应用、疫苗等研发。

4.组织有关专家开展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咨询。5.组织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科研的国际交流与合作。6.承办指挥部领导同志交办的工作。

  (四)保障组。

1.制定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有关物资保障方案及相关政策措施,并指导和监督实施。

2.负责督促和协调各地政府做好本地区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药品、医疗器械、口罩、隔离服、消毒剂等用品的生产、采购、供应等工作;遇到紧急情况,调剂余缺,组织调运。

3.组织解决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医药用品等生产所需资金和生产保障条件。

4.负责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医药用品等物资储备及调节工作,制定紧缺医药用品的应对预案及应对措施。

5.监测与群众基本生活密切相关的肉、蛋、奶等生活必需品和卫生清洁用品的市场动态,稳定物价,督促地方政府做好市场供给保障等工作;遇有紧急情况,调剂余缺,组织生产和调运。

6.制定国家对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的补助政策,并及时拨付疫病防治资金;督促地方财政按照国家规定安排落实疫病防治经费;做好城乡困难群众因高致病性禽流感造成的防治医疗救助及生活救助工作;加强对防治资金的监管,确保国家各项补助政策落到实处。

7.研究制定对因疫情影响损失严重的企业及养殖大户的扶持政策。

8.负责组织接受国内外对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的捐赠事宜。

9.承办指挥部领导同志交办的工作。

(五)宣传组。

1.制定宣传报道口径,及时提出新闻宣传报道的指导性意见。

2.指导和组织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做好疫情通报、防治知识与措施、相关法律法规、先进人物和先进事迹、重大决策和部署、经济发展与改革开放成就等方面的宣传工作。

3.审查有关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工作的新闻稿件和出版物,提出加强对外宣传和对互联网信息、手机短信息管控的意见并组织实施。

4.组织新闻媒体采访与新闻发布会。

5.承办指挥部领导同志交办的工作。

  (六)外事组。

1.负责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所涉及的外事工作,协调处理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的重大涉外问题,协调涉及台港澳地区的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有关事务。

2.收集和反映国(境)外包括国际组织对中国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工作的反应等信息。

3.指导和督促落实对我国派出人员的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工作以及涉及高致病性禽流感问题的侨民的保护工作。

4.督促和推动我有关部门及时对外实事求是地通报我国高致病性禽流感的情况。

5.组织和督促有关部门跟踪研究各国应对高致病性禽流感及类似公共卫生安全事件的经验和做法。

6.会同有关部门跟踪研究高致病性禽流感对我外交、经贸、旅游和人员往来方面的影响,提出相应政策建议。

7.负责接受通过我驻外机构的捐赠事宜。

8.承办指挥部领导同志交办的工作。

(七)办公室。

1.完善疫情报告信息系统,负责全国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的收集、汇总、分析、报告和公布工作。

2.负责组织有关法律法规的清理、修改和完善。

3.负责全国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工作中的保密、监察工作。

4.组织好农业部门与卫生部门以及重点地区之间的疫情沟通,负责防治人染禽流感的组织协调工作。

5.承办指挥部领导同志交办的工作。


关于大力宣传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的通知

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大力宣传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的通知



建办城函[2005]612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北京市交通委员会、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重庆市交通委员会: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46号,以下简称《通知》)已于2005年9月下发,这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建设节约型社会的一项重要举措。为更好地宣传贯彻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思想和战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通知》的重要意义。城市公共交通是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息息相关的重要基础设施。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城市公共交通有了较快发展,但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城镇化进程的加快,一些城市交通拥堵、群众出行不便等问题日益突出,严重影响了城市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我国土地资源稀缺,能源紧缺、城市人口密集,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是符合我国城市发展和交通发展的正确战略思想,是提高交通资源利用效率,缓解交通拥堵的重要手段、各地建设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通知》的重大意义,要把宣传与贯彻实施《通知》作为节约能源、构建和谐社会的一项重要工作,切实加强领导,认真履行职责,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

  二、加大对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的宣传力度。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制定宣传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的实施计划,要明确专人负责宣传贯彻工作。要通过新闻媒体等多种方式广泛宣传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的重大意义和丰富内涵。要通过多种方式,鼓励群众支持和参与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工作。要做到人员、计划、宣传重点三落实,切实把宣传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工作落到实处。

  三、抓好《通知》的学习贯彻工作。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结合本地区实际,会同发展改革(物价)、财政(税收)、规划、国土、公安、科技等部门建立协调工作机制,认真制定贯彻落实《通知》的实施意见和工作方案,做好社会宣传工作。要通过宣贯会、座谈会等多种方式,组织开展学习贯彻活动,深入领会《通知》的有关内容,认真加以贯彻落实。各地要尽快完善城市公共交通地方性法规体系,充分发挥规划调控作用,加强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工作,加快公共交通场站等基础设施建设,优化公共交通运营结构,保障公共交通的道路优先使用权。要加强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积极稳妥地推进行业改革,进一步加大政策扶持力度,引导各地做好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工作,促进城市健康发展。

  四、组织开展专题宣传月活动。各地要在今年11月份开展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专题宣传月活动。活动期间要充分利用各城市所有公共汽车、电车等交通工具、设施,如公共汽电车主要换乘站、停车场、换乘枢纽等开展宣传活动,向广大群众广泛宣传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思想和战略,使“公交优先”理念深入人心,成为社会共识,得到全社会的响应,争取社会舆论的支持。

  请你们在2005年11月30日前,将本地区宣传贯彻《通知》的情况报我部城市建设司。

  联系人:兰荣  胡云忠

  电 话:010—58934653

  传 真:010—58934664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五年十月十三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1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公  告

              (九届第47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1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月21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条。
二、第十七条中的“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经营的”修改为:“从事定点营业性水路运输经营的”。
本决定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1999年7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1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
           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路运输管理,维护水路运输秩序,促进水路运输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路运输,是指水路旅客运输(含水路旅游客运、渡运)、水路货物运输、水路运输服务以及水路运输相关的港口(含码头、泊位)经营、民用运输船舶修造。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营业性水路运输,是指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包括运费、装卸费与货价并计,运费、装卸费与工程造价并计,运费与劳务费并计等)的水路运输。
第四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活动以及对水路运输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路运输管理工作,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根据所授权限履行本条例规定的有关职责。
第六条 水路运输实行多家经营、统一管理、协调发展的方针。
第七条 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编制本自治区水路运输发展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章 开业、变更、停业和歇业

第八条 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应当具备与其经营种类、项目和范围相适应的设施、设备、资金和专业人员等条件。具体条件由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审核并按审批权限审批,取得运输许可证、运输服务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以下统称经营许可证件),凭经营许可证件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开业。
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在审批从事旅游业务的旅客运输船舶时,应当根据当地人民政府水路运输发展规划规定的客运能力核发经营许可证件。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其他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对申请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企业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客货运输的,从事国际、香港、澳门航线客货运输的,从事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水路运输的,由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企业从事跨地区(设区的市)客货运输的,个体(联户)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客货运输的,从事设计年吞吐能力30万吨以上的一般货物港口经营业务的,从事集装箱、危险品、客滚船港口经营业务的,为国际、香港、澳门航线客货运输提供港口服务业务的,从事一、二、三类民用运输船舶修造的,由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审批;
(三)企业从事跨县(市)客货运输的,个体(联户)从事跨地区(设区的市)客货运输的,从事国内水路运输服务的,从事国内客运港口经营业务的,从事设计年吞吐能力1万吨以上30万吨以下的一般货物港口经营业务的,从事四类民用运输船舶修造的,由地区(设区的市)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审批。
申请从事前款规定以外的营业性水路运输的,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审批。
第十一条 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开业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发给经营许可证件,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十二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经营许可证件核定范围内经营。
第十三条 经营许可证件有效期限届满时,需要继续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业务的,应当在经营许可证件届满的30日前,向原审批部门或者审批机构申请换领。
未按前款规定申请换领经营许可证件的,其水路运输经营资格自经营许可证件届满之日起自动丧失,原审批部门或者审批机构应当在办理注销手续后提请工商部门依法注销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中相关内容。
第十四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需要变更经营项目、经营范围或者合并、分立的,应当在变更、合并、分立的30日前,报原审批部门或者审批机构审批,换领经营许可证件。
需要停业、歇业的,应当在停业、歇业的30日前,报原审批部门或者审批机构审批,并交回经营许可证件和有关单证。
需要迁址、更名、更换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向原审批部门或者审批机构申请更换有关证件。
变更经营项目、经营范围或者合并、分立、停业、歇业、迁址、更名、更换法定代表人的,还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租借、转让、倒卖经营许可证件。
第十六条 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依法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件,到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定点营业性水路运输经营的,应当报经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经营。

            第三章 旅客、货物运输

第十七条 旅客、货物运输船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客、货船技术规范和服务标准。
第十八条 旅客、货物运输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船舶、报废船舶从事水路旅客、货物运输。
第十九条 旅客、货物运输船舶应当向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申领船舶营业运输证,并随船携带。
旅客、货物运输船舶被吊销船舶营业运输证的,自吊销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得重新申领。
旅客、货物运输船舶过户、转籍,应当向原发证部门或者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旅客、货物运输船舶应当在船舶营业运输证核定的范围内营运。
第二十条 水路旅客运输实行定航线、班期、停靠站点、发船时间的,应当向社会公告,一经公告,不得擅自取消或者变更;需要取消或者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部门或者审批机构批准并予以公告15日后,方可取消或者变更;需要临时取消或者变更的,应当在变更的24小时前向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申请取消或者变更,经批准后予以公告。
临时取消或者变更的期限不得超过10日,但因不可抗力或者不可预见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一条 旅客应当持有效船票乘船,遵守国家有关乘船规定。
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船票载明的船名、航次、时间和席位运送旅客。经营者迟延运输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航次或者退票。
第二十二条 水路旅客、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禁运、限运、凭证运输物资和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行地区或者部门封锁,垄断客、货源。
第二十四条 水路旅客、货物运输经营者,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防洪、抢险、救灾、战备等指令性运输任务,应当服从统一调度,确保按期完成。
水路旅客、货物运输经营者承担防洪、抢险、救灾、战备等指令性运输任务的,按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章 水路运输服务

第二十五条 水路运输服务是指接受旅客、托运人、收货人以及承运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旅客及其行李或者货物运输、港口作业以及其他相关业务手续并收取费用的业务。
水路运输服务分为国内船舶代理、国内客货运输代理和国际船舶代理业务。
第二十六条 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与水路旅客、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依法订立合同。
第二十七条 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自己的名义为他人托运或者承运货物,收取运费差价;
(二)就同一委托事项同时接受承运人、托运人双方的委托;
(三)为无水路旅客、货物运输经营资格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提供水路运输服务业务;
(四)强行代办服务,垄断客、货源。
第二十八条 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的分支机构不得独立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服务业务。

              第五章 港口经营

第二十九条 港口经营是指利用港口为船舶停靠、旅客上下船舶、运送旅客和货物,向船舶、货主、车辆提供搬运、装卸、仓储、理货、供油、供水、拖带、驳运等服务并收取费用的业务。
利用趸船、自然岸坡等从事前款规定服务业务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条 港口经营者应当为旅客、货主和船舶提供安全、优质、便捷的服务。
第三十一条 港口经营者对国家和自治区规定需要优先运输的物资,应当接受统一部署,并组织优先作业。在旅客、货物阻塞港口的紧急情况下,应当接受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一调度,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疏港。

               第六章 民用运输船舶修造

第三十二条 民用运输船舶修造是指民用运输船舶修理、建造(渔船修造除外)。
第三十三条 民用运输船舶修造企业按其具备的生产能力和技术条件划分为一、二、三、四类。具体类别划分标准由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 民用运输船舶的建造(包括改变原船舶主尺度、影响船舶强度结构和稳性的船舶更新改造),应当严格按照船舶检验部门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若需修改图纸,应当经原设计和使用单位同意,并报原审批的船舶检验部门批准。
民用运输船舶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修理,并做好修理记录。
第三十五条 民用运输船舶修造业实行公平竞争,船舶经营者可以自行选择与船舶修造类别相应的修造企业进行修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船舶经营者到指定的修造企业修造船舶。
第三十六条 民用运输船舶修造实行质量保证制度。质量保证期由双方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的,修理船舶的质量保证期为六个月,建造船舶的质量保证期为一年。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有权对水路运输经营活动进行检查,并有权制止、纠正和处理水路运输违法行为。
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和阻挠。
第三十八条 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水路运输行政执法证件,使用统一标志的执法检查工具。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可以采取滞留船舶措施:
(一)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件、船舶营业运输证从事营业性水路旅客、货物运输的;
(二)使用报废船舶从事营业性水路旅客、货物运输的;
(三)不按规定承运限运、禁运、凭证运输物资和危险货物的。
被滞留的船舶应当到指定的地点停泊,对其承运的旅客、货物,船舶经营者应当按照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的要求妥善安置和处理,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船舶经营者承担。
第四十条 旅客、货物运输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可暂扣船舶营业运输证,给予签发待理证,允许船舶继续航行,并告知船舶经营者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接受处理:
(一)违法行为需要作进一步调查核实的;
(二)违法行为应当移交船籍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处理的。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件或者未取得船舶营业运输证经营水路运输的,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确定的,按下列规定给予罚款,但罚款最高额不得超过250,000元:
(一)从事货物运输的,给予每载重吨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从事旅客运输的,给予每客位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客滚船同时给予每车位1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二)从事国内船舶代理业务的,给予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从事国内客货运输代理业务的,给予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从事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的,给予30,000元以上250,000元以下罚款;
(三)从事港口经营业务的,给予5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四)从事民用运输船舶建造的,给予5,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从事民用运输船舶修理的,给予 500元以上 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经营许可证件或者船舶营业运输证核定的范围经营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确定的,按下列规定给予罚款,但罚款最高额不得超过200,000元:
(一)从事货物运输的,给予每载重吨5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从事旅客运输的,给予每客位5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客滚船同时给予每车位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从事国内船舶代理业务的,给予l,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从事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的,给予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从事国内客货运输代理业务的,给予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三)从事港口经营业务的,按年吞吐能力给予每万吨吞吐能力500元以上l,000元以下罚款;
(四)从事民用运输船舶建造的,给予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从事民用运输船舶修理的,给予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许可证件,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活动,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0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件。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件。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件。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决定。
第五十条 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的;
(三)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的;
(四)侵犯水路运输从业人员人身权利的;
(五)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城市轮渡、排筏和为渔业生产、辅助渔业生产的港口经营业务不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