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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落实农产品优质优价政策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5:02: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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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落实农产品优质优价政策的通知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农业部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粮食局


关于进一步落实农产品优质优价政策的通知



1999-12-7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农业部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粮食局关于进一步落实

农产品优质优价政策的通知计粮办[1999]214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计经委)、物价局(委员会)、经委、农业厅(局)、质量技术监督局、供销社、烟草专卖局、粮食厅(局)、工商局:

近几年,党中央、国务院为了加强农业的基础地位,制定了一系列政策措施,使我国农业综合生产能力有了很大提高,农产品由长期短缺转变为供求总量大体平衡、丰年有余。随着农产品市场供求形势的变化,当前农产品生产、流通中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和矛盾,主要是农业生产结构性矛盾日益突出,优质农产品相对不足,不能满足市场对农产品优质化和多样化的需求。因此,调整农业生产结构成为当前农村和农业工作中一项十分重要的紧迫的任务。实行农产品优质优价政策是促进农业生产结构调整的一项重要措施,也是提高农民收入的重要途径,这项政策能否落实好,直接关系到农业生产结构调整的过程。为了妥善解决农产品优质优价政策执行过程中存在的一些具体问题,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

一、严格执行农产品国家标准,做好推广普及仪器检验工作。各地、各部门和有关单位要认真执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农产品国家标准,对于新发布的农产品国家标准,必须按照新标准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有关单位要根据我国国情和新的情况不断完善有关农产品的国家标准,使质量标准更具科学性和可操作性。要大力推广和普及农产品的仪器检验工作,改变用手感、目测等依靠感观测评质量等级的状况,创造条件推广使用科学的检测仪器。根据我国目前农产品收购检测的实用仪器比较少、普及程度比较低的实际情况,各省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加大资金投入,鼓励和支持检测仪器的研制开发及购置、推广工作。粮食、棉花、蚕茧、烟草收购等有关部门要根据本行业的实际情况制定仪器检验推广和普及的规划,并采取切实可行的配套措施,力争在近1~2年内取得明显成效。

二、进一步拉开农产品品质差价,加强指导和监督检查。各地物价部门要认真落实农产品优质优价政策,对于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农产品,要根据农产品的内在品质和市场供求情况,切实拉开优质品种与普通、劣质品种的差价,合理确定等级差价;对于已由市场形成价格的农产品,要指导收购企业落实好优质优价政策。物价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监督检查,防止收购企业不实行优质优价或借口执行优质优价政策而对一般品种压级压价。

三、加大优质农产品品种的培育力度,加快优质产品的推广步伐。当前优质农产品品种相对不足,不适应市场需求和农业生产结构调整的需要,因此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加大优质农产品品种的培育和推广力度。一是要在育种中做到品质和数量指标并重,改变过去单纯注重提高单产指标而忽视品质指标的倾向。二是各级政府要增加对优质品种研究开发的投入,加大优质专用品种和种质材料的引进力度,并适当集中科研力量,进行重点攻关,加快优质新品种的选育,力争在近几年内,培育出一批品质较好并适宜推广的品种。三是有关部门要做好优质品种的推广工作,把农产品内在品质做为新品种审定和推广的重要指标;要抓紧制定优质、专用品种的推广目录,并尽快发布实施。四是要做好优质农产品种子的供应,解决农民买种难的矛盾。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和农业部门要加强种子市场监督管理,坚决打击假冒伪劣种子,防止坑农害农现象发生,保护农民利益。

四、转变收购企业的经营观念,做好优质农产品的收购工作。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供销社等基层农产品收购企业要充分利用优质产品有市场、比较畅销、经营效益好的有利条件,积极组织收购。要转变经营观念,增强质量意识和市场意识,对优质农产品要努力做到单独收购、单独储存、单独加工、单独销售;并逐步实行分等收购、分等储存、分等销售。同时,收购企业要增强服务意识,根据市场需求情况,及时为农民提供信息服务,引导农民调整种植结构。

五、搞好优质农产品的合理布局,促进产业化经营。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发展优质农产品的指导和支持,要搞好优质产品布局和区域规划,充分发挥区域优势,因地制宜、合理安排区域种植结构。国家要集中资金,建设优质、专用商品生产基地。同时,要引导和促进农产品走规模化、产业化经营的路子,搞好优质农产品产前、产中、产后的服务。在有条件的地区,可制定优惠政策,鼓励产业化龙头企业与农户直接签订优质农产品的产销合同,协商制定价格,以加强优质农产品的产销衔接,推动优质农产品的贸工农一体化经营,加快产业化步伐。

六、加强优质优价政策的宣传工作,提高农民的质量意识。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加强对优质优价政策的宣传,特别是加强对农民的宣传,使广大农民认识到实行优质优价政策的好处,使其认识到这是提高收入的一条重要途径,增强质量意识,提高发展优质农产品的积极性。同时,要对用假冒伪劣种子坑农和收购中压级压价等典型案例进行曝光,加强舆论监督。

鉴于实行农产品优质优价是关系到农业生产结构调整、农民收入增加、农村经济繁荣的一项重要政策,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认真组织安排,加强监督和指导,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保证优质优价政策的贯彻落实。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七日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


(2002年5月15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02年5月15日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7号公布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的河流、湖泊、沟渠、水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规划城市布局,增加水环境保护资金投入,采取措施,提高水环境质量。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计划、经济、规划、水利、市政管理、国土房管、卫生、农业、公安、工商、旅游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针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特点,制定和实施有利于水污染防治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本市鼓励开展水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应用,提高水环境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加强水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和舆论监督;普及水污染防治的科学知识,提高公民的环境保护意识。
第六条 本市水污染防治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向水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治理的责任。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本办法,履行保护水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本市是国务院确定的水污染防治重点城市,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使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按功能区划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务院《海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本市水环境状况,确定水环境功能区划,制定本市水污染防治规划。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
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相关行业的水污染防治规划。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区县人民政府在开发、利用和调节水资源时,应当统筹兼顾,维护水体的合理流量、合理水位和自然净化能力。
第十一条 本市对工业和农业生产、生活以及其他活动产生的水污染实行全面防治。
在水环境质量达标之前,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采取更加严格的措施。
第十二条 本市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对重点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制度。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规划和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和计划,并组织实施。
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规划和计划,确定总量控制区域、水污染物种类及排放总量、需要削减的排污量及削减时限。对符合要求的排污单位依法发放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
实施总量控制的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完成水污染物削减任务。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必须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水污染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做出评价,规定防治的措施,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建设项目中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四条 本市严格控制新建电镀、采矿、冶炼、酿造、印染、化学工业等项目;禁止新建制革、炼焦、化肥、农药、染料、造纸制浆等严重污染水体的项目。
第十五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排放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的技术资料。
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在变更前15日内,向原申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变更申报手续。
第十六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保证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产生或者可能产生水污染物的生产、经营设施加强管理,保证其正常使用,防止水污染物的非正常排放。
重点污染源单位必须按照要求设置排污口,安装连续自动监测水质水量的设备,并保证其正常使用。
第十七条 含有重金属、病原体和难以实现生物降解的废水,不得稀释排放,必须按照规定单独处理达标后,方可排放。
第十八条 对水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不能稳定达标或者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单位,实行限期治理。
本办法规定的限期治理,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后,制发限期治理通知书。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治理计划,定期报告治理进度,并按照规定期限完成治理任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限期治理的项目进行检查和验收。
第十九条 因事故、汛期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停止或者最大限度地减少污染物排放,向可能受到水污染危害和损害的单位和人员通报,并及时向环境保护、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立即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水污染事故可能影响的区域进行监测,并组织相关单位及时协助发生事故的单位妥善处理。
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第二十条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依法缴纳排污费;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依法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第二十一条 本市实行水环境质量公报制度。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水利、市政管理、卫生、国土房管、供水等部门进行监测,并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布水环境质量公报。

                  第三章 城市污水处理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城市污水排除与处理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并按照规定时限组织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污水管网。
小城镇建设应当同步配套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污水管网。
第二十三条 本市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以多种形式投资建设、运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污水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污水管线接入城市污水管网。
已投入使用的项目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污水管线的,排污单位应当及时补建。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污水管网未覆盖地区,新建、扩建、改建居住区、旅游度假区、工业区、畜禽养殖小区等,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规划要求同步配套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已建成的居住区、旅游度假区、工业区、畜禽养殖小区等,有关责任单位应当及时安排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第二十六条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转,保证出水中的污染物含量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对污水处理中产生的污泥进行无害化处理,并根据受纳水体功能的要求,逐步在污水处理中增加有效的除磷、脱氮工艺。
第二十七条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排污口必须按照规定设置。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排污口应当安装连续自动监测水质水量的设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保证其正常使用。
第二十八条 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保证排放的污水不影响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所排放的污水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的,该单位应当及时将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告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

                 第四章 保护生活饮用水水源

第二十九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活饮用水水源,加强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本市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
本市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二、三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应当设有明显标志。
第三十一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禁止改变原有建筑物的用途。禁止从事一切污染或者可能污染水源的行为。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改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新建畜禽养殖场;
(三)改变原有建筑物用途,产生或者可能产生水污染物的。
第三十二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从事水上旅游、游泳和其他可能污染生活饮用水体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内,实行以下控制措施:
(一)严格控制销售和使用含磷洗涤用品;
(二)限制和逐步取消网箱、围网养鱼;
(三)减少农药和化肥的用量,加强对农业面源污染和农村生活污染的治理;
(四)严格控制装载油类、粪便、有毒有害等物质的车辆驶入。
第三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本行政区域的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
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包括核心区、防护区和其他等级的保护区。核心区应当设有明显标志。
第三十五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内,建设单位必须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在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核心区内,禁止建设除取水构筑物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禁止从事一切污染或者可能污染水源的行为。
在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防护区内,未经批准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新建加油站等贮存液体化工原料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地下工程设施;
(二)新建渗坑、渗井、污水渠道、垃圾以及固体废弃物的转运、堆放场所;
(三)新建、扩建、改建电镀、采矿、冶炼、酿造、印染、化学工业以及畜禽养殖场等排放污水的项目;
(四)新建高尔夫球场等场所。
第三十六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内,禁止挖砂、取土等改变地形地貌、危害地下水源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防护区内,现有的污染水源或者可能污染水源的排污单位,应当搬迁或者限期治理。
现有的油库、垃圾填埋场、有毒有害废物源的经营管理单位,必须制定应急事故处理方案,配套建设观测井,并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监测报告。
第三十八条 在生活饮用水源受到污染或者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紧急情况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强制性措施,包括责令有关排污单位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五章 防止地表水污染

第三十九条 直接向地表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四十条 禁止向雨水管线或者已经建成污水截流管网的河段、湖泊直接排放污水。
第四十一条 在二、三类功能水体内航行的船舶不得使用油类或者其他可能对水体造成污染的能源,不得向水体排放废水、倾倒垃圾等废弃物。
第四十二条 从事地下热水资源开发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地热废水污染水环境。
第四十三条 本市畜禽养殖业的发展应当根据环境承载能力确定养殖规模。新建的畜禽养殖场应当远离水源保护区和城镇居民区。
从事畜禽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畜禽粪便、养殖废水及其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采取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六章 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四十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植树造林等有效措施涵养水源。
城市绿地建设、河道砌衬和非道路覆盖等,应当兼顾自然水生态系统的循环。
第四十五条 对过量开采地下水导致水质恶化,不宜继续开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报告。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停止或者限制开采地下水。
第四十六条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在砂石坑、窑坑、滩地等低洼地倾倒、存贮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第四十七条 禁止将未按照规定进行处理的有毒有害废物和含放射性物质的废物直接埋入地下。
第四十八条 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污染地下水源。第四十九条禁止一切单位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以及漫流等方式排放、倾倒污水。
第五十条 建设、使用垃圾填埋场和输送、贮存液体化学原料、油类、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等地下工程设施的单位,必须采取防止渗漏的有效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不按照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颁发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规定的要求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拒报或者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和第二十七条规定,重点污染源单位、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未按照要求设置排污口,未安装连续自动监测水质水量的设备,未能保证其正常使用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五十条规定,建设、使用垃圾填埋场和输送、贮存液体化学原料、油类、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等地下工程设施的单位,未采取防止渗漏的有效措施的。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排污单位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未正常使用生产、经营设施,导致污染物非正常排放,严重污染水环境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未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转,导致出水中的污染物含量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直接向地表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排放标准,严重污染水环境的。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将含有重金属、病原体和难以实现生物降解的废水稀释排放,或者未按照规定单独处理达标后排放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向雨水管线或者已建成污水截流管网的河段、湖泊直接排放污水,严重污染水环境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在二、三类功能水体内航行的船舶使用油类或者其他可能对水体造成污染的能源的,以及向水体排放废水、倾倒垃圾等废弃物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以及漫流等方式排放、倾倒污水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不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的,除追缴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可以处应缴数额5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违反第二款规定,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向水体排放污水的建设项目、新建畜禽养殖场、改变原有建筑物用途产生或者可能产生水污染物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内,从事水上旅游、游泳和其他可能污染生活饮用水体活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拆除相关设施。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在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内擅自从事项目建设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以及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在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内,从事挖砂、取土等改变地形地貌、严重危害地下水源行为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损害面积每平方米5元至15元处以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砂石坑、窑坑、滩地等低洼地倾倒、存贮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清除污染,可以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擅自将未按照规定进行处理的有毒有害废物和含放射性物质的废物直接埋入地下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土地使用单位或者其他责任单位清除污染,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按照国家规定征收两倍以上的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或者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处以直接损失20%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处以直接损失30%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100万元。
第六十五条 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可以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负责保护、监督水环境的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排放水污染物的个体工商户,适用本办法关于排污单位的规定。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1985年9月28日北京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条例》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3号)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3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有关规定,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董建华辞去行政长官职务,于2005年3月12日离职。

总理 温家宝

二00五年三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