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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盐业管理处罚规定(2005年修正)

时间:2024-06-29 12:26: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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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盐业管理处罚规定(2005年修正)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盐业管理处罚规定
(2000年10月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发布,
根据2005年10月14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44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市盐业管理,打击盐业违法行为,保障公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本市范围内盐产品生产、加工、运输、销售和使用中违法行为的查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以下简称市盐业管理机构)依照本规定负责本市盐业监督管理,查处盐业违法行为。
  市、区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交通等部门依照各自的管理职责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盐业违法行为。
  凡举报属实经主管部门依法处理的,由处理机关按照查处的非法生产、加工、运输、销售和使用的盐产品的总量每吨一百元给予举报人现金奖励。盐产品的数量不足一吨的,按一吨计;奖金超过三万元的,按三万元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生产、加工、运输管理

  第五条 国家对盐产品实行定点生产、加工制度。凡在我市从事盐产品生产、加工的,必须经市盐业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广东省盐业管理机构批准。
  违反前款规定的,市盐业管理机构除责令停止生产、加工行为并没收非法生产、加工的盐产品、设备、工具及非法所得外,非法生产、加工的盐产品价值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达到、超过一万元的,并处盐产品价值五倍罚款。
  明知他人非法从事盐产品生产、加工仍为其提供场所的,由市盐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食盐加工单位加工不含碘的食盐,须经市盐业管理机构批准,并在包装物的显著位置用中文标明“非碘盐”。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盐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已经加工的产品,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食盐包装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食品包装要求,并用中文注明各种成份及其含量。
  在我市销售的食盐包装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或者产品与包装说明不相符的,不得在我市上市销售,违者由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没收,对经销者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包装单位或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市盐业管理机构发现前款违法行为的,可以暂扣不合格的盐产品以及包装物,并于5个工作日内提请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按前款规定处理。
  第八条 盐产品由异地运入深圳的,承运人必须持有准运证,一车(船)一证,证、货同行,并接受市盐业管理机构的监督。
  违反前款规定,非法运输盐产品的,由市盐业管理机构没收非法运输的盐产品,对货主处盐产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承运人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运输的盐产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市盐业管理机构在查处前款案件时,可以暂扣承运人的运输工具进行调查,但暂扣时间不得超过45天。期限届满后,当事人仍不依法接受处理的,市盐业管理机构应当在依法结案后,将暂扣的运输工具交市财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章 批发、零售、使用管理

  第九条 从事食盐批发或转(代)批发业务的,必须按国家规定申办食盐批发许可证或食盐转(代)批发许可证。
  违反前款规定,未依法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或食盐转(代)批发许可证从事食盐批发业务的,由市盐业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批发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非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从事食盐零售业务的,必须到市盐业管理机构办理零售登记。
  违反前款规定,未依法办理零售登记而从事食盐零售业务的,由市盐业管理机构责令限期办理登记。逾期不办理登记的,处五百元罚款。
  第十一条 食盐必须按国家规定标准加碘后方可销售。
  食盐批发企业、转(代)批发单位或个体工商户违反前款规定,将非碘盐作为食盐出售,或者以非碘盐冒充碘盐出售的,由市盐业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经营的盐产品,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非法经营食盐数额巨大的,最高可处非法经营的盐产品价值五倍的罚款。
  食盐零售商违反第一款规定,将非碘盐作为食盐出售,或者以非碘盐冒充碘盐出售的,由市盐业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经营的盐产品,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经销数量较大、或者多次违反第一款规定的,没收非法经营的盐产品,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从事食盐转(代)批发业务的,必须按照国家规定从所在地区一级食盐批发企业购买食盐。食盐零售商应当从所在地食盐批发企业购买食盐,或者从所在地具有转(代)批发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购买食盐。
  食盐转(代)批发商和零售商违反前款规定,由市盐业管理机构没收非法经营的盐产品,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食盐批发企业应当将其购买和销售盐产品的情况进行登记,并按照市盐业管理机构的规定申报。
  食盐批发企业不按前款规定进行食盐购销登记和申报的,由市盐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饮食业经营者以及机关、学校、幼儿园、厂矿等单位的集体食堂向他人提供含盐食品的,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碘盐。
  饮食业经营者以及机关、学校、幼儿园、厂矿等集体食堂使用不含碘的食盐,或者使用产品质量不合格以及变质、过期的食盐加工食品的,由市盐业管理机构处经营者或集体食堂举办单位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医疗用不含碘的食盐实行定点销售,销售点由市盐业管理机构指定并予以公告。
  其他单位和个人私自销售不含碘的食盐,按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因生产、研究需要使用工业盐的,使用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购买。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盐业管理机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市盐业管理机构应定期对批发和零售市场上的盐产品进行抽查,发现盐产品不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应将该商品没收并予以销毁,并将该商品的名称、商标、生产厂家、生产日期等资料予以公告,提醒市民注意。
  第十八条 因生产、科研需要从国(境)外进口盐产品或者将出口盐转为内销的,必须经广东省盐业管理机构批准,并接受市盐业管理机构的监督。
  违反前款规定私自进口或者私自内销盐产品,价值不超过一万元的,由市盐业管理机构没收私自进口或者内销的盐产品,处五千元罚款;私自进口或者私自内销盐产品价值超过一万元的,处私自进口或者私自内销盐产品价值二至五倍罚款。
  第十九条 禁止销售液体盐(含天然卤水)或者使用液体盐加工食品。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盐业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销售、加工的产品,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私自印制食盐包装标识的,市盐业管理机构可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暂扣非法印制的包装标识,并提请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非法生产、加工、运输、销售盐产品,危害公民身心健康,严重扰乱我市食盐专卖市场秩序的,市盐业管理机构可在新闻媒体上予以公示;构成犯罪的,应当提请司法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阻挠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处罚程序规定

  第二十三条 市盐业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实施处罚时,应当由本机关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共同调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 执法人员在依照本规定实施处罚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当事人说明身份并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二)向当事人口头宣示处罚决定的主要内容、执行办法、以及不服处罚决定时的救济措施;
  (三)出具符合规定格式的处罚决定书;
  (四)扣押、没收财产时,出具被扣押或者没收财产的清单,并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五)收缴罚款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
  第二十五条 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食品卫生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自己的职权管辖范围内,依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罚盐业违法行为。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机关对同一违法行为有管辖权的,由最先调查处理的机关管辖。
  各行政主管部门、盐业管理机构不得对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罚款五千元以上或者没收财产价值五千元以上,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会的,决定处罚的机关必须在正式决定之前依照规定程序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市盐业管理机构或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有关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二○○○年十一月一日起实施。


农业部发出关于做好农业防汛抗旱等减灾工作的紧急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发出关于做好农业防汛抗旱等减灾工作的紧急通知

农业部种植业管理司
2003-06-1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农牧、农林)、农机、畜牧、农垦、乡镇企业、渔业厅(委、局、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入春以来,我国气候复杂多变,降雨量及其时空分布异于常年。据有关部门预测,今年夏季,南北可能同时发生大的洪涝灾害,也可能出现旱涝灾害交替、急转现象,防汛抗旱形势比较严峻,任务相当艰巨。当前,全国防汛抗旱工作进入关键时期,为进一步做好今年的防汛抗旱工作,把旱涝灾害造成的损失减少到最低程度,确保农民增收、农业增效和农村社会稳定,现就做好农业防汛抗旱工作紧急通知如下:

  一、切实加强防汛抗旱工作的组织领导

  各级农业部门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对今年防汛抗旱工作的总体部署和具体要求,把防汛抗旱作为当前农业和农村工作的重要任务来抓,切实加强领导,做到思想到位、责任到位、组织到位和工作到位。要认清形势,坚决克服麻痹思想和侥幸心理,保持高度警惕,绝不可掉以轻心。要正确处理好抗击非典和防汛抗旱工作的关系,立足防大汛、抗大旱、抢大险,牢牢把握防汛抗旱工作的主动权。各级农业部门要深入抗灾救灾第一线,及时解决防汛抗旱中的实际问题。要及时组织农业科技人员深入田间地头,搞好技术指导和服务,尽快恢复灾后生产,确保农业生产和农民生活正常进行。

  二、严格执行灾情报告制度

  各级农业部门要加强与气象、水利、民政等部门的联系和沟通,密切关注干旱、洪涝、台风、动植物疫病、草原火灾等灾害发生动态,及时准确地调查、收集、整理和反映灾情,并对灾害造成的损失和影响及时客观地做出分析评估。主汛期(6—8月),要安排人员值班,做好值班记录。一般灾情,每旬末向我部报告一次;重大灾情要在灾害发生后48小时内作出反映,并在72小时内把抗灾救灾措施和农业初步损失情况报告我部。我部联系电话:种植业管理司:010—64192855,65018272(传真);畜牧兽医局:64193111;农垦局:64192684;乡镇企业局:64192759;渔业局:64192948。

  三、认真做好灾前准备工作

  各级农业部门要根据气象分析,及时调整完善防汛抗旱预案,及早制定关键时段、重点地区的防御、抢救、补救和恢复农业生产的措施,做好救灾人员和资金准备。要加强化肥、种子、柴油、饲草、农(兽)药等救灾物资的储备和调剂,做到有备无患。要积极主动协助水利等有关部门,抓紧对险库危坝、河堤干渠、海港海堤等防汛抗旱设施的安全检查、加固、修复,尤其要做好本系统内水库、堤坝、池塘、渠道等水利设施的加固、清淤、除障等工作,确保安全度汛。渔业部门要加强对水产养殖生物的管理,防止可育杂交种和外来水生物种进入天然水域,避免生态灾难,并尽力做好大汛前的亲鱼转移工作。

  四、全面落实各项救灾措施

  灾害发生后,各级农业部门要反应迅速,采取有针对性的救灾措施,切实加强政策、信息、技术的指导和服务,努力减轻灾害损失。受旱严重地区,要广辟水源,大力推广旱作节水农业技术,因地制宜地引导农民搞好适应性种植,大力发展耐旱作物。渍涝严重地区,要做好水毁工程的修复和农田沟渠的清淤、排渍、修整等工作,及时调剂、调拨救灾备荒种子、化肥、柴油等救灾物资,采取抢栽抢播、改种补种措施,尽快恢复农业生产。要充分发挥机械的作用,组织好机械抗旱抽水、抗洪抢险排涝等工作。要切实做好草原防火工作,配合有关部门解决好人畜饮水困难的问题。同时,要加强洪涝灾害发生后的病虫害防治,特别要做好动物疫病防治工作,坚决控制动物疫病尤其是人畜共患疾病的暴发和流行,确保畜牧、渔业快速发展和人民身体健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证券交易佣金收取标准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计委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证券交易佣金收取标准的通知
证监发[2002]21号


各证券公司,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物价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规范证券市场的收费行为,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市场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现就证券交易佣金收取标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a股、b股、证券投资基金的交易佣金实行最高上限向下浮动制度,证券公司向客户收取的佣金(包括代收的证券交易监管费和证券交易所手续费等)不得高于证券交易金额的3‰也不得低于代收的证券交易监管费和证券交易所手续费等。a股、证券投资基金每笔交易佣金不足5元的,按5元收取;b股每笔交易佣金不足1美元或5港元的,按1美元或5港元收取。
二、国债现券、企业债(含可转债)、国债回购,以及今后出现的新的交易品种,其交易佣金标准由证券交易所制定并报中国证监会和国家计委备案,备案15天内无异议后实施。
三、证券公司收取的证券交易佣金是证券公司为客户提供证券代理买卖服务收取的报酬。如证券公司向客户提供代理以外的其它服务(如咨询等),可由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协商确定收取标准。
四、证券公司以在证券交易时向客户收取的佣金为计征营业税营业额,如果证券公司给客户的折扣额与向客户收取的佣金额在同一张证券交易交割凭证上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佣金额征收营业税;如果将折扣额另开证券交易交割凭证或发票的,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佣金计税营业额中将折扣额扣除。
五、证券公司必须严格遵守国家财经纪律,不得采用现金返佣、赠送实物或礼券、提供非证券业务性质的服务等不正当竞争方式吸引投资者进行证券交易,禁止证券公司将机构投资者缴纳的证券交易佣金直接或间接返还给个人。
六、各证券公司应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公司的佣金收取标准,报公司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营业地证监会派出机构、营业地价格主管部门、营业地税务部门备案,并在营业场所公布。证券公司改变佣金收取标准,必须在完成上述备案、公布程序后方可执行。
七、证券公司违反本通知规定向投资者收取佣金,或不及时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税务部门报备佣金收取办法,或不及时在营业场所公布佣金收取办法,或未按公司公开的佣金收取办法收取佣金的,中国证监会和有关价格、税务管理部门将依法对其查处。
八、本通知自2002年5月1日起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二年四月四日